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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推官考论

2019-10-14郑鹏

古代文明 2019年4期
关键词:元代

提  要:由中唐到宋、金,推官渐由藩镇幕职变为国家正式设立的地方官员。元初推官曾一度废除,后由于司法运作的需要,广泛设立于路及散府。元政府在选任推官时将其法律知识与刑狱经验作为首要标准,但始终未能建立起类似于宋代的专门选任机制,在经历一段时间的监察官员举荐后,推官的选任最终“混于常流”。作为路、府唯一专任司法官员,推官负责其所有刑名案件的审覆及其它相关刑狱事务,但所谓“独专刑名”更多是“专责”而非“专权”,推官掌刑一定意义上是圆署制的补充。

关键词:元代;推官;路总管府;司法运作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9.04.008

虽然元代地方司法体系呈现复杂的多层复合结构,1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显然是亲民官府中的路(散府、直隶州)、县(录事司、县级州)两级。这不仅因为路(散府、直隶州)——县(录事司、县级州)是元代纷繁多样的政区体系中最为常见的组合(在江南地区尤其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二者在司法权责的分配中扮演着最为关键的角色:县级衙署作为行政体系的末端,接受民众的诉讼并负责婚田钱债、轻微刑名案件的审判;路级衙署作为亲民官府中的最高一级,负责疑难、重刑案件的审覆和拟判。在元代正官分头提调诸政务的制度下,面对纷繁的狱讼,州县不设专门司法官员或可勉强运转,统辖其上的路级衙署则实难应付。故元代在路總管府以及散府设推官负责刑狱,路级司法运作因此呈现出李治安先生所言之“推官专掌与长贰正官圆署相结合”的模式。2

对于元代推官,前人在有关路总管府以及元代地方司法机构的研究中已有所讨论,3近来韩清友又就其制度层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4然未尽之义尚多。本文从长时段的角度考察元代推官的沿革与设置,分析其选任途径与标准,重点就其“专刑”之内涵与运作方式展开探讨。不当之处请方家不吝指正。

一、从幕职官到牧民官:推官的沿革与设置

元人刘耕孙在瑞州路《推官厅题名记》中曾言:“推官,古士师也,在唐虞时实兼兵刑之任,周人始岐而二之。”1实际上,推官始于唐代藩镇幕府之属官。中唐后,广置节度使、观察使、防御使、团练使、采访处置使,皆开幕府,自置属吏。据《新唐书·百官志》,唐节度使、观察使、防御使、团练使、采访处置使下皆有推官一员,位次判官。2这时的推官为藩镇长官自辟,然后经中央颁发敕书后才能成为国家正式官员,未经授敕书者为“摄职”。这一制度在五代被延续。

至宋、金,推官始转变为正式地方官员。宋代州、府属官同时承袭了唐之司佐诸曹官与藩镇幕职官两个体系。由于宋州、府有大都督、节度、防御、团练、军事等格,其下所置之推官又以州格系衔,有节推、察推之称。不过,宋代州、府属官根据政务需要而定,并不定员,如宋邵武军即无推官设置,至元代改建为邵武路后始置。3更与元代不同的是,宋代州、府推官虽有刑狱之责,但又不限于司法,同时宋州、府司法官员亦非推官一人,除幕职中的判官、推官,更有诸曹官中的司理、司法诸参军。4

金代之推官大致承袭自宋,但又有所不同。金代在府级官府,包括京府、总管府、散府,皆置

推官一员或二员,位在判官下,秩从六或正七。金代推官之职责与其所在官府级别相关,如诸京留守司之推官“分判刑案之事”,总管府推官“分判工、刑案事”,散府推官“分判兵、刑、工案事”。5换言之,府之级别越低,由于所置官员额数少,推官职责范围也就越广,但掌刑狱为其核心。此外,相比宋代,金代推官开始有定额。

金元之际,官无定制,但推官在很多路府应该得到了保留。太祖时,真定五路万户邸琮就曾选充总管府推官。6至元二十年(1283年)二月中书省规定“所据各处推官、司狱以至押狱、禁子

人等,皆常选用循良人,庶得刑平政理”,7亦似乎表明当时推官应该是广泛存在的。不过,根据地方志的记载,江南地区归附后,推官一职似乎不久就与诸曹官等一起被废除。《至顺镇江志》载:“前代设判官、推官、知录、司理、司法、司户谓之六曹官,盖以书拟群事也,归附后悉罢之。”8又据《延祐四明志》,张贤至元十五年(1278年)六月任庆元路推官,当年十二月即“例减”。9

