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表达机制及其“同一性”检视
——基于贵州“三变”中P县联村治理的实践
2019-09-29于福波张应良
于福波 张应良
(西南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重庆 400715)
一、 引言
农民合作社在我国究竟该如何发展,以及如何在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一直是国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蓬勃发展,截至2019年4月,依法登记注册的合作社达220.7万家,辐射带动全国近一半农户(1)数据来源:《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推介全国农民合作社典型案例的通知》,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906/t20190627_6319625.htm。。为进一步引导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2019年6月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推介全国农民合作社典型案例通知》,指出农民合作社已经成为新时期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服务小农户的重要载体,是带动农户增收、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组织形式。为重点突出农民合作社在党建引领、产业振兴、品牌创建、服务小农等方面的有效做法,农业农村部遴选了24个典型农民合作社案例进行推介,并将推介的农民合作社分为党支部领办扶贫类、粮食规模经营类、农产品加工销售类、三产融合类、农机服务类、果蔬经营类、“三位一体”类、“三变”改革类以及农民合作社联社九大类型。值得关注的是,在上述九大类型合作社中,党支部领办扶贫类、“三变”改革类等以村域或社区发起的农民合作社与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具有截然不同的功能属性。同时不难看出,上述两大类型的合作社鲜明地表现为从主体化到载体化的趋势,亦即逐渐被附加了诸多非效率的制度性期待,并被赋予相应的政策成长环境,进而日益成长为服务农业农村发展的政策载体。那么这种被赋予载体功能的社区型合作社何以在我国农村得以蓬勃发展?其本身是否还符合“合作社”本质性规定?
为了回答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以“三变”类社区型合作社为例,运用探索性案例研究方法,从功能视角下社区型合作社载体功能表达机制和“同一性”视角下社区型合作社的本质性审视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二、社区型合作社的内涵及其载体化发展
社区型合作社主要指农民社区(股份)合作社和“村改居”的社区农(居)民(股份)合作社,目前我国法律还缺乏对该类合作社的统一规定。刘灿等(2013)认为“社区型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它既具有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功能,又具有社区性质的社会功能”;许锦英(2016)认为“社区型合作社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以乡镇、村等社区为地域发起成立的,以合作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为基础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孔祥智(2017)认为“社区型合作社是指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到成员后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成员性、封闭性、民主性的特点”。由于社区型合作社的内涵尚缺乏统一的定义,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属性进行对比,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其内涵。
与“一大二公”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社区型合作社在制度背景、制度安排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制度背景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合作化运动的产物,它是在自然村范围内,先将农民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再由集体组织农民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王志刚 等,2014)。最近十几年,随着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改革的持续深入,部分地区诞生了大量的社区型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背景不同的是,社区型合作社产生和发展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主要服务于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制度选择的结果(许锦英,2016)。