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9-10-18孙昊
摘 要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正在增加,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越来越注重保护。以音乐作品为例,以前听歌的时候几乎所有的歌曲都是免费的,而且各个播放器是通用的。但是现如今大部分歌曲都要收费而且各个播放器不是通用的,这很大程度地体现了人们对于作品的权利意识增加了,但是这样是在保护作品还是让音乐作品沦为了行业竞争的牺牲品?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知识产权法提出对于音乐作品更为合理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 音乐作品 竞争牟利 著作权
作者简介:孙昊,新疆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59
一、问题的提出
音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了,音乐的魅力在生活中是极其大的,不同的国家、不同语言的人,可以从音乐中体会到相同的情感,可以加强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我们也可以从音乐中了解他国,因为音乐是人类共同的食粮,它也可以让身体放轻松,纾解压力。正是由于音乐独有的特点使得它越来越重要,而承载音乐的“容器”就是音乐播放器。
如圖一 ,我们看一组2016年的音乐数据,从这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85后、90后构成的主要用户群体极大影响了数字音乐的移动化和社交化。传统PC端的竞争已经逐渐延伸到现在的移动端的竞争,音乐产品既有QQ音乐、网易云音乐、虾米音乐等为代表的综合播放器,电台广播竞争产品如豆瓣FM、喜马拉雅等。音乐播放器的种类可谓是多如牛毛,当然各个播放器之间的竞争也是各出奇招,以2018年QQ音乐、网易云音乐、虾米音乐为代表主要从文案推出的角度对三者简要分析。QQ音乐推出了用户专属写真,写真以一个简化版的小人儿为主,并辅以几个词汇介绍,如金主爸爸、听歌日当午、爱流行等;虾米音乐:深度用户行为和音乐品味分析,与今年的主题音乐故事展相对应。网易云音乐,以小众有粘性的用户起家,这次也推出了小众的歌曲介绍。在你的音乐品味中,也藏着高冷的一面,比如会说:“这首有些小众的《星光璀璨》在今年你一共听了70次。”
我认为音乐播放器只是音乐作品的一个载体,不应该让音乐作品沦为播放器的“吸金”的一种方式。近年来各个播放器为了吸引消费者总是与音乐作品签订霸王条款,即独家版权,只能在这个播放器上播放歌曲,其他播放器没有版权。一些歌曲是VIP播放,但是当你下载后发现在其他播放器上竟然不兼容,这究竟是对音乐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播放器之间的变相竞争手段,是需要我们思考的。另外对于QQ音乐来说还有更为可笑的事情,对于只对VIP用户开放的一些音乐,但你下载好以后,会发现当你不是VIP以后音乐奇迹般地消失了,不能欣赏了。这到底是对作品的严苛保护还是播放器利用作品变相超额盈利的一种手段,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结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主要就是音乐作品的保护和对音乐作品载体的保护是一样的吗?这还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音乐作品
(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大众所理解的音乐作品就是歌曲或者是以MV的形式形成的画面,但是音乐作品其实还包括有歌词或者没有歌词的纯音乐演奏。音乐作品的分类,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歌唱和演奏。所谓歌唱类出版作品,包括了中外民歌、艺术歌曲、歌剧选曲、影视歌曲、流行歌曲、音乐剧等音乐体裁,主要是以简谱和五线谱记谱方式出版。演奏作品主要是指中外各种题材的独奏、重奏、合奏作品。我国民族器乐作品一般采用简谱记谱,随着音乐事业蓬勃发展,简谱记谱和五线谱记谱是当下演奏作品出版中最普遍的记谱方式。其实,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仅于此,还包括目前新型的抖音、快手上的作品,也可以归为音乐作品这是互联网发展的音乐产物。
与其他版权作品的分类不同,音乐作品主要是以载体进行分类。包括纸质出版和媒介出版两类。具体来说媒介出版是指,将音乐作品通过真人演唱或者表演的形式,同时经过后期处理,以录音或者录像的形式通过媒介出版;而纸质出版,是指将音乐作品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通过印刷、排版,以书籍的形式出版,供读者阅读。但是本文讨论的音乐作品不同于传统的音乐作品的概念,我们讨论的音乐作品是通过各种播放器所承载的音乐,即通过第三方平台所展现的音乐作品。在对音乐作品有所了解之后,我们必须谈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指“创作音乐作品的所有权人对其所创作的音乐作品而享有的各种权利。主要包括: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支配对其作品的表演、复制、发行、改编、编辑和许可他人以这些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词曲创作者、对音乐改编的权利人、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在歌曲作品中,词、曲作者是一首歌著作权的共有者,对作品均享著作权; 影视音乐作品,只有在影视播出中的音乐作品的权利属于影视制片人所享有,除此之外的使用权归音乐作品创作人所有。