元代推官正式定制要到世祖至元二十三年(1286年),这年正月,元政府规定“设诸路推官以审刑狱,上路二员,下路一员”。10事情的经过在

延祐七年(1320年)的中书省咨文中曾有提及:

“上路里达鲁花赤、总管、同知、治中、府判,各五员有。下路里无治中,各四员官有。差发、税粮、造作、人匠并奥鲁等勾当大有,监禁的罪人不得空便问有。专一问罪囚的上头,上路里设两员推官,中路里设一员推官,委付呵,怎生?”安童官人坐着省时,奏过。“那般者,委付。”么道,世祖皇帝圣旨有来。11

制度颁布后,许多路分开始设置推官。如绍兴路至元二十四年(1287年)添设推官一员,“到任以来专管刑狱,一同署押刑名行移文字,不管其余府事。”2前述庆元路在至元十五年裁撤推官后,至元二十七年(1290年)迎来新任推官张荣祖。3同年,大都路总管府升为都总管府,设置推官二员,与达鲁花赤、都总管专治路政。4

不过,元代推官从定制到广泛设置并非一蹴而就。从至元二十三年到大德二年(1298年),“几处上路里委付来,其余去处不曾委付”,许多地方官员反映“各路里管民官每掌的勾当多,罪囚每根底不得空便问有,监禁的人每生受。合委付推官”,5中书省又依照世祖时定制,“增置各路推官”。6此后,各路分,甚至偏远路分,陆续设置推官。《至顺镇江志》所载本路最早的一位推官李介,于大德四年之任。7至治二年(1322年),置中庆、大理二路推官。8泰定帝四年(1327年),增置肃州、沙州、亦集乃三路推官。9后至元四年(1338年)十二月,四川廉访司建言:“广元等五路,广安等三府,永宁等两宣抚司,请依内郡设置推官一员。”10直到元朝灭亡退出中原后,北元控制下的亦集乃路依然可以看到推官的身影,如黑水城文书中M1·0543号宣光元年驱口案圆署文书中,就出现了“亦集乃路推官闫”的署押。11

根据《元史·百官志》、《元典章》,元路、府推官数量、品级、俸禄如上表1。

按,散府推官品级、职田史载不详。许有壬言“推官,从六品职”,12但散府判官低路判官一级,推官或应为正七,职田亦应与俸钱一样,稍少于路。另外,元江南地区职田例少腹里一半,故《至顺镇江志》所载推官职田仅二顷六分七厘。13可以说,推官职位不高,俸给不厚,胡祗遹云:“职事官则六品而下,不过二十贯,一身之费,亦不瞻给。倘过官府勾唤,送往迎来,杯酒饮饭,必不能免者,又何从而出?”14潭州路推官

马忠信更是至“官满,贫不能归”的窘境,最终逝于潭州。15

总的来说,中唐到宋、金,推官渐由藩镇幕职转变为国家设立的正式地方官员。元代推官主要继承自金,但与金代推官常兼管兵、刑、工事务不同,元代推官是专职司法官员。元代推官虽然品级不高,待遇亦不算优厚,但在地方司法运作中有着独特的作用和地位。

二、混于常流:推官选任的标准与途径

延祐元年(1314年)湖广行省乡试,策问以冗官、铨选、殿最、法律四事为题,其中关于法律,乡试夺魁的欧阳玄认为当时其实处于“推谳混于常流,条令裒于书肆”的状态。1所谓“推谳混于常流”,概指司法官员与其它行政官员相混同,缺乏合理的选拔机制,“法吏无优选”。那么,作为路、府专设的司法官员,推官又是怎样选任的呢?

