激活见义勇为条款
2019-10-20辛悦
辛悦
【摘要】:南京彭宇案法院按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双方均承担责任,引发强烈社会争议。信任缺位,道德危机……一石激起千层浪,本文从经济学角度出发,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研究老人摔倒“不扶”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最后分析了制度改进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激活 见义勇为
一、社会价值
“扶不扶”南京彭宇案: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一起经法院审结、当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何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在公众舆论中该案逐渐被演化为“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并被斥之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靶……“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归根到底,该案的社会影响力之大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信任危机的担忧。客观上唤起了社会各界对亟待解决的不合理的社会秩序问题的关注。
公民救助往往是由救助人承担救助风险,而当这种风险超出道德范畴,涉及救助人、被救助人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其法律后果不仅是救助人无法承受之重,而且还会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给公共道德、社会信任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甚至撕裂社会,影响和谐。
二、困惑的源起
(一)受救助者讹诈与否(成本-收益分析)
(1)选择不讹诈:
成本 自付巨额医药费
收益 得到及时救助
(2)选择讹诈:
成本 内心愧疚 东窗事发后舆论谴责
收益 医药费得到弥补 得到及时救助
意外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发生频率低、当事人双方彼此不熟悉、缺乏信任的特点,因此更加容易滋生投机行为。对收入水平低、生活难以得到保障的老人群体来说,讹诈所带来的收益远高于诚实守信需要付出的代价。这种情况下选择讹诈是可以理解的做法。
(二)救助者选择施救(成本-收益分析)
此处,我们假设受救助者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进行讹诈的情形。
成本 时间成本 机会成本 被讹风险 举证成本
收益 称赞 荣誉 心理满足
救助者施救行为往往是出于恻隐之心的自愿行为。当施救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超过一定限度,甚至被课以不必要的责任,不救反而能避免麻烦时,施救者认为得不偿失,不施救便成了最理性的做法。
三、困惑的消解
救助人出于理性不愿施救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惹祸上身,看似合理的做法无形中增加了社会运行的成本。由个人行为扩散至社会影响的负外部性效应,使得人人自危,见义勇为、诚实守信被束之高阁,信任缺位引致的道德沦丧也终将由社会承担。市场对负外部性的自发调节存在失灵、滞后情况,因此,在技术水平一定的现状下,引入合理的制度,政府介入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被视为现阶段投入成本较低,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在制度设计方面,应尽可能提高见义勇为者收益,降低其成本。同时应提高讹诈者讹诈行为的成本。
基于此,我们具体提出以下思路:
1.举证责任倒置,司法实践:受救助者起诉施救者实施侵权行为,施救者需举证并自证清白。此举大大提高了施救者见义勇为的成本。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建议由受救助者承担证明施救者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2.以公共财政为依托,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或通过行政奖励的方式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物质奖励。
3.建立失信名单,提高讹诈成本
4.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在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尽可能还原案件真相
5.通过刑法矫正见死不救行为,力求恢复最低人性
(国外立法参考:法国刑法典-怠于给予救助罪;德国刑法典-不作为或非故意杀人罪;日本刑法典-遗弃罪)
四、激活见义勇为条款
(一)现状
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184条的出台、今日多起法院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是否存在防卫过当案件的判决,无疑都表明了立法、司法机关激活见义勇为条款,护航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心。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社会公善应当从社会法层面予以规制。任何法律条文的适用过程都是利益权衡的过程,因此法律的态度被视作社会秩序运行的信号,引导人们对照自身行为进行调整。此次,立法、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的积极态度便是重塑社会信任体系的强心剂。
(二)需要探讨的问题
目前对于见义勇为性质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争议
1.见义勇为应从无因管理中独立出来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更像是一种助人为乐行为。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合法性,而对于不合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地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以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依法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事务符合本人的意思,若本人能够管理时必当管理,是否管理事务乃本人享有自主决定权,故无因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仅具有微观善的价值。
见义勇为行为是针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之防止、制止,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目的,对此难谓是管理他人事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被定性为是“恶”的行为,防止、制止该行为乃社会之“善”,故理应将见义勇为行为从准契约调整模式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分离出来。
2.“好人法”中对救助人责任的完全豁免是否会滋生恶念
技术不成熟、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制度运行必然存在的成本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 390 页。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 386 页。
【3】李克杰:《公民救助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载《河北法学》2013 年第 10 期。
基金项目:本文属《“扶不扶”困惑的消解》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