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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推定货物灭失条款适用研究

2019-10-20陈丽丽

世界家苑 2019年12期
关键词:海商法

陈丽丽

摘要:《海商法》第50条第4款规定了推定货物灭失的条件,但在该条款的适用上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法学原理,重点分析了迟延交付与货物灭失的转换条件以及迟延交付60日后权利人主张货物灭失要求赔偿,而货物未实际灭失且再现的情况处理。

关键词:推定灭失;转化条件;灭失货物再现

1 《海商法》推定货物灭失条款

《海商法》第50条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承担责任,其中第4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然对此条款的理解适用上,理论及实务界均尚存争议。

2 条款适用存在的争议观点

2.1 对于迟延交付转化为货物灭失的货物状况

对于迟延交付转化为货物灭失的货物状况,一种观点认为,需以货物实际灭失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时,只要货物没有在交付期限届满60日内交付,收货人就可以认为货物灭失,哪怕收货人明知货物下落,承运人在日后不久即可交付,其也可以拒绝提货,转而行使视为灭失的权利。

2.2 权利的行使及被视为灭失的货物再现的处理

对于被视为灭失的货物再现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该问题仍属于立法空白点,且主张通过立法修订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同时拥有两种选择权,首先有权选择视为货物已经灭失,然后有权选择是否保留货物再现时的所有权。两个选择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先选择视为货物灭失,并请求灭失赔偿。当货物再现时,再选择是否退还灭失赔款,请求货物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货物被认为灭失后,若所有权未绝对消灭,则转归承运人所有;请求人负有协助承运人妥善处理货物的义务,却不能在货物被运抵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货物同时将承运人的先前支付的赔偿返还承运人。

3 条款适用分析

3.1 迟延交付转化为货物灭失的并不以货物实际灭失为条件

对于第一个问题,迟延交付向货物灭失发生转换并不需要以貨物实际灭失为前提。因为按照目的解释,第50条之所以赋予收货人在迟延交付60日后可选择认为货物灭失,是为了赋予其选择权。而如果货物在迟延交付60日后实际灭失了,这就是法律事实,无需收货人主张灭失,法律也不必使用“认为”两字。“第4款是对推定货物灭失的规范,这是对迟延交付货物的特殊情况的特别规范。本款规定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60日内仍未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对货物推定灭失,收货人有权提出索赔,承运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条款的适用不以货物实际灭失为前提,因此司法审判中一些法院在已经查实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前提下,仍进一步要求当事人证明货物存在确切实际灭失的可能性,凡此类似做法均不当。

3.2 货物被推定灭失后又再现的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承运人

对于该问题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仍然可以解释,笔者认同货物被推定灭失后又再现的,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承运人的观点。

首先,从权利的性质看,第50条第4款赋予权利人的是一种选择权。因为法条表述的是“可以认为货物灭失”,这实际上就是形成法律上的推定灭失,则权利人即可以履行不能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货物灭失下的赔偿责任。而履行不能与迟延履行是相互排斥的两种状态,不能共存,因此权利人一旦主张了推定货物灭失就不能再主张承运人同时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一旦作出了选择的意思表示,选择之债就转变为单一之债,且非经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故对于有观点认为收货人同时拥有是否推定货物灭失的选择权以及是否保留货物再现时的所有权的选择权,笔者对此无法认同。该观点的出错点在于没有意识到两种选择权行使所产生的状态是互相排斥的。选择推定货物灭失即产生履行不能,选择保留货物再现时的所有权则等同于选择产生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的区分的本质在于前者不能履行,后者能履行,故这两种状态不能共存,架设于这两种状态之上的选择权自然亦不能共存。

其次,从权利行使的效果看,推定灭失可视为法律拟制的一种状态。推定灭失不等于实际灭失,货物可能实际存在并仍有后期履行的可能,但当权利人在谨慎考虑下做出主张货物灭失的选择时,就意味着产生了法律上拟制货物灭失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同时丧失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并能够以此换取获得货物灭失下的赔偿。又因为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救济措施是原则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如若权利人既能获得损害赔偿又能重新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损害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因此权利人不能获得再现货物的所有权。

另外,因为承运人此前承担了货物灭失下的赔偿责任,则当货物再现时其可以通过处置该批货物来减少自己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再现货物的所有权应归承运人所有。

最后,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退回赔偿金额及利息而向承运人主张要回这批货物。这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如若承运人同意当然可行,但这不应该是权利人的权利。因为如若权利人享有这项权利则有两点不妥:其一,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其二,权利人的权利过大不排除权利人会利用这项权利牟利。

参考文献:

[1] 尹旭宁,卢清华.被认为灭失货物的所有权分析及处理[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06).

[2] 侯淑波,林忠治.被视为灭失货物“再现”的海商法空白点——对《海商法》第50条修订的建议[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05).

[3] 王文军,高蕾,李邈.迟延交付问题的方法论检讨——《海商法》第50条的解释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03).

[4]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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