(一)推官选任的标准

王恽诗云:“历试诸难贵远期,休言为吏莫为推。”2很大程度上表明时人将推官视为畏途,也从侧面反映了推官之繁重、难为。作为担负一郡刑狱的官员,推官“委任尤不可轻”,选举得人才能“民无滥刑之苦”,3元政府对推官的选任审慎且要求较高。元荐举推官的圣旨中曰:“监察御史、廉访司,依保守令例,每岁各举谙练刑名者一人,注充推官。”4可见政府层面最重视的是推官的法律知识水平,而这一点是由推官的专业性决定的。从元代一些推官情况来看,许多人确实在这方面有所长。潭州路推官马百福“通经史,熟唐律”,5建德路推官刘廷干“博览经史,善书明律”。6大都路都总管府推官李威卿,幼时便习“城旦书”,甚至采集经史子集、百家之说中有关法律的部分,“先之以历代法令轻重沿革,著明其体,继之以听断节目之详,彰施其用”,写成《嘉善录》一书。7实际上,由于元代大兴由吏入仕,宋、金以来许多世袭刀笔的吏学世家子弟得以出任地方官,也大量充实到推官行列中去。如台州路推官陆绍闻即“刀笔承先业”,8这在元代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不过,元人对推官的要求并不仅如此,还有其它方面的期待。同恕《送刘民望并序》中言,“朝廷重慎刑官,必择廉正明悉、忠厚慈良者职之”,9即希望推官能廉洁、忠厚。许有壬认为,推官“必精晓刑名、洞达事理、慈祥恺弟、历练老成之人方可任此”。10戴表元送夹谷子括赴任庆元路推官,希望他“临民要儒术,非但用三尺”。11而苏天爵针对当时选人六十五岁以上优先铨注的规定,认为推官专掌刑名,“夫案牍之冗,全藉乎精神;审谳之详,悉资乎耳目。案牍不差,则吏无所欺;推审既详,则囚无冤抑”,提议“今后各处推官有阙,当选吏通儒术,儒习吏事,材力明敏,别无过举,方许为之。其年六十

五岁以上者,铨注别职”。12所谓吏通儒术、儒习吏事,即既通晓刑名之术,又有儒学素养,这大概是元人心目中推官所须具备的全面素质。

(二)推官选任的途径

由于司法官员的特殊性,唐宋时期曾建立专门的考选途径。特别到宋代,不仅继承了唐代的明法科,选其中优良者授诸州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职,又针对现任官员“试刑法”,补充司法队伍。13元代推官之选任,早期一度实行监察机关举荐制度,“台宪岁举守令、推官二人,有罪连坐。”但到泰定帝元年(1324年)二月,这一制度被废除,“复命中书于常选择人用之。”14所谓“常选”,即由中书省、吏部,按照迁转法,于选人中铨选。按照元制,从七品以下部授,正七以上省除,推官属于中书省除授范围,在考满待选者中任命。那么,元代推官的选任具体又有何特点呢?我们不妨汇集史籍中所见的元代推官的履历信息加以分析。

先来看推官的前职任官。如图1所示,在笔者所蒐集到的48名前职任官可考的推官中,前职为州县正官者共28名,以58%的比例占据绝对优势。而在这28名中,县尹又占了绝大多数。其中颇具名望者,如乌古孙良桢曾以武义县尹改漳州路推官,1宇文公谅以会稽县尹转高邮府推官。2其次是首领官,以14名占了29%。其余翰林院官、行省检校官、学官、吏员、仓库官,寥寥无几。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仅是因为这些州县管民正官、首领官根据迁转法,在品级上与推官正好相衔接,更重要的是其作为牧民官所积累的经验,符合推官职能的要求,这也反映出元代铨选官员时的重要标准。翰林官员出为推官是延祐开科后才出现的,但数量很少,仅见方道叡以翰林编修转嘉兴路推官,3贡师泰以应奉翰林文字转绍兴路推官。4吏员出职虽是元代官员的重要来源,但直接出任从六的推官也是很罕见的,仅见庄浦以集贤院令史出任怀庆路推官。5按元制,中书省掾“三考从六”,其余院、台令史三考升正七,各部及宣徽院等三考只能升从七。

集贤院作为从二品衙门,庄浦以集贤院令史出任推官,散官階为正六品的承直郎,疑有躐等。

此外,从族群来看,笔者寓目的74名已知族群的推官中,全部是汉人、南人,且汉人以54名的绝对优势大幅超过南人的20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主要是由于蒙古、色目人不熟悉汉地法律和地方社会状况,以汉人、南人任专业性极强的推官无疑是合理的。同时,汉人任职比例大大超过南人,也反映出元代北方汉人在仕途上优于南人的大背景。这一点,洪丽珠在其对镇江路官员族群的考察中已有讨论。7

