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2019-09-10韩婧
韩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发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变更,即公司的成员发生变动,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仅将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组织体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性,并可能影响公司营利目的实现以及股东营利目的实现。因此,法律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保证商法的营业自由原则和商主体维持原则得以协调实现。[1]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结构和复杂性,尽管公司法已对其作了较为详尽的立法规定,但相对公司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立法的规定总是显得过于简要和原则,司法诉讼中有太多的具体问题需要给与针对性的认定和裁判,也有相当多的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尖锐的分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吝条款和文字,在全部27个条款中用了 7个条款(第16条至22条)对此作了甚为系统、详尽的规定,足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地位之显要。
虽然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但是有许多的理论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明确。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贿买权之对内效力即股东行使优先贿买权对股东之间法律关系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这取决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采何种观点。理论界对优先购买权性质主流学说包括:“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然而蒋大兴[2]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2012)一文当中认为虽然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商事法规更多的具备了请求权的特征。此外少数观点比如谢哲胜的《期待权》(2011)、郑彧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2014)则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期待权。[3]就优先购买权来说,在出卖人出卖某项财产前,优先权人没有权利,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优先权人的权利可不可以行使或者什么时候能行使,都处于未知状态。因此,赋予某些主体优先购买权,只不过是让其获得了对将来利益的期待,只有满足行权条件是,该期待利益才转换为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学说的缺陷在于仅阐释了权利未行使时其本身所处状态,是对“未行使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状态描述,不能算是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界定。[4]将其简单定性为期待权显然不具有现实意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可能同属请求权和形成权。股东优先买权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直接决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直接在先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进而言之,先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上是要约、承诺还是直接形成法律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转让股东能否撤销转让的意思表示,有没有“反悔权”。
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文明确了转让股东的可以放弃转让,这就重新界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即“请求权”,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是否成立取决于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特征(治理结构的稳定与发展利益的拥有),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结的权利。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更为适宜。
二、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从《公司法》七十一条的规定看,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但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关于同等条件界定的讨论主要着重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绝对同等说(即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应与外界受让人完全一致)、相对同等说(是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认购条件與外界受让人的大致相同即可);[5]构成因素: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内容颇为详细,部分内容还涉及到了当存在股权赠与情形时如何认定同等条件。虽然同等条件的研究已经很多,但是实践当中转让条件千变万化,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界定标准还是需要有一个原则加例外的衡量标准。[6]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负众望,对此作出了全面、清晰的界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由此,司法裁判的标准已经十分清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并不限于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数量——是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股权比例等也是需要认定的同等条件。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货币支付还是实物支付、在多长时间内支付等也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所做的列举规定仍是有限的,只是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但这一列举性规定却是开放的,其在列举之后所用“等因素”的文字规定表明,同等条件不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7]
三、通知义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以主动行使的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以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为前提,股东必先知悉该同等条件方能行使此项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当中的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因为规定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而非第三款当中,所以很多人在研究这个选题的时候往往忽略了通知义务的履行。少数论文如叶琳《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一文中,也提出了按照“先签约,后通知”的模式操作。再有论文如朱建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法定规则的立法技术分析》(2014年)当中则认为通知义务应当由转让股东向公司发出,而非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通知义务的研究必要在于许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场合都和通知义务的不恰当履行相联系,魏玮的《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2012年),对此就有过总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意旨在于,对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不作要求,但一方面,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知悉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另一方面,在其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之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并不起算。
四.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这既是直接决定优先购买权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核心事项,也是多数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一,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意味着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其二,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前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态度十分明了:“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裁判结论对于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争论无疑会产生尘埃落定的效果。但同时《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从而对受损害的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权利有了一定的期限限制。目的在于在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以后如果达到一定期间,则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经营管理都进入了一个新的稳定状态,此时如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
对于后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正面回答,只是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他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并不仅仅因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否定合同效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也是有过诸多讨论的问题,而且理论界对此观点各异。比如:冉崇高《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1年)、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2008年)、汪明华《简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转让》(2011)均认为此时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出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构成限制,因而出让股东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2年)中的观点为可撤销合同:该说认为在第三人与出让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因此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其生效不以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而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比如吴建斌《上海外滩“地王”案的二维解析》(2013年)、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2012年),持有效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和合同订立的时间点相分离。
以上三种学说中,我认为,效力待定说,关于无权处分的属性认定并不准确。首先,出让股东享有股份的处分权,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对出让股东的处分构成限制,因而使得股东的处分权具有权利瑕疵。其次,出让股东处分的并非他人的财产而是自己基于自己股东地位而拥有的合法财产。可撤销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忽略了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属于《合同法》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不应一概而论。而有效说是对股东出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最圆满的界定,肯定了“一股二卖”情形下两个合同的有效性,并且将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结果区分开来。首先,二者性质不同,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做出的合意行为,股权变动则是一种的处分行为。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动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并不直接引起股权变动的结果,也就不会必然导致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上的损害。因此,一方面,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并不影响股东出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会直接阻却股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使得该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时候陷入履行不能,第三人有权向股份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人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股份出让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若得到履行,则发生股权变动结果。
五.结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制度,长期以来,对其具体的制度内涵和运行规则一直存有争议。目前我国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仍较为粗浅,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变动规则,在司法认定中标准不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信赖性,也使该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尽管学界有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为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与司法适用仍存有较大差距,今后学术研究也应着重结合司法实践,以便实践中能更好地适用法律,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页。
[2]蒋大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关于公司法的修订》,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 页。
[3] 王云川:“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金融法苑》2009年第9期。
[4]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法学》2012年第6期。
[5]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6]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的歸类研究:规范与实证”,《证券法苑》2011年第5期。
[7]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人民法院报》2017年第0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