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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双轨制”下的农业补贴制度改革探析

2019-09-10张晓京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双轨制争端条款

张晓京

农业补贴制度改革是影响WTO现代化改革未来走向的核心传统议题。现有WTO体制采取“双轨制”严格区分农业补贴和非农业补贴,通过《农业协议》确立了一套独立于《补贴协议》的独特农业补贴规则体系。“双轨制”作为一种过渡性安排,迈出了农业贸易自由化的第一步,但是也带来WTO补贴监管体制的不一致,“和平条款”更是加剧了WTO补贴规则体系的结构性问题,对农业补贴争端解决实践提出了严峻挑战。为此,建议WTO未来改革实现两套补贴制度的逐步融合。短期来看,争端解决机构应澄清《农业协议》与《补贴协议》间的概念差异,为未来谈判监管融合问题奠定基础;长远来看,未来改革应避免规则的简单一体化,采用“灵活性规定”推进补贴制度融合。

农业补贴;补贴规则;双轨制;和平条款;制度融合

农业补贴是一国对本国农业支持与保护政策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政策工具,是国家对农业生产、流通和贸易进行的转移支付。WTO框架下的农业补贴是指针对国内农业生产、贸易给予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因为农业补贴的敏感性和复杂性,长期以来远离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直至WTO成立,农业补贴才被纳入《农业协议》这一过渡性安排之下,适用不同于《补贴协议》的特殊规则体系加以规范。为推进农业贸易自由化进程,使之回归统一的贸易规则体系,农业补贴成为多哈谈判的焦点议题,但因成员间利益分歧严重,农业谈判几度导致多哈回合陷入僵局。作为核心传统议题,农业补贴制度改革成败将直接影响WTO现代化改革未来走向。本文通过梳理农业补贴制度的历史演进,比较分析WTO“双轨制”下补贴规则体系的结构性问题,探讨未来农业补贴制度的改革趋势。

农业补贴历来是各国农业保护政策的核心,但不当的补贴极易造成生产和贸易的扭曲。因此,GATT体制下的历轮谈判均将农业补贴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尝试确立数量限制、出口补贴、国内支持等相关规则。

进出口数量限制是自由贸易的一大阻碍,GATT始终把取消进口限制作为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主要环节,并在第11.1条将取消数量限制作为缔约方的一项普遍义务。但要求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GATT对农产品规定了一项特殊例外。根据GATT第11.2条C项规定,对于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渔产品的数量限制,除非为执行政府措施所必须,可以不受第11.1条(取消数量限制)的约束。该例外规定为农产品进出口数量限制打开了一个缺口。

出口补贴是GATT关于农产品贸易另一项例外规定。GATT第16条B节明确禁止对任何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但对包含农产品在内的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却网开一面,只要补贴的实施不得使缔约方在相关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

农业国内支持是进口限制和出口补贴的重要根源。尽管欧共体在肯迪尼回合谈判中提出应参照世界市场价格对各国国内农业保护程度加以确定和约束,但GATT却表现出极大的容忍。GATT第3条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时却规定该原则“不应妨碍专门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此外,《东京守则》第11条虽然认识到国内农业支持可能影响竞争条件并对其他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具体到法律义务,也仅仅要求缔约方“设法避免”这些后果的产生。

GATT关于取消数量限制、出口补贴、国内支持方面的规定表明农业补贴始终是GATT纪律的一项例外。在GATT几十年的实践中,多边贸易规则对农业补贴的约束力度及缔约方对规则的遵守程度也不尽人意。因此,农业补贴事实上合法地游离于GATT多边纪律的约束之外。

农业补贴问题在GATT体制下长期得不到解决,与主要发达国家缺乏改革国内农业政策的压力密切相关。20世纪80年代,粮食危机席卷全球,不断升级的贸易冲突和巨额的农业保护预算使发达国家的农业保护政策陷入内忧外患。在内外压力之下,各国开始寻求改革农业保护政策的途径。为此,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将农业政策纳入改革议程,并在《埃斯特角城宣言》中提出要将所有影响市场竞争和出口竞争的农业政策措施置于强化的、更行之有效的GATT规则与纪律约束之下,并加强对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贸易的其他措施的约束。

