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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浅析

2019-10-18张冠男贾红霞

今传媒 2019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

张冠男 贾红霞

摘 要: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是目前弹幕网站中非常热门的视频种类之一。它是利用他人在先作品再加以重新创作,剪辑出的有自己一定独创性的新的剪辑作品。但是这类剪辑作品在著作权上处于灰色地带,与在先权利人关系等方面常有争议,不但对在先权利人有利益损害,同时也束缚了混合剪辑创作人,影响了文化市场的繁荣。本文以弹幕网站的视频剪辑作品为例探析相关的著作权关系,并展望相应的著作权规制方法。

关键词:视频剪辑作品;著作权;弹幕网站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9-0035-06

一、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与弹幕网站现状

近年来,利用他人的在先视频为材料,剪辑出全新作品的视频剪辑作品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潮流,并成为众多视频网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视频分享互动型的弹幕网站,此种视频剪辑作品成为网站的重要内容来源。AC

Fun(A站)和bilibili(B站)此类知名的视频分享型网站甚至以此种视频剪辑作品为特色[1]。在观看视频剪辑作品的同时,可以同步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些评论可以即时在被观看视频的上方以飘过的字幕的形式出现[2],可以达到一种视频观看与网络社交同步进行的效果,同时视频剪辑创作者也可以根据弹幕和评论对视频进行修改和交流,观看视频变成了一种创作和社交的衍生,所以在弹幕网站视频混剪作品很受追捧。虽然视频网站也有很多大公司制作精良的大制作影视作品,个人剪辑爱好者因为对观看者心理需求的了解和对热点的快速把握,也一直拥有自己的拥趸和粉丝,很多观看者还会通过网站的“打赏”功能,使视频剪辑作品的作者获得收益。但是这些视频剪辑作品有时也会因为在先权利人的投诉而突然下架,关于此类视频剪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有一些仍然较为模糊。在版权模糊的情况下,弹幕视频网站虽然有其他类型的作品,但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因能够展现创作者的再创作性和弹幕的极好评论性与社交性,所以一直是该类网站的显著特色之一。

剪輯不同片段来创作新作品是自古以来就有的传统,不论是古诗集的合集,还是安迪·沃霍尔(AndyWarhol)在波普艺术中的基本元素重立式的创作,都可以说是某种利用原有素材进行重新剪辑再创作的艺术形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关于视频作品的剪辑和重新创作也成为了版权争议的重要区域,一部剪辑作品,往往集合多部其它影视作品乃至音乐及文字内容。以前只有少数的专业人士才能进行的创作,随着技术环境的变化,人们可以用电脑、互联网甚至手机将图片、音乐、视频进行重新混合并创作,有很多混合剪辑作品甚至有非常高的观赏水平。A站、B站以此类混合剪辑作品作为网站的特点,配以弹幕交流的社交性,吸引了大量的流量与用户。

二、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法律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视频剪辑作品概念界定与分类

1.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概念界定

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一般是由创作者将不同视频的片段重新编辑起来,配以音乐和新的配音。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人将这类作品叫做“重混作品”。“重混”一词由英文 Remix翻译而来,最开始指用他人的音乐片段做音乐的一种音乐创作方式,后来也扩大到了其他领域。后“重混”(Remix)即指对已有的文字、音乐、美术、录像、软件等作品进行摘录、合成而创作出新的作品的行为。最初这是一种音乐创作方式,所谓重混作品,即以摘取、编排、重新整合的混合手法对现有资料、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3]。这种使用有可能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有可能是完全的侵权,同时也存在大量的尚不十分清晰的灰色地带。本文将集中对利用各种不同素材进行视频剪辑并加以自己创作的类型进行讨论。

2.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分类

以B站主流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为例,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可定义为评论类,主要为对相关作品的汇编加点评,类似谷阿莫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剪辑者将各种电影、电视剧的场景汇编,根据主题横向或纵向比较评论作品艺术表现、摄影水平、思想高度等方面的优劣,曾因戏仿《无极》而造成轩然大波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也属于此类评论性作品[4]。

