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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对“执行不能”问题的探索

2019-09-10靳建丽靳可可

关键词:执行难解决机制

靳建丽 靳可可

摘 要:自“基本解决执行难”战役打响以来,“执行不能”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方的注意,作为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如何化解“执行不能”问题,我国各地法院正在进行有效的探索和尝试。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不能;解决机制

一、执行不能概述

(一)执行不能的概念

执行不能,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因资不抵债或本身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客观状态。[1]

在这里有必要对“执行难”和“执行不能”进行一定的区分,执行难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执行力度不强、执行措施不到位造成,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差,财产寡少,导致法院执行困难。而执行不能的发生则与法院执行能力没有太大关系,主要原因就是被执行人完全或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基于申请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况,可以将执行不能做狭义和广义上的区分,狭义上的执行不能指,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财产能力状态在执行期限内没有恢复执行的期望。广义上的执行不能包括上述狭义的情况,也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满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

(二)执行不能的构成条件

1. 执行不能必须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2]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这一构成条件,有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只有案件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执行流程之后,胜诉人才能基于生效的的法律文书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导致“执行不能”的发生。如果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尚存在于执行体系之外,执行不能案件的根本无从谈起。其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力状态发生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市场形势变化很快,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况也是发展变化的,比如在签订合同之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尚且良好,并获得大量投资资金,但因为经营不善或其他市场风险因素导致其经营失败,财产所剩无几或者血本无归,若此时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胜诉,那么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发生执行不能。

2. 人民法院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和一线执行法官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并穷尽财产查控措施。这里的“穷尽查控措施”应有一定的层次性,首先,执行法官应采取最基本的查控措施,[2]比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次,当执行法官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不配合执行或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应采取更为严厉的执行措施,如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或采取司法拘留等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必要时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被执行人完全没有或暂时没有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不能查到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性[2]。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其本身可能就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生活条件处于相当贫困的状态,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基本生活需求可能都得不到满足,更不会有清偿能力。第二,被执行人是企业的,企业生产经营不善,已经处于“摊死状态”,资不抵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执行标的灭失,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行为,因特定标的物的不可替代性,一旦标的物灭失将导致执行不能的发生。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执行不能”其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即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执行活动无法完成。

二、执行不能的分类

(一)暂时执行不能和绝对执行不能

根据被执行人财产可执行能力的发展情况,可以将执行不能分为相对执行不能(暂时执行不能)和绝对执行不能(永久执行不能)[3]。“暂时执行不能”是从理论角度出发,即从唯物辩证法角度分析,任何事物和形势都是发展变化的,市场形势也不例外,是瞬息万变、难以预测的,而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况也会随着市场形势的转变而发生变化,执行不能从时间上看只是暂时的。比如,将要破产的企业“起死回生”、自然人的财产状况好转等都可能使被执行人重新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绝对执行不能”是指,在在执行期限内完全看不到被执行人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希望,根本不可能重新具有执行能力。比如,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丧失义务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是残疾人、低保户或被纳入政府扶贫对象,其生活条件本身就无法得到保障,更不可能具備清偿能力。

(二)自然人执行不能和企业执行不能

根据被执行人的性质差异,可以将执行不能分为自然人执行不能和企业执行不能。“自然人执行不能”,通常是指被执行人为城市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被纳入政府扶贫对象等生活穷困者,因为涉及人身伤害、交通事故赔偿等事件,成为被执行人,但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在义务履行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的期望。企业执行不能是指,企业、商家经营能力不尽如意,债台高筑,资不抵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务,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性。

(三)金钱债权执行不能和非金钱债权执行不能

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可以将执行不能分为金钱债权执行不能和非金钱执行不能。金钱债权执行不能是指在给付金钱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本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数额、给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来完成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不能。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不能主要有特定物作为执行标的时的执行不能和完成特定行为为执行标的时执行不能两种情况。对于执行标的是特定物的,一旦特定物灭失或毁损,被执行人将不能履行义务;[3]执行标的是特定行为的,若被执行人不愿或由于条件限制不能履行一定的行为,将导致执行不能的发生。

三、执行不能发生的原因

(一)市场机制不健全

执行不能不仅是司法现象,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现象的体现,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市场风险机制、法律机制不完善。首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较晚,市场风险机制不成熟,多数市场主体承受市场风险、[4]赔偿能力差,一些中小私营企业在进入市场时可能存在注册资金少、经营成本不足等先天劣势,加上生产技术落后、产品技术含量低、经营能力差等原因,在市场上难以立足,有些企业很快就会被市场所淘汰,进入资不抵债的境地。其次,市场法律机制不健全,市场准入门槛低,市场机制的退出规则以及惩罚规则尚不完善,比如一些市场主体为了争取盈利不择手段,存在虚假注册、抽逃资金、偷税漏税、欺骗、欺诈合作相对方等行为,对于这些市场主体应严厉惩罚,使其退出市场,并提高其再次进入市场的门槛,但对于这些内容,法律规定的并不完善。