概而言之,作为司法官员,元代对推官首重其法律知识,同时又对其经验、阅历以及儒学水平有相应要求。推官的选任早期曾一度实行监察机关荐举,但最终“混于常流”。从推官的来源来看,元代主要从相对熟悉法律的汉人、南人择选,且重视其地方理政经验。同时元代实行吏员出职,许多推官起身刀笔世家,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没有专门选拔机制的缺憾。但与宋代发达的法律考试制度相比,元代的推官选任机制颇显简陋。

三、推官“独专刑名”的内涵与运作

前文已经说明,宋、金时期的推官虽为司法官员,但司法又非其唯一职能。《元史·刑法志》中言“诸各路推官,专掌推鞫刑狱”,1刘敏中《送王伯仪之官平江序》中亦言“推之为职,独专刑名”,2这就与前代推官有着很大区别。针对此,下文将对两大问题展开探讨:一为元代推官“独专刑名”的内涵,即其司法权、责的具体内容与边界;二为推官司法职能的具体运作方式。

(一)推官“独专刑名”的内涵

先来看推官的职责范畴。很明显,推官作为“鞫勘之官”、“推劾之官”,专掌的是刑名案件,而非所有诉讼。元代虽无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民事的明确划分,但婚姻、田产、钱债等民事纠纷,与命、盗等案件,在司法中也是被予以区别的。3婚姻、田产、钱债等案件,若不涉及重罪,通常在州县即可得到判决。若案件疑不可决,有时会被申送到路,但这类案件会由总管府圆议,非推官所专掌。实际上,在金代府之判官分判六案之吏、户、礼,推官分判兵、刑、工,同样是负责刑名案件。4正因为推官职掌刑名,元人杨维桢才言“狱者,天下之大命也,推官,又命死生决也”。5

推官负责的刑名案件,根据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下属州县申报的案件,其中有超出州县审判权限的案件,也有州县有疑申禀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推官要在州县“略问”的基础上审理明白,作为总管府圆议的基础,此即刘畊孙所言之“我国家明慎用刑,哀敬折狱,凡要囚自州司县至者,必先命推官详谳狱成,然后府公参署”。6有些案件“司县问定的实情款,卒急追会未完”,为了推进审理进度,会解付路总管府后由总管府“行移追会相应”,7这自然也是推官分内之事。其二,直接接受民众的告诉。元代允许民众有冤抑时向上级官府告诉,而有些路分下没有州、县的设置,推官也就成为刑狱的直接负责人。如亦集乃路,其下就没有所属州县。在黑水城出土诉讼文书中,案件往往直接诉至路总管府,其中刑名案件应属推官所掌。当然,推官审谳的案件又不止这些,实际上一路、府所有刑名案件都在推官职权范围内,推官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勘核,“凡所属去处,察狱有不平、系狱有不当,即听推问明白。”8推官甚至可以详谳经廉访司审录过的“已具”刑狱。如汴梁路推官葛云卿遇廉访使审覆过的马某被杀,诬告仇家案,诘问得实,竟为之平反。9

除直接负责案件的审理外,推官还要兼顾相关的刑狱事务,主要有二:一是检尸。根据检尸条例,路要设立文簿,由推官收掌,专门记录下属官府申报的人命公事,监督检尸的进行,“但有违犯,依上究问。若因循不行驳问者,罪及推官。”10二是牢狱的管理。元代诸路、府皆置牢狱,由直属监察系统的司狱司和路、府佐贰官共同管理。同时,推官要对狱卒进行督责,每三日一次去牢狱巡视汤药、枷杻、匣具是否洁净,同时审察冤狱。11

大德七年(1303年)中书省咨文中立推官之意曰:

诸囚事发之源,起自巡尉。司县官吏,公明廉政者固亦有之,然推问之术少得其要。况杂进之人十常八九,不能洞察事情,专尚捶楚,期于狱成而已。甚至受赂枉法,变乱是非,颠倒轻重。欲使狱无枉滥,其可得乎?兼囚徒所犯,小则决剌徒流,大则人命所系,不加详审,害政实深。1

質言之,元代州、县、录事司官府人少位卑,普通诉讼纠纷尚可应付,但没有能力对刑名重事进行审判。推官的主要角色,就是在州县基础上进行审覆,即“推鞠刑狱,平反冤滞,董理州县刑名之事”。2相应的,推官也要因为部内案件审理的事务承担相应罪责,“若推问已成,他司审理或有不尽不实,却取推官招伏议罪。”3某种程度上,推官实际成为一路刑名案件的真正负责人。那么,元人所谓推官“不敚他事,俾专职焉”,4其“专职”有怎样的体现呢?