经过一系列谈判,最终于1994年达成《农业协议》,使其成为《WTO协议》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附件1A虽然包含关于货物贸易的诸多协议,但只有《农业协议》以具体产业命名,而其他协议均对所有货物贸易一体适用。因此,WTO体制并没有取消农业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反而将其事实上的特殊地位转化为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具体到补贴领域,WTO设计了“双轨制”补贴规则,即对于农业补贴,适用《农业协议》确立的特殊补贴规则;对于非农业补贴,普遍适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确立的一般补贴规则。

《补贴协议》第1条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政府或某一成员政府的任何公共机构向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对企业收入和价格的支持。《农业协议》采纳了《补贴协议》关于补贴的定义,但是两个协议对补贴的监管机制差异较大,适用时极易产生协议间的冲突,导致WTO体系结构上的不一致。具体而言,双轨制产生的两套补贴规则体系在管理目标、国内支持措施、出口补贴豁免、进口替代补贴规则、违约补救措施以及特别保障措施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具体见表1)。

首先,《农业协议》的长期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在议定的期限内农业支持和保护逐步进行实质性削减”。因此,《農业协议》并未禁止农业补贴,只是要求逐步削减农业补贴。而《补贴协议》则根据补贴对贸易的扭曲程度,采用交通信号灯分类方法对补贴进行积极的监管,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又称“红色补贴”)、可诉补贴(又称“黄色补贴”)、不可诉补贴(又称“绿色补贴”,目前已终止适用)。如果一补贴被争端解决机构认定为禁止性补贴,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应立即撤销该补贴。可诉补贴并不当然被禁止,只有当它们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受损方可以通过提起争端解决诉讼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来救济。因此,《补贴协议》旨在禁止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的补贴。从长期目标来看,两个协议在预期阻止补贴的水平上是不对称的。

其次,《农业协议》将纯属于国内农业政策范畴的国内支持直接纳入多边纪律约束,并适用不同于《补贴协议》的特殊补贴规则。根据对农业生产和贸易的扭曲程度,《农业协议》对国内支持实行“三箱”(“绿箱”、“蓝箱”和“黄箱”支持)分类管理体制,采用渐进和灵活方式削减国内支持。“绿箱”支持因其对贸易和生产没有扭曲作用和影响,或只有最小限度的扭曲作用和影响,得到各国认可并免于削减;“蓝箱”支持对于符合限产计划条件的国内支持免于削减;“黄箱”支持中不属于微量支持和发展性支持的部分受削减承诺的约束,需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比例削减。因此,WTO并未禁止农业国内支持,只要符合削减承诺要求,各成员仍可合法使用。《补贴协议》则未对国内支持做出任何专门规定,仅要求禁止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

第三,《补贴协议》禁止任何形式的出口补贴,而《农业协议》允许出口补贴存在,只要出口补贴额和补贴出口量按照一定比例削减。因此,WTO成员没有义务完全取消农业出口补贴,而只需在实施期内对每年的出口补贴预算支出水平和受补贴产品数量水平做出削减承诺。

第四,进口替代补贴和出口补贴同属于《补贴协议》禁止之列,但《农业协议》并未将进口替代补贴纳入管辖范围。《补贴协议》第3.1条b项规定: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而《农业协议》没有做出任何类似规定。在巴西诉美国陆地棉案中,上诉机构解释,“(WTO协议)的起草者如果真的打算规定与农产品有关的此类禁止补贴,就应该在《农业协议》中加入同样直接和明确的条款。”然而,上诉机构在最终裁定中却将美国对陆地棉出口商和陆地棉使用者的补贴(step 2)认定为《补贴协议》第3.1条b项下的进口替代补贴,为禁止性补贴,不受《农业协议》管辖。该裁决表明,上诉机构一方面确认进口替代补贴不属于《农业协议》调整范围,一方面又将农产品出口替代补贴认定为禁止性补贴,适用《补贴协议》中的一般补贴规则。这实际上变相地承认农产品出口替代补贴受《补贴协议》第3.1条b项的约束,意味着农产品进口替代补贴并未完全排除《补贴协议》的适用。

