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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研究

2019-09-10甄贞冀永生

新华月报 2019年8期
关键词:临场检察人员检察

甄贞 冀永生

死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执行过程和结果合法正当。检察监督的范围涵盖死刑执行的整个过程:包括行刑前监督、临场监督和行刑后监督;既有对判决裁定、执行对象、法定事由等实体性监督,也包含对执行时间、场所、方法、程序、死刑停止、确认死亡等程序性监督。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介入死刑执行,其目的是监督法院公正行使死刑执行权,依法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利。

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价值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包括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是法律监督重要的内容,在整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死刑执行中,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形成对死刑执行权的监督和制衡,通过检察机关的具体介入和督促,使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规范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死刑执行的严格、文明、理性,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当前,我国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尚不具备,我们所能做的是严格控制死刑,并从制度和程序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死刑程序的完善固然需要加强审判和复核工作的力度、质量,但执行程序作为死刑程序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样发挥着保障死刑客观公正的作用,是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通过审查案卷、会见犯人、验明正身、遗体处理等环节层层监督和道道把关,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缓冲”和“分流”作用,从执行环节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并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适用,确保死刑执行的公正。

有利于保障死刑犯人权。人权是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的程度和法治的水平,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的受保护程度则直接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水平和对一国公民人权的保障水平。无论行为人犯下多么严重的罪行,都应尊重其权利和人格,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死刑犯并不因为生命即将被剥夺而丧失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人权保障原则要求,满足死刑犯合法合理诉求,如与家属会见的权利,合理的膳食和作息,基本的医疗保障,并保持其精神生活的安宁等,以及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宗教信仰不受侵犯等,并采取尽可能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权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执行中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督促法院依法保障死刑犯基本诉讼权利和合理诉求不被侵犯,避免给死刑犯造成不必要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既是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应有之义,也是人权保障原则在死刑执行中的基本要求。

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死刑执行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死刑执行依法、准确、文明、规范进行,使犯罪者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和惩罚,而守法者得到法律公正对待和保护,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朴素正义应是基于人类自身天然具有的是非善恶观念和基本的伦理价值观念而形成的一类正义观念。不同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人们可能具有不同性质的价值观,对善恶存在不同的法律认识,但人由于自身的本性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的价值内容确是始终不会发生本质改变的。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为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审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适用的刑罚应当与犯罪相适应等内容。”(引自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167页)特别是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终局性的诉讼程序,更应彰显其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一是“罚当其人”,即被执行人是真正的罪犯,不存在冤假错案;二是“罚当其罪”,就所犯的罪行而言适用死刑是正当的,不存在死刑被滥用或應当适用而没适用;三是“恰当执行”,符合时代正义的理念,以减轻被执行人痛苦和不损害其人格尊严的方式执行死刑。在法院主导的死刑执行程序中,引入外部力量加强检察监督,既罚当其人防止错杀,又保证死刑适用罚当其罪、罚当其行,切实保障在刑罚执行中实现公平正义。

死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在第六百三十五条至第六百三十八条细化了监督的内容,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机关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察机关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原则性较强,加之法院主导死刑执行以及检察监督力量、手段不足等导致死刑执行监督效能尚未完全发挥。具体表现为:

一是临场监督权的定位不准。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提出“临场监督”的概念,并不是否定检察机关对死刑行刑前和行刑后的监督,而是因为临场监督在死刑执行监督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加以强调。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定位为“临场监督”而不是全程监督,强调的是检察人员的“临场”“到场”,恰恰忽略了“监督死刑公正执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加之规定较为原则,使得死刑执行监督乏力且流于形式,特别是执行前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更是监督的盲区,影响了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

二是监督手段不够。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单一,影响监督力度和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规定看,现行法律仅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事后的程序性纠正权,且只能由检察机关而不是参与死刑执行监督的检察人员作出。从本质上讲,纠正权实现更多地依靠被监督者的协作和配合,被监督者不配合或者不愿纠正,监督意见就如同一纸空文,既挫伤参与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积极性,又直接影响监督力度和效果,还不利于在最后防线保证死刑公正执行。

