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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偏差的司法表现与量刑规范的实现路径
——基于抢劫罪刑事判决书的实证考察

2019-09-14赵学军

天津法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量刑偏差法官

赵学军

(汕头大学 法学院,广东 515063)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问题,我国在部分法院试点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然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不少研究发现实际量刑情况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如有学者在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行两年后,发现很多犯罪数额相当的案件,有犯罪前科的与初犯之间量刑大体一致,甚至出现了有前科者的量刑反而轻于无前科者的情况[1];还有调查发现,部分案件中虽然量刑遵循了规范化的要求,但得到的量刑结果并不合理[2]。由此可见,从2010年以来开展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并没有完全实现达到预期目标,仍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偏差表现重新审视和修正量刑规范化路径。

一、量刑偏差的司法表现

为了全面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的量刑情况,本文以北京市这一重要司法区内的一审抢劫罪刑事判决书作为实证研究样本①,通过考察18年间4354份刑事判决中7677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表现。

(一)量刑规范前后的偏差表现

在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前,法官通过“估堆”方式量刑,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由此导致的量刑偏差无论是在民众感情上还是学者的研究中几乎已成定论,如苏惠渔教授在一项实证研究中,得出全体样本中有30%左右的量刑与均值的正负误差在1年以上,属于失衡量刑[3]。那么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问题有无改观,可通过量刑结果前后对比的方式进行考察。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偏差的突出表现就是同罪异罚,相同的犯罪情形表现出不同的刑罚后果。具体来说,如果量刑结果偏离量刑均值的程度越大,则量刑偏差问题就越大;相反,则量刑偏差问题就越小。在统计学中,可通过描述统计方法来反映数据的集中趋势、分布特征和离散程度,以此来发现量刑偏差的具体状况。其中,集中趋势表现为均值、中位数和众数,反映量刑结果的集中区域;分布特征由峰度和偏度来表现,反映量刑结果的分布情况;方差和标准偏差是反映样本数值与样本均值离散程度的指标,指标数越大,表明该组样本数值的偏离程度越大。为此,可通过分析量刑规范前后量刑结果的描述统计结果来比较司法表现是否存在差异。另外,考虑到量刑结果是多种因素影响下的结果,而在犯罪预备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其影响量刑的因素较少,可专门对犯罪预备这一特定情形案件的量刑结果进行量刑规范前后比较。通过对量刑样本进行统计,形成表1所列描述统计数据。

表1 量刑规范前后量刑结果的描述统计列表

根据表1所列数据,在全样本范围内,量刑规范前的量刑均值是45个月,略低于量刑规范后的刑期。从分布特征来看,量刑规范前的峰度系数较小,说明样本在中心聚集程度不高,而量刑规范后的样本在中心的聚集程度明显升高。在离散程度方面,量刑规范前的标准差和方差均明显小于量刑规范后,说明量刑规范后量刑结果的离散程度缩小。由此来看,量刑规范化改革对法官的量刑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即量刑偏差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在犯罪预备的样本范围内,即在犯罪预备这一单一因素对量刑结果影响较大的情况下,量刑规范前的量刑均值为10个月,同样小于量刑规范后的量刑结果。而在分布特征上,量刑规范前的峰度系数明显大于量刑规范后,说明量刑规范后样本在中心聚集程度方面反而下降;同时在离散程度方面,量刑规范后的方差和标准差虽相差不大,但略高于量刑规范前,说明量刑规范后的量刑偏差问题反而更加严重。

上述统计分析结果表明,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对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现象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就具体案件类型上,量刑偏差现象依然严重,即量刑偏差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二)量刑偏差现象的现实表现

有学者认为,量刑偏差是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主要表现在地域性偏差、时期性偏差和个案性偏差三方面[4]。具体来说,就是对于相同情形的犯罪由于所处审判地域、社会时期和承办法官的不同而使得量刑结果存在差异性。根据前文分析,量刑规范化并没有完全消除司法实践中量刑偏差问题。为此,可对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的量刑结果进行实证分析,以便探明上述地域性偏差、时期性偏差和个案性偏差是否同样存在。根据本文所选取的样本情况,地域性偏差可通过中心区法院、结合部法院和远郊区法院之间的量刑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时期性偏差可通过不同年份之间的量刑结果进行对比分析,个案性偏差可通过不同性别法官做出的量刑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通过统计分析,得出表征各组数据离散程度的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详见表 2)。