一方面,推官除推鞫刑狱外不参与其它政务。根据上文所引,早在至元二十三年置推官时,元政府就规定推官“专一问罪囚”,但这一原则一开始并没有很好被落实,此后经历了多次重申。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益都路推官王某指出,当时“随路推官,与府官一体通管府事,凡遇鞠问罪囚,必须完问。同署之人或有他故不齐,未敢独员鞠问,罪囚盈狱,淹禁不决”,提议“今后委令随路推官专管刑狱,其余一切府事并不签押,亦无余事差占”,得到尚书省批准。5大德七年,中书省又申文,规定“路府推官仍旧专管刑狱,通署刑名追会文字,其余事务并不签押,诸官府亦不差占”。6元贞元年(1295年),浙东道廉访司在给绍兴路的牒文中,要求绍兴路推官须与其它总管府官员一起,在吴祥等取受公事的呈文中签署。这一要求显然违反了此前的相关规定,故绍兴路向江浙行省提出异议。7

当然,作为地方官府的一员,推官要做到完全不参与其它事务是很难的。因此,推官参与刑狱以外事务,特别是被上级差占的情形屡见不鲜。如至正十二年(1352年),绍兴路推官钱德诚就受命参与绍兴新城的营建。8曹敏忠任宁国路推官时,遇宁国路大旱,路总管闻其任职定海时救荒政绩,委任其赈济灾民。9同样被委任救荒的,还有东平路推官郑大中。到元末红巾起,许多推官与其它官员一样参与平叛作战,宁国路推官刘耕孙就死于守城中。10

另一方面,推官是路、府唯一专任司法官员,且享有特殊待遇。推官虽俸秩不甚优渥,但由于推官的特殊性,亦有其特殊待遇。一是设立独立的厅,“府治之旁,推官别有厅事,以为详谳之所,谨其职严其体也。”11从地方志记载来看,推官厅多在路、府治所大堂西侧,与另一侧的经历司相对,如镇江路、庆元路皆是。12二是推官有独立的人事权。根据元贞二年(1296年)规定,推官有权在现有吏员中自主选择刑名司吏,只需将吏员姓名申廉访司,且“同僚官不得阻当移换”。13

不过,推官的“专职”亦有其边界。某种意义

上,元代推官有“专责”而无“专权”,这主要表现在推官掌刑与长贰正官圆坐联署的关系中。州县所申报重刑案件,经推官审覆达到“狱成”后,须“其余府官再行审责,完签案牍文字。或有淹禁,责在推官”,14即正式判决依然要经过圆审后联署,但案件淹滞的责任却要由推官承担。《儒吏考试程式》中所展现出来的审判程序更是表明,刑名案件在取到犯人招状后,即须“府司官公座,对众将犯重刑人某至徒人某同行引审,取讫服辩文状”。1若推官在审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刑讯,推官要“与同职官圆问”。2对于推官发现的州县审理失当案件,推官虽有权推问,但也要“咨申本路,依理改正”。3正因如此,学者们把推官的审谳定位为“预审”,不无道理。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推官十分注意与其它官员协调、配合,以便司法事务的顺利推进。比如田思温,他虽勉力于刑狱,但“一归美于长贰僚属,而不自专”,遇到长贰僚属意见不一的时候,“恳恳言之,不直不止。”4

(二)推官审刑的运作方式

“一府有亷吏,千里无冤民”,5元代推官董理路、府刑名,最核心的任务就是通过各种方式审谳刑案,从而防止冤案以及案件淹滞的发生。具体来说,推官审谳刑案又有两种主要方式:审录州县上报案件,以及下州县巡行审囚。

审覆州县上报案件是推官日常司法的重中之重。按照规定,重刑案件在经过州县查明基本案情后,“将正犯人某人枷项纽手,事主某、捉事人某散行,同赃仗一就差人牢固监押前去,”6至路、府司狱司收管,推官须在州县审理的基础上,将案情重新审覆,彻底查明。推官一方面要仔细审核送上来的文案,“参照研究,务尽词理”,另一方面也要亲自审问囚徒,“辨验赃仗”,若有不完备之处,“并合催督”,若发现有冤屈,随即举问改正。7审问囚徒时要参用“五听”之法,“审其辞理,参其证佐,辨验是非,理有可疑,然后考掠。”8审理后,要“取到干连人某指证词因,及捉事人某、被伤人某、苦主某、事主某准伏文状,追会一切完备”。9在审刑过程中,推官若遇到疑难不定时,通常向上司申禀,甚至直达省部。如顺德路推官朱某在盗贼吴九儿、董大秃儿剜开王德义瓦房后墙并盗窃一案中,就案件审判中断例的适用问题向刑部申问。10

