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探讨
2019-09-25宁清同
杨 芃,宁清同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2001年,浙江省发生了我国首例公司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2001年4月4日,浙江省某化工公司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以致相距不远的某小学400多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这些症状是苯乙烯泄漏产生的过敏性刺激反应,但诊断结果显示并未中毒,且有检测数据证明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达标。400多名学生认为该公司苯乙烯泄漏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且造成了精神损害,并于6月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共610.5万元。12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该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35 万元。[1]
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褒贬不一。法院首次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是:虽然该化工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未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秩序带来了困扰,故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心理已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尚未受到严重侵害,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究竟是否是基于环境人格权受侵?法院判决中的侵权的“权”意指何种权利?是否因环境人格权被侵害且超出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限度而造成了精神损害?这些问题在判决中均未明确说明,仅是简单地指出该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这类处理方法容易造成法官混淆适用,不利于解决纠纷。因此,在环境人格权纠纷频发且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的现状下,我国亟须突破环境问题的诸多限制,构建科学的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保护受害人环境人格权益,最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一、环境人格权的基本特征、权利体系及相关概念比较
环境人格权既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也是一种环境权利。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就开始对环境权理论进行研究。环境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人格权说、环境财产权说、物权说等不同观点。[2]17-21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其中蕴含着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并包含着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环境人格权。
(一)环境人格权的基本特征
就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而言,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完整人格的必备权利。[3]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具有生态与美学价值的身心健康权。[4]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美学价值为基础的健康心理权,且该权利赋予自然人环境精神性利益以合法性。[5]综上观点,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具有享受环境的生态与美学功能的非财产性权利。
就环境人格权的特征而言,首先,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其与每一个个体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因此,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精神性权利,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必须包括环境人格权。其次,环境人格权与财产性权利不同,其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目的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最后,环境人格权具有公益性。环境人格利益与一般法益不同,当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时,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都可能会遭受损害。总的来说,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既维护个体私益,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性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权利体系
根据当前的环境保护实践和司法实践,可将环境人格权概括为以下几类:(1)清洁空气权。自然人享有在干净且无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学习及工作的权利。(2)清洁水权。自然人享有在优质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水污染的排除权,自然人在发现水污染可能或者已经出现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二是达滨权,即接近和欣赏自然水体、人工水体,获得身心享受的权利。[6](3)阳光权。自然人享有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该项权利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相关记载:“禁止妨碍采光役权,指需役地的所有主要求邻居不要采取任何遮挡自然光线行为的权利。”[7]125(4)宁静权。自然人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学习和生活,免受噪声干扰的权利。(5)通风权。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证其居所空气流动性的权利。(6)自然景观权。自然人对自然景观享有参观、欣赏的权利。该项权利在古罗马时期被称作“禁止妨碍观望役权”,是指“需役地的所有主要求邻居不要采取遮挡从自己土地上向外观望的视线的行为的权利。”[7]125当然,环境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不断发展、调整的新型民事权利。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及人类对环境资源的迫切需求,环境人格权将会对传统人格权体系进一步丰富和完善。[2]17-21
(三)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人格权的比较
1.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的比较。环境权的权利包括环境人格权,但二者又不单单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虽然二者联系密切,但也存在显著的差异:第一,从内容上看,环境权的内容较环境人格权更广泛,环境人格权仅是环境权的一部分。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性权利,如宁静权、阳光权、自然景观权等;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环境请求权、环境管理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等。[8]而环境人格权则侧重于实体性权利,强调当环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但不包括管理环境、知悉环境状况等权利。第二,从性质上看,环境人格权有法律明文规定,是法定权利。当该权利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获得救济。而环境权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需要道德规范的地方,其作为基本权利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
2.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的比较。环境人格权的基础理论既包括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也包括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其不仅是对传统民法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合理拓展,也能为环境人格权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路径。
二、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的正当性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们环境权利意识的增强,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大量发生。精神损害赔偿是环境人格权侵权人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减缓或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等。因此,无论是从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的特殊性,还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说,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一)现行法律规范的支撑
1.民事法律规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笼统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概括为“人身权益”,对于这样的原则性界定可以作必要的扩张解释。理论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人格权益又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此处可将人身权益中的人格利益作扩张解释,使环境人格利益同人格利益一样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与保护,环境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侵权究竟侵害的是何种权利?对其作扩张解释,可以认为其中包含环境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人格权利及其他人格利益受侵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纠纷中,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自然人的环境人格利益,并且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完全可以涵盖环境人格利益。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自身环境人格权益。
2.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该一般性规定体现了人人参与环保的理念,这也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之一。尤其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该条规定可作为总领性的裁判依据,要求违反法定环保义务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要求其增强绿色发展的意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对法定环保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违反环保义务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侵害环境人格权未造成实际损失或未检测出受害人身体的损害程度,但由于违反保护环境这一法定义务,污染者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9]
