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特别保护权不是违法犯罪“护身符”
2019-10-12张立美
张立美
背景:8月15日,记者从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大常委会了解到,当天上午召开的常委会上,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许可县公安局对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苏某辉采取强制措施,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此前,苏某辉因违停、醉驾,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叫嚣“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无权处置我”受到社会关注。(8月15日澎湃新闻)
涉嫌违停、醉驾的县人大代表,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叫嚣“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无权处置我”,这种无视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显然与人大代表的身份不符。县人大代表如此嚣张,仰仗的是县人大代表享有法律赋予的人身特别保护权。
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此可知,公安机关要拘留、逮捕涉嫌违法犯罪的县人大代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得到许可。这显然不是人大代表可以豁免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基本理念。人大代表涉嫌违法犯罪,同样要接受法律制裁,人身特别保护权不是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护身符”。广大人大代表不要对人身特别保护权产生误解,以为人身特别保护权是一块免罪金牌。须知,设计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避免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是方便他们违法犯罪。
司法实践中需防范和避免人身特别保护权沦为少数人大代表逃避法律制裁的“庇护伞”。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人情世故等因素考虑,确实存在拒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作出强制措施的申请。比如,上述案例发生在上个月中旬,距今将近一个月,直至媒体曝光引起舆论关注,当地人大常委会才迅速通过许可县公安局对当事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从这个角度说,有必要完善人大许可权制度建设,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申请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宜对案件本身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抢了法院的活儿,从人大代表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
朱慧卿 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