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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行为定性

2019-09-10郑云鹏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行为人方向盘

郑云鹏

【摘要】: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意见》聚焦社会广泛关注的妨害安全驾驶和公共秩序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要求。

【关键词】:安全驾驶 公共安全

近年来,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有一些还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哈尔滨市“12·23”抢夺公交车方向盘事件,在一辆行驶的公交车上,某乘客与驾驶员因错过站点发生口角,上前抢夺方向盘的同时拔出车钥匙,拉扯中公交车失控撞上设在人行道上指示牌的铁柱,导致驾驶员死亡多名乘客受伤入院。以及2018年重庆市万州“10·28”公交车坠江惨案的发生,深深刺痛了民众的神经,促使我们重新认识此类案件的危害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案件中,多数仅是因车费、补票、找零、错过站点要求停车等小事引发,出现争吵、推搡、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此基础之上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即危险方法,该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即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并且危险已经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会造成法益的重大损害,而且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因此,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危险方法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性。本罪名中的危险方法要求手段本身具有巨大的破坏性,放火和爆炸可能会造成目标迅速燃烧或变形,决水能造成洪水泛滥,而投放危险物质于空气或水中会造成空气或水的严重污染,这些行为方式本身就暗藏着巨大的破坏性。作为与之并列的其他危险方法,虽然没有行为方式上的具体限定,但必须手段上具有巨大的破壞性,一般相对平和的手段无法构成。其次,这种危险方法强调危害后果的不可控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作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经实施便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的伤亡且其危害后果会迅速蔓延扩散,往往难以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而且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是本罪名中的危险方法。

二、关于乘客针对公交车驾驶员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妨害公交车驾驶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既包括情节、程度相对轻微的争吵、辱骂等非身体接触性行为,也可能涉及推搡、拉拽、殴打驾驶员,还可能涉及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行为人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足以导致不特定的人群生命安全出现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此类事件的事发地点通常为载有多名乘客的行驶中的公交车上,道路上人流、车流较多且速度较快,一旦撞击,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范围具有不可预测性以及不可控性。而且侵害对象不仅包括公交车内的人和物,还包括公交车之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鉴于该类案件复杂多样,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实践中几类常见的乘客妨害驾驶行为进行了明确。《意见》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从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作用来说,我国的司法权不仅具有解决个案争端的功能,而且具有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的功能。据此,司法裁判不仅在个案纠纷中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而且通过个案裁判能够清楚行为界限、引领社会价值取向。刑事裁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通过个案显示刑罚的严厉性与公正性,从而让全社会尊崇、敬畏法治,保持行为的边界和底线,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最终有效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依法严惩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对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而且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于那些试图以身犯险者也具有良好的警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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