(二)保护受害人环境人格权益的需要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极大,对人的精神状态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如“世界八大公害”之一的日本水俣病,患者大多会精神失常而悲惨死去。除此之外,严重的噪声污染会使受害人长期失眠、烦躁痛苦,更有严重的环境污染可能导致受害人长期抑郁甚至自杀。因此,对于已经形成的损害或潜在的危害,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受害人精神上的补偿是必要的,其主要目的是消除或者减缓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例如,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而“其他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还应包括美学上的损失。又如,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兰得洛公司的排放行为直接影响了周围居民的娱乐、美学和经济利益。[10]经过诸多案例的确认,美国法院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实质上的可能性”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而确认其环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以上案例并未明确指出侵权人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却反映出对环境人格权的一种承认以及对受害人环境人格利益的一种保护。
然而,我国民事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都没有明确的关于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导致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达成一致。如李某与丹东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1)法院认为,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本应拥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现在因为被告排放噪声污染,致使其精神痛苦,被告不能证明其排放污染的行为与原告所患心境障碍等病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万元。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6民终499号。,法院虽然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但主要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并未明确说明该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环境人格权,并且“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类似的模糊性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又如徐某与嘉兴某影视文化传播公司、影视基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法院认为,就光污染而言,目前尚无可依照的规范,故只能参照噪声污染有关规范来确定,即被告在此期间(22:00到第二天6:00之间)不得实施光污染。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光污染对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参见: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350号。,由于目前尚无关于光污染的法律规范,法院最终参照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而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新的环境污染类型,而正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环境人格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导致遇到纠纷时,是否要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对相关条文的主观理解,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侵害环境人格权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保护受害人的环境人格权益。
(三)有助于加大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者的惩治力度
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纠纷中,该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且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修复生态环境的工程量大且耗时长,受害人长期处于精神痛苦之中,若不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将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导致该问题难以解决。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侵权人进行赔偿本质上不是对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的填补,因而对侵权人来说具有惩罚性。[1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侵犯受害人环境人格利益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即通过强制手段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除此之外,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其违反了法定义务而须接受惩罚。那么,侵害环境人格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该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作出了负面评价,还可以起到教育他人的作用。简言之,在侵害环境人格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助于遏止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问题再度发生和减少矛盾冲突的社会效果,最终实现对环境人格权益全面保护的目的。
综上,因环境人格权受侵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相较于人身损害更难以弥补,因此,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我国可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而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出发,来维护受害人最细微的利益诉求,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正义。笔者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了解我国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现状,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多数判决支持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我国大多数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尽管受害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如蒋某与某水泥公司、环保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噪声侵扰对人体会产生精神损害且根据两公司作业产生的噪声时间与大小、距离的远近,法院判决两个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3)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226号。又如黄某与南京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4)法院认为,长期的噪声超标环境对于黄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有较为严重的影响和较大的危害,是对黄某及其家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即便尚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者身体损害的严重后果,产生该噪声的责任人仍应进行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8455号。,陈某、周某等与长春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5)法院认为,因陈某、周某在某公司侵权时间内在侵权环境内居住,该公司的侵权行为确给陈某、周某造成精神损害,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振动污染程度和遭受污染的时间等因素,虽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但对陈某、周某提出的应赔偿每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1597号。,李某、庞某等与湖南某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6)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等所住房屋昼间与夜间噪声平均值均超出声级限值,因噪声超标给李某等三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一审酌情认定该公司向李某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万元,并无不当。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3民终1735号。,曾某与重庆某环保工程公司、建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7)法院认为,被告生产时确实存在较严重的噪声污染,超出身处原告住处的常人普遍可忍受的程度,使原告因噪声侵扰而导致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但被告仍应每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元。参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02号。,陈某与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8)法院认为,因某公司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某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然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侵害其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 000元。