另一类可定义为再创作类,即为完全利用其它影视作品作为人物素材剪辑出与原作品无关的作品,例如AV387443988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将门毒后》或AV47844413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遇龙》,以多位演员在不同影视中的片段为素材,作品依托于小说,利用各种片段剪辑出符合小说的故事,甚至剪辑出时长超过一个小时的全新且完整的作品。这后一种类型的作品随着电脑技术的进步而制作越发精良,甚至可以将本来出现在不同作品中的人物同屏幕出现。不同于第一类作品仅仅是文艺批评,第二类作品采用的素材是其他作品中已有的,但通过重混制作、重新调色、配音,表达了与原作者不同的观点和审美情趣,甚至创作出来源于原作但完全不同于原作,甚至高于原作的全新作品[5]。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同时规定影视作品中的剧本和影视音乐的著作权人拥有单独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就其作品单独享有专属权利。按照第15条的规定,一个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涉及到了原视频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到配乐和剧本写作者的著作权[6]。那么应该如何定义这种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呢?对于此种利用不同素材再次加工创造的作品,可以认为是一种“重混”(Remix)。重新剪辑不同于复制、也不是改编。复制是简单的实质性搬运;改编是符合原权利人预期的、希图进入第一次发行市场外的,但又符合著作权人原本期待判断的活动。而重新剪辑是一种有创造性的活动,有着更多的创造性、原创性,重新剪辑视频作品可能与原作品的表达没有一点近似之处,是全新的创作。

(二)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法律性质探索

在创作形式上,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无疑大量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借鉴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明确其相关权利问题应先明确该类作品的法律性质。

第一种类型的作品中,在视频混合编辑者没有对点评作品进行过度批评的情况下,一般对被汇编的作品有推广的作用,往往受到原版权人的默许。在第二种类型的作品中,往往会利用到多个不同影视作品中的形象,如果视频剪辑情况美好也是对原作品的推广,可能会吸引观看者看被剪辑的原视频片段,有时候会发生视频网站的原版权官方工作室在剪辑者作品下留言互动的情况。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因为很多人看到剪辑作品就会购买原作……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非常好的广告”[7]。

从表面来看,因为对原作品的推广效应,原著作权人往往对重新混合剪辑作品持默许的状态。但是一旦新创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批评,或者是将原作品剪辑到原著作权人认为不适合的形象状态中,有时候也会引起纠纷。特别是重新混合剪辑作品的创作者以视频剪辑作品获利的情况下,纠纷会更加突出。剪辑作品应该是对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有所侵犯,按照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此种重新混合剪辑作品是否有存在的法律空间?有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就是侵权,应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重新混合剪辑进而保护原著作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是一种创新性的复制行为,对他人作品的摘录行为不属于原来意义上的侵权,重新混合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是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简单的一禁了之。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作品的创造性,重新剪辑作品从内容上看的确具备了相当的原创性,但是也确实对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有所侵犯,那么重新剪辑作品在法律上处于何种地位?著作权法有否对其保护或禁止呢?

关于视频剪辑作品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如下:1.创作剪辑作品之前是否需要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 2.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了原作品进行创作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是否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8];3.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从新创作的混合剪辑作品中获得收益;

4.重新剪辑视频制作人是否拥有新的著作权,能否授权他人使用自己重新剪辑的作品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重新剪辑的作品。

三、视频重新剪辑者可能获得著作权法支持的路径及其分析

在现行的“一作品一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在先视频作品使用原则下,目前的视频剪辑作品的剪辑者们都存在侵犯原视频、音乐权利人的嫌疑。著作权法第47条指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可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上两种支持使用、阻却侵权的方式看视频重新剪辑的法律性质,分析视频剪辑作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况。

(一)合理使用的路径

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且不用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本身为美国法所原创的概念,但是各国的立法中也均有体现[9]。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法定情形,同时《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也列举了8

