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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规则探讨

2019-10-18杨怿畅晋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杨怿 畅晋华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但法定优先认购权的具体行使条件、操作程序和效力与否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梳理公司法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整体回顾和反思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具体规则和风险点。

关键词 原股东 优先认购权 权利范围 行使期限

作者简介:杨怿,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语言文学;畅晋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73

一、 股东优先认购权概述

(一)立法状况

为了防止新增资本稀释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股东权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4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根据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出发,规定了原股东优先认购权,但对股份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规定比较模糊,只在《公司法》第133条中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等事项作出决议。对于非挂牌的股份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还不很明确。

以上,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规定了原股东优先认购权,但股份有限公司并沒有明确规定。本文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情境下原股东优先认购权,进一步分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法律规定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是保护原股东权利的重要权利,不能轻易认定原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认购权丧失。但因立法的概况性,诸如原股东优先认购权可否超比例行使,原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期限、协助义务等内容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权的纠纷愈来愈多,也引发了对诸多相关问题的探讨。

二、实践中原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了解的一个案例较全面反映了原股东在行使优先认购权时,涉及包括行使权利范围、期限和协助义务等问题,在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相关案例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和建议。

案例:目标公司拟进行增资并形成了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引入新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同时部分原股东放弃了其对该增资所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在新股东完成本轮增资的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之一起诉要求确认目标公司之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全部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并要求撤销关于新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能否超比例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公司在增资时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应当是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因此,除另有约定外,公司在增资时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当是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已明确,原股东仅能在其原持股比例内行使。而本案判决中,法院继续支持原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这一观点,并进一步明确,对其他原股东放弃的优先认购权,该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二)原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期限

原股东在其出资比例范围享有优先认购权,但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应当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原股东依照公司法之规定有权优先按照其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公司亦通过书面方式告之原股东相关权利及义务。但在原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后,未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出资承诺函,其根据法律享有的优先认购权不应支持。

公司在召开完股东会议之后,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要求参与增资的股东须出具出资承诺函或者限定期限之前完成全部增资款的缴纳,但原股东并未遵守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资承诺函,亦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增资款,因此该优先认购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也已灭失。法院判决也认为其主张的优先认购权不予支持。

(三)原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撤销新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原股东不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可撤销之条件,原告主张商事登记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不予支持。

三、原股东丧失优先认购权的情形及裁判规则解读

(一)原股东丧失优先认购权情形

第一种情形,原股东自主放弃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的情况,在商业社会中最为普遍,而且法院普遍予以认可,可参见“贵州捷安公司诉贵阳黔峰公司股权确认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等。

第二种情形,原股东未声明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仅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确定。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要认定原股东丧失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应满足如下要求:

1. 股权受让人或新股东为善意相对人。

2. 原股东明知增资事项而不积极行使优先认购权,且没有对他方认缴新增资本表示反对。

3. 原股东超过合理期限要求对公司新增资本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

(二)原股东丧失优先认购权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