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房某、檀某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9)法院认为,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伤,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老百姓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包括对水污染可能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精神上的担忧和不安,对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抚慰,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即便案中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原告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但法院判决均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严重”程度的标准不明确且精神损害的证明难度较大,免除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证明责任,以社会一般人的感知判断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环境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严惩侵权人,促进纠纷有效解决及被破坏的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与改善,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二)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1.法院判决极易混淆侵害人身权与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钱某与某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10)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8民终549号。,法院认为,污染环境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需原告证明其因人身权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但该案中原告受噪声侵扰而产生了精神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这是其环境人格权受侵的一种表现。法院最终判决是依据有关侵害人格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却认为该案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当然,严重的噪声污染确实会给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带来负面影响,但噪声对人心理的影响更是多方面的,有证据表明,噪声与精神病的发生呈正相关。[12]251另外,法院判决会混淆二者的主要原因仍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环境人格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并无人身、财产损失,仅是环境人格权受侵害。笔者认为,因环境污染能够引起受害人情感与情绪的变化,会直接导致其精神痛苦、侵犯本应享有的安静生活环境的环境权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将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的证明责任赋予受害人,不利于对其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如上文提到的徐某与嘉兴某影视文化传播公司、影视基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光污染对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支持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不具可采性。该案中原告因影视基地拍摄夜戏出现的强光而严重失眠并致其精神痛苦的损害是社会一般人可以明显感知的,并未超越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且精神损害本身主观性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能是现今医学技术条件无法检测到的,这会导致证明精神损害存在的难度加大,证据难以收集。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环境人格权受侵后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及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又怎能将证明责任赋予受害人?受害人又如何证明我国立法都未明确的问题?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中,采用精神损害举证责任倒置的立场,免除受害人就其精神损害的证明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使受害人的环境人格权益及时得到救济,还能避免将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之举证责任赋予权益本就受损的原告。
3.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理由不尽一致,甚至部分判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些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理由是违反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如上文提到的蒋某与某水泥公司、环保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超出了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其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有些法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确侵犯了受害人的环境人格利益,且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完全可以包含环境人格利益。如陈某与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排放油烟与污水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破坏与侵扰,虽未直接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但其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实际就是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利益。甚至有的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存在以及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如徐某与嘉兴某影视文化传播公司、影视基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光污染对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院支持侵害环境人格权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各地法院就是否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意见不一,这不利于纠纷解决及对受害人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有必要明确规定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四、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的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社会功能的实现,使其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的适用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当前我国关于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仍处于初始阶段,亟须进一步完善,以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一)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虽然现有法律条文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大多是一些兜底性条款,导致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有的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害,这不利于纠纷公正解决。并且,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并没有对因侵害环境人格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有所救济。
目前,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典应规定环境人格权,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13]徐国栋教授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14]这两部草案都将环境人格权列入保护之列。
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可以“绿色原则”为基础,从以下两方面合理界定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第一,就环境人格权而言,其上位概念是人格权且属于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并且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赋予了民事主体通风、采光等权利,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环境人格权”的引入奠定了基础。因此,可以将环境人格权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自然人享有在健康、适宜、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一般性规定。第二,将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侵害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衡量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标准再进一步列举式规定,根据相关因素客观判断。总之,明确规定侵害环境人格权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如何承担,这对全面保护受害人的环境利益、更有力维护其生活在适宜环境中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二)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类型
由于精神的主观内在性和个体差异性,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最终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比如,严重的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极大,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却不大;轻微的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较小,受害人却产生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经常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空气污染、城市的噪声污染、鳞次栉比的高楼大厦等环境破坏行为都会使人们处于环境压力的应激状态(12)应激状态,即环境应激理论把环境中的诸多因素看作是应激源,如噪声、污染等引起压力的事件。应激是个体对环境应激源的反应,其中包括情绪反应。,对受害人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进而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表现不同,对人心理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可以影响人们的认知活动,而且会影响人的情绪和行为。因此,需从多个角度明确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类型,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心理阻抗型。(13)心理阻抗,即当个体意识到环境正在约束或限制自己的行为时,会感到不舒服或者产生一些消极情绪,人们首先作出的行为反应是试图重新获得对环境的控制。当人们受到环境污染的威胁,仅表达内心不舒畅,可能会作出生理或行为反应进行反抗。[12]248-249例如,在整晚遭受强光照射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会作出遮蔽强光或者自己离开的反应,实际上,这个过程对其内心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2)焦虑易怒型。长期处于空气污染中,会出现愤怒及焦虑等症状。另外,噪声的侵害不仅会使人产生焦虑、厌烦、易怒等不愉快的情绪体验,还会损害工作记忆、分散注意力、降低学习能力和阅读能力等。(3)抑郁型。缺乏阳光照射常常会心情低沉,情况严重的会造成忧郁。1998年,利瑟(P.Leather)等人对办公室人员的研究发现,阳光能照射到工作区就会增加员工的工作满足感,减少缺勤率,增加愉快感。[15](4)自我伤害型。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极端的想法,因长期处于空气污染或者阴暗无光照射的环境中,一些人会不堪忍受痛苦而自伤自杀。这些都成为影响人们心理健康的环境压力源。[16]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客观上存在受害人的环境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法律就有必要保护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因此,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致精神损害的类型也是其在适用过程中对受害人环境人格利益的一种保护措施。
