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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环境难民保护问题探究

2019-09-10王艺洁

锦绣·下旬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保护措施

王艺洁

摘 要:随着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环境难民”的范围不断扩大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危机。当前仍未明确环境难民的法律地位,是否应扩大难民范围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将难民范围扩大至环境难民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本文旨在明晰环境难民保护工作中的国际法责任主体及其相应义务范围,并提出促进环境难民保护的相关措施,希望能够借此产生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环境难民;责任主体;保护措施

一、引言

当前社会,人们对资源开发程度日益扩大,在促进经济发展水平的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环境问题,诸如引起地球大气成分极度变化导致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工程建设带来环境修复问题等,加之自然环境本身因素的作用,迫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严重的环境难民问题。位于太平洋的岛国图瓦卢,因海平面上升导致其有可能成为第一个被海水淹没的国家,已经同新西兰达成了居民安置的协议。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预测:到2050年,将有1.5亿环境难民。根据数据我们可以知道当前环境难民问题已经具有现实性且正处于不断扩张的趋势,保护环境难民的权益已经成为国际性的问题且刻不容缓。因此针对目前环境难民保护难题,研究环境难民的法律界定,探索保护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环境难民的法律界定

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首先要明确其法律地位,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构建。纵观难民概念的发展历程,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学界关于对难民的定义经历了三个时期,其概念及特征具体如下:最早的难民概念,具有针对性的特点,指针对持有“南森护照”的难民;其后,基于限制性规定不能保护世界各地的难民,于是在1967年缔结《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使难民概念具有普遍性;最后是处于发展期的难民概念,其特点是开放性。Lonergan认为环境难民的使用与1951年和1967年公约中关于难民标准定义冲突,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演变国际法相关概念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或扩展以此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也符合当前处于发展期难民概念的开放性特征。

另外环境难民概念的运用,于国际法中亦可寻找相关依据及价值理念。首先体现在1951年《国际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修订的《国际难民地位议定书》中。其规定难民根本性特征为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且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及返回经常居住国,核心内容在于难民遭受迫害导致其不能处于在先的生存环境下生活。反观环境难民,多是处在贫穷落后、易受自然环境影响的地区,由于自然环境发生不可扭转的变化导致其丧失能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的生存环境如图瓦卢,或者因土壤盐渍化等原因造成难以生产生活的局面,受环境因素的影响使得这类群体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且该环境明显不适于生活,几乎不能返回家园。环境难民符合难民的核心特征,且从群体来看其不属于难民排除条款规定的人,其应为难民范畴受相关法律保护。其次,从人权的角度亦可找到法律依据。如1945年《联合国章程》第1条中规定的联合国宗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14条规定: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接受庇护以避免迫害。在环境难民问题中,其因环境因素遭受迫害,导致基本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面临生存环境灭失或遭受严重破坏难以进行生产工作无法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等人权,加之1951年和1967年公约对传统难民的保护的作为国际人权法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环境难民的保护国际社会应发挥各自力量,保护应纳入公约保护的范围并适用相关国际人权法。

三、环境难民保护的责任主体

当确立环境难民的法律地位后,其保护问题依赖于相关主体责任的承担。在划分责任分担的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来确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责任分配。

(一)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责任承担

作为国际法重要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环境难民引发的人权保护等问题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1998年《关于国内流离失所的指导原则》中的规定可以明确,对于国内的“环境难民”,居住国承担主要的保护责任。至于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可见有关国际组织没有人道主义援助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只是享有相关权力。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相对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形势,在当前环境难民数量逐步攀升的情况下仅规定国家的责任主体身份难以实现对难民的有效保护,国际组织往往因无法定义务与责任来规避其现实和道德上理应承担的义务。并且,主要是国家才能在现实意义上为环境难民提供基本的生存空间和舒适的生活环境,其国内又面临难民涌入带来的经济和社会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的理念视角,一味强调国家责任对于国家来说未免责任过重,因此应加强国际组织对于资金方面的支持等保护的力度。

(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分配

环境难民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和人类的危机,仅靠一国之力往往难以实现,需要国家间的共同努力,便是“共同责任”原则的体现,即要求所有相关国家都要参与应对环境问题的行动中;另外承担责任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资金、资源等,因此必须考虑各个国家不同的情况和能力,以及其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历史影响和对将来发展的需求,给予其不同的责任,即所谓的“有区别责任”。这就要求按照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实现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责任配置中,责任倾向于发达国家。因为发达国家在进行发展的过程中耗费和占用的大量的资源,工业化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也较为严重,正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基本理念,并且发达国家资金和其他技术条件雄厚,能够为环境难民提供有效保护。

四、环境难民的保護措施

(一)保护过程中贯彻临时避难原则

临时避难原则对难民的保护是在大批难民涌入的背景下以不推回原则为基础。对于难民的保护的解决方案没有决定或并未出台的背景下该原则具有极强的适用价值和意义。临时避难原则不仅对“环境难民”临时性进入接收国给予保护,而且该原则的保护方式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临时避难原则适用于保护"环境难民"的法律制度中,进而能提供对“环境难民”的权利保障。但是,在贯彻该原则时也要遵循适度性即不能将临时演变为持久性,否则会引发新的为题。

(二)加强国际合作接纳环境难民

首先,前文已提到环境难民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目前虽多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等贫穷、落后的地区,但发达国家亦可能面临环境难民问题。单靠某个国家或某个国际组织的力量保护环境难民是不可行的,必须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才可解决此问题。其次,加强国际合作是缓解国际冲突实现对难民有效保护的重要举措。目前环境难民不断向邻国或发达国家涌入,都会对其国内的经济发展、就业问题等造成一定影响,会占用大量本国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本国国民的强烈反对,国家基于对本国的保护常会规避难民保护责任。国际间加强合作,进行合理分工,可以缓解部分矛盾和冲突共同解决环境难民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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