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诉之利益
2019-09-10黄路稀
黄路稀
摘要: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诉讼在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解决纠纷上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现有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类型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故需运用某种解释工具来限定诉讼制度要解决的纠纷的界限,诉的利益就是这样一种解释工具,这一理论使得司法裁判中将纠纷纳入诉讼的正常轨道。
关键词:诉讼制度;诉的利益;起诉制度;上诉制度
一、导语
(一)真实案例回顾
原告李某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何某自称中标并与案外人许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期紧张,经何某同意由案外人许某找到原告李某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后因追索工程款无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直接向李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并未判令何某承担清偿责任。现何某提起上诉主张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系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亦表明某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规定外,还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亦应符合“与上诉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即应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施工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亦非判决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一审判决未判令何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何某就没有将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质疑递交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即何某与上诉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上诉利益,因此何某不能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问题引出——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概念,其系属于司法裁判供给问题上的国家判断,但这个概念在我国的诉讼法领域及司法实务领域常被忽视,至今我国对诉的利益这一理论问题研究也较少。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对诉的利益这一理论问题进行研究颇具学理、立法与司法等多重价值,故结合实习经历,本文拟从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出发,以诉的利益为切入点,提出一些思考以期对诉讼阶段中我国出现的起诉高阶化及滥用上诉权等现实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二、诉的利益之基本理论概述
(一)诉的利益之概念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确有必要且能够实效地运用民事诉讼实现其诉权所体现出来的正当利益。诉的利益的内容在于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
(二)诉的利益之定性
对于诉的利益的性质,在诉讼法学界也存在争议,总的来说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1.诉讼要件说。该学说认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之一,诉之利益成为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条件,只有原告的起诉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才能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若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必须以原告的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裁判而作出程序上的裁判,故诉之利益为诉权的前提条件。
2. 权利保护要件说。该说把诉的利益作为诉权的要件之一,并主张当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暂时无法予以明确,但若实体事项显然无法律上的理由,则法院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以此断绝原告滥用诉权的路径。该说是基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而展开对诉的利益性质的阐述。
3. 混合说。该学说基于诉的利益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是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混合之立场,主张诉的利益有时属于诉讼要件,有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是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的混合。
(三)訴的利益之功能
之所以强调诉的利益,系因诉的利益无论是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均具有重要功能,总体上可主要分为两大方面,即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与积极功能。
消极功能:限制原告提起无益之诉,避免被告陷入无端应诉。该消极功能主要是对于法院的利益乃至国家利益而言,将诉的利益等作为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标准与范围。面对目前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应当避免没有诉的利益的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亦不可忽视被告的利益,若因原告的起诉而使被告卷入毫无诉讼利益的案件当中,对于被告的利益也是重大侵害。
积极功能:其一,保障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对当事人诉的利益的充分尊重与保障,有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充分实现;其二,明确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尺度。法院在当事人请求救济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将哪些事项纳入审判权的保护之下,但作为当事人又必须将这种自由裁量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其三,促进新的民事权利的形成。诉的利益就其定位来看,其类似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桥梁,其作用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即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