种情形。合理使用制度适用在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上应该具体分析。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包括:1.再创作者使用原作品的程度如何;2.再創作者以何种性质在使用原作品;3.再创作者是否以该创作获得收益;4.再创作的作品是否影响原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认同使用人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进行教学等目的而少量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私人复制从字面上来看,并不同于私人使用,实质上仍属一种特殊的复制,只不过这种复制是法律允许的。那么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并重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还需要展开分析。

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笔者认为只要是符合著作权法“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如果创作者仅仅是适度引用并评论,没有重新剪辑作品符用来获取利益,应该说这类作品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同时,也应该注意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如果大部分篇幅几乎全是他人作品并且没有有创意的评价,也不能属于文艺批评。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中的再创作类型,并不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类作品上传至弹幕网站进行分享,就是为了有更多的观看者,完全不是为了个人欣赏。更多的混合剪辑人并不是为个人的学习使用,他们要分享出来让更多的人看到,从而在网站上获得更多的粉丝,以此获得经济利益或者更高的声望。

因为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创新,在新创作作品没有消极影响原作品市场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倾向于认为重新创作者为合理使用,来保护重新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并繁荣文化市场[10]。

(二)法定许可使用的路径

著作权上的法定许可制度(Statut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后来的创作者可以在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在先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这种后来创作者的使用并不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在美国,法定许可制度最早伴随音乐创作技术的变化应运而生,为了使最初只受“有体载体”乐谱形式保护的音乐创作在自动钢琴和留声机流行的年代也能受到保护,法定许可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被确定下来[11]。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同上述合理使用目的相同,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使用的作品一般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特殊情况下有未公开发表作品);2.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法定情形;3.使用的过程中,不能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也不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人身权利;4.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需在使用前征得原权利人同意,但仍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相应酬金——是否有偿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之一。视频剪辑者通常可以获得经济收益,他们也应该向原权利人支付对价,这也是本文支持扩充法定许可制度而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原因。

《著作权法》第23条、33条第2款、40条第3款、43条第2款、44条中对法定许可使用有相应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有一些区别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制度,即允许在先权利人事先申明不允许使用。按照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一般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这些主体可以再创作作品,且作品可以出版、发行,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也可以从中盈利。

按照此规定分析,视频网站流行的视频剪辑作品创作者与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不甚相符,首先我国法定许可的内容客体是指文字、录音,暂时没有包括视频作品;法定许可实施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教科书制作者,没有涵盖到个人。以目前的情况来看,视频剪辑作品的创作者不能依靠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获得使用其它人在先作品的权利。同时,我国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不延伸到网络环境,网络中适用《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按照该规定,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只能受限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与目前网络广泛传播的评论型或娱乐型视频重新剪辑作品都不相符合。

“……現行著作权制度却构成了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重要障碍,……如果要对网上海量传播信息中的每一作品均找到其作者并获得其授权,其势必影响互联网对信息传播的功效”。此种扩张的建议,实际上也是对现行网络作品无法充分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无奈评述。综上所述,法定许可制度现状是不完全适用成为视频重新剪辑作品作者的权利来源。从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应该将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合理扩充,涵盖个人剪辑主体和视频客体。

(三)现行法律规定对视频剪辑作品的规定

视频剪辑作品对原著作权作品有所使用,其对于原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也应进行分类分析。

1.对于相关作品汇编浓缩并加以点评的类型,以谷阿莫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为例,这些混合剪辑的作者往往将很长的电影浓缩成几分钟,通过剪辑和重新编排,穿插以其他各种类型作品的对比,再配以自己有原创性的点评,评论被剪辑作品的优劣,可以算是文艺批评的一种。以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而言,如果不是盈利性剪辑视频,应该属于被宪法所保护的行使言论自由的具体形式[12]。

