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产品质量侵权案涉外管辖权规则及其应对
2019-09-24覃斌武
覃斌武
我国产品质量侵权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产品生产商是国内或国外居民不影响规则适用。美国法下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该案件实体事实,不代表有权管辖被告。只有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的被告才能被管辖。外国生产商将产品销售到国际市场的单纯行为,即便该产品最终销售到美国,也不构成与美国司法区域的最低限度联系;但额外的联系行为——如针对美国的广告宣传,则可能构成最低限度联系。我国产品大量销售到美国,可能产生中国企业在美被诉风险,应当积极应对,运用美国法律规则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随着跨国经贸日益频繁,产品方便快捷地跨国流通,消费者使用境外生产的产品司空见惯。如果发生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法院给本国消费者提供救济,会产生法院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问题。我国大量商品出口给企业带来利润;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了面临国外被诉风险。美国是中国出口主要目的地,也是中国企业面临诉讼的风险集中之地。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过后,中国石膏板企业出口大量的石膏板材到美国,结果在美国遭遇集团诉讼,索赔金额超过10亿美元;中国双星公司的轮胎产品由美国田纳西州Voma公司销售给美国消费者并造成交通事故后,双星公司在美国被诉。
对于美国法院“扩大”其司法管辖权的倾向,简单归结为贸易保护主义并不能解决问题;美国法院对外国被告进行管辖有其管辖权法律理论作为依据,收到国际社会认可。理解美国的相关规则可以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美国法院民事管辖权的规则框架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三部分:事项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审判地。事项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某种抽象类别的案件的管辖权限,地域管辖权是指一个州整个法院系统对被告(人身)的管辖权限,而审判地则是指一个州的某个法院对案件(实体事实)的管辖权限。
(一)事项管辖权
事项管辖权类似于我国法院的主管,即法院对某类型的案件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特定案件比如基于联邦宪法和法律的案件只能由联邦法院管辖,而不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在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体系内,特定的类型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如破产案件只能由破产法院管辖,而涉外贸易案件只能由贸易委员会管辖。事项管辖权是美国不同法院体系——联邦法院体系与州法院体系、一般法院与婚姻家庭法院、破产法院之间的分工。
(二)地域管辖权
地域管辖权则是一个司法区域(一州)对该州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的范围。一州法院取得地域管辖权的情况有四:1.管辖本州居民;2.管辖在本州范围内常规性、系统性、惯常性地生活或者经营的外州居民;3.管辖身处于本州而且在本州被送达的外州居民;4.管辖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的外州居民。前两者系被告与本州超越最低限度联系的强联系;按照美国法律逻辑,第三项也是外州居民与本州的强联系;第四项则是一州法院因为被告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而得以“正当地”对其行使管辖权。
美国各州作为有限主权主体,其州司法权具有地域性,超出地域进行管辖必须满足宪法规定。[ ]仅仅符合长臂管辖权法案并不够,真正决定美国法院是否能够管辖外国被告的标准是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案确立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如果外州居民在本州的行为是常规的、经常的和系统性的,那么本州法院可以直接管轄;如果达不到常规性、经常性和系统性的要求但其行为发生在本州或者对本州有实质性的影响,则法院可能行使长臂管辖权;如果外州居民的行为发生在外州,其影响结果发生在本州是偶然的、临时的和零星的,那么本州法院不得对外州居民进行管辖。
1958年的Hanson案提出了“意欲受益”规则(purposeful availment),如果被告通过活动有意识地获得本州权益——受益或者本州法律的保护。意欲受益要求被告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在本州被诉,还要求被告与本州的联系是实质性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还要求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即合理性要件。联邦最高法院在Worldwide Volkswagen案(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案”)中系统总结了合理性分析的五大因素:被告的诉讼负担;本州审理该案的利益;原告方便有效地获得救济的利益;各州法院协作解决纠纷的利益;在州政府之间推行重要社会政策的共同利益。
(三)审判地规则