第五,《补贴协议》允许对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采取报复行动或反补贴措施,一是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二是通过国内反补贴措施程序,征收反补贴税得到救济。但《农业协议》对于违约行为,缺乏报复性措施作为补救措施。而且,《农业协议》第13条(又称为“和平条款”,《补贴协议》第5、6、7条中的对应条款)在法律上并不鼓励对农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提起争端解决诉讼。

最后,《农业协议》中的特别保障措施与《补贴协议》中的一般保障措施存在较大差异,两者针对农产品和非农产品适用不同的保障措施程序。与非农产品实施一般保障措施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损害调查程序不同,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无须证明相关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只要该产品进口量或进口价格超过一定数量或价格触发水平,就会自动触发特殊保障机制。WTO体制下不同的保障机制设计实际上给予了农产品优惠待遇。

综上所述,“双轨制”深化了WTO体制下补贴监管机制法律上的不对称性。虽然两项协议对补贴的界定具有共性,但彼此相对独立,确立了不同的目标和监管机制,如《农业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出口补贴合法存在,设计了特殊的保障措施,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国内支持纪律以及“和平条款”,消极处理进口替代补贴措施等。因此,“双轨制”最终带来的是WTO补贴监管体制的不一致。

《WTO协议》项下的农业补贴规则与一般补贴规则(主要为《补贴协议》、GATT1994确立的规则)存在明显差异。为确保农业补贴规则的实施不受一般补贴规则的随意干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在《农业协议》中加入了一项特殊条款——“和平条款”(《农业协议》第13条,又称为“适当克制条款”),以保护农业补贴(包括农业国内支持、出口补贴)在不同程度上免于《补贴协议》和GATT1994中一般补贴规则的约束。

“和平条款”规定,对于农业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措施,如符合规定的条件,则不能按照《补贴协议》关于可诉补贴的规定,提起争端解决诉讼,包括 “违约之诉”和“非违约之诉”。对于这些补贴措施采取反补贴调查时,也应当表现适当的克制,即豁免于反补贴税。但“和平条款”也规定了农业国内支持、出口补贴豁免于争端解决诉讼的条件:一是只有完全符合《农业协议》附件2规定的免于削减承诺的国内支持(即“绿箱”支持)才能享有免于“违约之诉”和“非违约之诉”;二是只有完全符合《农业协议》第6条的国内支持(即“绿箱”支持之外的支持,包括“黄箱”支持、“蓝箱”支持、微量支持、发展性支持)不超过1992年销售年度中确定的支持水平,才能免于“违约之诉”和“非违约之诉”;三是完全符合《农业协议》第五部分(出口补贴)规定,并且列入成员减让表中的出口补贴才能免于“违约之诉”,但不能免于“非违约之诉”(具体见表2)。

“和平条款”努力澄清农业补贴规则和一般补贴规则适用的关系,但未能将农业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完全排除在《补贴协议》和GATT1994规定的救济措施之外。换言之,只有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农业补贴才能豁免于反補贴调查和争端解决诉讼。因此,虽然“和平条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农业协议》补贴纪律免受WTO一般补贴规则的冲击,但并未能完全排除《补贴协议》规定的一般补贴规则在农业补贴领域的适用,由此导致《农业协议》与《补贴协议》的适用缺乏明确界限,往往会进一步加剧WTO补贴规则体系的结构性问题,WTO农业补贴争端解决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

在WTO农业补贴争端典型案例中,如加拿大乳制品案、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均未能明确地解释澄清与《补贴协议》挂钩的“和平条款”的适用范围。

