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及制度完善
2019-10-18郑宇佳
摘 要 针对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加以限制,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本文主要是从限制消费制度的基本情况分析入手,重点介绍了立法背景及其制度的实施对象和受限行为范围,重点阐述了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内容,并结合该项制度实施中的一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制度完善建议,为更好推进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良好实施提供一定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限制被执行人 消费措施 民法分析
作者简介:郑宇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55
一、前言
最高院于2010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0)8號〕),其良好适用于被执行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情况。需要注意到的是,这一措施实际所存续的时间较短,且没有可以供国内司法实践借鉴的类似措施,国内这一制度的实施还处在发展阶段之中,再加上缺乏完善有效的配套设施,如司法协助履行制度、房地产登记联网制度以及征信制度等,无法支持限制被执行人措施的良好开展。但是该法律文件的出台,也逐渐推进了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制度的发展道路。本文开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方面的民法分析工作,并有意识探讨如何实现制度的良好完善,希望能够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切实发挥其优势和作用提供充实的理论支撑。
二、限制消费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立法背景分析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债务人要及时偿还债务,或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债务人并没有依法履行所规定好的义务,而当法院在积极采用各种执行措施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却从事着和申报财产不相符合的高消费活动时,将会适用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提出,奠定法律基础,而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下来的。
尽管在法律层面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制度拥有着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国内征信系统还存在着不够完善的情况,针对个人财产的查询工作存在着较大难度,执行难始终是制约该项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被执行人始终以消极、积极行为抵抗执行措施,还不断挥霍自身财产,这样将会给债权人的权益、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为不断改进这一现象,推进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结合高消费限制措施的应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更是在此基础上,20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法释(2010)8号〕规定。而在社会物质生活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该法律文件的规定并无法良好适应时代需求,从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更为深入广泛的社会调查工作,征集多方意见,最终于2015年7月20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7号〕),并以此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消费限制措施的良好开展依据 。
(二)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制度
1.实施对象
〔法释(2015)17号〕明确了具体限制消费的对象:一方面包含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其属于可以限制范畴。人民法院在限制消费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针对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加以准确判断,观测其是否属于主观上的恶意,或者是否属于消极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分析和判断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的过程中,着重分析其不履行这样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采用限制消费措施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还包括了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这属于应当限制范畴。这类型被执行人已经具有一定的“前科”,被纳入到被执行人名单之中,属于失信人员,因为应当采用一定的限制消费措施。对于限制消费制度的被执行人来说,其涉及到了自然人和单位两个方面,如果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则该单位多类型的负责人都不能够参与到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之中。
2.受限行为范围
〔法释(2015)17号〕初步规定好被执行人所被限制的行为,其在第三条中以列举方式加以说明,包含但不限于乘坐飞机和高铁交通工具,购买房屋和珠宝等高消费行为等,为进一步限制消费行为,在兜底条款中以“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进行限制。从限制消费的具体类别方面加以划分,主要是分为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两个方面 。
三、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民法分析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权利能力,且这一能力不可剥夺,以死亡为终结。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终表现为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不存在处于中间的第三种状态。假定法律允许剥夺部分权利能力,从其结果进行倒推分析,可以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从民事主体的权利来看,当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时,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了人民法院所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并从事到相关消费活动之中,期间发生侵权事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其回答显然是不能。如被执行人参与到一些限制消费令所禁止的高消费项目之中,却在消费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到人身伤害,由于其欠缺权利能力,因而无法作为法律主体,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民法平等性原则要求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之中也忽略了社会安定性,存在着极大不合理性。当被执行人受到限制消费令的制约,如果其自身权利能力也被限制,这样其在所要求限制的消费行为范围内,无法享受法律层面上的权利和利益,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权益被侵害一说,这样也就无法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能力。从结果层面来分析,发现这种理论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
在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签发一定的限制消费令,从社会社产生活多个行业入手限制被执行人的一些高消费活动。有关网站会公布法院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同时机场、铁路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协助,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和高铁,同时社会多个部门都会和人民法院展开合作,限定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使其能够良好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好的义务。对于被执行人受到消费限制情况来说,其按照〔法释(2015)17号〕第八条的规定,需要先提出申请,才能够经过批准是否执行一些生活或者经营环节中必需的消费行为。在实际开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过程中,这一制度产生效果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着较大相似性,法院签发限制消费令剥夺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还能够通过撤销这些限制令的方式,使得被执行人良好恢复自身的行为能力资格,或者法院可以采用批准申请的方式,准许被执行人从事一些特定的民事活动 。
从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来看,被执行人的行为能力受到较大限制,因而需要探讨其和现行民法既有行为能力的兼容问题。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不会冲击到民法体系,可以将这一制度作为新的导致行为能力受限的原因类型加以实施,为后续制度设计和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一定的支撑。
四、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制度完善
首先,〔法释(2015)17号〕在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实施原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在未来不断完善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小伤害被执行人权益作为重要的实施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益。这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在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现实情况,充分发挥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优势和作用,要注重充分结合现实情况,合理划分不同被执行人的实际消费状况、经济状况,选择更为合理的限制手段。
其次,为推进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稳步实施,需要注重针对具体限制手段加以不断优化和改进,更好适应现阶段日益丰富的物质生活状况,顺应时代发展特征,起到良好的限制效果。持续完善〔法释(2015)17号〕,从限制执行手段、限制消费内容多个内容入手加以良好改进,细致录入被执行人的征信名单,并定期更新,形成全国统一征信数据系统,将其和各个银行信用卡相联系。尤其针对近些年出现的“网贷”,要加大监控力度,抑制网贷造成的不良影响。
再者,对于被执行人子女所从事的高消费活动来说,〔法释(2015)17号〕并未对这些被执行人子女的高消费活动做出严格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被执行人本身并不从事较多高消费活动,但其子女高消费行为多次发生的情况,如果不做更为明确严格的规定,将会导致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同时如果被執行人子女存在着大肆挥霍浪费的情况,却没有及时加以处理,将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还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要注重切实采用科学有效的方式加以完善,合理限制好被执行人子女方面的高消费活动。通过立法完善,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法规,起到良好的改进效果。
五、结语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也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法院的公信力,需要发挥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优势和作用。在实际实施被执行限制消费措施的过程中,要注重结合时代发展特征,全面细致分析好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实施的不足之处,持续完善限制消费制度,能够更好保障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切身权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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