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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探析

2019-09-10范艺高猛

锦绣·中旬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环境污染

范艺 高猛

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的桎梏。人们日益认识到,环境污染不仅仅是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更是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侵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不断强调“碧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境污染的立法和司法规制逐渐得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便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概述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排放污染物,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进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规范散在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共同组成了我国的侵权污染法律制度体系。其中,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因为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规则,而被认为是重中之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6条,确定了污染者的“举证倒置责任”,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实践中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有三:第一,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污染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第三,污染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并且自己的权益遭到了损害,污染者则就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污染者无法证明免责事项,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然而实践中发现,由于公民和排污企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等地位,排污企业通常都是强势主体、地方纳税大户,单靠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污染侵权的私益民事诉讼很难有效维护权益、解决污染问题。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破解环境污染侵权难题的一条法制路径。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缘起与发展

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公益诉讼可以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对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作为、不作为的行为,代表人民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后者,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于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该法赋予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机关和适格的环保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然而在实践中发现,即使是环保组织也很难真正去立足于法律专业基础,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与污染单位形成对抗态势,仍然是“敌强我弱”的局面。鉴于此,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资格,开始探索。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部署公益诉讼工作。至此以后,各级检察机关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三、当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

2017年7月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态势可谓如火如荼。如以南通市某区检察院为例,2018年以来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37件,其中環境类案件26件,占了70%。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实践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的主体诉讼资格还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环保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建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规定的仍不明确。有学者认为,立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来看,检察公益诉讼的本义应当是指指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也享有主体资格,则将与其监督主体地位产生矛盾。

第二,检察机关的环境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相对还比较欠缺。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部门知识和社会科学经验为基础进行业务建构和工作重心,而环境污染领域涉及到非常繁琐复杂的自然科学知识。尽管我国先后建立了环境污染专业鉴定评估制度,诉讼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最终诉讼的提起和庭审主力仍然是检察机关,这是检察人员遭遇的极大困难。

第三,一些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无法为检察事件提供有效指导。在法治实践中,当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时,法律理论普遍被认为是法律实践的有效指导。然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基本理论和理论基础尚未统一,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很大。比如什么是“公共利益”,是指一幢楼的居民,还是一个小区的全体业主?何为“侵害”,噪音影响到精神本来很衰弱的人,算不算侵害?何为“因果关系”?当存在多因一果时,如何把握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等等这些问题,只有等理论上形成统一后,检察机关的手才会真正解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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