加拿大乳制品案中,美国和新西兰以加拿大政府有关工业用奶特殊类别计划违反了《农业协议》第3条和第9条,同时违反《补贴协议》第1.1条和第3.1条为由,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家组指出,“完全符合本协议(《农业协议》)第五部分的规定”是裁决工业用奶特殊类别计划是否属于《补贴协议》第3条规定的禁止性补贴的关键因素,即如果加拿大的工业用奶特殊类别计划属于《农业协议》第五部分规定的出口补贴,则不受《补贴协议》一般补贴规则调整;反之,凡不符合《农业协议》第五部分的出口补贴,则归《补贴协议》调整。经审查,专家组认为加拿大超过承诺水平的出口补贴(即不符合《农业协议》第五部分规定)可以被视为禁止性补贴,应根据《补贴协议》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中,专家组实际上承认了“和平条款”与《补贴协议》之间的整体联系,即一项农业出口补贴既可能受《农业协议》调整,也可能受《补贴协议》规制,但对两项协议适用于农业补贴的界限并未明确解释。

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上诉机构同样遇到援引“和平条款”予以豁免的难题。本案中,巴西指控美国对陆地棉提供的农业补贴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6条、《补贴协议》以及《农业协议》的相关规定:一是美国对其棉产品所提供的生产灵活性合同支付、直接支付和反周期支付属于“黄箱”支持,并对巴西实质损害和严重侵害,不符合《农业协议》第13条b款ⅱ项的规定;二是美国对陆地棉出口商和国内使用者提供的补贴(step2)、出口信贷担保计划、境外收入排除法案提供的补贴不符合《农业协议》第五部分规定,属于出口补贴,构成《补贴协议》第3.1(a)款规定的禁止性补贴。美国援引“和平条款”坚决回击,认为对陆地棉的国内支持分别属于《农业协定》下的“绿箱”和“黄箱”支持,step2支付和出口信贷担保等项目属于《农业协定》下的出口补贴,不属于《补贴协议》下的禁止性补贴,应免于“违约之诉”。通过对美国陆地棉补贴性质的审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定美国不能援引“和平条款”来免除其根据GATT1994第16条或《补贴协议》第3条、5条、6条条所采取的措施。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实际上也确认了农业补贴争端可以同时适用《农业协议》、《补贴协议》及GATT1994等相关协议,但同样回避了上述协议间的适用关系这一理论难题。

因此,无论是规则分析层面,还是实践案例运用层面,“和平条款”均未能厘清农业补贴规则和一般补贴规则的适用范围,未能解决双轨制下WTO补贴规则体系的结构性问题。根据《农业协议》,“和平条款”的有效期只有9年,意味着从2004年起,农业补贴将失去“和平条款”的保护,除非WTO成员通过谈判延长。然而,农业补贴是否受WTO一般补贴规则调整这一悬未决的问题并未因“和平条款”的终结而终止。2014年巴厘岛部长会议期间,总理事会通过《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决议,确立了新“和平条款”,要求成员不得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安全储备补贴提起争端解决诉讼,除非达成永久性解决方案,该条款法律效力将一直持续,比《农业协议》“和平条款”更长效。该决议基于粮食安全的考虑进一步认可了农业补贴的独特性,但新“和平条款”同样会导致不一致的补贴规则体系,在巴厘岛部长级会议期间再次引起广泛的质疑。

《WTO协议》起草阶段曾提出过两种方案:一是《农业协议》与《补贴协议》完全独立,各自保持不同的监管与实施机制;二是合并两项协议,以加强WTO补贴规则法律上的一致性。最终起草者选择以双轨制规范农业补贴和非农业补贴,并试图通过“和平条款”保护农业补贴不受一般补贴规则的调整,形成了农业补贴规则的特殊地位,既未完全独立于一般补贴规则,也未完全纳入一般补贴规则,导致WTO补贴规则结构体系的不一致。

从农业补贴制度改革的趋势来看,《农业协议》和《补贴协议》两者间究竟是选择融合模式,还是分离模式?目前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认为,基于长远考虑,应促进两者的逐步融合,以充分发挥WTO全球贸易体系的监管作用。