(二)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

除了市场机制本身不健全外,市场主体风险意识不强,是产生执行不能的又一重要原因。常言道:“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收益越大,同时也意味着风险越大,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现象的日益复杂,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市场风险日益增多,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市场主体应该树立良好的风险意识,但是大多数市场主体被盈利的欲望所驱使,盲目投入市场,最后投资失败,即使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债权落空,无法实现。

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盲目追求利益最大化,缺乏对相对方的了解。在市场交易中,一些企业为了争取利益,不择手段,很可能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如果投资者未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了解,那么,投资方因交易行为形成的本身债权就难以实现,即便是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也难以实现其债权。第二,存在过度投机意识,法律风险意识缺失。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一些市场主体过度自信,对市场交易是否会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是否能够胜诉,胜诉后其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以及能实现多少都缺少前瞻性的预测。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常有一些申请执行人过度投机,为获取利益,一味的相信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况能有所好转,企业会起死回生,从而能够实现全部债权,而没有及时运用保证、抵押等法律担保措施,最终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此时,申请执行人采取措施,已经为时已晚,被申请执行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社会贫弱主体的存在

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发生执行不能的原因往往是被执行人是社会贫弱群体。尽管我管在扶贫攻坚战略上取得巨大成效,但从当前的贫困形势来看,“多,广,深”的贫困现状依然不容乐观,仍有大量贫困人口存在,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尚有7017万贫困人口。这些群体生活在社会经济最底层,没有经济收入或收入很少,除了勉强维持基本生活外,很少有空余财产,一旦遇到意外风险成为义务承担者,其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比如,吉林省的一起案例中,在吉林市一处刚竣工还没有通车的高速公路上,朱某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倒车,撞到了驾驶摩托车的周某和坐在后座上的张某。这起交通肇事案件,导致张某十级伤残。双方打了两年多的官司,法院判决朱某赔付张某10万多元的赔偿款。然而,案件判决后,长达三四年的时间,朱某却一直没有赔付。执行法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朱某及其妻子都是残疾人,是城市低保户,根本无力支付赔偿款。像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对于被执行人是下岗职工、在押犯人、贫困农民、肇事司机、农村五保户等社会贫弱主体,维持基本生活尚且不易,一旦涉事,除了执行中必须保留的生活必需品外,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执行措施的限制

客观执行不能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若法院执行措施受限,不能有效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导致虚假执行不能。随着经济、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手段也在与时俱进,不断发展,通过一些新型方式来隐匿财产或逃避执行。比如北京的一起案例中,东四北大街某餐饮公司因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5.088万元。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也没有申报财产。鉴于此,法院发布搜查令,对餐厅进行查封。然而,执行法官发现,餐厅账目记录中显示,公司账户只有40多元。通过调查发现,杨某为了逃避执行,在餐厅收银处放置了一个支付宝账号二维码,用手机扫码将直接支付给杨某。近年来,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平台支付方式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无现金”生活,而这些“二维码”也成为某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重要渠道。实践中,有失信被执行人通过整容换面,搬到其他省市,并将财产转移到近亲属账户名下来逃避执行。失信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方式五花八門、层出不穷,若执行法院不提高执行能力、优化执行措施,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会导致虚假的执行不能,将无法有效保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四、执行不能案件的解决机制研究

(一)严格市场准入机制、罚出机制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是计划经济时代,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机制发展不成熟、不完善。一些市场主体存在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足、抽逃注册资金等“先天不足”的现象。还有一些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进行虚假宣传或商业欺诈等恶意竞争行为,这些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并不能增强市场活力,反而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些企业或投资人对这些“瑕疵市场主体”判断不准,与之进行民商事交易后形成的债权基本实现不了,这是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完善市场机制,包括严格市场准入规则、退出规则和惩罚规则。首先,严格市场准入规则,意味着从源头上把住市场关,把真正有实力的市场主体引进市场,将那些“先天不足”的主体过滤掉,维护其他进入市场的主体的合法利益[5]。其次,完善市场罚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力度,惩治违法违规,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市场主体,情节严重的,比如“皮包公司”以及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病态”市场主体,应使其退出市场,并禁止其再次进入市场或提高其再次进入市场的门槛。

(二)市场主体应强化风险意识

执行不能是司法现象的体现,也是市场现象、市场风险的体现。对此风险,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应该有着清醒的认识,在进入市场时就应该认识到市场交易可能会发生纠纷,甚至进入诉讼程序,而是否能够胜诉,以及胜诉判决是否能够被完全执行等风险性内容都应该在其考虑范围之内。面对变化莫测、捉摸不定的市场,其参与者不能存在过度投机心理,盲目追求利益,一味相信被执行人能够恢复财产能力,以期实现全部债权。当发现被执行财产状况有恶化趋势时,就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比如权利人在诉讼活动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及时做出保全,如果等到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更加糟糕,甚至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采取法律措施,此时等待申请执行人的只有债权的落空。