表2 量刑规范化后量刑结果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列表

根据表2所列数据,从不同地域法院间的量刑情况来看,其整体上的方差值较小,显著性系数大于0.05,说明不同地域间的量刑结果在整体上不具有显著性差异。但就两两比较的情况来看,中心区的标准偏差最小,而远郊区的标准偏差最大,两者比较结果的显著性系数小于0.05,说明中心区和远郊区之间的量刑结果存在显著性的量刑差异。不同年份的量刑结果在整体上的差异性也不明显,这可以从显著性系数大于0.05的方差分析结果得到证明。而同时,2012年的标准偏差最大,其余年份的标准偏差相对较小,2012年与其他年份的比较结果显示,其与2011年、2014年、2015年之间的量刑结果具有显著性差异。从不同性别法官的量刑情况来看,两者之间的方差分析结果具有显著性差异,说明不同性别法官之间的量刑差异明显。

由此来看,量刑规范后尽管不同地域、不同年份之间的量刑在整体上不具有显著性差异,但在个别地区之间、个别年份之间和不同性别法官之间的量刑偏差现象依然存在。

(三)量刑影响因素的混乱表现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两大根据,否则便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5]。而我国有学者通过对盗窃罪量刑情况的研究发现,被告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学历、籍贯等五种社会结构因素也影响量刑[6]。前文的检验结果也显示,法院地域、审判年份、法官性别等因素既非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但却实际地影响量刑。显然,随意扩大影响量刑因素的范围既缺乏正当性,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偏差的重要原因。对于量刑规范后非合理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情况,可通过选取可能影响量刑的变量进行实证检验。为此,本文选取了除社会危害性因素和人身危险性因素以外的变量,如犯罪人的户籍、学历、职业、性别等社会结构因素,羁押状态、律师参与等程序性因素,同时对前文已经检验过的法院地域、审判年份和法官性别等因素一并进行检验。在研究中,本文将上述变量作为待证因素分别与刑罚轻重和缓刑适用进行方差分析和卡方检验,形成表3所列数据。

根据表3所列数据,通过单因素方差分析发现,在是否影响刑罚轻重方面,待证变量中的犯罪人职业、是否羁押、和法官性别的显著性系数小于0.05的显著性水平,表明该变量对量刑结果具有显著性影响。而通过卡方检验发现,在是否影响缓刑适用方面,待证变量中除了犯罪人性别的显著性系数大于0.05的显著性水平以外,其余变量均对缓刑具有显著性影响,表明犯罪人学历、职业、户籍等结构性因素和律师参与、是否羁押、法院地域、审判年份和法官性别等程序性因素均是影响缓刑适用的量刑因素。

表3 非合理性因素影响量刑情况列表

所以通过检验结果发现,司法实践中影响量刑的因素不仅仅限于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还存在着大量非合理因素。

二、量刑偏差的原因分析

我国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其目的是通过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问题。然而,上述实证检验结果表明,量刑偏差现象并没有因量刑规范化改革而彻底消除,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量刑公正性不足的问题。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主要是通过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的方式进行的,实际上,现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措施没能全面解决量刑不公正性问题,其原因大致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规范程度不足

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无疑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密切关系,因而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便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关键。但实际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千百年来法治文明选择的结果。正如英国法官沃克所说:“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通方式之一,它使法律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而避免诸如严厉、无情、不公正等批评”[7]。因而自由裁量权又是保证法官量刑公正的前提。所以,我国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的同时,仍然赋予了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如2010年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普通抢劫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是有期徒刑3至5年,对加重抢劫罪的规定是有期徒刑10至12年,而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则更宽,对普通抢劫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有期徒刑3至6年,对加重抢劫罪量刑起点规定为有期徒刑10至13年。这种宽泛的规定便于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结果,但也为法官基于不合理的理由任意裁判大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有学者认为,“从实际效果来看,中国式‘量刑指南’既无法防止司法腐败(特别是量刑腐败),也无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8]。