审判地规则具体由哪一个法院来行使权力的规则。按照联邦法,位于一个州的联邦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要么该案事实发生在该州的该联邦法院的管辖区域;要么该案事实并未发生在该州,则被告被送达的地点位于该州的该联邦法院的管辖区域。各州的规则基本上与联邦规则相似。可能出现一个法院对被告有地域管辖权,但不符合审判地规则;也可能出现一个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审判地规则,但却没有地域管辖权的情况。
二、美国法院管辖外国产品生产商的规则
(一)简单商业流规则的废除
1961年的Gary案是最早使用商业流规则的案件。法院认为既然生产者将其产品置于商业流中,就可以预见到该产品可能会销售到或者由购买者带到本州,因此对其行使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
1980年的大众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否决了Gary案的商业流规则。怀特大法官认为预见性并非简单的可能性(likelihood),而是出于“被告的行为与本州之间的关系,被告可以合理的预见到在本州被起诉”。“如果被告将其商品置于商业流中,而且期望(expectation)这些商品将被本州居民所购买,那么州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怀特区分了简单的可能性和被告将商品通过商业流销售到本州的期望。
(二)常规性商业流规则的确立
大众公司案之后,绝大多数州都修改了其长臂管辖权法案,形成新的商业流规则:被告通过常规性的商业流销售行为构成意欲受益(以下简称“常规性商业流规则”)。这里所谓的常规性是指被告日常性的、经常性的、成规模的将产品销售到市场的行为。大众公司案之后到1987年的阿萨西案之间,至少十六个州和多数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认为新的商业流规则符合最低限度的联系原则。
在阿萨西案中,最高法院试图明确常规性的商业流规则是否合宪的问题。该案中Asahi Metal Industrial Co. (以下简称“阿萨西”)是一家生产汽门的日本公司,它将汽门销售给台湾的Cheng 公司;Cheng公司用这些汽门生产轮胎并将其销往世界各地,美国是主要目的市场。阿萨西在美国法院被诉之后,抗辩称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奥康纳大法官否决了常规性的商业流规则,他认为仅有被告商业流行为的行为还不够,被告还必须有一定的其他行为表明其试图从本州获得利益。在本案中,阿萨西在加州未开展经营、没有代表机构和办公室、没有工作人员、没有财产、也没有进行广告宣传,而仅仅是将其汽门产品销售给台湾公司Cheng。虽然阿萨西能够认识到其产品最终可能销售到加州,但是其除了将产品置于商业流中,并未有任何试图从加州获得利益的举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意欲受益。
(三)奥康纳标准的确立和美国法院的分歧
奥康纳大法官否决了常规性商业流规则,提出了奥康纳标准——外国产品生产商如果常规性的将产品销售到商业流中,并且还在涉案司法区域存在额外一点行为证明其有在该区域获益的意图,则法院可以对该外国产品生产商进行管辖。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是多数意见,确立了奥康纳标准(但是少数意见拒绝认可奥康纳标准)。
2011年McIntyre案原告使用金属切割机伤到了手致残,事故发生在新泽西州。涉案金属切割机由被告英国McIntyre公司生产,通过美国进口商在美国销售。被告公司曾派人参加在美国举办的商品展会,但在新泽西州没有办公地点、未在新泽西广告宣传、最终进入新泽西州的产品不超过4件。被告英国公司提出新泽西法院没有管辖权。
肯尼迪大法官采用了奥康纳标准。他指出McIntyre将其商品置于商业流的行为并不满足奥康纳标准,因此新泽西法院无管辖权。肯尼迪大法官认为按照布里南的意见会给美国国内生产商带来不利影响。布莱耶大法官赞同本案的判决结果,但不同意理由——奥康纳标准。他指出,原告主张的事实都不能说明McIntyre的销售行为系常规性的,也不存在额外联结因素,如新泽西州内的宣传、针对新泽西的特别设计等。无论如何McIntyre也没有与新泽西州形成最低联系。金斯伯格认为McIntyre将美国当做整体目标市场,并未区分或者排除美国特定的州,因此McIntyre显然构成在美国意欲受益。而在美国的各州之中,显然新泽西法院审理最为恰当。以上三种意见分部获4、2、3票支持,由于布莱耶大法官赞成肯尼迪大法官的判决结果,因此多数意见为6票。
三、当前对外国产品生产商的管辖权规则及其应对
(一)当前美国法院对外国产品生产商的管辖权规则
McIntyre案中大法官们的意见可以分为以下这几派:第一、在阿萨西案和McIntyre案中的多数意见:奥康纳标准;第二,阿萨西案中布里南的商业流加常规性分析法;第三,阿萨西案中斯蒂文的具体情景分析法;第四、金斯伯格的“全国市场”分析法。McIntyre案中,大法官们并未援引斯蒂文的意见,至少从标准层面,美国已经放弃了具体情景分析法。大众公司案中怀特和McIntyre案中布莱耶的“非常规性销售”下认定没有意欲受益判斷方法从属于奥康纳标准,系后者的技术标准。从适用的效果而言,奥康纳标准会起到限缩美国法院管辖权的效果;金斯伯格全国市场分析法会扩大管辖权;而布里南标准和斯蒂文的具体情景分析法则介于前面两者之间。
目前美国法院对外国产品生产商的管辖权规则如下:一,如果外国产品生产商仅从事偶然的、零星的、和个别的销售行为,那么法院无管辖权;二,如果外国产品生产商的直接针对美国或者美国特定州的市场进行常规性的销售,那么法院有管辖权;三,如果外国产品生产商常规性的将产品销售到商业流中,该产品(或者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流通到美国并引起侵权纠纷,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存在争议。
不仅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存在分歧,州法院也会根据自己的立场规避奥康纳标准的适用。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外国被告将全美国作为一个整体市场来对待,自然在所有的州都构成意欲受益。众多学者意见不一致。有学者指出大法官们应该注意全国性甚至全球性市场的发展趋势;有人支持布里南的商业流加上常规分析法。也有人主张将奥康纳标准和金斯伯格标准结合起来,将美国当做一个市场,但在证实意欲受益时仍然遵循奥康纳标准。