首先,构建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贸易体制需要两套补贴制度的融合。这是《农业协议》的根本目标。如果农业补贴继续脱离于一般补贴规则管辖,仍然允许各国通过高额补贴对农业进行支持和保护,不仅不利于纠正农产品市场的扭曲,相反会导致偏离农业改革的根本目标。或许反对者会认为,“双轨”补贴制度正是基于农业特殊性考量的“公平性”的体现。实际未必如此,如果农业因为弱质性和多功能性一直处于高度保护之下,免于其他产业的市场竞争,结果不仅会对其他产业形成新的不公平,而且最终会导致农业因失去竞争能力而显失公平。

其次,维持现行补贴制度框架将对WTO成员及适用争端解决机制造成负担。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项协议,用来保障成員方在相关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农业协议》通过措辞模棱两可的“和平条款”来保护农业补贴免于提交争端解决诉讼,无疑会增加争端双方适用争端解决机制的困扰,也变相增加了争端解决机构适用和解释两种不同补贴规则的负担,阻碍其作出有效和一致的裁决。一旦《农业协议》和《补贴协议》相关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累加适用也将使WTO成员无所适从。在这一混乱的框架体系内,接下来的多哈回合农业谈判可能进一步面临农业补贴规则与一般规则脱钩的问题,未来农业补贴规则只有建立在坚实的制度基础上才能防止结构性问题。

自《农业协议》、《补贴协议》诞生以来,诸多农业补贴争端案件提交争端诉讼解决,但专家组、上诉机对于两项协议的适用性及一致性并未作出明确的裁决,也未在其报告中澄清农业补贴规则和一般补贴规则之间的概念差异。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规定,专家组应按照争端各方援引的适用协定,审查争端各方提交的事项,并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上诉机构对于争端各方上诉案件,审理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根据DSU赋予的职责权限,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完全有权就《农业协议》、《补贴协议》的适用性及其一致性进行澄清和解释。而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旦在某个案件中做出明确解释,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先例约束力”。短期来看,在多哈回合农业谈判停滞不前的情况,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个案解释澄清农业补贴规则与一般补贴之间的差异,不仅有利于解决当前法律文本实现不了的问题,而且有助于为未来谈判两个协议的融合提供动力。

实现《补贴协议》和《农业协议》间的融合,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简单地将《农业协议》下的补贴规则整合纳入到《补贴协议》的法律框架中,不仅缺乏现实基础,而且会导致WTO体系内更大的混乱。

首先,因农业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中居于重要地位,简单的一体化可能会导致这些国家脱离WTO谈判。与《补贴协议》相比,《农业协议》下的补贴纪律更具包容性,因此,如果简单地将《农业协议》纪律置于《补贴协议》的框架体系内,可能被认为是过分强调追求农产品市场自由化而忽略农业补贴政策的灵活性,对于强调农业补贴政策具有特殊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不会接受简单一体化而缺乏灵活性的制度安排。

其次,因两项补贴协议的监管机制并不完全相符,简单将农业补贴纳入《补贴协议》管辖会造成WTO补贴制度更大的混乱。一是《农业协议》下根据贸易扭曲效果限制补贴的国内支持规则在《补贴协议》中没有对应概念;二是反补贴税征收的条件和程序仅在《补贴协议》下有规定,《农业协议》“和平条款”阻止了针对农产品补贴征收反补贴税;三是《补贴协议》下的“黄箱”补贴(可诉性补贴)与《农业协议》中的“黄箱”支持存在明显差异,前者面临被征收反补贴税的风险,而后者只要履行削减承诺即免于征收反补贴税。因此,如果不考虑两者不相符的情况,仅对两个协议进行文字上的整合,将会导致更大的监管漏洞。

根据乌拉圭回合历轮农业谈判经验,进口国和出口国在农业补贴削减上立场分歧严重。如果将农业和和非农业补贴纳入一个法律框架下监管,表面上似乎更符合农业出口国的利益,而进口国则可能主张制度融合会侵害其国内农业补贴的政策空间,使其过分受制于WTO一般补贴规则。该分歧阻碍农业谈判已久。为在“单一承诺”制下取得所有WTO成员共识,未来融合模式的起草者应考虑在符合WTO法律的一致性和国内决策当局政策制定的灵活性之间取得谨慎的平衡,即在两套补贴制度融合的设计中,允许成员拥有一定的政策空间。