在制度安排方面,近年来随着农村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尤其是2007年7月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的颁布,社区型合作社也呈现出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变化,即由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集体经济组织转向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在产权安排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社区型合作社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其次,在管理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采用集体劳动的经营管理制度的经济组织,而社区型合作社是按照国际合作社原则成立的,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的经济组织(郑有贵,2003)。最后,在利润分配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按劳分配”的原则,实则实行平均主义,吃“大锅饭”(晓亮,2002),而社区型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体按照2018年7月1号颁布的《合作社法》修订法第五章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总之,社区型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不同时代背景下的不同产物,在经营目标、管理方式、分配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两者均是一种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市场经济组织,但也存在明显区别。首先,社区型合作社源于对本社区集体资产收益的索取,发起人一般为本社区集体资产所有者,入社和退社的成员仅限于社区内部,社区之外的人一般不能进入合作社,所以社区型合作社走的是一条封闭发展的路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源于对农业经营利润最大化的追逐,其成员具有充分的入社与退社自由权,走的是一条完全开放型路径(易棉阳,2018)。高海(2018)认为社区型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两类不同的特别法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成员不同,前者具有特定性和封闭性而后者社员资格完全开放;二是财产不同,前者主要将集体资产对成员配股而后者主要由成员出资;三是股权不同,前者可设集体股和个人股而后者主要设企业股和个人股;四是利益分配不同,前者按股份分红而后者以惠顾额为主;五是功能不同,前者要比后者承担更多的社区服务和社会保障功能。其次,社区型合作社的封闭式特点对其自身发展具有双重影响。一方面,成员异质性问题是导致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向核心成员漂移、产权结构资本化、民主管理失衡等问题的根源(于福波 等,2017)。由于社区型合作社一般不需要成员投资,所以不存在严重的成员异质性问题;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存在较为严重的成员异质性问题,易出现严重的“大户控制”现象。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一般通过股份制将集体资产量化为所在社区的股份。由于社区型合作社股东和股权均处于封闭状态,不利于股权的社会化和资本化,进而无法实现资本重组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徐秀英 等,2015),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不存在此问题。最后,社区型合作社承担着大量的社会事务管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能,难以完全实现“政企分离”,在此意义上社区型合作社既是经营主体,又是一种承接政府政策资源及辅助政府深化农村改革实现农民脱贫致富的制度载体。综上可以看出,社区型合作社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尤其不同于建国初期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也不同于一般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其深嵌于政府的产业政策、市场政策、以及其他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之中,在性质上既属于经营主体又属于制度载体。
社区型农民合作社载体化发展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嵌入”,而“制度嵌入”作为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一种特有的现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政府与合作社关系角度研究农民合作社的“嵌入”起点,对于发展中国家影响力较大且被广泛认可的观点是“政府与合作社之间是伙伴关系”。政府与合作社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农民合作社的健康成长以及农村经济市场化至关重要,一方面政府可以利用其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经济政策落实等目标,另一方面其可以利用政府提供的组织资源去协调外部关系,改善外部经营环境实现自身发展。