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9-10-06林妤婕
林妤婕
摘 要:近年来,“套路贷”案件不断发生,从“瞿某某等人诈骗案”入手,对套路贷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并对本案进行刑事责任分析。瞿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套路贷的认定中存在“证明难”的问题,认为应从三方面入手解决这一问题。基于此,提出关于套路贷的司法规制和防治的手段。
关键词: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司法规制和防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25.069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兴盛,诸多中小企业发展起来。但中小企业的资金发展需求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这一对矛盾仍然存在。因此,有犯罪分子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浑水摸鱼,乘虚而入。名为民间借贷,实则掺杂层层套路的诈骗手段屡见不鲜。作为一种新兴的诈骗手段,套路贷以其危害性大的特点于近年来为人熟知。但由于其套路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套路贷”犯罪一般不会立刻被人发现,再加上套路贷团伙内部组织严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者无法做到及时报警,因此上当的受害者也屡见不鲜。本文将通过对套路贷的表现形式结合刑法构成要件的内容对套路贷进行刑事责任分析,并对如何认定套路贷、如何在实践中防范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1 典例引入:“套路贷”第一案
1.1 案情简介
全国首批判决的“套路贷”案件中,最备受瞩目的当属“瞿某某等人诈骗案”。2015年1月24日,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 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由瞿琪奇资方放贷, “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取现后将12万元还给瞿琪奇,余4万元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等人分赃,杭实际得款5000元。7个月后,瞿琪奇向杭某某索要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琪奇、应隽至杭某某居住地,找锁匠打开大橱抽屉锁并诱骗杭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8月28日,瞿琪奇、应隽带杭某某到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为170万元。马某某先后三次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29万元、22万元、17万元房款后,杭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2015年10月29日,马某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余款90万元,杭某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琪奇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取款,另于2015年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琪奇。同期,瞿琪奇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是被告人瞿某某等人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第二是“套路贷”案件中的证明难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对于本案的解决,對于实务中的套路贷的认定,加大对套路贷的惩处力度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
1.2 “套路贷”的定义
“套路贷”是实务界根据这种犯罪行为的外在表象命名的,目前为止,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现象进行总体的刑事责任规制。关于“套路贷”的定义文件最早可见于“关于办理黑势力犯罪若干意见”中的第20条。根据此条规定,结合笔者阅读文献的情况,在研究“套路贷”之前,笔者首先对“套路贷”进行刑法上的表述和定义。在本文中,套路贷指的是行为人以出借贷款为名,通过诈骗、抢劫、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手段来实施的犯罪。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核心手段一般是行为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诱骗被害人协助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在表面上看起来像被害人自愿,实际往往会在之后制造各种苛刻的违约条件,利用被害人的无助和不愿声张的心理,在受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诱使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行为人至各种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在被害人贷款之后,行为人又以“平账”的方式虚增借款金额,然后向被害人索债,或提起虚假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就“瞿某某等人诈骗案”一案来看,瞿某某等人的行为基本符合“套路贷”的特征。但其具体构成何种犯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讨论空间。笔者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2 “套路贷”的刑事责任分析
“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以下笔者将首先就“翟某某”一案所涉及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
2.1 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进行了财产处分,由此造成了财产损失。
首先是分析欺诈行为。本案中实施一系列的借贷行为似乎均为杭某某自愿作为,瞿某某等人的欺诈行为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首先瞿某某等人在开始时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微信内容使被害人杭某某有了向他人借钱的想法并付诸实践。且瞿某某等人通过欺诈行为诱骗被害人,杭某某作出抵押名下房产借新贷还旧贷(16万元“利滚利”至90万元)的选择。这一系列的陈述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属于欺诈行为。其次是陷入错误。在本案中,被害人杭某某由于不具有相关的生活经验,在瞿某某等人的诱导下,与瞿某某等人签订了“空放高利贷”的高达16万的借条,使得杭某某背上了巨额债务。再次是基于错误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杭某某正是相信了瞿某某等人“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空放高利贷”并不会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的许诺,才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最后,由于该借款合同的签订,使得被害人对行为人负债,这种设立债务的行为也属于一种财产损失。其后瞿某某等人也向杭某某催债,逼迫杭某某偿还其并未借款项,属于财产损失。
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具有故意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本案来看,瞿某某等人从一开始诱惑杭某某,并且诱骗其签订“空放高利贷”的合同,其行为本身并非仅为了占有高利贷所滋生之利息,还包括该合同的所有本金,并且欲将该财物占为己有,具有明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分析,瞿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2 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恐吓,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进行财产处分,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由此造成了财产损失。