为实现这种平衡,可以在谈判补贴制度融合时提出一些“灵活性规定”,赋予利益攸关的成员方未来在WTO框架下管理农业补贴的自主权。方案起草者既可以设计全新的“灵活性规定”,也可以在WTO框架下升级现行的“灵活性规定”,如例外规定。通过扩大现有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或者特殊差别待遇条款中产品的适用范围,就不失为一种“灵活性”解决方法。考虑到WTO成员间的利益冲突,适用“灵活性规定”有助于促进农业补贴制度的重新谈判。如果谈判成员能了解遵守结构不一致的补贴制度需要付出的巨大成本,并且可以通过“灵活定规定”可以获得更多国内政策空间,即使那些不愿意开放农业市场的WTO成员也会有动力重回谈判。当然,采取“灵活定规定”,并不等同于采取类似GATT1947例外规定的做法,仅在条约文本中使用条件宽松的措辞将农业补贴排除适用补贴纪律,因为缺乏明确适用条件的例外规定只能是导致例外的滥用。

为保证灵活性政策空间的“灵活定规定”不超越WTO规则的合法边界,其制度设计必须附加明确的实施条件。现有WTO框架下例外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的发展水平具体设置实施期限,或基于国家集团发展阶段的差异采取其他自定义方式。巴厘岛部长会议期间达成的《贸易便利化协议》下的“灵活性规定”值得借鉴。《贸易便利化协议》规定,发达成员必须在协定生效后立即实施协定第一部分的所有条款的义务,而发展中成员则可以将协议条款的实施分为三类,即:A类,协定生效后立即实施的条款;B类,需要一定过渡期再实施的条款;C类,既需要一定的实施期,又需要在接受援助并具备了实施能力后再实施的条款。《贸易便利化协议》通过“灵活定规定”,成功保证了WTO各成员的政策灵活性,也促进了不同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融入同一法律体系。因此,通过“灵活定规定”,设计适用于不同国家的农业补贴制度,既能满足成员间不同的利益需求,又能促进农业补贴规则与一般补贴规则的融合,从而实现WTO框架下补贴制度的一致性。

①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Subsides on Upland Cotton, WT/DS267/AB/R,Mar.21,2005.

②按照《WTO协议》第2.2条规定,附件1、2、3所含協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为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WTO一揽子协议间是累加适用的关系。

[1]Lorand Bartel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and the Agreement on Subsid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EB/OL]. http://www.law.cam.ac.uk/ssrn/,2018-05-03.

[2] 龚宇.WTO农产品贸易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227.

[3] WTO.Dispute Settlement Report (Volume XIII) [R].2001:6479-6953.

[4] 孙女尊.巴西诉美国棉花补贴案[J].WTO经济导刊,2004,(11):86-87.

[5] 张乃根.“一带一路”视野下《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问题[J].海关与经贸研究,2017,(5):1-10.

Agricultural subsidy system reform is the core traditional issue affecting the future trend of WTO modernization reform. The existing WTO system strictly distinguishes agricultural subsidies from non-agricultural subsidies under the dual-track system. Through the Agricultural Agreement, a set of unique agricultural subsidies rule system that is independent of the SCM has been established. As a transitional arrangement, the dual-track system has taken the first step of agricultural trade liberalization. However, the dual-track system brings about the inconsistency of the WTO subsidy regulatory mechanism, and the “peace clause” aggravates the structural problems of the WTO subsidy rule system, which poses a severe challenge to the practice of agricultural subsidy dispute settlement. Therefore,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future reform of WTO should realize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two subsidy systems. In the short term, DSB should try to clarify the conceptu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Agriculture Agreement and the Subsidy Agreement in order to discuss the issue of regulatory integration in future WTO negotiations. In the long run, future reform should avoid simple integration and adopt “flexibility provisions” to achieve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subsidy system.

Agricultural Subsidies; Subsidies Rules; Dual-track System; Peace Provisions; Institutional integ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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