三是实践中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和不善监督情形。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检察人员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思想,部分检察人员对临场监督的性质、职责、任务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重配合轻监督。有的认为,“案件在检察机关已经过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等多道环节,发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有的认为,法院是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仅仅是配合,放弃监督职责导致临场监督“被同化”。

四是监督的时间保障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要求在死刑交付执行前三日通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要求下级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执行监督基本前提是对死刑案件事实、证据等材料的全面掌握和充分了解,特别是《规则》明确规定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临场监督职责。为防止错杀和保证监督死刑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必要向公诉部门了解情况,熟悉案情,以便妥善应对执行时罪犯临场喊冤、检举他人犯罪等特殊情形。如死刑犯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可以熟悉死刑犯的案情,与法院提前沟通情况,防止判决错误,保障死刑执行顺利进行。这就需要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及时掌握死刑犯基本情况、开展与罪犯谈话等活动,而所有这一切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较短的执行时限,难以保障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整个死刑案件材料,难以在短时间内与濒临死亡的罪犯开展有效的谈心谈话活动,难以深入监督执行法院全面保障死刑犯合法權益,如联系死刑犯家属满足其会见权以及转达合理诉求等,难以保障死刑执行监督的权威和效果。

五是监督力量配备不足。关于临场监督人员,《规则》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指挥。根据需要,还可以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检察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司法实践中,由于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缺乏法医学专业知识,特别是自注射执行大面积推广以来,由于注射执行死刑没有枪决执行那么直观、感性,对罪犯是否死亡的判断,更多依赖于具备一定医学知识和借助辅助检测仪器的法医学人员。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往往只能依靠法院法医的检验和告知,从而难以实现“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的职责要求。此外,死刑执行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对临场监督检察人员而言,都是一项重大挑战。对于第一次接到临场监督死刑任务的检察人员而言,往往会由于压力过大而产生心慌、焦虑、失眠等症状,特别身临其境见证终止他人生命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身体不适、心理障碍等诸多问题甚至长时间处于身心不适状态。

死刑执行检察监督完善建议

改“临场监督”为“全面监督”。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有权对整个死刑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整个死刑过程进行监督,包括死刑执行前的准备工作如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选择,死刑执行过程,死刑执行后死刑犯的遗体处理及其他有关遗留事项的处理等。为进一步加强死刑临场监督效果,有的学者建议,建立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的模式——死刑执行由检察长指派具体检察官指挥,各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现已改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死刑执行统一行使指挥监督权的职责。有的建议,增加律师作为死刑执行监督主体。笔者认为,死刑指挥执行附属于死刑执行权,能否赋予检察机关关键在于死刑执行权的性质。从本质上讲,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我国死刑执行由审判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较为合适。因此,从行刑权本质看,在法律未变更的情况下,不建议检察机关指挥死刑执行。在执行权隶属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指挥死刑执行,既不符合通过法律监督权力制约的本意,又不利于整个死刑执行环节的衔接,特别是遇有死刑暂停情形,不能及时中止死刑执行。死刑监督效果的实现不在于检察机关是否拥有死刑指挥权,而在于对死刑执行监督权的合理界定并明确方式和内容。

关于律师作为监督主体参与死刑执行,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角色是辩护人,其不适宜且法律亦未为其预留执行监督的制度空间。从维护死刑犯权益角度出发,可借鉴西方死刑执行见证人制度,吸收律师作为参与人见证死刑执行,且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案件强制辩护制度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律师参与死刑案件执行提供了法理依据和制度支撑。律师参与死刑执行程序,既保障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使死刑犯家属的心理得到慰藉,又能够让死刑执行程序更加透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对于完善我国死刑执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律师作为见证人,其主要职责是在死刑执行程序中从实体和程序上维护死刑犯的权益:一是行刑前对死刑犯是否具有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进行了解,发现具有需要停止执行情形时,及时建议停止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刑中保证死刑犯依照法定时间、场所、方式执行死刑,且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行刑后作为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代理人,确保死刑犯的尸体处理能按照死刑犯及其家属的意愿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延长死刑交付执行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相较其他国家,我国死刑交付执行的时间过短且存在不足:一是短暂的执行时日使得法律规定的死刑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无法充分实现。二是较短的执行时限无法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适用。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局限和发现案件真实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个别死刑案件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加之生命无恢复性决定了死刑一旦适用就无法修正,因此,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和正确适用死刑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延长死刑交付执行的时间。三是延长死刑交付执行时间也是保证死刑检察监督效果和作用的重要保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临场监督的形式参与死刑执行,而对于死刑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情况缺乏综合判断和有效监督,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与质量。