首先是分析恐吓行为。瞿某某协同应某向杭某某索要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时给杭某某两个选择:一是拉到外面打一顿,回家跪在父母面前让父母还钱;二是瞿某某帮杭某某以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一部分归还欠款;另一部分由瞿某某帮杭某某放贷赚利息赎房。这一系列行为对被害人杭某某的人身安全及杭某某父母的财产、名誉构成了威胁,使杭某某产生了恐惧心理,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属于恐吓行为。这里需要注意与抢劫罪之间的区分,本案究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应当解决瞿某某的一系列行为的暴力程度。抢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在是否作出财产处分的问题上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其意志只是受到扭曲而没有被制服;抢劫罪中的相对方则根本不存在选择的自由,其意志完全被压制,行为人罪财物的获得根本上是强力夺取的结果,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此关键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威胁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瞿某某索要16万借款时仅是在言语上以恶害相通告,并无完全压迫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被害人翟某某此时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例如报警。因而,本案中瞿某某等人的“暴力”应认定以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而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
其次是产生恐惧心理。在瞿某某等人语言及举动的恐吓下,杭某某产生了恐惧心理,与瞿某某等人的恐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再次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本案中瞿某某等人利用杭某某对其的恐惧心理诱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进而诱骗杭某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本案中,在此存在一个问题,房产证由未成年的被害人偷出交给债某某等人,是否存在一个财产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财产处分中,行为人的年龄不必须遵照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只需要遵照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即可。因此本案中存在处分行为。最后是由于房产过户给马某某,而杭某某将158万元房款(除中介费、税费外)均取现、转账给瞿某某,而马某某在取得杭的还款后将假的房产证归还杭某某,使得被害人杭某某遭受了财产损失。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具有故意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本案来看,瞿某某等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恐吓杭某某,迫于瞿等人的威胁,杭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马某某等人将其财产据为己有,具有明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本案中瞿某某等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3 “套路贷”的证明难问题
“套路贷”的套路发现难,主要是由于套路贷团伙内部组织严密,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在法官审理过程中,容被当作高利贷处理。因此,如何构建套路贷的证明体系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套路贷的行为的目的、行为、手段是否与放高利贷有关。以本案为例,瞿某某等人熟知放贷的程序及过程,他们利用未成年人杭某某社会经验不够丰富的缺陷,看中了杭某某有父母、家中有房产(有能够侵吞的财产),以签订虚高借条的形式一步步的诱骗杭某某陷入套路贷的泥潭,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与之不同的是,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瞿某某等人的行为目的明显与放高利贷不同,所以不属于高利贷。第二,调查是否有其他的尽可能多的被害人。因为在套路贷的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一对一”的证词,法官在两者之间无法正确决定。因此若能够在案件处理中将类似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找出更多的被害人,调查被害人陈述。在被害人的陈述详细、准确,且符合的前提下,法官就可以形成认为被害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的自由心证。第三,从罪责轻的被告人入手,引导其对犯罪事实如实陈述。例如可以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引入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制度,对坦白从宽的被害人予以量刑上的宽宥。若行为较轻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供述的事实相一致,则法官就可以形成内心确信。
4 “套路贷”的司法规制及防治
“套路贷”除了上述的“瞿某某诈骗案”之后,还有以下几类:车贷类,行为人在借款人车上安装定位器,制造合同违约等,最终将借款人车辆开走;房产抵押类,行为人利用借款人的房产进行民事诉讼、社会暴力等进行施压,以最终达到侵占借款人的房产为目的;校园裸贷类,行为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的保证,以达到后续非法行为的需求。可以见,套路贷在行为方式上日益翻新,日渐猖獗,且更为隐蔽。
如今,在套路贷日渐猖獗的情况下,有越来越多的受害人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人身安全、财产权利、人身自由遭受了威胁。对待套路贷,我们应保持绝不姑息的态度并大力倡导立法来解决当前存在的部分问题。通过国家的大力倡导,加上媒体的报道,给犯罪分子以警醒,也对广大民众起到警示的作用。
那么,该如何防范套路贷的发生呢?首先,对于国家来说,应加快制度方面的建设,加快立法的脚步,以保障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其次,对于政府来说,应切实履行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力度,依法对不法分子进行惩治。再次,对于个人来说,应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合理消费,充分考虑自己的还款能力,不要随意通过网上的一些非正规渠道贷款,如果已经被卷入套路贷,遇到暴力讨债,涉及人身安全时,要第一时间报案,寻求法律援助,而不是拆东墙补西墙,再次卷入套路贷而无法自拔。最后,对于社会来说,要形成对套路贷严惩不贷的风气,尽可能的避免套路贷的发生。
5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从瞿琪奇、应隽等诈骗案入手,分析了套路贷的性质、特征。并且基于此分析了本案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被告人瞿琪奇等人对杭某某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对其的恐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为了解决证明难的问题,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考虑。最后提出了司法规制和防治的措施。为了防止套路贷的发生,我们应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参加经济活动时既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又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2017)沪0113刑初1232号[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d913519-0d3b-4497-b319-a83900e9713f.2019-2-17.
[2]陈恺.论“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规制[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9,(1).
[3]董学华,孙丽娟.“套路贷”犯罪特征的甄别[J].中国检察官,201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