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指导意见留下的“真空”地带需要借助量刑程序进行弥补。而从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则来自程序方面的规范性严重不足,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缺陷。具体表现在:一是量刑辩护严重缺位。虽然量刑程序意见明确了法官应当听取辩护人量刑意见的要求,但因缺乏相应配套制度而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具体来说,量刑辩护意见固然对法官公正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并没有辩护人参与庭审,即便有的刑事案件中委托或者指定了辩护人,而辩护人通常仅提出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节,很少发表明确、具体的量刑意见,导致量刑辩护意见的参考价值大打折扣。二是量刑建议重视不够。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具有“重定罪、轻量刑”的“定罪中心主义”传统,公诉机关往往以法院认定有罪作为考核指控质量的主要标准,而对量刑建议的重视程度则远远不够,具体表现在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不高、对量刑结果的监督不到位等方面。由于“形式化”的量刑程度缺陷,来自控辩双方对量刑的监督与制约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这便在法官仍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能单凭自我感觉作出裁判,量刑的随意性也就在所难免。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不能消除法官个体差别

量刑是法官主导下的认识判断活动,因而法官是量刑活动中最重要的审判资源。“审判既系任由人为之,则人之心理对其所为之审判,不无影响,况自由心证向被采为诉讼法上之原则,则法官之认事用法,几凭其主观,故谓审判纯属于法官心理之问题殆非过言”[9]。然而,由于不同个体法官的生理心理差异以及在生活阅历、知识结构、价值观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不同,反映到量刑中就会形成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轻重看法。如根据上述实证研究的结论,仅仅由于法官性别的不同,即在量刑中形成差别较大的量刑结果,从而成为影响量刑均衡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在思维方面,男性偏向于逻辑思维,女性偏向于形象思维”[10]。因而男性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显得更为果敢、冷静与现实,而女性法官则对案件的细枝末节更为关注,以便为被告人从轻量刑找到情理上与法理上的根据。在情感方面,“男性情绪一般比较稳定,通常不会为一点小事而耿耿于怀……男性对情绪的控制力比女性强。女性的行为常受她们情绪的影响,对情绪的控制力也较差”[11]。这种差异反映到量刑上,使男性法官的量刑趋势较为稳定,而女性法官则可能出现较大反复和明显波动,甚至经常出现犹豫不决。在行为心理方面,“女性往往同时用大脑的左右半脑同时处理问题,这就使得她们在某些方面比男子更有观察力”[12]。正是由于女性的这一特点,加之她们细腻的情感、强烈的同情心和怜悯心,使她们更能注意到案件中的细微之处,发现男性法官所没有注意到的问题,从而更适于案件的纠错、复查等工作。总之,性别差异反映到量刑上并没有优劣之分,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而已。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量刑规范化改革能否统一不同法官的主观认知和评判标准呢?应当说这种途径在一定范围内是可行的,通过明确相对一致的量刑方法和大致相同的评价标准是完全能够发挥作用的。如根据前文的实证统计结果,量刑规范化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问题得到较大改变,量刑规范化改革对法官的量刑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然而,量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单凭量刑方法的统一和评价标准的一致并不能解决量刑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因为在这一过程中避免不了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分析,而法官个体的独立性和差异性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不能通过单纯的量刑规范改革就能消除这种差别的。在这种法官仍具有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量刑偏差问题自然也就不能得到彻底消除。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无法抑制非合理因素影响

通过对量刑影响因素的考察,发现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影响量刑因素,这些因素既不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无关,但却现实地发挥着影响量刑的作用,由此形成的量刑差异也自然不具有合理性,并最终导致量刑偏差。这些不合理因素之所以能够影响量刑,无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官个体差异导致的结果。因为“司法活动并不是一项呆板的数学运算,而是一系列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13]。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法律修养、司法经验、职业理性和良知,将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14]。如前文所言,由于法官个体之间存在的主体差异,必然影响到他们的主观认识和价值标准,进而导致对同一案件做出差别化的量刑评价。由于法官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因而由其形成的量刑非合理因素只能经由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适当控制,但不能得到彻底消除。二是量刑指导意见没有为量刑因素识别提供有效指引。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影响量刑的因素主要为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并规定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量刑调节比例,但同时要求“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对于“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这意味着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阻止法官去寻找常见量刑情节以外的量刑影响因素,而是授权法官主动根据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刑。但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对如何识别其他量刑影响因素作出具体指引,由于缺乏具体标准,加之法官专业水平和认识能力的差异,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量刑因素混乱现象的出现。