以上三种标准都将有其支持者,也都有适用的空间。金斯伯格全国市场标准已经被各州法院采纳适用,在全球化贸易的大背景下,美国各州法院都会倾向于采用宽泛标准以获得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比如在双星公司案中,爱荷华州最高法院指出金斯伯格标准,该法院认为外国被告将全美国作为一个整体市场来对待,自然在所有的州都构成意欲受益。在奥康纳标准和布里南商业流加常规性分析法之间,后者应该会逐渐获得主流地位。首先,按照奥康纳标准外国被告不做区分的针对全美国市场销售,却在美国任何一个州不受管辖,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其次,其他国家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案的管辖权规定比较宽泛,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我国作为美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在我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对美国产品生产商进行管辖的情况下,美国自然也会希望对我国产品生产商进行管辖。
(二)中国企业对美国法院对外国产品生产商的管辖权规则的应对
采取有限制的管辖权措施来解决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是美国法院的基本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都不认可在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宽泛的行使管辖权。基于大众公司案先例,如果产品质量侵权案仅仅是因为消费者自己的原因带产品到案发州,美国法院不会认定案发州法院对被告外国生产商有管辖权。美国法院不区分部件与整件商品的区别。因此部件生产商不得因为自己并未直接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主张法院无管辖权。如果法院判定部件甚至可能是零件生产商的商业流行为满足奥康纳标准,则美国法院仍然可能会对外国零部件生产商行使管辖权。
结合以上分析,中国生产企业在针对美国市场或者国际市场出口产品时,应对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应对在美国被诉的风险:
第一,如果中国企业直接针对美国或者美国特定州出口产品,那么美国法院肯定会认定中国企业与美国构成最低限度的联系。但是美国是中国产品的重要市场,又不能因为被诉风险而直接放弃该市场。因此,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决定是否针对美国市场出口产品。和我国法类似,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受害者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或者同时提起)。一般美国原告都会选择侵权之诉,因为侵权之诉的赔偿额可能会比违约之诉的赔偿额要明显的大。因此,如果产品有较大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那么中国生产企业必须慎重考虑是否针对美国市场销售。
第二,即便中国企业产品不针对美国市场,仍有可能被美国法院管辖。如果中国企业未针对美国市场,但是其销售的产品到了其他国家,最终由进口商或者消费者个人带入美国而且因产品质量发生伤害,那么美国法院仍然可能对中国企业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是布里南大法官的商业流加常规性销售分析法。为规避该种情形的管辖,中国企业的特定类型产品,如果的确不是针对美国市场,则应在广告宣传、网站和产品本身上特别标注不针对美国市场或者不允许在美国使用(比如日本游戏机产品的锁区)。如果中国企业在美被诉,中国企业,援引自己的明确宣传——不针对美国市场,从而说明没有在美国收益的意图,从而只有单纯(置产品于)商业流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依据大众公司案的先例,美国法院不得管辖中国企业。
第三,中国企业将产品销售给美国进口商,由美国进口商转而销售给美国消费者的情形,仍然构成针对美国市场的销售。因此这样的“间接”销售,并不能规避被诉风险。
第四,仅将产品零部件销售给其他国家生产商,其他国家生产商再将产品销售给美国消费者,并不能规避在美被诉风险。比如我国双星公司将轮胎销售给日本公司,日本公司将汽车产品销售到美国,最终由于轮胎的原因导致车祸,美国法院认为其对中国公司(作为部件生产商)有管辖权。
四、结语
采取有限制的管辖权措施来解决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是美国法院的基本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都不认可在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宽泛的行使管辖权。这种立场背后的原因有二:第一,宽泛的对外国生产商行使管辖权,不见得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保护本国消费者,有的案件中反而可能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比如追加被告造成的诉讼拖延);第二,如果美国宽泛地对外国生产商行使管辖权,则外国法院也可以对等地对美国出口企业宽泛地行使管辖权,反而对美国企业不利。美国涉外管辖权的理论和规则设计精巧,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在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同时,又能够避免过度的國际管辖权冲突,对于我国涉外诉讼管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借鉴意义。(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事诉讼管辖权原理与规则之中美比较研究”(12YBA286);湖南省教育厅:“美国司法权域外扩张对策研究”(18K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