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之探讨
2019-09-10郭华
【摘要】:2005年10月27日,我国刑事司法界为了更有效地对境外腐败犯罪进行打击,签订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对刑事缺席审判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并没有设立缺席审判制度,使得在适用资产追回机制追回外流资产时遇到了障碍。所以为追究外逃贪官的刑事责任和追回其卷走的巨额财产,有必要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借鉴学习世界各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针对外逃官员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反腐败公约 司法公正
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期日,控诉方正式指控的被告人没有到法庭接受审判,由法官主持,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近亲属等)参加并进行的法庭审判。現代刑事诉讼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保障被告人诉讼参与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下,一般赋予被告人刑事审判中的在场权,而不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但是这种看似完美的价值追求,在司法现实面前,有时却显得既缺乏法律应有的正义,又缺乏必要的司法效益。在腐败犯罪的案件中,腐败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往往潜逃出境或将腐败犯罪所得转移至境外,以逃避刑事责任。由于腐败分子的潜逃,不仅无法有效地惩处腐败分子,而且也无法及时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为了适应国际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打击跨国腐败犯罪行为,有必要以公平和效率的平衡为价值导向,构建我国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
一、《公约》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场
《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联手打击腐败的新阶段,被称为“21世纪国际合作的里程碑”。 2003年12月形成的《公约》,在广泛吸收1996年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1999年通过的《欧洲反腐败刑法公约》、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法律文件基础上,建立了预防、定罪和执法、国际司法合作、资产追回和履约监督等五大反腐败法律机制,其中的资产追回机制又是五大机制中最受关注、最具创新意义的重要机制。该机制中虽然没有对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等问题作出直接的法律规定,但通过对资产没收和资产返还这一资产追回机制的规定,却表现其在反腐败领域中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认同。
根据《公约》规定,资产追回机制的方式有两种: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公约》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并最终予以追回。 直接追回的实质是缔约国之间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腐败犯罪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以民事判决为依据对该腐败财产进行处分。而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所谓的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资产追回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根据《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该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基于请求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才能将所没收的资产返还请求国,当然,该请求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如果被请求国坚持要求请求国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才提供刑事司法合作,在请求国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的情况下则无法实现合作。因此,请求国在其本国法不允许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形下,很难通过《公约》的这一机制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转移至其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资产。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系统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缺席审判又往往持否定态度,故我国在对境外腐败资产进行追赃时,往往可能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位而无法向请求国提供生效的判决,从而难以实现追赃的目的。所以,为了有效打击腐败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追回外逃贪官的腐败犯罪所得,我国应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二、国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经验
在人类社会早期,诉讼争点以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只要被告或原告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也就无所谓缺席审判。后来,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审判权成为一种国家的专有权力,出席审判被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是对国家权力的尊重,不出席就当然地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在具体适用及定罪效力等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缺席审判问题有比较明确的制度规定。在第六章第230条规定:”被告人缺席”(一)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时候,应当命令拘传或者签发逮捕令。“作为例外,该章第231、232、233条又规定了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况:(1)在审判长采取适当措施后被告人如果仍在审判中途离开或者在中断的审判继续进行时缺席,如果已经对他就公诉进行了讯问,法庭认为他的继续在场并非必要时,可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将审判进行到底;(2)被告人故意或有责任地把自己置入无能力参加审判的状态,以此有意识地使得审判不能在他在场的情况下正常进行的时候,即使在此之前还曾未对他就公诉予以讯问,但只要法院认为他的在场并非是必要的,可以在他缺席情况下进行审判;(3)因为违反猜想的行为,被告人被带离庭或者拘押的时候,如果法庭认为他的继续在场并非必要,他的在场对审判进程甚至有带来严重影响的话,可以进行无被告人的审判。另外,《法典》还在第七章不惜用12个具体条文,专门对缺席审判涉及到的程序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对轻罪和违警罪的审判程序中规定了缺席审判的同时,对重罪案件也做出了规定。该法典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者未能到庭的,应该缺席审判。”另外,法国还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抗传”:重罪案件被告人从一开始就逃避司法追诉,或者在受到追诉的过程中逃跑,因而未能出庭接受审判,则可对被告人按照抗传程序进行审判。
在日本,被告人到庭既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被告人在公审日不到场时,不得开庭”。但是由于到庭对被告人来说有时是一种负担,因此,在认为到庭对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不重要时,可以免除其到庭的义务。对此,该法典第283条至285条、第314条中明确规定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不到庭也可以开庭。
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是国家追诉的客体,也不是这种追诉的被动应诉人,而是诉讼程序的主体。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有权参加审判(第485条),也有权不参加听审(第487条),即是否出席审判完全是被告人的抉择。因此,如果被告人逃跑,并不影响审判的运行,只是被告人自己放弃其出庭的权利。