三、量刑规范的实现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我国自2010年10月开始实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由于规范内容、规范方式等自身存在的问题,难以切实解决量刑偏差问题。所以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继续强化量刑指南,还是进一步完善独立的量刑程序,都不能从根本上确保在我国实现量刑均衡”[15]。为此,为了更为有效地实现量刑公正的目标,仍然需要探索更加有效的量刑规范方式。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偏差原因,本文认为应当在现有量刑规范化改革基础上同时从以下途径进行量刑规范:

(一)完善量刑诉讼构造,有效实现量刑监督与制约

既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能完全取缔,那么构建健全的量刑程序就成为规范法官量刑系列措施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从而“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之下,使量刑裁判权的滥用难以藏身”[16]。当前量刑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表现为控辩审之间的诉讼构造不完善,体现在控辩对抗没有形成、控审关系和辩审关系不协调等方面,使得量刑程序虚化。因而需要通过完善量刑阶段诉讼构造的方式,有效实现对量刑的监督与制约。

量刑阶段的诉讼构造是由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与量刑裁判权组成的运行机制,完善的途径就是要建构一个等腰三角形的控辩审三方权力(权利)配置模式,通过辩方的量刑辩护权与控方的量刑建议权积极对抗,藉以对最终的量刑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目前对量刑建议权进行改进的方面有:一是提高量刑建议准确率。如果量刑建议不准确,或者过于宽泛,便无法对量刑裁判形成实质影响。而且量刑建议畸重或者畸轻,还会引发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不满,即如果量刑建议偏重而没有被采纳的,被害人则会怀疑法官偏袒被告人而引发信访问题,如果量刑偏轻没有被采纳的,则被告人认为法官对其判重了,必然不服提出上诉。二是量刑建议说理性需要加强。目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仅仅罗列相关量刑情节,并给出一定量刑幅度,对为何提出该量刑建议则没有任何理由。这不利于说服法官认可量刑建议,也不便于消除当事人对量刑建议和法官判决孰轻孰重的疑虑。三是提高对量刑偏差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对于量刑结果存在明显偏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效利用诉讼监督职权进行量刑监督,及时纠正不合理的量刑裁判。而对于量刑辩护权需要进行改进的方面有:一是解决量刑辩护本体缺位问题。在当前被告人自行辩护能力不足、律师辩护比例不高的背景下,量刑辩护存在明显的本体缺位。而对于量刑辩护而言,律师的有效参与更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重要问题,甚至成为制度改革能否突破的“瓶颈问题”[17]。因此,国家应当积极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以有效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二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信息获取是有效开展量刑辩护的前提,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取消对律师行使权利的不当限制,配合并保障律师充分获取案件信息。三是要提高量刑意见的实质化。量刑辩护要实现对量刑裁判的有效影响,必须改变以往量刑辩护意见的形式化,即不只是对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节发表意见,还应对量刑情节的成立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并明确其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程度,以供量刑裁判提供参考。

(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保证审判管理科学与统一

法官个体差异尽管不能消除,但并不意味着由此造成的量刑差别就不能化解。由于量刑是在一定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活动,可以通过合理配置法官参与量刑的方式来消除法官个体差异对量刑的影响。以法官性别差别为例,为了实现量刑的均衡和统一,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配置不同性别的法官:一是以案件性质配置法官。既然不同性别的法官存在类型化思维方式的特点,为了保证同类案件得到相同的量刑结果,可以将同类案件分配给相同性别的法官审理。二是以罪行程度配置法官。量刑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总体上男性法官量刑偏重,女性法官量刑偏轻,而根据“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可以将罪行较重的案件分配给男性法官审理,而将罪行较轻的案件分配给女性法官审理,从而可以利用法官性别在量刑上的差异性特点较好地实现量刑结果的“宽严有别”。三是混合配置法官。为了平衡男性法官在量刑中的“果断”和女性法官在量刑中的“保守”特点,可将需要冷静判断和谨慎把握的案件交由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不同性别法官的心理优势作出更为客观的量刑结果。