三、我国起诉制度与上诉制度之再审视
(一)我国现行起诉制度的反思
1.我国起诉制度之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四个条件,其中并没有明确地将诉的利益规定为起诉的条件之一,但是根据第108条第(一)、(二)项的内容,我国起诉条件就对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我国并无关于诉讼要件的相关规定,而起诉条件与诉讼条件亦非为相同的概念。所谓起诉条件,就是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请法院裁决时所应当具备的要件;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有权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二者间是有显著区别的,诉讼要件不是诉讼开始的要件,依据诉讼要件制度,诉的合法与否与起诉没有关系,案件在起诉受理之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具有诉讼要件时即裁判驳回诉,而并非驳回起诉。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将诉讼要件的内容置于起诉条件之中,亦即将相当于诉的利益之审查置于起诉受理阶段,这样既提高了起诉的门槛,又在起诉中涉及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其中就包括对诉的利益有无进行审查,这就要求法院需更多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案件资料,同时也会涉及对法律的适用、解释等方面,法院的审查需要更多的时间,则受理阶段就会拖得更长,降低诉讼效率,也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故此,我国起诉高阶化的弊端昭然若揭。
2.诉的利益之审查与审理结构调整
结合起诉制度与诉的利益之间的联系,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对人们诉的利益的实现与保障,起诉条件越高越严,人们诉的利益得以实现与保障的可能性就越小;相反,起诉条件越低,人们诉的利益得以实现与保障的可能性就越大。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的起诉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设立诉讼要件制度,将诉的利益纳入诉讼要件中。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而诉的利益应当属于诉讼要件,不应属于起诉条件,对诉的利益的权衡与判断应在案件受理以后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之中。故而,我们有必要将对起诉的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将起诉的功能定位于单纯的诉讼程序启动,而对于所有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实质调查、审查都应置于诉讼开始以后。
第二,调整改变诉讼审判结构及裁判方式。就审判结构而言,将对诉的利益之审查置于案件起诉受理之后,即现行的审理构造将从起诉审查——实体审判的阶段性结构转变为先进行起诉审查,而后再同时进行诉讼要件和实体要件的审查,并将法院审判的重心置于诉讼要件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判断上;就裁判方式而言,将诉的利益纳入案件起诉受理后的阶段,因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问题性质上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依然采用裁定方式。若真正考虑在我国设立诉讼要件制度,则对于案件受理之后诉不合法的情形可采取驳回诉的做法即作出驳回诉的裁定。
(二)我国现行上诉制度的反思
1.我国上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我国提起上诉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主体要求:有适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②期限要求: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③形式要求:提交书面上诉状;④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可见,我国上诉条件极为宽泛,对提起上诉的案件几乎不加限制,使得一些没有必要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都能够受到二审法院的再次审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使得上诉审程序的功能发挥受到不利的影响。
2.上诉制度中增设上诉利益要件的提出
笔者认为,我国上诉立案制度应增设上诉利益要件的审查。需要阐明的是,由于起诉权与上诉权的权利性质不同,故起诉与上诉阶段审查诉的利益时应采取不同标准。起诉系民事主体寻求国家权利保护的一项当然权利,其权利基础为诉权;而上诉属于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可就一审裁判可能出现误判而设计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权即为启动该项救济程序的程序性权利,其权利基础为诉讼程序规则。故笔者认为,起诉条件不宜将诉的利益置于其审查范围之中,以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而上诉权并非为诉权的体现,当事人的权利已通过一审法院得到救济,故对其提起的上诉应予以审查其是否具有上诉利益,若具备上诉利益,则可启动上诉审程序,以此充分实现二审法院的价值与功能。
3.上诉制度中增设上诉利益要件的思考
(1)上诉利益之概念
所谓上诉利益,其概念界定在学界亦有以下三种学说:救济必要性说、更高利益追求说、裁判不利益说。学界通说的观点是裁判不利益说,即指把“上诉利益”上诉人因原审裁判受到的不利益,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
(2)上訴利益之识别与判断
其一,从法院及当事人的角度来分别考虑是否具备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确实受到了不利裁判,且法院对这一不利裁判有作进一步审理的必要与可能时,当事人即具有上诉利益。这也是兼顾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主要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必然选择,亦是裁判不利益说的本质要求。
其二,从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角度来衡量上诉利益。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而言,上诉利益是利用上诉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护其正当权益的一种需求,这种需要保护的正当权益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正当权益也包括程序上的正当权益,当事人在程序上所遭受的不利益,法院有必要在一定的程度上给予救济;对法院而言,在审理案件时,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而上诉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判决是否正确时,不仅仅要审查其实体法上的正确性,也要审查其程序法上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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