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2019-09-10王四平张怀虎孟宇航
王四平 张怀虎 孟宇航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于作品标题保护这一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一片空白,很多的界定其实是模糊的。因此,当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不断出现时,只利用目前法律规定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本文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模式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作品标题;国内法律规定;保护模式
一、标题的定义
词典中对作品标题的普遍解释为“为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标题拟好了,才会使读者产生阅读的欲望。好的作品标题也一直在文章中起着画龙点睛的作用。它高度凝练文章的主要思想,有明显区别于类似作品的鲜明标志。作品标题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可避免和其他作品产生混淆,增强作品的标示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
二、相关法律对作品标题的规定
目前,国内法律尚未对作品标题直接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对其有些许间接规定。如《著作权法》中规定,第一,行使著作权时不可侵犯原作品拥有的著作权,包括其作品的标题等。第二,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有独创性,就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其次,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须其具备了一定的区别于其他的特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为不正当竞争使用知名作品标题的禁止性规定。第五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著作权法》在对维护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歪曲、篡改作品标题的行为做出了宏观的规定。予以负面评价和规范规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并在第47条第四项列举了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但是对于作品标题的具体规定并不细致。
三、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必要性
(一)作品名称具备独创性
独创性的特点体现出作品名称直接排除了已用于公共领域的名称。作品标题不仅仅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而且也起到了修饰作品的重要作用。作品的标题凝练的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或独特的创作,因此作品具有高度的个性化特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具有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二)作品标题具有重要的代表性
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文章主旨的集中表达,好的标题会对作品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会让作品主题得到升华,而这其中必然凝结了作者的心血。作品标题通常由一个词语甚至一个字组成,因此很容易被他人恶意利用,如果法律对作品标题保护缺失,则作品名称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很容易使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作品标题的代表性决定了作品标题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四、法律规定的完善
目前,对于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并没有同一意见。但是,面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方面的纠纷,为全面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贯彻著作权法的精神并遵循其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予以及时保护,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我国现实行的《著作权法》中已明确了应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作品。
(一)作品标题的保护必须以其具有独创性为前提
即要求作品标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外在要简短凝练,符合标题形式;其次,就是不可利用某一已享有良好信誉的作品标题,以混淆公众判断的目的,做出恶意行为。独创性的要求就直接排除了已用于公共领域的名称,即要求其是作者通过自身的智力活动且与其作品内容相呼应而得到的一个作品标题,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每件作品都是凝聚了作者不同的思想活动和情感寄托,理应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也不能排除一些例外。比如,在一些影视作品中,经常会选择以四字成语来命名。此时就这部作品而言,它赋予了这个四字成语以特定的含义,但是对于这个成语自身而言是没有独创性的。因此,自然得不到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二)商标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在我国,商标保护一直采用的是注册主义原则为准则,即只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准登记之后才能真正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虽然,《著作权法》与《商标权法》之间存在着很多矛盾,但对于借鉴商标的保护方法这一做法又未尝不可。标题是一件完整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于作品内容或者正文部分,我们通常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而非以核准登记为准。对于作品标题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将它独立于整个作品,赋予作者对支配标题享有一份专门的权利并享有其带来的利益。所以,基于作者对标题的核准登记之后,作者对此项标题享有专有权。任何未经作者同意并许可使用的人或单位,都理应是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权。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达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目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涉及无形财产权的纠纷越来越多的表现出来,此时仅仅依靠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很难使权力得到救济,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能够以“事后法”的形式弥补知识产权制度的不足。作品标题在传播过程中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具有了区别于文字本意的独特含义,即产生了识别性,这种识别性背后所承载的信誉使其可能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而可能导致混淆的发生。而混淆的可能性则会触发《反不正當竞争法》的适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一般消费者是否足以产生误认,来判断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对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可适用第5条第2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归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
因此,笔者希望,我国对于作品标题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能够及时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让他人能够在作者的许可下进行使用,在避免了许多不必须的纠纷之下,还促进文化、艺术、科学知识等的传播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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