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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买卖“资产包”能否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9-09-10姜昌雨

廉政瞭望·下半月 2019年8期
关键词:营利性公职人员名义

姜昌雨

案例讨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营利性”的理解,是指任何主体从事的以盈利性营业为目的的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性活动,即主观商行为。而准确界定“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含义,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公职人员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性、谋取利润为目的行为;二是参加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2.挂靠、借用公司实施活动的实质。挂靠、借用公司是指依附于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应理解为单位或个人利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资质,以挂靠、借用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挂靠、借用方缴纳一定费用的行为。蒋某某等人合伙入股并借用投资公司的名义买卖资产包,符合经营商业、兴办企业特征。

综上,蒋某某以积极谋取利润的目的,投入大额资金与他人合伙并挂靠、借用投资公司的名义从事资产包的买卖活动,符合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商事行为,具有经商办企业的特征,应将该行为视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在实践中,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定性极易混淆,需引起重视。准确理解营利性活动和界定商业活动的实质,不仅有利于准确认定、区分公职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也有利于严格公正执纪,维护执纪公信力,有效维护干部队伍风清气正、高效廉洁的工作思想作风。<E:\2019年\16期\Image\2018廉-021112.psd>

蒋某某,中共党员,华蓥市交警大队原教导员。2012年期间,蒋某某与陈某某、江某某等人共同出资8000余万元,以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方式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资产包项目(包括位于成都东大街天仙桥北路的两层楼商铺、新都区的一块土地、一部分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其中,蒋某某出资400万元,占股5%。该项目在运作了几个月后,通过中介公司卖出处置,共计获利2000余万元,蒋某某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分歧意见

对于蒋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投资理财还是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作为投资者,合理安排利用资金买卖资产包,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屬于正当的投资理财,应将其视为正当的民事商业行为,且在整个民事行为的过程中,也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宜将该行为视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某投入大额资金,以积极追求利润的本意,与他人挂靠、借用投资公司的名义,合伙买卖不良资产包,符合经营商业的特征,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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