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标准探究
2019-10-18孙涛
摘 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中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常出现不易区分的情况,实践中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也存在着分歧。本文旨在通过逻辑与实证的分析,探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核心、最本质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区分标准
作者简介:孙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56
一、现今沿用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
(一)两个当场
传统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在于“两个当场”,即暴力或威胁在当场实现及财物当场取得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现的暴力相威胁强行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以今后实现的不利后果 相威胁,当场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今后实现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事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现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事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认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取财的无因性
现今司法实践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考虑两个当场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基于某种原因。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时候不需要找一个理由,单纯依靠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即可。而敲诈勒索罪中往往行为人是基于某种事由才产生的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意图,被害人往往并不仅仅是受制于行为人的强力,同时也基于某种程度上的“理亏”。例如常见的因被害人与行为人女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行为人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就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与其女友的关系这种事由来索要财物。再如“仙人跳”类敲诈勒索,则是行为人创造了被害人嫖娼或与其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等事由来索要财物。
(三)暴力程度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辨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的或用以威胁的暴力程度。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很轻微则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很严重则不宜认定敲诈勒索罪。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分在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两个當场”的标准都是暴力程度标准的延伸,因为如果不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不是当场取得财物,就达不到压制反抗的程度。
二、“标准”的哲学内涵
要探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标准。从哲学上讲,标准是指客观事物具有某种意义的一种参照物。标准既然为比较而生,作为区分此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中介,必须由一分为二的互相对立的两个部分构成,逻辑上在定性问题中往往表现为“符合”与“不符合”,在定量问题中往往表现为“以上”与“以下”。例如判断某一日与下一日的标准就是二十四点,在二十四点之前就为该日,二十四点之后即为下一日。而判断毒品与非毒品的标准则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符合该定义的即为毒品,不符合该定义的即为非毒品。由此可见标准的核心特征是分割性,由标准将事物集合一分为二,用待考察事物与标准所分割出的两个集合进行比对,如其归入“符合”集合则是,如其归入“不符合”集合则非。
由于标准的分割性可以当然的推导得出,标准具有唯一性。每个人对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区分标准可以不同,但在一套定义体系中,标准必须是唯一的。因为一旦同时出现两个或以上的标准就会将事物集合分割为两个以上的集合,使用待考察事物进行比对时就无法得出“符合”或者“不符合”的结论。例如对甲事物与非甲事物同时存在A、B两个标准,那么就会将事物集合分割出“符合A也符合B”“符合A不符合B”“不符合A符合B”“不符合A也不符合B”四个相互对立的集合,而一个待考察事物只能归于其中一个集合,此时如果待考察事物归入了“符合A不符合B”集合,那么如何判断该事物是不是甲事物?如果是甲事物则B标准就没有了意义,如果不是甲事物A标准则形同虚设。因此在一套定义体系中不可能同时存在两条或以上的标准。当然,标准也分为多种多样,可以是简单标准,也可以是复合标准。上述二十四点的标准即为简单标准,毒品的标准则是复合标准。因为毒品的标准实际上包含了“国家规定管制”“能使人产生瘾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归入“符合”的集合,有一个要素不满足就只能归入“不符合”的集合。本文着重讨论的“两个当场”标准即为复合标准。
由此,现今对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可以划分为如下五种:
1.只有“两个当场”。
2.只有“取财的无因性”。
3.只有“暴力程度强”。
4.具有“两个当场”且具有“取财的无因性”且“暴力程度强”。
5.具有“两个当场”或具有“取财的无因性”或“暴力程度强”。
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标准的逻辑辨析
卡尔·波普尔在其著作《猜想与反驳》中提出,科学与非科学的划分原则就是可证伪性。因此对以上提出的五种可能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进行逐一证伪即可去伪存真。如果将构成抢劫罪表述为P,将符合“两个当场”表述为A,将符合“取财的无因性”表述为B,将符合“暴力程度强”表述为C,以上五种区分标准可以用逻辑式表述为:
1.A P。
2.B P。
3.C P。
4.(A∧B∧C) P。
5.(A∨B∨C) P。
而以上五个逻辑式的否命题分别为:
1.(A∧~P)∨(~A∧P)。
2.(B∧~P)∨(~B∧P)。
3.(C∧~P)∨(~C∧P)。
4.(A∧B∧C∧~P)∨[(~A∧P)∨(~B∧P)∨(~C∧P)]。
5.[(A∧~P)∨(B∧~P)∨(C∧~P)]∨(~A∧~B∧~C∧P)。
由此可见,如果可以证明B∧C∧~P,则可以证明2、3、5三条标准不成立。即如果构建一个案件取财没有原因,使用暴力程度强,却不构成抢劫罪,则可以证明“取财的无因性”、“暴力程度强”两条标准不能独立适用。此时我们可以将案例极端化,例如甲在街上攔住素不相识的乙,要求乙一年后给其十万元,否则就在两年后杀死乙。这种极端情况下显然无法构成抢劫罪。这个极端案例中有着“取财的无因性”——双方素不相识,也有着“暴力程度强”——以死亡相威胁,但仍然无法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见“取财的无因性”和“暴力程度强”这两条均不能独立用以认定抢劫罪。那么理论上的判断标准只剩下1和4了,也就是符合“两个当场”就构成抢劫罪还是三个要素都满足才构成抢劫罪。这时需要构建的案件则是符合“两个当场”,但取财有原因且暴力程度轻微,最终认定构成抢劫罪。如果可以成功构建出这样一个案件则可以证明标准4是不成立的,即不需要三个要素同时满足才构成抢劫罪。此时我们可以使用实证的分析方法,即寻找生效判决来构建此类案件,经不完全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有索财理由的抢劫案件一审判决约八千余件,其中不乏暴力情节轻微的。此时我们不难发现,当“两个当场”符合时无论有无索财理由、暴力程度轻重,均构成抢劫罪。
由此我们通过逻辑分析已经得出结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标准只能是“两个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千变万化,远远超越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想象力,但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能也不可能跟随着一个个个案变化,法律的规定与解释需要保持确定性与一贯性。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种种案件,由于有取财的原因、暴力情节轻微,会让司法工作者产生“这不是抢劫”的误判。但这仅仅是“乱花渐欲迷人眼”,仍需借一双逻辑的慧眼,把这纷扰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
注释:
非暴力的不利后果往往不认为是抢劫罪,但由于此时并不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辨析,本文不加讨论。
单纯的“暴力程度强”不能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在司法解释中其实早就予以明确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将为50%。可见敲诈勒索罪并不排斥以非当场的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