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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

2019-09-10孙俪嘉

广告大观 2019年8期
关键词:保险隐性

孙俪嘉

摘要:保险隐性的免责条款损害着保险业的繁荣和发展,本文主要介绍了消费者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因合同隐性免责条款遭受的困境,对其中消费者经常遭遇的保险人因为保险人没有恰当履行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赔款失败的情况,对保险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详细的论述,以及对于保险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详细的分析,在文章的最后提出针对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对策。

关键词:保险;隐性;免责

Abstract:The implicit exemption clause of insurance undermines the prosper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the dilemma that consumers suffer from because of the implicit exemption clause of insurance contract after sign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t also discusses in detail the failure of the insurer's indemnity due to the insurer's inappropriate performance of the explicit obligation of the contract. At the end of the article,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implicit exemption clause of insurance contract.

Key words:Insurance,Implicit,Exempti

一、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现状

保险是我们规避风险的必需品,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拟订后,消费者要么接受条款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条款不订立合同。相对于消费者,保险公司是强势一方,当它们利用优势地位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便产生了。保险业利用立法的不完善而制定隐性免责条款正在成为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法利器,在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保险业的诚信、商业道德也在被质疑,成为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羁绊。消费者对保险隐性免责条款的质疑一直未停止,从“重疾险保死不保生”到“拿险金要证明活不过半年”,一次次让我们见识了隐性免责条款的厉害。也有一些公司,依仗自己的强势地位,在理赔时对投保人设下苛刻的条件,让保险理赔之路布满荆棘,修正不合理、不公平的隐性免责条款应该成为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业共同的愿望。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法》[1]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信息义务为各国保险法肯认,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应当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被保险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被保险人能够住清楚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说明义务履行的诚信要求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程度高。在《保险法》中诚信原则从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并且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交易中诚实信用的要求也改变了沿袭已久的习惯,即从对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单方面强调而转为开始倾向于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关注。目前,通过诚信义务的具体化为民商事法律规范所畅行。关于《保险法》第1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已经对保险人使用免责条款施加了种种限制。此外还根据第2款的条文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先合同性,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正是其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二)说明的对象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交易采用保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签订的合同居多,而标准合同条款非单一文件涵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中所涉及的包括保險合同一般条款和相关情况以及相关法例规定的信息都应纳入其中并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对象。按照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2]和德国保险业监督法,说明的详细内容为:合同的详细资料,包括保险人应提供的利益、保险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解除权等信息;日本金融监管当局要求,保险公司在向有头投保意愿的顾客销售变额保险时必须进行以下详细说明,包括商品的风险性特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实绩及变额保险专项资金运用实绩、变额保险专项资金的运用风险、变额保险的计划书必须提供3种不同利率方案。包括所有“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见,日本法中的“重要事项”的范围较我国立法中的 “免责条款”范围宽泛,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事项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还包括诸如保障水平、红利分配、现金价值等条款。日本法中的“相比德国和日本而言,我国保险法关于说明对象的规定较为粗浅。“合同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操作性严重不足,完善的空间依然存在。

(三)说明的方式

因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诉讼实践中也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说明的履行方式会关系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问题,还涉及到因果说明义务的履行发生纠纷时的证明手段,在规范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时须将保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纳入考虑范围。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3]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在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之间加以选择,但口头说明因无证据证明不利于保险人日后举证。所以,口头和书面说明方式各具优势,单一方式无法在解释保险条款和诉讼证明之间做到兼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以书面说明与口头说明的结合,具体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以书面说明开始,对被保险人的疑义以口头说明进行及时解答并就此阅读提供和说明行为在保险单上做有效记载。书面说明解决了诉讼证明问题,口头说明予以补充。

参考文献:

[1] 王海明. 保险格式条款[M]. 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40.

[2]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2013:312-313.

[3] 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J].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保险系,1998:609-610.

(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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