但我国农民合作社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关系尚未建立,政府仍占据主动权(苑鹏,2001)。农民合作社行为扭曲主要发生在合作社成立、运行、利益分配等多个环节,具有完全势力的政府介入是其行为扭曲的起点(李云新 等,2017)。崔宝玉等(2017)进一步指出,农民合作社所嵌入的制度结构、资源结构、市场结构、文化结构等制度环境因素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制度环境嵌入内容的不断增加,将给其去“内卷化”带来挑战。必须承认的是,多重嵌入对合作社发展的不利影响是独特的、显著的,但更具有深刻的、积极的影响。徐旭初(2012)认为虽然政府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期待使其勉为其难地承载了政府的某些经济和社会功能,但是也促使其快速发展。具体来说,农民合作社的制度承载功能涵盖了以下内容:一是带领分散小农进入大市场;二是配合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三是发挥社会化服务功能;四是促进三产融合发展;五是承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六是推进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七是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衔接(徐旭初 等,2018)。从制度承载顺序来看,合作社在承载和执行政府社会经济任务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资源要素不断组合优化的发展过程。张琛等(2019)将“制度嵌入”划分为结构嵌入和关系嵌入两个维度,认为“结构嵌入”通过规模收益、价值增值、村社协同三条机制发挥作用,“关系嵌入”通过内部信任和外部声誉两条机制显著提高了合作社经营绩效。当然,“制度嵌入”成功的关键在于政府应为合作社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应过多介入到其内部经营决策中。那么,社区型合作社作为“制度嵌入”的典型代表,其在乡村治理中如何发挥载体功能,其表达机制是什么?下文将试图从社区型合作社在“三变”改革过程中辅助联村治理的行为结构入手,对其载体功能表达机制进行阐释。
三、社区型合作社在联村治理中的载体功能表达机制
(一)联村治理中社区型合作社的行动结构
联村治理是“三变”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村域治理方式。联村治理的内涵是指在保留原行政村的建制资格和自治主体权利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组建联村党委的方式使分散的、同质性强的自然村落形成发展合力,从而推动不同村庄间的资源、资金聚合发展。相较于传统的“乡政村治”和“行政村合并”,这种新型的治理模式能够在不对村落空间重构的前提下,实现农村人力、土地、资金等生产要素的聚合,更有效率地发挥乡村自治组织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联村治理主要采用“1+X”的组织模式,组建介于乡镇和村之间的区域性综合议事机构。其中“1”指的是联村党委,即综合议事机构,由“X”村的党支部书记或成员组成,“X”指的是若干参与共建的行政村。联村党委是联村治理中的区域性协调机构,居于整个治理系统的领导地位,是统筹联村发展的中坚力量,而社区合作社则是联村党委实施联村治理的重要“工具”。
在联村治理实践中,社区合作社分为联村合作总社(村级合作社联合社)、村级合作分社两个层次,共同构成整个治理系统的经济组织框架。联村合作总社在联村治理中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培训、统一标准、统一经营,即“五统一”。各村级分社负责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吸收入股,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资产入股到总社,同时负责组织群众发展产业,构成“总社牵头抓规划、分社负责抓实施、群众参与抓生产”的格局。值得说明的是,村级分社既属于村级经济组织又按照制度规定接受 “村支两委”的领导和监督,“村支两委”的干部可以是合作社社员,合作社的优秀管理人员可以发展为村干部。但在村级合作社中,“村支两委”一般不得担任理事会成员,只允许担任监事会成员,从而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管。而联村合作总社则按照制度规定接受联村党委的领导,性质上其与村级合作社均属于经济组织,注重经济功能的发挥。
(二)联村治理中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表达机制:“项目接包”与“目标动员”
社区型合作社在联村治理过程中,除了发挥经济功能之外,还具有不可或缺的载体功能。其载体功能主要表达为:其一,是对上级政府政策进行“接包”;其二,是对农民进行“目标动员”。政策“发包”(2)本文政策“发包”指的是,政府将财政资金政策、扶贫政策、产业政策总体政策的“大盘子”进行“条条”分割下放的过程。的过程是资源下放的过程,同时也是权利下放的过程。总的来说,在这个过程中上级政府需要将政策资源“发包”到联村合作总社,联村合作总社“接包”后,再协调村级分社完成“目标动员”任务。
