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
2019-10-18苏冲
摘 要 因我国现行误工费立法制度过于笼统,远远无法满足特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误工费法律条款的文义、体系解读,以及对误工费理论性质的评析,指出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须考量受害人的劳动能力、误工、收入减少等要素。并在此基础上,逐一分析童工、退休老人、在校学生、从事违法劳动者、从事无偿劳动者等司法审判中常见的特殊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问题。
关键词 误工费 性质 特殊受害人 误工费赔偿请求权
作者简介:苏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67
一、問题的提出
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虽在民法体系中地位薄弱,但却不容小觑,它往往涉及到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判断、误工损失的认定、误工费赔偿的计算标准等问题。随着人们劳动观念的变迁,社会分工中涌现出日益复杂的劳动群体,如退休老人、未成年人等,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因其社会地位或劳动属性的特殊性,其是否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例如,关于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其监护人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在2014年赵某某与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被致伤后,势必由其父母看病并陪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及其父母误工费,并无不当;而在2018年安某某与牛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父母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我国立法对于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未作出特别的规定,笼统定义为“公民” 、“受害人” ,加之对误工费性质的认识模糊不清,由此造成了上述特殊群体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基于此,本文试图厘清误工费的法律属性,阐述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要件,并以此为前提,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殊受害人的误工赔偿请求权,以期消减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上的分歧。
二、 误工费的法律属性
(一)对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的反思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及有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对上述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可知,我国立法对于误工费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二是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在客观上存在误工的情形,倘若受害人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的情形即不存在;三是误工费赔偿的内容是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的误工必须引起收入的减少,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虽有误工,但其收入并未减少,则该受害人无权请求误工费赔偿;四是误工费赔偿的具体金额取决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但很显然,上述立法无法满足司法审判的需求,赔偿请求权主体方面,受害人是未成年时,其监护人可否主张误工费赔偿;赔偿内容方面,资本、政策等非劳动力决定的收入是否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诸如此类的问题均无法妥善解决。
(二)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要件
由上述论述可知,现行的误工费立法过于简单,无法认定特殊的受害人是否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因此,要解决此问题,须依托学界关于误工费性质的理论观点,以构析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要件。
关于误工费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时间利益逸失说。正所谓“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 ,该观点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受损导致的时间逸失的赔偿;(2)所得丧失说。该观点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损失的赔偿; (3)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观点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赔偿。 按照第一种观点,所有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得到误工费的赔偿,而不论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误工期间的收入是否减少,该观点与立法上误工费赔偿是基于收入减少的本意相悖;第二种观点则肯定了误工费与收入之间的关系,与立法相符,但相较于立法,未有进一步的细化与发展;而第三种观点将劳动能力作为一种资本,认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本身就是损害,正如曾隆兴在著述《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中所言,“劳动能力实际上是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是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的资料而已。” 按照该观点,任何具备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在从遭受人身侵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均可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故该观点混淆了“误工损失”与“劳动力丧减”的概念,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观点要求受害人享有误工费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具备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丧减的发生,即在客观上存在误工的情形,这与立法保持了一致,(2016)浙06民终3482号案中,法院也认为赔偿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
基于上述立法分析与理论分析,笔者认为,误工费的性质应兼采“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据此,受害人请求误工费赔偿时应兼顾劳动能力、误工、收入的减少等因素。具体来说,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前应具有劳动能力。所谓劳动能力,指公民有从事体力与脑力劳动或工作的能力,与公民的年龄无关。此观点在(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20号案、(2016)津01民终2937号案、(2017)豫17民终491号案中均得以适用;二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劳动能力丧减而导致误工。此处需注意,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减并不必然导致误工的结果;三是受害人因误工造成收入的减少。关于“减少的收入”的涵义一直是此类纠纷案件的关键争议点,它的范畴包罗万象,如违法性收入、隐形收入等,同时又由于上述“收入”之间性质差异极大,无法一以概之,本文将于第三部分以个案形式具体分析。
三、特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分析
(一)从事违法劳动者
所谓“违法”,本文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上的违法,如从事贩毒、卖淫、偷盗等法律禁止的事项;另一类是形式上的违法,如违法经营等。
1. 实质违法。以性工作者为例,欧洲国家普遍认为,受伤的性工作者至少可以获得一些基本的收入损失赔偿或获得劳动能力损失赔偿;奥地利、英国、希腊以及荷兰允许赔偿全部收入损失,但比利时则不承认性工作者有误工费,因为劳动本身是违法的;美国法则认为,非法损失很可能得不到赔偿,但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按照一般标准计算的误工费。 以上国家对于是否赔偿性工作者误工费的倾向主要取决于该国对性交易的态度。而我国法律和社会对于性交易行为一直持否定性评价,认为性交易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该种劳动形式本身是被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经由此劳动形式得到的收入也属于非法收入,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收益的范畴。