增加监督手段。为强化监督效果,保障死刑犯人权,建议进一步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赋予检察机关通过采取纠正违法、提出暂缓执行或者更换执行人意见、调查核实违法事实、移交职务犯罪等手段对死刑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一是针对法院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有轻微违法、违规或者有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人员可当场口头向法院指挥执行人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事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要求法院回复纠正情况;二是针对法院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或者合法权益的(如以加剧死刑犯苦痛方式执行死刑的),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暂缓执行或者更换执行人意见的权力,并启动违法事实调查程序;三是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自行侦查,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办理。

改进工作机制。针对在死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能监督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要著力提高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对死刑执行活动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人命大于天”的职业责任感,确保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特别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必须创新体制机制,延伸监督触角、扩展监督范围、主动作为敢于监督,把法律监督权真正落实到死刑犯管理和死刑执行的监督中。一是创建死刑犯电子档案。对每一名死刑犯建立个人档案,全面了解死刑犯在各个诉讼阶段情况,掌握死刑犯思想动态、合理诉求以及检举控告等情况。电子档案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死刑犯基本情况;判决、裁定、执行命令情况;遗物和遗体处理;谈话记录等。死刑犯档案的建立,是对死刑执行监督触角前伸,可以及时掌握死刑案件诉讼动态和羁押状况,便于及时发现问题,防止冤假错案和依法保障人权。二是建立与相关单位协作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法院、看守所等单位以及本院案件管理、公诉等相关部门,建立起经常性的业务协作机制,及时获取死刑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审查过程中全面掌握死刑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法定减刑情节、有无喊冤申诉情形等。三是加强死刑犯日常监管活动。一审法院死刑判决下达后直至最终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死刑犯都会羁押于看守所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驻所检察人员合作,加强死刑犯日常监督,及时掌握死刑犯不同时段思想变动、对判决的态度、有无申冤或从轻减轻诉求等情况,进一步服务于死刑执行检察监督。四是建立规范化的临刑谈话制度。《规定》第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死刑罪犯谈话,核实其身份,了解会见近亲属以及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况,并制作笔录。检察人员与死刑犯临刑前谈话,可以近距离接触死刑犯,通过临终关怀进一步了解死刑犯真实心理波动情况,是否存在真诚忏悔犯罪或者申诉冤情或者检举他人立功等愿望,为临场监督死刑做好准备。另外,了解和记录死刑犯对自己身体和遗物的处置和嘱托,服务于执行后监督等。

合理配置人员。死刑执行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既避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分散,实现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统一,又能充分发挥驻所检察人员熟悉、掌握死刑罪犯在看守所的一贯表现情况等,监督的效果更为直接、明显。建议在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基础上,增加检察技术人员(法医)参与死刑执行,以便及时提供法医学知识帮助,确保死刑执行的正确、合法、有效。同时,有必要对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死刑执行检察监督人员除要依法严格审查生效裁判、裁定正确无误,监督死刑执行的场所、方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与法院指挥人员一起对死刑犯验明正身外,还要亲自见证死刑现场执行活动,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经受着身体与心灵的双重考验。建议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参与死刑执行检察监督人员一定补助,并聘请心理医生,定期对参与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检察人员进行专门的心理疏导、干预工作,适当安排假期缓解心理压力,使他们保持身心健康。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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