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2019-09-12莫雅雯
莫雅雯
【摘 要】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一次在基本法中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案件时,须得对其权益保护范围作合理解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具体范围得合理界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
【关键词】 胎儿 健康权 抚养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规定既填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胎儿的法律空白,该条款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确立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等”字在保持开放性的同时,也可能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对《民法总则》第16条“等”字的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胎儿诸多利益中,仅身体健康属于被保护的对象;徐国栋教授列举了“继承、遗赠、赠与”三种财产性利益应受保护;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基于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所享有的权利应包括继承权、遗赠权和受赠与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还应包括以下范围: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应该享有的在身体和精神上保持良好状态的权利,但是通常来说,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评价,所以,笔者个人所理解的,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在母体中享有的正常健康发育的权利。但是有些专家指出,胎儿的生长必须要依赖母体而存在,当胎儿的健康受到伤害的时候,胎儿的母体就有权针对伤害个人的人身权请求相关的赔偿,所以在针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立法方面,有些人认为这是多此一举的。但是胎儿毕竟是要健康成长发育为将来出生成人做准备的。当其在母亲腹中时,为保证其出生后身体机能的正常与身体完整,有必要赋予其健康权益,胎儿的健康权便可以理解为在孕体中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外界侵害的权益。
二、抚养权
抚养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权利,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当胎儿在母腹阶段,父亲受侵害而死亡,或者失去劳动能力,以至于无法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加害人应当向胎儿赔偿其必要的抚养生活费,保障胎儿依然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纠纷案件很普遍。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的第119条,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和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依靠受害人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应当支付生活必要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父亲受侵害死亡,胎兒还在母亲腹中,是母亲的一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人请求抚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父亲死亡时,胎儿还在母腹中,但胎儿出生后,其父亲仍具有抚养义务,胎儿属于父亲应该要抚养的人。父亲遭受死亡,剥夺了胎儿本应享有的受父亲抚养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支付必要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笔者认为应该将其理解成死者在生前正在抚养的人,也包括死者应该要抚养的人,正在抚养的人和应该要抚养的人,这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都属于抚养人的义务。因此,当胎儿父亲因外在原因侵害致死,为减轻胎儿成长的负担,为胎儿提供有利于成长的环境,需支持胎儿的受抚养费请求权,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当胎儿在母腹中,父亲遭受侵害致死,加害人需向胎儿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让胎儿在成长过程中依然能享受到被抚养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公平与正义,更好的维护胎儿利益。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写到:《民法总则》创设第16条第1句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遗赠、接受赠与,条文中的“等”暗示胎儿在遭受侵害时可以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我国裁判实务中已经有地方法院判决承认胎儿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权利享有人受到不法外来的侵害,从而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民事权益在被侵害造成损害时对加害人提出赔偿的权利。
对于胎儿的身体利益的保护问题, 胎儿应当得到延伸保护, 在身体权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害时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不过应该在出生之后行使而已。如果出生后的胎儿发现自己的身体在脱离于母体之前受到了损害, 那么他 (她) 可以对实施伤害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只是一种可以期待的权利,胎儿必须活着出生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如果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可以期待的民事权可就会归于消灭。胎儿既然已经形成于母体之中, 而且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内脱离于母体而成为独立的个体,如果胎儿脱离于母体成为一个活生生的婴儿, 那么就依法直接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而胎儿如果在母体中的身体受到了损害, 当出生以后, 对此损害是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也是对人类生命尊重的最深刻体现。
四、结语
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应属于民事法律意义上自然人的范畴。在强调人权保护和人的价值至上的当今社会,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社会长远发展的保障。作为适格民事主体的胎儿,其应当是享有相应人应当享有的人格权益、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等。同时胎儿权益具有一定的扩张性,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对《民法总则》中胎儿权益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时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版。
[2] 江必新、何东宁:《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纹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 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17年第4期。
[4]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017年版。
[5] 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载《法学》,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