具体来看,一是承接相关政策资源,即“项目接包”。以P县为例,P县政府的各种财政扶持、补贴补助、金融贷款等优惠政策原则上只针对合作社以及社员,且政府优惠政策可叠加(3)资料来源:P县《关于推进村级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方案》。。政府的政策资源主要通过“项目制”的方式逐级“发包”到联村合作社,最后由联村合作社承接各项政策资源。这种通过社区合作社发包政策资源的做法,就要求农民必须加入社区合作社才能享受到各种政策资源。例如,针对贫困户的“特惠贷”(4)“特惠贷”系贵州省扶贫办和省银行机构共同推出针对贫困户的生产、就学等的一种金融产品,若贷款时间在3年以内,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贫困户可免担保抵押贷款,且享受扶贫贴息支持和县级风险补偿。,P县政府要求贫困户必须在加入合作社获得社员资格后才能享受,不仅如此,农户还可以凭借“贫困身份”在合作社中获得干股。实际上,联村合作社的“项目接包”功能已经突破一般合作社的功能界限,同时也在“接包”项目的过程中实现了自身发展。二是“目标动员”,联村合作社通过宣贯政策信息,引导农民有序参与各项政策。例如,P县政府在推行“三变”政策的过程中,合作社承担的目标动员任务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动员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资金等入股合作社,参加“三变”改革;其二,动员农户加入合作社并参与生产经营;其三,是完成政府的目标管理任务。P县政府要求所有贫困户必须参加“三变”改革,加入村级合作社以便政府能够建立和完善贫困人口动态管理的扶贫工作机制,从而准确识别贫困人口,确保在2018年实现全县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 。政府之所以选择合作社作为各项政策的承接主体,原因至少包含以下两点:合作社具有天然的益贫性,是“民管、民办、民受益”的组织,是实现脱贫目标的理想载体;合作社是各项政策能够落实的理想契合体,即组织的要素、结构、功能能够适应各项承接的政策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够辅助政府发挥目标动员的功能。
(三)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表达的制度绩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辅助联村治理的过程中,社区型合作社成为制度的承接载体主要源于其内部制度安排与农村集体经济现有的治理制度安排高度契合。概括来说,社区型合作社的制度绩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助推”政策落实、提高政策落实效率。例如,“三变”产业政策“发包”后,P县N联村在推广元宝枫种植的第一年,只有不到50%的农户愿意流转土地给合作社。农户不参加合作社的原因在于对合作社的持续盈利等存在顾虑,为此各村级合作社的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挨家挨户做政策宣传工作。经过动员后,到第二年底,90%的农户完成入社工作。其次,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益。“三变”中联村合作总社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用于减少土地跨区域流转所需的协商费用、时间成本等,从而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实现规模效益。再次,带动返乡创业和职业农民发展。合作社发展中的人才短缺问题一直是其发展的主要困境之一。联村合作社由于政策资源上的特殊优势,使得 “乡村能人”能够看到农村振兴与自我发展的契合点,从而实现回流和返乡创业。比如,P县规定在示范社和符合条件的村级合作社中,经营管理人员可享受与国企、事业单位“同等待遇”。此外,对于“失地”农民,村级合作社将其聘为固定员工,提供固定工资,使其在拥有合作社股份的同时参与到合作社经营中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农民”。
然而,社区合作社制度的反市场性可能加剧其对政府扶持的依赖,同时加剧对政府规制资源的依赖。其一,由于行政体系内存在普遍的“晋升锦标赛”,而社区型合作社本身作为地方政府的政绩显示器和晋升锦标赛的工具,其发展会受到政府选择性激励的影响。其二,政府选择性激励意味着规制资源不可能平均分配,而且实践中政府更倾向于选择“接包”能力强和效率高的社区合作社,而那些“接包”能力差和效率低的社区合作社将很难获得规制资源,从而被排挤出农业财政扶持体系,造成大量“假、空、死”的社区合作社。比如P县政府明确提出,按照“评估择优、示范带动”的资金安排原则进行项目申报工作。评估择优政策指出,项目的申报应坚持“规划先行,调整结构、突出重点”的原则,且重点扶持产业基础好、积极性高以及县平台公司牵头的产业;示范带动原则要求突出项目的代表性和示范性,通过对项目的选择起到示范带动作用,从而以点带面地全面推进扶贫工作(5)资料来源:P县《2017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可以看出,虽然政府对每个新成立的村级合作社都给予初始投入,但是政府的优惠政策却倾向于“项目接包”能力强的村级合作社。进一步来说,虽然政府为社区型合作社营造了良好的产业环境和市场环境来支撑社区型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政府一旦不再对其进行持续的政策资源注入,大量的社区型合作社将面临严重的经营风险和亏空风险。
总的来看,在联村治理中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表达为“项目接包”与“目标动员”两个维度,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社区型合作社载体功能的表达对于理解其何以在我国农村得以蓬勃发展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视角。此外,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具有双向制度绩效,一方面对于提高政策落实效率、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益以及带动农民工返乡创业、职业农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容易因政府的选择性激励而加剧其本身“空壳化”程度。相对于载体功能表达机制,社区型合作社的发展是否符合“同一性”规定,既是农民能否获益的关键,也是合作社本身如何发展与治理的关键。那么这种兼具经济功能和制度功能并且走向股份化、载体化的社区型合作社,是否能够符合“同一性”本质性要求?下文将从罗虚戴尔原则和法理层面两个方面对其进行研究。