2.对于用各种类型不同的作品组合进行再创造的类型,此种类型的剪辑作品,与原作品往往没有内容上的相关性,使用的是原作品的画面来体现全新的内容。对原作品的替代性也较低,同时重新混合剪辑作品的作者对作为剪辑视频蓝本的文学作品,往往还起到了宣传的作用。(例如很多影视热门的所谓大IP,在真正拍摄成影视作品之前就有很多视频剪辑作者用混合剪辑的方式,以其它影视作品为素材将这部作品剪辑出来)。因为对原作品的传播作用和对原作品的替代作用较小,不太会损害原作品的市场,反而可能因为剪辑作品中人物形象好看而起到对原作品的宣传作用,故而原作品版权人也往往对此种情况不过于追究,但严格说来此种情况尚处于灰色地带。

四、视频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分析

(一)视频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国外较常见的处理方式  在互联网的大规模音乐、视频复制技术和方便快捷的网络传播渠道出现之前,视频剪辑作品并没有形成一个有代表性的现象。所以即使在国外,对于视频剪辑作品的专门研究也属于刚刚起步。因为这个现象的出现本身就是技术发展的结果。但是如果对一个作品是属于侵权还是合理使用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预期,会不利于该种作品的发展。

美国的著作权法一般使用四要素法来判断,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构成要素和判断依据给出的界定如下:1.作品的使用目的与用途性质;2.关于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质和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使用行为是否会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造成影响及多大程度的影响[13]。

2012 年,加拿大通过了《版权现代化法案》(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该法案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用户生成内容”条款。给了个人因创造新作品为目的使用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权利[14]。综合而言,对于这种新型的艺术创作,一般的处理原则是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价值,在尽量保护原著作权人的基础上,平衡在先权利人与视频重新剪辑创作人的利益,以促进社会文化进步。

(二)我国建议采用的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我国目前的视频分享网站的主要创作者(所谓“剪刀手”)都为个体创作者,他们与在先版权拥有者的大公司并不在同一地位,很难获得大公司对作品的授权,同时,他们是将多个作品剪辑在一起,分别获取授权更加困难。如上所述,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又不能完全使用于目前视频网站的剪辑作品创作,那么应该如何在尽力保留视频剪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的同时兼顾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呢?

1.规范合理使用制度、扩大法定制度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2条中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目前来看这些范围亟需得到规范和明确。对于评论类的作品,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中的情形,但是也应该细化引用的篇幅范围,评论性的语言可以评论但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

作为“剪刀手”的个人主体创作者,在获得了相应收益的基础上,应该可以使用在先作品,同时也应该向先作者支付报酬并尊重原权利人署名权等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应扩大到个人,在保留现在的原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之外的基础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教科书制作者之外的网络视频制作者同样可以依靠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使用在先视频或音乐。

2.扩充完善视频、音频方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在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领域,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选择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报酬,目前在音乐版权方面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代收虽然有各种瑕疵,但也是在良性发展的轨道上,如果视频的版权也建立起著作权管理协会,那么视频剪辑者则有更大的可能为使用视频付费和取得许可。

3.明确视频网站的审查义务

在完善了以上合理使用制度和建立视频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基础上,也应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审查义务做进一步深化规定。因为避风港原则,视频分享网站并不被要求做上传内容的实质审查,视频网站将未获得著作权授权的混合剪辑作品发布到自己网站上几乎没有成本。以B站为例,虽然也有上传后不过审的情况,但大部分没有获得授权甚至没有标注原作者姓名的作品都获得了上传播放。对于视频重新剪辑类作品,只要能吸引流量,扩大网站的知名度,网站方也往往乐见其成而不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遇到在先权利人投诉,就将剪辑视频作品下架即可,没有进行严格把控的动力。在配套规定完善时,视频网站应该有审查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尊重原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是否依托集体管理组织对原著作权人进行付费、进行审查。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混合剪辑作品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对原来的作品有一定影响。文艺批评类的混合剪辑作品可能会降低或影响他人对原作品的评价(如对《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或第十放映室类型的批评或降低观众的评价或影响预期,降低电影的票房或收视率),完全重组类作品也可能对某些作品片段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已经从重新混合剪辑作品中看过最精彩的片段(即所谓名场面)而不再觀看原作品。

