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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百利”轮合同纠纷再审案的思考

2019-09-10柯美君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7期
关键词:海难海商法报酬

一、“加百利”轮案概述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油轮于2011年8月12日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船上船员26人并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最终该轮成功脱险。之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南海救助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案经该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海救助局不服该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南海救助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提审该案。

二、关于本案我的思考

(一)关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定性问题

笔者较为同意将这一合同定性为海上服务合同。

首先,因为在《海商法》“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理论下,雇佣救助的显著特点就是不要求有效果。联想到正常的法学语境下的“雇佣”的含义,出现的最多的一个词就是“雇佣合同”,它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本案中“雇佣救助合同”就是将这种“雇佣”关系适用于海上救助过程中的。救助方与受救助方之间经过合同磋商一致,约定救助方以提供救助服务为合同义务,换得救助报酬的一种服务。至于是否达到救助成功的结果,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都没有禁止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该受《合同法》调整。

其次,“雇佣救助”常常被认为是英国法中“engaged service”翻译而来,然而,将英国法中的“engaged service”与我国语境下的“雇佣救助”对应是不准确的。英国法下的“engaged service”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存在关于提供救助服务的合意;第二,救助人的行为对救助成功没有贡献;第三,被救助人的财产最终因其他原因而获救;第四,救助人获得的费用是救助报酬的一种。[ 杜彬彬,张永坚.雇佣救助的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3)]笔者认为不能用“雇佣”这个词来描述这一海难救助行为,理由是“雇佣”双方一般是雇主和提供服务的个人,受雇佣一方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且受雇佣一方会受到雇主的条件限制。

最后,就海难救助上来说,这种区别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方案,因为其风险小、费用低,迎合了市场的需求,即双方主体达成合意即可,双方在地位和意思表示上是平等的,且没有一方利用另一方条件才能完成的必备要素,因此,将其定性成海上服务合同更恰当,有学者将其称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也是在将它与“雇佣”作出区分,同时纳入到海难救助的调整范围内,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二)费用承担是船方单独承担还是船货方共同承担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尽管投资公司依法享有代表货主也就是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但是在此份救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投资公司和南海救助局,即投资公司并没有行使其法定代表权。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却因原油全部获救而主张共同承担救助费用,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湛江海事局在本案中的作用

湛江海事局作为公权力机关,指令“加百利”轮将所装载的原油采“过驳减载脱浅”的方案,最终船舶脱浅且原油也运送至目的港。看起来实际上“加百利”轮的成功脱浅得益于湛江海事局的指令,一审被告投资公司也将实际方案与约定方案不同,且实际方案才是导致船舶脱浅的根本原因作为上诉的抗辩理由。如此一来,处于困境中的求救条件在得到救助后就完全没有效力了,这样不仅会打击救助人进行救助的积极性,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破坏。

投资公司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情势变更”规制是不符合解释目的的。“情势变更条款”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和同事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不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是公权力机关为了预防危险进一步的扩散,预防海上环境污染的扩大采取应急反应,因此不能援引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说通过湛江海事局的行为,作为影响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私力救助的关系与合同相对性向违背,更何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航运业务内的专业人士,不存在双方在缔结合同中地位的不平等,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无论是否救助成功,都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应该都很清楚约定带来的法律后果。南海救助局虽然没有在实际救助中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其准备了负责脱浅的拖船也按照投资公司的要求组织了潜水员等,这些准备措施都是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表现。

三、总结

“加百利”轮海难合同纠纷案之所以能引起最高院的再审,并不是因为其多复杂,而是因为有典型性。“雇佣救助”长期存在于学术讨论中,并非法律上的术语,最高院将其定性为雇佣救助,尽管再审判决做出来以后任然有很多的爭论,但也算是这一理论在官方上的认定。结合各个学者争论的焦点以及整个中国法律语境,笔者认为还是不宜将这种约定救助的方式成为“雇佣救助”,同时,在国际救助公约“鼓励救助”的宗旨下,对于这种约定固定费率救助或者其他不同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方案,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该是给予肯定的,因为方案的多元化市场化更能迎合市场的发展,航运有其专业性,无论货方、船方亦或是保险人都应该是具备专业素质的理性人,更多的方案可供选择,在市场的发展中才更有利于解决海难救助中的问题。

作者简介:柯美君(1996—),女,汉,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200120,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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