(二) 为什么要保护音乐作品
1992 年 12 月 17 日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建立,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保护词曲作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我国 《著作权法》第八条明文规定: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说到底音乐作品的保护主要是保护音乐作品背后的著作权人,是对著作权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
对于VCD、DVD,相信我们这一代人并不陌生,当然现在来说的话这一产品已经销声匿迹了。但是在当时中国生产这样的产品就要向美国缴纳10美金的专利使用费,这个专利使用费其实就是向发明VCD、DVD的企业交的,因为他们发明了这款产品,就享有这款产品的知识产权。但是为什么光盘还会有很大的差异呢?差距就在知识产权,因为光盘本身的成本价是一个方面,但是光盘里面的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而这部分的价格不是光盘本身的价值所能比较的。这就和我们的音乐作品一样,各个播放器本身是免费下载的,但是播放器上的音乐作品由于智力成果的不同,可能需要支付大大小小的费用,这是比合理的。但是当对音乐作品支付相应的对价后,选择何种播放器就是消费者的权利,不能因为是从这种播放器上下载下来的就只能在这种播放器上欣赏,这其实就是没有将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与载体的知识产权相区别,这是现如今播放器横行的本质。
(三) 音乐作品的竞争盈利
在传统的网络音乐模式中,作为桥梁的网络音乐平台将音乐作品所有权人、网络用户、第三方联系起来。首先,音乐平台,先向所有权人付费从而获得所有权人的授权;其次,音乐网络平台将这些音乐作品提供给用户使用,以前用户可以免费的在音乐平台上进行下载和转存,虽然会有一些“增值服务”的付费模式,但其基础仍是免费模式;再者,网络音乐平台为使免費模式继续运行,只有通过与广告、游戏等平台的合作,通过在音乐平台上刊登广告的方式分享利益。所有权人的收益主要是从网络音乐平台的付费获得。在这种模式中,网络音乐平台与传统版权中“使用者”的角色一样,对网络音乐所有权人付费,就网络音乐平台而言,他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市场基本属于免费模式,但是与权利人之间的市场却是付费模式。网络音乐平台为了维持用户的人数,必须将从第三方获得的利益分成向权利人付费,从而保证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如图二 。从所有权人角度来看,所有权人通过向网络音乐平台收费进而授权网络音乐平台使用音乐作品,网络音乐平台为用户供免费服务,用户不在是传统模式中的直接消费者,此时,所有权人的收益属于间接收益。而网络音乐平台则通过在其他市场中的收入来为用户买单。所有权人在这种模式中授权网络音乐平台使用作品,不同的授权方式会直接影响到所有权人的收益。现有的授权方式有三种方式:第一,一揽子授权即所有权人将音乐作品独家全部授权给音乐平台;第二,所有权人通过中间人即代理商进行推广;第三,所有权人单独授权。
通过图二的运营模式可以看出本身音乐播放器对于用户来说是想达到免费,但是为什么现在却转变成了大量收费呢?自从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大量保护以来,音乐作品开始频繁收费,商家正是通过与原著作权签订转让合同后,将音乐载入自己的播放器,设置某种程序,向用户进行收费播放进而赚取利润。问题的本质不在于作品的著作权者,而是由于平台的收费导致音乐作品成为了牟利的一种手段。
三、权利保护与重新思考
(一)与音乐作品相关的权利
正如《互联网视角下音乐作品保护》一文中提出的各种权利,参考该篇文章,其实音乐作品主要涉及到的权利有:
1.复制权与临时复制
在互联网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数字技术作为新的产物出现在大众面前,而其中的“临时复制”成为了著作权理论中的一个新的议题和焦点。《伯尔尼公约》有规定指出,只要法律认可,使用者在不侵害作者所有权以及可能对作品构成侵犯的情况下,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这里的复制在数字技术中同样适用,尤其是以 0 和 1 出现的数字化作品。临时复制我认为就是指当音乐作品被下载下来以后,使用者可能会将下载好的音乐作品传到网路的各个平台,这其实是临时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叉点。
2.信息网络传播权