四、社区型合作社的“同一性”检验
(一)合作社的“同一性”原则与判别标准
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将最早的罗虚代尔原则由五条增加至七条,即: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这七条原则既被视为现代合作社发展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被视为合作社的本质性规定,所谓本质性规定是指合作社之所以为合作社而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制度特性(黄祖辉 等,2009)。虽然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合作社的内涵作出了权威界定, 但何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在我国学界仍然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最本质的特征(国鲁来,2001;苑鹏,2006;邓衡山 等,2014),在这种特征要求下,合作社成员必须同时满足既是组织的所有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服务的惠顾者两个条件,合作社才能被视为“真合作社”。以往研究将“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视为合作社的本质性规定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便于将农民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区别开来,另一方面防止合作社转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者公益企业。基于合作社的本质性规定,邓衡山等(2016)认为现实中的合作社必须符合两条标准才能成为真正的合作社:一是必须是正式组织,二是盈余必须以惠顾额为主,且大部分惠顾者拥有决策权。并指出,我国现实中的合作社几乎都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其实质上多为公司或者“市场模式”的组织。
然而,无论是从国际合作联盟的原则,还是从《合作社法》的标准出发,抑或从发展趋势来看,合作社的原则必定需要随着环境进行自我完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标准也只是“理想型”的合作社才具有的特征(徐旭初,2005),对于大量产生的社区型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如果认定其为合作社,该如何对其“惠顾性”进行解释?刘西川等(2017)认为以邓衡山等(2016)为代表的绝对意义上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一种典型的“身份论”,并提出两大质疑:一是,该观点是否符合发展意义上的我国合作社之实践?二是,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一种混合组织,忽略社员之间经济契约关系的身份论是否真正抓住了合作社的本质性规定?针对这一问题,秦愚(2017)认为,没有农民合作社本质性指导,其发展要么过于僵化要么过于灵活,如果被认为不是合作社的合作组织需要对其进行修正才能使其走出发展困境,而符合合作社本质性规定是必须遵守的底线。虽然这一研究指出了关于合作社发展本质性规定的尴尬境地,但没有就解决此问题提出更合理的方案。随着对于“同一性”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现实发展的需要,徐旭初等(2017)提出应当放宽农民合作社“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定义域,同时建议将“惠顾”分为“直接惠顾”和“间接惠顾”,并指出当前我国大多数合作社是具有合作属性、产业化属性和制度色彩鲜明的股份合作制改进型中间组织,并且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创新形态,而非异化或伪合作社。在此之后这一主张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和支持,这也为判别社区型合作社的“同一性”提供了可参考的借鉴。借鉴上述标准,本文认为合作社本质性的规定同样可划分为“所有者与惠顾者的直接同一”和“所有者与惠顾者的间接同一”两个相对意义上的判别标准,进一步对于社区型合作社的判定标准也应当从是否是正式组织,以及盈余是否按照直接惠顾和间接惠顾为主两个标准展开。
(二)社区性型合作社的“同一性”审视
无论从“罗虚代尔原则”,还是从《合作社法》原法来看,社区型合作社都难以满足绝对意义下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要求。首先,从成员权来看,一般认为社区型合作社的成员具有“天然”的入社资格,因而不具有“罗虚代尔原则”所规定的“入社自愿”的特征。其次,从“直接惠顾额”来看,社区型合作社没有交易量并且不存在按交易量分配盈余,因而很难符合“罗虚代尔”原则下绝对意义上的“惠顾性”。
