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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探究

2019-09-10汤元

锦绣·中旬刊 2019年3期

汤元

摘要:行政法、行政法学、宪法、宪法学在行为本质上存在名下的差异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范畴,本文从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角度,对比分析宪政行为和行政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宪政行为;行政行为;法律部门

引言

宪政理念下,其主要表现出“既不是自足,也不是独特”的特征。宪政主义在当代宪法和行政行为间实现调整与双向互动的基础,从理论与实践角度逐渐完善认知实现过程,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构建人权与法治的天然契合性,从宪政行为限制行政权力,是实现宪政治国的基本要求与标准。

一、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必要性

宪法与行政法是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同时也是各部门法律条例和法典编制的根本渊源。中国宪法存息于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不争事实。宪法与行政法分属设置在不同行政法院和建立相应的行政诉讼机制,同时设置宪法法院机构,进而建立宪政诉讼的约束机制。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强调:公法包括三个部门,包括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其进一步说明,公法项下的第一个部门便是宪法,其主要涵盖规则权力统治活动范围,统治者通过这种权力让渡方式进行权势掌控,以及包括代理人之间的联通关系,代理人与统治者的权力必要关系。为避免根本大法宪法法典与法律部门下的宪法间混淆情况,其表明说宪法定义较为广义,其与狭义宪法有明显区别,狭义的宪法和普通法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而公法下的第二个部门则为行政法,行政法与行政职能行使权力也是相对应的,其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公务与效果的规则总体。与部门划分相对应,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属于不同法学部门,我国宪法学界缺少界定是法律部门宪法外延,只重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典。我国行政法学界很少涉及行政法宪政基础,将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进行讲解,例如:行政立法与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等。另外,宪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存在一种观点,宪法是作为行政法静态标准,行政法作为宪法动态标准,将行政法作为丛书宪法法律部门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较为普遍。在二者的应用实践中,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将行政法与宪法整合成为一个二级学科。

公法行为范畴的宪政行为和行政行为需要进行明确划分,其主要形成原因是:第一,宪政行为设定宪政关系,即为全体与全体间的比例关系,存在整体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的必要关系。行政行为设定行政法关系,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角度确定比率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进行宪法规范和宪政权力的沟通桥梁,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与行政法规的沟通桥梁。宪政权力可以理解为集合权利,例如:示威权、游行权、集权和选举权等,行政法权利可以被理解为独占权,例如:采矿权等。第三,违反宪政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称为宪政责任,针对有特定但是不多数或不能完全代表机关所应承担向观众恶人。违法行政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针对相对特定群体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其说明,行为行政认定则为认定责任性质前提保障。第五,宪法行为造成宪政纠纷,应该通过宪政诉讼机制对其采取办法解决。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纠纷,需要应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进行解决说明。其内涵的根本原因是,行为性质的认定确定行政案件管辖或主管的基本。

二、宪政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基本理论

宪政关系为宪政主体从宪政行为执行中产生的社会观关系,从一般理论进行分析,民事法律与行政行为的基础理论是行政法学和法学核心,而宪政行为的基础理论则是宪法学核心。从应用实践角度进行分析,宪政行为注重宪法运行与实施,实施宪政行为保障宪政执行标准,立足于宪政行为范畴,可以推动宪法的理论成为实践应用的导向原则,进而使得宪法学从宣传与注释解释发展成为货真价实的理论研究。现有的法理学尚未统一确立与标准化研究宪法的基本范畴,相关研究学者提出宪政香味作为宪政主体所要行使其宪政权力,从协调或调整角度衡量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间的关系,从宪法在法律层面上产生公法行为效果来说,宪政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第一种,组织行为。宪政行为包括任免和选举行为,以及按照各级职权单位和行政区域划分或成立的机构及其组织行为,成立政党,成立政协组织以及地方性自治团体,设定以上与职责与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二种,立法行为。立法行为从属于宪政行为的一种,其包括权利机关在内的行政立法与立法行为,既包括规章法规、制定与修改法律条例条文,同时也包括行政解释、立法解释、地方解释和司法解释,其中行政解释和立法解释存在性是否符合合理性需要根據事实着重考察。第三种,外交和国防行为。此宪政行为主要涉及缔结条约与协定、宣战与媾和行为,另外还包括报复、抗议、外交干涉和生命等行为。第四种,参与行为。此宪政行为是指参与主体在不同行政法上相对人实施的参与行为。公民在行政法框架下进行参与行为,主要为公法个体行为但是不会影响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性质这一说法。宪法中参与行为,公众在集体行使宪政权力或公共性质行为时,可以选择全民公决或选举行为,但是其不再属于国家机关层面上的公共行为。公民出席人代会、听证会,企业是宪政参与行为,但是从本质上讲,却不能完善作为独立参与行为而定,其主要是立法行为的一个程序环节。第五种,监督行为。监督行为是宪政行为的最后一种行为表现,其主要包括批准政府和审查报告、检察院报告、法院工作报告、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决算与国家预算行为,同时也包括不信任案、弹劾、罢免、政府咨询等行为表现。

结语

总之,宪政行为归属于中性概念,其本身不具备合宪性评价功能,即为宪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裁判行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法律行为。宪政行为既不推翻合宪政府、破坏宪政的法学范畴,但是独立、分裂和革命等行为确实超出宪政底线,不能将其纳入其中,在刑法中可以找到其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