P2P( 点对点) 技术的诞生,对于信息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信息的传播不再像过去一样只能通过线路传播。 P2P 技术的出现,使得网络使用者能够在网络上将私有变公有,只要使用者愿意他可以将自己的私人文件转化为公共资源供其他用户查阅。这种技术使得信息的传播不再有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不管何时何地,只要用户登录自己的账户,就能够直接保存或者下载所需的资源。根据数据显示在 2000 年至 2003 年之间,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14% ,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相反数字音乐正在蓬勃兴起。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显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新的法律能否能够完全应对互联网的发展进而提出相应的措施,这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重新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音乐作品与音乐作品的载体是不同的性质。我们所要做的就是把这两种权利分开考虑。首先涉及到音乐作品的保护主要有两方面的权利,即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方面的权利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是完整的,也是符合人们的观念的,但是由于没有将音乐作品的权利与载体的权利分开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音乐作品载体的权利 ,是指承载音乐作品的播放器或者其他软件对于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核心在于载体对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载体的权利不同于音乐作品的权利,首先载体对于音乐作品当然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具有限制性的权利。载体不能凭借自己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了合同后对于音乐作品过度限制其传播与发展。最为重要的就是,载体不能凭借自己的权利对音乐作品进行垄断,特别是对于VIP和收费数字专辑不应该限制他们的传播,当消费者下载下来以后,载体不能对于消费者选择其他载体而有所限制,最为常见的就是各种载体互相不兼容,这一做法是对音乐作品极大的侵犯和限制,不利于音乐作品的交流传播,对于消费者来说更是极其不便。笔者曾经问过诸多朋友,每个人的手机里都是装有最少两个的音乐播放器,究其原因是因为播放器的不兼容,我认为这就是载体对音乐与作品的过度限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种。其一是在载体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详细列举载体对于音乐作品享有的权利或者是以法条的形式规定载体对于音乐作品不享有的权利,即否定式列举。我认为以法条的形式进行列举是明智之举,因为合同是遵循意思自治的一项民事行为,对于意思自治的内容法律不应该过多的加以干涉。所以以法条的形式列举是较为可靠的方式。其二是直接对载体权利的规定,像其他著作权一样规定载体对于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这中间最大的问题在于,载体对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著作权吗?还是其他权利?我认为对于这部分权利还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中比较合理。试想下载体本身也是一种知识产权,即专利权的一种,而音乐作品毫无疑问是著作权。那么一个专利对著作所享有的权利等于知识产权。载体对于音乐作品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领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载体对音乐作品的权利。
总而言之,载体对于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一定要与作品本身的权利区别开,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可以采用双重的保护法则,即作品本身的保护和载体对音乐作品的保护。为了防止在现实生活中音乐载体对作品的过度限制必须将二者区分开来。对于这一想法還不够成熟,有待数据和理论的进一步考证,期待各位老师学者的批评指正。
注释:
图片来源丫丫产品对比研究。
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下文称载体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研究公众号.
[2]王英杰,刘宇然.音乐作品出版著作权问题的窥察与反思[J].当代音乐,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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