健全市场资信调查机制,使市场主体风险意识的强化有据可依。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将市场中的企业、公司、自然人等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资料进行汇总,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当市场交易主體对相对方的资信情况不了解或存有疑虑时,可以向中介结构咨询相对方的信用数据,并根据中介反馈的信用数据信息,决定是否与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市场主体与资信状况差的相对人进行交易,避免因交易失败,而申请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发生。

(三)对社会贫弱群体的救济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贫富差距悬殊问题仍然存在,尚有大量经济困难、生活困苦的城市、农村低保户及盲、聋、哑等残疾人,当这些群体,因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等纠纷成为赔偿义务人时,除基本生活资料意外,往往没有多余的财产能够用于赔偿,这也直接导致法院无法执行,胜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6]。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济机制”(以下简称救济机制)加大对涉及民生的“执行不能”案件的司法救助力度。笔者认为,该救济机制应考虑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需要救济的执行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抚恤金、抚养金、农民工工资,医疗纠纷、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应该被纳入救济范围之内。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因正常的市场风险,如合同违约或不履行等情况成为特困群体的,则不应适用司法救助,因为纯粹的市场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后果,不能由国家财政资金救助。第二,救济对象的范围。首先,“特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以及被纳入政府扶贫对象的人。其次,“特困”不包含一般性质的贫困,一个“特”字,强调了其生活艰难的程度,不能做一般性质的贫穷理解。最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都是特困群体,只有一方符合条件的,不应在救济范围之内。第三,救助金额标准。对特困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应秉持适当的原则,这是一个具有弹性的原则,应以案件的类型,生效判决判定的标的额的多寡为依据,得出具体的救助数额。第四,救助资金的来源。对于救助资金的来源,有的法院在实施司法救助的同时,也在尝试引入商业保险,探索建立“保险+救助”的工作机制。保险公司将效益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获得的利润,转移补充到公益型执行救助保险的救助资金池,反哺执行救助项目,充分发挥保险的放大效应,以此救助更多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四)强化法院的执行措施

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最终会终局性的退出执行程序,这也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基本上再无实现的可能。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残酷的,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应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以防执行调差时疏漏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虚假执行不能。对于“穷尽一切执行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应穷尽一切法定执行措施及政策性执行措施,其中法定执行措施是指查封、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等法定措施。政策性执行措施是指法律规定之外的,为了更好的与当前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相结合,提高法院执行力度,由中央政法委或其他党政机关所颁布的政策性执行内容。比如,“限高令”,通过与高消费企业结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消费情况进行限制和监督,一旦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这些企业就会向执行法院及时反馈。

第二,执行工作应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进行信息化、精细化处理。在上文已经提到,随着经济、科技等多方面的发展,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为提高执行力度,执行法院也应与时俱进,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资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查控,才能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减少虚假执行不能的发生。如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利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隐匿财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开发了“执行视频会商系统和事项委托平台”,全国各地法院可以利用该平台对被执行人账户、理财产品、车辆、不动产等多种事项进行委托办理,及时采取远程查封、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

第三,充分利用惩戒性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倒逼。通过提高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拒绝履行的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可有效减少虚假执行不能的发生。如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密切配合,建立和落实公检法协同打击机制。还有一些地区的通过百步门联动共同建立失信惩戒平台,即各部门在各自业务系统基础上打破壁垒,进行资源共享,最大限度挤压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比如福建省丰宁县杉城镇南村的曹某因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而被纳入失信惩戒平台,在竞选村支书时,当地镇政府发现曹某上了失信“黑名单”而限制其参加竞选。通过以上措施,提高法院的执行能力,可以及时有效的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减少虚假执行不能的发生。

五、结语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约有43%的案件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此类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力度只能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因此,对于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采取了执行调查和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申请执行人不应对执行法院有太过不公的抱怨,因为执行法院只是公力救济机关,而不是执行义务人,应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有着正确、理性的认识。同时,法院也应更好地履行执行职能,随着时代的发展,提高自身的执行能力、强化执行力度、丰富执行措施、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45-153.

[2] 董振国.强制执行流程导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24.

[3] 隋海洋.论客观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D].华侨大学,2017:5-7.

[4] 刘建伟,王雄军,张伟.理性认识“执行不能”合力防控执行风险[N].人民法院报,2018-06-21,(8).

[5] 刘建国,分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N].人民法院报,2018-07-13,(2).

[6] 包玉秋,执行程序中自然人执行不能问题的解决路劲[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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