2. 形式违法。形式上的违法只是劳动行为在程序上的瑕疵,其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且程序瑕疵往往具有可补救性。加之,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来看,一般只是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罚款等,而并未规定要没收经营者所得,这也说明法律并未将此种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对待。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也是持肯定态度。
(二)从事无偿劳动者
关于从事无偿劳动者是否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支持者认为,“受害人既然从事某项无偿劳动,其劳动换取的对价就不是经济收入,有可能是内心满足或社会评价等。其劳动能力受损,剥夺了劳动者实现其目的的途径,其损失的虽然不是收入,但是可以通过误工费的方式来表现为实现其劳动目的的请求权”;反对者则认为,“虽然受害人从事的无偿劳动对他人或社会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甚至是经济价值,但由于其并没有遭受收入上的任何损失,因此不能要求误工费的赔偿。” 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实质上是对于误工费法律性质的两种理解,前者立足于“劳动能力丧失说”,后者所践行的是“所得丧失说”。
本文第二部分“误工费的法律属性”已对其认定要件进行阐述,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现有的或根据客观情况可推断出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无偿劳动者而言,即使是支持者也认为,从事无偿劳动的人通过其劳动想换取的并不是经济上的对价,而是内心的满足或者较高的社会评价等情感上的价值。申言之,无偿劳动者不仅客观上无现有收入的损失,主观上也无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的想法。即,无偿劳动者并未因误工造成现实收入或机会性收入的减少,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欧洲侵权法主流观点也认为无偿劳动者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理由是受害人并没有将其劳动能力用于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此外,有观点认为,虽然无偿劳动者不会因误工减少收入,但会引起情感上的不适,也应将其作为误工费损失予以赔偿。本文认为,误工费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包含情感上的不适,若将情感上的损失转换为误工费进行赔偿,无疑不当地扩大了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失去特定赔偿项目的意义,甚是不妥。
(三)童工、退休老人
关于童工、退休老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主要矛盾点在于年龄决定论或劳动能力决定论。前者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因未达到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而一概不可要求误工费的赔偿;后者则认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权由劳动能力决定,无论受害人是何年龄,只要具备劳动能力,都有可能获得误工费赔偿。由本文第二部分可知,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以劳动能力为前提,年龄仅是判断劳动能力的参考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再结合童工、退休老人的实际社会状况与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两者均可以要求误工费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童工、退休老人的劳动收入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定劳动年龄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指男60周岁,女干部身份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因此,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60周岁以上退休的老年人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其调整,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60周岁以上退休的老年人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第68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违法性,未规定童工从事劳动行为的违法性,且用人单位雇佣童工虽然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承担不利后果是用人单位,不能因此否认童工工资收入报酬的存在或否认其取得收入报酬正当性、合法性,故童工的劳动收入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8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第69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2.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童工、退休老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故只要受害人能举证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无论何种年龄,均可获得误工费赔偿。
(四)在校學生
现有文献关于在校学生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讨论集中在他们是否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劳动,对此,学界与司法界一致认可从事兼职劳动的在校学生可获得误工费赔偿。而本文意图讨论的,则是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因耽误课程主动补课的费用是否可以“误工费”的名义要求赔偿。其中,涉及到两个争议的问题:一是补课费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补课费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上处于何种地位,是否等同于“误工费”。
第一,补课费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权益。有的法院认为,学生花钱补课系违法行为。例如(2016)晋1027民初428号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国家不允许私下补课收费”的观点。本文认为,我国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严禁学校和教师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或有偿补课,但并未禁止未成年学生主动补课,因此未成年学生主动补课系合法行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补课费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列举“补课费”赔偿项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
第二,补课费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上处于何种地位,是否等同于“误工费”。有的法院将“误工费”与“补课费”混为一谈,参照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课费。如(2016)辽04民终1589号案中,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根据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补课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文认为,两者既有“同”也有“异”,首先,两者都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都受《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调整,属于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其次,补课费属于已有财产之减少,误工费属于可得利益之减少。误工费指《侵权责任法》第16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补课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从此处的“等”字可以看出立法者采用了不完全列举或开放式列举的方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一些新型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之中。因此,补课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能以误工费项目名称主张。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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