但随着合作社发展的异化和泛化,为了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2017年12月27日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合作社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8年7月1号颁布,在某种程度上,新法可以被视为对相对意义上的“罗虚代尔原则”的认可。首先,从新《合作社法》对成员类型规定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原法,新法取消了“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者”的“同类”限制,这一修改突破了农民合作社使用者所有的界限,也间接地排除了社区型、股份型以及各交叉类型农民合作社因不具备使用者权限而丧失合法地位的可能性。其次,从新《合作社法》对出资方式和盈余分配规定来看,新法允许“合作社成员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这也进一步赋予了股份型合作社以合法地位。同时新法的第44条第1款中新增并重申“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强化了农民合作社惠顾额返还为主的盈余分配原则,彰显了其最突出的质的规定性(高海,2018),以切实保障社员的合法权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区型合作社以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并以股权作为盈余分配原则的做法符合法理层面的“间接惠顾”要求。
从《合作社》法的修订内容可以看出,社区型合作社的本质性在成员类型、出资方式以及盈余分配等多个方面均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另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按照《合作社法》注册为合作社法人的社区型合作社是否符合 “间接同一性”原则?首先,从成员权来看,虽然社区型合作社的成员具有“天然”的入社资格,因而不具有“罗虚代尔原则”所规定的“入社自愿”的特征。但是,现实中未必如此,既然社区型合作社依法拥有法人资格,那么社员如果加入合作社不仅应该拥有股权收益,也应当承担股权损失,因此既然法律赋予入社权利,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中都应该视为具有此权利。例如,孔祥智(2017)发现,在实践中江苏、山东等地要求社区型合作社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注册,这意味着社区型合作社中农民拥有名义上不加入合作社的权利。又如在P县的实践中,县政府明确规定村集体的成员可以不加入合作社,且对于不愿意加入的成员,村集体将为其预留入股期限,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并丧失入原始股的权利。其次,从“惠顾额”来看,虽然社区型合作社没有交易量并且不存在按交易量分配盈余,因而很难符合“罗虚代尔”原则下绝对意义上的“惠顾性”,但从相对意义上来看按股份收益比例分红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交易额比例返还”。综上所述,社区型合作社的发展较为符合法理层面下的“间接同一性”本质性要求,但不符合“罗虚代尔”原则下的绝对意义下的“直接同一性”的本质性要求。
五、结论与政策启示
在以往研究中,学界对于合作社功能的研究往往偏重经济功能,而忽视其社会功能。基于此,本文选取了社区型合作社协助联村治理这一视角,讨论了其载体功能的表达机制并对其“同一性”进行了检视。研究发现,社区型合作社的载体功能表达为“项目接包”与“目标动员”两个维度,并且具有正反双向制度绩效。其发展符合法理层面上的“间接同一性”本质性要求,但不符合“罗虚代尔”原则下的绝对意义上的“直接同一性”的本质性要求。
此外,研究认为社区型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既能够兼顾规范与实用又能实现社会功能的合作社,是更高层次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学界主要关注合作社经济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对效率和效益的先入为主和对形式上“所有者与惠顾者统一”的追寻,但对于合作社“本土化”发展以及社会功能的实现缺少关注。合作社发展缺少的不是政策和资金支持,而是对制度环境的构建。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已经错过一个最佳的制度时期。当前正值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阶段,这为合作社的再次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所以,应抓住这个黄金阶段实现合作社发展从量的增长走向质的飞跃。
社区型合作社未来的发展想要抓住农村深化改革的契机,需要充分发挥其政策载体功能。首先,通过合作社的载体功能,发挥其服务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功能。其次,将合作社发展与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相联系。社区型合作社不仅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现的重要载体,而且对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小农户与现代农业衔接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具有优势。最后,将合作社发展与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相联系。当下以“行政村合并”为代表的新型城镇化道路,虽然对于推动城镇化进程起到一定作用,但也严重损害了“以人为本”的治理理念。新型城镇化的核心在于将农民、农业、农村与小城镇建设联系起来,实现“城乡融合”的目的。而“集中居住”“上楼”等方式严重挫伤农民参与城镇化建设的积极性,甚至引发“逆城镇化”现象。社区型合作社不但能够将农民、农业、农村联系起来,而且具有协助乡村治理开展的辅助功能,因此,应以社区型合作社为“抓手”建立更加符合人文精神的新型农村社区,从而推进城镇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