赴所属州县录囚也是推官审刑经常采用的方式,如抚州路推官于公说、杨景行就“岁以祁寒盛暑行县”,11晋宁府司吏常元亨曾跟随推官刘谋录囚稷山。12不过其具体运作前后有所变化。延祐七年以前,推官常“独员遍历所属,审断罪囚”,即独自巡行州县,对在禁罪囚一一审问,但这与廉访司官员定期分巡产生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又考虑到廉访司分巡有时难以兼顾所有地区,延祐七年规定:“今后州县凡有轻重罪囚,开写各起所犯略节情由、到禁月日,每月申报本管上司,推官先须参考,提调官并首领官公同详议。中间果有系囚数多、淹延悬远、情犯疑似,许委推官诣彼审理明白,依例疎断。如有冤滞,申路究问,不许似前一概遍历。仍具审断过起数、略节情犯、归结缘由,咨申本路,关牒廉访司照详。其或理断未当,罪及推官。”13概言之,推官只有在有特殊需要的时候才赴州县录囚。

除这两种方式外,有些推官还常被上司委派,负责或参与审理一些疑难案件。南安路推官汪泽民以治狱著称,当时潮州府判官钱珍,以奸淫事杀推官梁楫,事连广东廉访副使刘珍,因此案被囚系者二百余人,行省先后派遣六位官员审理都无法结案,后委任汪泽民审谳,“狱立具,人服其明。”1徐长卿任淮安路推官时,由于熟悉当地民情,十分受行省和台宪的器重,“凡难决易墨者,悉以诿君。”2《元典章》中也载有相关案例,如诸城县赵德、徐成踢死秦二一案,检尸官吏将伤处隐去,检作病死,经差委龙兴路推官李某与益都路官一同审谳,最终案件得以改正。3

需要指出的是,在已发现的黑水城文书中的取状中,署名官员往往是首领官、吏员而无推官,有学者认为这说明推官并没有具体参与案件的审理,而是只参与最后的圆署,案件的审讯由首领官和刑房司吏完成。4笔者認为,虽然案件的具体审讯常由首领官带领吏员执行,但推官毫不参与则非实情。之所以取状等文书中只有首领官及吏员署押,更大的可能是与元代的公文制度有关。

(三)推官审刑的成效

危素言:“国朝之命官,无问事大小,必同堂论之,故人自为说而政多旷废。独刑名之事,至郡专责于推官。”5很大程度上,推官的设置可以提高路、府之司法效率。更重要的是,推官审刑可以发现州县审断的失误,纠正判决,平反冤狱。这类事例在元代史料中屡见不鲜:如郑大中为东平路推官时,平反属县东阿民被诬为盗者,寿张童子因过失杀人,县官以杀人之罪判决,为郑大中纠正;6焦荣任袁州路推官,平反胡氏诬告人为贼盗案;7宋崇禄任处州路推官,甫阅月,决囚数百,平反陈明六、曾崇三之冤。8等等。

更可贵的是,有些推官甚至敢于与权贵相争衡。金溪有豪僧云住暴横为民害,与中书省、行省、廉访司皆有相交,故“莫敢谁何”。后云住发人坟墓取财事发,正值杨景行任抚州路推官,将云住下狱。当时行省、廉访司皆遣人劝杨景行放过云住,景行不为所动。其后行省、廉访司竟公然行文驳斥,并上闻中书。杨景行通过南台将此案直达御史台,得到御史台的支持。最终中书省调杨景行为归安县尹,但云住也没有逃过刑罚。9

为激励推官平反冤狱,元代将其审刑成绩作为考课的重要标准,“按治官岁录其殿最,秩满则上其事而黜陟之。”10皇庆二年(1313年),由于潘允先后在泉州路推官、南剑路推官任上,平反案件多起,受到“减一资历”的奖励。