(三)细化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
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纠纷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也难以用金钱衡量,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实践中,法院因环境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而经常判决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其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程度,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身体健康损害,而将侵害环境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从法律上排除了。另外,由于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法官则需根据不同的方法或标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但法官的主观判断与自由裁量又会导致不同法院对“严重”程度的认定不一致,是否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也会产生争议,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了判断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细化其认定标准:(1)不可忍耐程度。根据人们内心普遍对不同环境污染的容忍程度,可将其分为完全无法容忍、无法容忍、稍微可容忍三种程度。对于完全无法容忍的环境污染,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最高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更多。(2)侵权的时间和地点。侵害环境人格权发生在不同的时间,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也不同,如白天的噪声带来的精神痛苦远少于夜晚的噪声带来的精神痛苦。对于夜晚噪声带来的精神痛苦所赔偿的数额应更多。除此之外,侵害环境人格权的地点不同,精神痛苦的程度也不同,如发生在住宅区、商业区和工业区,对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存在差异的,发生在住宅区的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大,赔偿数额也应更多。(3)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越高,环境质量越差,对受害人内心造成的痛苦也越大,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越大。当然,为保证认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避免受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夸大精神痛苦的程度,通过立法人为划定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是一种方法。[17]另外,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一般人的感知予以综合判断也是保证其客观性的一种方法。
(四)确定精神损害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仍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即使受害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法院的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免除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证明责任,并将该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最有力的保障。但也有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是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由此,可以看出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不同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意见不一。但可以明确的是,在精神损害的证明难度大且按照常理可以判断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若仍将精神损害的证明责任赋予受害人,不利于对其环境权益的救济。
因此,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案件中,可采用精神损害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受害人只需对自己的诉求进行初步证明,无需证明精神损害。侵权人则须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与其侵权行为无关予以证明,且证明程度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方可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达不到该标准,可以视其证明程度减轻责任,但不可完全免除。总之,将精神损害的证明责任赋予侵权人,除非其达到证明程度,否则均须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受害人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大进步。
(五)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如记忆力减退、烦躁不安、神经衰弱等负面精神效应的出现。其范围仅包括因长期噪声污染导致的躁郁、习惯性失眠等并不显而易见的精神损害,不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所附带的精神损失。也就是说,对单纯的精神利益的侵犯不以侵害人身权、财产权为前提,而是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精神损害。[18]
1.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其赔偿范围要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来确定。具体而言,第一,若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仅是一般侵害,如内心难以舒畅而无需住院治疗,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心理咨询所需的必要费用、耽误工作产生的费用、乘坐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等。第二,若出现焦虑易怒、抑郁且记忆力下降等症状,除须赔偿以上费用以外,还包括心理治疗所需费用、心理康复所需的医药费等。第三,若出现严重抑郁而自残自杀的症状,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聘请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耽误工作产生的费用、恢复身心所需的必要的营养费用等。如果受害人因心理痛苦自残而造成伤残,还可能涉及的赔偿费用有:因护理或继续治疗所产生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如果造成受害人自杀死亡的,还须赔偿的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区分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明确其赔偿范围。在侵害环境人格权案件中,若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较全面的赔偿,法官须具体分析不同案件中不同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不同程度,而不能笼统地计算出赔偿数额。
2.依据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设定相应的赔偿标准。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六种影响赔付数额的因素(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因素可以分为主观、客观因素两类,这六大因素至今仍是法官判定精神损害金钱赔付额度的主要考量因素。并且,不同地区的相关文件普遍认同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四种: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除此之外,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避免受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夸大精神痛苦的程度,各地普遍规定了精神损害赔付金额的最高限值,如重庆市规定了精神损害赔付金额最高值一般是10万元;陕西省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参照伤残等级的赔偿办法将未达到残疾程度的精神上的痛苦分成四个等级:一级15 000~20 000元,二级10 000~15 000元,三级5 000 ~10 000元,四级1 000~5 000元。我国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在每一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官在赔偿数额标准区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最终达到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环境人格权益且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弥补的目的。
五、结 语
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环境污染案件逐渐增多,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的特殊性亟需对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完善,明确侵害环境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抚慰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预防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频发。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类与分析,探讨侵害环境人格权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类型及其“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环境人格利益,规范司法实践中就类似案件判决不一的混乱现象,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