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法律难题何解
2019-09-10
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建议将“造成他人损害”改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本条的规定其实是对人身伤害中受害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而可以成为自己责任的例外。
第二,建议增加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有关机关及时查明行为人。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经常使人误以为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义务是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能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才能适用该条规定,这就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因为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通常涉及刑事犯罪,查明具体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公安等部门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等机构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查明行为人,从而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第三,如果有关机关或受害人能够查明行为人,则必须区分两种性质的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虽然是物件致人损害,但本质上是行为人致人损害;二是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被大风吹倒、坠落致人损害,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性质上说,该条在性质上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其与单纯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还是存在区别的。
第四,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即便存在高楼抛物或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是无论是否能够查明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只要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公共区域内的墙皮有脱落、坠落的危险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消除该隐患,导致墙皮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除上述情况外,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但应当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所规定的“给予补偿”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并没有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将其异化理解为完全赔偿,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作出修改后,更能凸显其公平责任属性。这就意味着,如果无法查明行为人,则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而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所谓适当的补偿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毕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多数人,而受害人是单个的个人,前者具有经济上更高的负担能力,应当适当地分担损失,对救济受害人是必要的。另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马怀德(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解决高空抛物问题必须多管齐下,重点放在立法、执法和法治宣传教育上。
第一,应当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将高空抛物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从立法上阻却抛物等危险行为发生。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并无此类条款,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缺少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现在正值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当中,建议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第35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刑法也应当作如是修改,只是将危害结果由“致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修改为“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第二,应当修改建筑法相关建设标准,明确高层建筑阳台必须封闭,窗台必须达到一定高度,落地窗只能在上方開窗,且采用向上开窗方式,高层建筑物玻璃应为不易破碎的防爆玻璃,等等,从建筑构造和技术上增加从高层抛物的难度。
第三,公安机关加强安全监控措施,对所有高层建筑加装视频监控探头,在保障居民隐私前提下,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时监控,便于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的取证和处罚。
第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所有公民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质,自觉遵守法律,避免发生高空抛物行为。
扈纪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巡视员)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的二审稿第1030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的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对此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而非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被侵权人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给予被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合理分散损失,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一定意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方面对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始终就没有停止过争议,对草案中的这一规定作出修改完善是必要的。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这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基本法理,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而本条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一是对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可归责依据。众多建筑物使用人不可能都实施这一行为,而仅以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众人共担赔偿之责,有连坐之嫌,表面上以对被侵权人公平为理由,但对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产生大面积的不公平,法律不能因为要弥补一人损害而强行让无责任之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高空抛物是一种行为责任,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人来说显然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能构成承担责任的条件。
三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规定简单、亏理。实践中,条文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举证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是很难实现的,事件发生时住在建筑物中的使用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抛物行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难有法理支撑。
在社会目前不能建立对被侵权人救助机制及不能删除这一条文的情况下,建议平衡各方面利益,对这一条文作出修改,一是首先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管理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管理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是公安机关要及时履行职责。
丁宇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是,被告确定的难度较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高空坠物的被告锁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一范围是比较确定的,但实践中往往面临操作困难:诉讼耗时较长,由于被告很可能人数众多,程序推进的各个环节都会比普通案件耗费更多时间;很难做到服判息诉,高空坠物案件的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自觉无辜的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高空坠物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问题,第87条被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被认为是公平责任。个人认为,作为公平责任更为妥当。公平责任,不考虑过错问题,主要基于风险分配而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其定位为公平责任更符合法理和逻辑。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适用第87条外,高空坠物还可能涉及物业公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是,在适用第87条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被告的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不宜由原告选择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而应起诉符合这个条件的所有人。否则,会对被起诉的被告造成新的不公平。
对于受害人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致害案件,应当考虑纳入刑事案件范围,由公安介入侦查。暂时维持或适度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高空坠物致害的系统化规制赢得时间;适度强化物业企业的安保义务,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加大公共场所的摄像设施普及力度。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所长、教授)
一、侵权责任法应坚持调整不法行为。无行为无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法公认的法理,即使承担所谓的“补偿”义务,只要具备法律强制的属性,都是一种责任,都应该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二、设置共同责任应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这些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足以构成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基础,他们之间既无共同的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足以归责的共同关系。多数建筑物使用人因偶然原因共同居住于同一建筑物之内,彼此并无互相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也无互相担保的能力。
三、侵权责任法在价值考量上应保持平衡。越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越应重视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和导向作用。立法者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特定人的损害固然是一种社会成本,而将不特定人置于难以预测的风险之中是更大的社会成本,而后者的打击面似乎更宽。
四、追求良法善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侵权责任法是政策性很强的法律部门,应该是法律技术与法律政策高度结合的作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是统一的。
王志远(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在能够确定责任人且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连坐”处置原则不能适用;同时刑事责任的追究,强调主观责任主义,即只有在行为人对于其客观行为和结果具有罪过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应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情境和主观罪过心态的不同,对行为人确定不同的罪名和责任:1.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定罪量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适用第115条的罚则。2.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仅对特定个人权益有致害的危险,可以区分高空坠物的可能致害类型,分别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3.行为人对于高空拋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则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4.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追究,基本属于现行刑法的解释适用问题,鉴于目前相关的管理部门和社会一般民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立法解释或者由两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警示国民。
(摘自8月28日《法制日报》,标题有改动。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