量刑是一项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官的能动性选择现象。如有的法院为减少缓刑判决的随意性而规定了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这便给做出缓刑判决的法官增加了更多的工作量,于是不少法官为避免繁琐就选择尽量不适用缓刑,从而导致这些法院的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从而造成了法院之间的量刑差异。可见,审判管理制度的科学与统一,对于确保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力求科学。具体来说,量刑管理制度应当保证法官独立自主行使审判权,消除不合理因素对法官审判的干扰。如为了防止缓刑滥用,可以通过细化缓刑适用条件、严格考核标准等方面加强管理,而不可人为设置汇报、审批流程,甚至召开审委会来对缓刑适用进行所谓“把关”;再如,为了消除量刑过程中繁琐的对羁押犯罪人适用缓刑后的“放人”和对非羁押犯罪人判处实刑后的“收监”带来的影响,可以探索建立审判和“放人”、“收监”分离的审判管理制度,避免繁琐事务对量刑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审判管理制度应当确保统一。统一的管理制度是实现量刑结果统一的保证。为此,不同法院在制定内部审判管理制度时应当报经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对于可行性的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在辖区内推广施行,以此来保证不同法院间的量刑统一。

(三)加强量刑活动指导,抑制案外因素干扰与影响

刑罚是实现报应价值与预防目的的统一,因而公正的量刑结果应当建立在全面衡量罪行程度与人身危险性基础之上。所以,量刑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如何量化刑期,或者说主要不是解决刑的计算问题,而是如何通过对影响刑罚的所有因素(包括个人的和社会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平衡,最后得出对犯罪人最适当的刑罚[18]。鉴于当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量刑因素存在着“规范”有余而“指导”不足的问题,应当提高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量刑活动的“指导”功能,增加识别量刑影响因素的具体方法,从而增强法官在量刑活动中判断量刑因素的准确性,防止将非合理因素引入量刑活动。具体来说,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指导。一是从正面细化量刑影响因素的大致范围,如行为、后果等事实性因素和罪前、罪后表现等主体性因素;二是从反面明确不宜影响量刑的因素类型,如犯罪人职业、学历等认知偏见因素和户籍、民族等具有身份歧视性质的因素等。

除此以外,还应采取措施抑制案外因素对法官量刑活动的干扰。具体来说,案外因素既存在于外部环境,如案发地可能发生的社会舆情、行政干预等;也存在于法院内部,如法院群体的司法意识是造成量刑差异的重要因素。法院群体司法意识,是指一个法院系统所形成的自己特有的认识法律、适用法律、认识案件及处理案件、执法态度等一系列思想意识的总和[19]。它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每一个法官判案量刑。霍姆斯大法官曾认为:“法官们及其同事所共有的偏见所起的作用,甚至要比确定人受控制的法则中的演绎推理(三段论法)所起的作用要大得多”[20]。针对外部环境和法院内部两个方面存在的案外因素,解决的途径就是设立跨区审判机构和开展人员定期交流机制。设立跨区审判机构,不同地域特点的犯罪案件汇集在一起,其原有的地域特色就被冲淡,进而便于统一量刑尺度实现“同案同罚”,而且也会大量减少地方干扰因素对量刑公正的影响。开展人员定期交流,则是打破法院群体司法意识的有效途径。通过人员定期交流,不同群体的法官在相互影响中就会破除原有的司法意识,不断获取新的量刑理念和方法,并在新旧意识的碰撞中不断实现更大法官群体司法意识的统一,从而有利于整体量刑结果的均衡。

量刑公正事关刑罚目的能否实现,也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要求。然而,量刑作为一项复杂的司法活动,容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意图通过单纯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并不能彻底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偏差现象,需要结合量刑偏差的具体表现、诱发原因等进行全面剖析,才能为切实不公问题找到解决对策。就我国目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来说,仍然需要继续完善量刑指导意见,并积极推动量刑程序“实质化”,同时还要结合量刑规律特点制定科学有效的审判管理制度。由此看来,量刑公正目标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需要在不断探索、逐渐完善的过程中逐步推进。

注 释:

①考虑到绝大部分的抢劫案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所以本文以北京市基层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作为样本来源;又鉴于样本数量众多,因而对北京市所辖地区进行了抽样,将中心区的东城法院、结合部的海淀法院和远郊区的平谷法院、延庆法院作为样本来源法院,样本时间跨度为2000年至2017年。按年度划分,从2000年至2017年的量刑结果数量(被告人数) 分 别 是 :525、896、671、584、731、787、848、822、491、446、273、213、99、67、70、49、48、57; 其 中 ,2011年以前的刑事判决书作为量刑规范前的研究样本,2011年后的刑事判决书作为量刑规范后的研究样本;按作出判决的法院划分,量刑结果数量(被告人数)分别是:东城法院1468个、海淀法院5216个、平谷和延庆法院993个。上述样本均来自相关法院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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