在英国,治安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作缺席审判,但对保释、公诉罪和可能判监禁者不适用。为此,2002年7月由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指出,现有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关注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忽视刑事诉讼的真正目标——查明事实和认定犯罪。这无疑代表了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综上所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有条件地承认缺席审判制度已是正常之举。其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和范围的不同而已:在德国、英国、美国、日本、丹麦、俄罗斯、瑞典等国,刑事缺席审判仅可适用于轻罪案件;而在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荷兰等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在意大利等国,进行刑事缺席审判,须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而在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进行刑事缺席审判无须如此。
三、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唯有《刑事诉讼法》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刑法得以实现的有力法宝。然而,由于刑事诉讼关乎个人的财产、自由甚至于生命等重大权益,因而刑诉法基于保障被告人权角度规定了程序参与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且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庭审在场权。在刑事诉讼效率日益凸显的今天,如何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惩罚犯罪,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应是设置刑事缺席审判必须厘清的价值基点。
从理论上讲,刑事审判只有贯彻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控辩双方亲自到庭直接陈述其主张和意见,才能有充分的机会实质性地参与诉讼并影响裁判结果,法院也才能据此明辨是非,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诉讼实务中,控辩双方主动或被动缺席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被告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往往会逃匿或隐藏而缺席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若进行缺席审判必然会有碍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如果停止审理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一是会延迟刑事诉讼程序,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而这种刑事诉讼程序的延迟,还可能为刑事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滥用,作为其延缓刑事诉讼程序的手段,如被告人佯装成无受审能力;二是诉讼延迟同样可能有碍于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三是诉讼延迟还会制约刑罚威慑力。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基础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我国贪官携款外逃的案例屡禁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贪官携款外逃”现象不仅给我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极大破坏了我国的国际社会形象。因此,严厉打击贪污携款外逃是我国刑事法制改革的一个重点,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我国已签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构建我国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提供了平台,我国积极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已从之前的“重口供轻调查”为“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转变。可见,在以证据为重的现代刑事司法形势当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再是唯一被看重的证据了;相反,如果光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话,是不能仅凭借此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经查证确实充分,能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时,是可以凭借其他证据予以定罪量刑的。由此可见,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明确,尽管其潜逃在外,未能获取其供述和辩解,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判定行为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有现行刑诉法的法律根据的。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
1.涉嫌腐败外逃且数额巨大的案件。“由于犯罪后的普遍畏惧刑罚的心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力图通过各种手段如潜逃在外、逃避出庭,以谋求对己有利的结果。”涉嫌腐败的外逃分子往往涉案金额巨大,并且将涉案财产藏匿于他国并以此得到他国的庇护。涉嫌腐败的外逃人员确在某被请求缔约国藏匿、所得之赃款亦在该国存放,且该被告人在经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司法渠道或者途径令其回国而拒不回国接受审判的,应当使用被告人缺席审判规定对其作出生效判决。
2.涉嫌腐败分子畏罪自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而采取极端手段的事情也时有发生,这样往往使得案件的审理陷入两难的境地:终止审理案件,大量的腐败资金无法追回。因此,只要涉及赃款赃物的追回,即便腐败案件被告人已畏罪自杀,也应当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诉讼程序继续下去,以最大程度追回涉嫌腐败财产。不能因为腐败分子的自杀,就放弃了对腐败财产的追缴。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
适用程序至少包括如下三个具体程序:(1)督促程序。包括两种:其一,在已知被告人逃亡地址而无法引渡时,可在审前直接通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其二,在不知逃往的具体地址时,可在审前于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两种督促方式所预留的时间可略有不同,但均应在事实上足够,如通知时间为1个月,而公告的时间为3个月。(2)审判程序。督促时间期满后,被告人仍不回国参加法庭审判的,可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可规定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依据《公约》规定转入相应的资产返还程序。同时向被告人发出通知或公告。(3)救济程序。被告人对判决书不服,如在刑罚时效完成之前证明其没有回国参加审判具有合理的理由,并能够回国接受审判的,则当然地撤销原判决,重新开启审判程序。
注释:
1.李昌道.”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析,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版。
2.杨宇冠,吴小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如优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便可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该法典还创立了“缺席一方不得上诉“的原则。
4.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关于法条的具体内容,详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8条、第283-286条和第314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6.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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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华(1994—)女,汉族,籍贯:河北人,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