同时,推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就许多法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如至元三十一年(1294年),袁州路推官石某针对当时江南地区乡都、里正、社长、巡尉、弓手人等干扰民众词讼的弊端,建议“今后除地面啸聚强窃盗贼、杀人、伪造宝钞、私宰牛马许令飞申,其余一切公事,听令百姓赴有司从实陈告,乡都、里正、主首、社长、巡尉、弓手人等不许干预”,得到江西廉访司批准。12延祐七年婺州路推官李某认为现行条例中强窃盗贼、斗殴、杀伤俱以首从定罪,“私宰马牛,正犯人决杖一百,为从干犯之人不分首、从,一体定罪,似涉不伦”,经刑部议定,改为“扶头把脚、添力下手干犯人等,拟合比依前例,减等杖断八十七下。其有元不知情、临时雇倩者,拟合量情断罪相应”。13

当然,元代的推官制度在运作中也暴露出许多弊病。有些推官依仗自身专管刑狱的权力,干涉正常司法运作,颠倒是非。如苏天爵在河北录囚时所断过的卫推官,在印社子诬告杨惠孙谋杀一案中,卫推官竟教杨惠孙自诬。郡人朱德饮酒病死,录事及武陵县官验尸已定,卫推官因与录事曾有嫌隙,欲假定其验尸不实从而治罪,命龙阳知州聚检,改作中毒死,牵连三十余人。

有的推官虽非有意,但由于失察等原因也导致案件的错判以及其它严重后果。如在婺州路一个案件中,阿老瓦丁被劫,兰溪县尉在未捉拿正犯的情况下,将三十九名嫌疑人解送总管府。婺州路推官在审覆此案时,在无元劫正赃、行使器仗等证据的情况下,亦不仔细审问,信从包舍等妄指平人徐再五等九十六家受寄赃物,不经当面对质便追赃。其后正贼被抓获,但包舍等二十一名被羁押的嫌疑人已经身死。2

推官专掌刑狱,但其品级本身并不高,有时面对上级官员干扰,无法对案件进行正常审判。如东平路推官栾之昂,起初因民众的交相称赞受到巡行使臣的推崇。后因他人谗言,使臣欲更改其已经审判过的案件,栾之昂据理力争,但最终无济于事,愤恚发病而死。3

此外,有的推官个人素质亦不高,不通刑狱。至正年间,松江一推官提牢,见重囚问之曰:“汝是正身替头?”为狱卒所讥笑。

结   语

《至顺镇江志》评论元代路级官制时曰:

元稽古建官,军民之职不相统属,而列郡参佐之权益重,率以户口多寡,分路之上下,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圜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官而上,一一署押,然后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其次又有推官专掌刑狱之务,别设厅事于府堂之西,狱成则吿之府,与守贰同坐而加审谳焉,又非若前代司理参军之比也。5

圆坐联署是元代政务运行的一般机制和原则,这种机制有蒙古忽里勒台国俗的遗意,也是制衡汉人、南人官僚,维护蒙古统治的需要。那么为什么在路、府专设推官呢?根据前文所述,推官这一制度在最初并没有实行,甚至平南宋后还将江南地区的推官进行裁撤。其最終设立的原因是“差发、税粮、造作、人匠并奥鲁等勾当大有,监禁的罪人不得空便问有”的现实状况。6推官专掌刑狱,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一定程度避免了圆署制下权责分散的弊病。但应注意的是,所谓推官“独专刑名”,更多的是“专责”而非“专权”。

元代地方司法体系与机制混合草原制度与金制而成,体现了与宋代截然不同的权力制衡机制。宋代在州设有幕职与诸曹官等多名司法官员,同时实行鞠、谳分司,州院、司理院互推,通过权力的分散,相互制约,司法运作也在这一体制下走向细致分工和职业化。元代在继承金代制度的同时,将草原共商合议的传统糅合进汉法,通过集体决策实现权力的制约。路、府推官与圆署制并不相冲突,一定意义上是圆署制的补充。不过,作为最具专业性的官员,元政府在选任推官时虽注意将法律知识与刑狱经验作为首要标准,但始终未能建立起类似于宋代的选任机制,推官的选任最终“混于常流”。虽然元代推官不少起身刀笔世家,素习刑名,但选拔机制的缺陷仍使得整个推官群体的法律素养存在巨大隐忧,“法吏无优选”成为终元一代始终没有解决的问题。

[作者郑鹏(1986年—),华中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0]

[收稿日期:2019年5月22日]

(责任编辑: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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