综上分析,对于前文关于视频剪辑作品的疑问,笔者可以做出如下的回答和处理。

1.对于视频剪辑作品创作是否需要经过原权利人的许可应分类讨论。评论分析类的剪辑作品可以适用细化后的合理使用,此类作品不需要原权利人许可;对于完全再创作类的,应该在建立影视版权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许可使用,此类除原权利人在先除外的情况之外,也不需要原权利人许可。

2.未经原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利用他人作品创作的混合剪辑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该给予肯定的回答。未经原权利人许可的剪辑作品,如果属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范围,即是合法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如果超出了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的范围,其超出使用范围的部分应受到侵权责任追究,但它本身的创作仍因有新颖性而受著作权保护。

3.如果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获得收益,原权利人是否有权从中获得收益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对于再创作类型的作品,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影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收益。收益的获得需要更细化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规定细则。

4.重新剪辑视频制作人是否拥有新的著作权,能否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重新剪辑作品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重新剪辑作品也应得到肯定。因为重新混合剪辑作品加入了作者全新的创作,应该属于与原作品完全不同的作品,重新剪辑作品应该有属于自己的著作权。

五、研究视频重新剪辑作品的意义

如果在保护原作品作者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支持以非营利为目的或者让原著作权人可以得到收益的重新混合剪辑创作行为,对繁荣市场、鼓励文艺创作都有相当积极的正面意义。它不仅能减少创作成本,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更将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进而带动社会的进步。重新混合不同作品并剪辑可以说是一种分享经济,能更好地增强民主社会的文化活力[15]。弹幕网站和视频重新剪辑作品都属于新生事物,有助于社会文化的繁荣和创新。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社会文化生活的繁荣之间要兼顾效率与公平。

参考文献:

[1] 韩超.网络出版版权保护问题探析——以百度视频侵权案为视角[J].学理论,2014(3):142.

[2] 刘晓通.弹幕网站视频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以幻电公司与中影北京分公司纠纷案为例[D].西南石油大学,2017.

[3] 黄慧.论重混创作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D].四川师范大学,2018.

[4] 周艳敏,宋慧献.滑稽模仿与版权保护——由《无极》与《一个馒头的血案》谈起[J].法学,2006 (6):23.

[5] 田阳阳.重混创作的著作权难题及其解决[D].西南政法大学,2018.

[6] 李甜甜.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合理使用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8.

[7] Katharina Freund. Copyright negotiations andstrategies in the fan-viddingcommunity [J].New Media &

Society, 2016 - journals.sagepub.com P7 DOI: 10.1177/1461444814555952

[8] 张玉.重混作品的著作权研究[D].兰州大学,2018.

[9] 易磊.对我国当前合理使用修改的思考——以德国“合理使用”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9(2):7-9.

[10] Richard H. Chused The Legal Culture of Appropriation Art: TheFuture of Copyright in the

Remix Age[J].Tul. J. Tech. & Intell. Prop., 2014 - HeinOnline:164.

[11] 罗静.美国版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审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订[J].湖南大学学报,2013(11):154-156.

[12] 董天策,邵铄岚.关于平衡保护二次创作和著作权的思考——从电影解说短视频博主谷阿莫被告侵权案谈起[J].出版发行研究,2018(10):75-78.

[13] 张冠男.内容碎片化传播的版权问题探究[J].出版广角,2016(4):50.

[14] 刘艺工,杨士虎.加拿大知识产权法概论[J].社科纵横,2013(5):58.

[15] Edward Lee. Remixing Lessing A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J].2010(6):50,52.

[责任编辑:艾涓]

收稿日期:2019-04-30

基金项目:北京开放大学校级重点项目:“‘鲶鱼效应与学前教育在线课程教学模式的实践与研究”(ZDA1802)阶段性成果;国家开放大学优秀青年教师培训项目。

作者简介:张冠男,女, 北京开放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法学、开放教育研究;贾红霞,女,北京开放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儿童教育、开放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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