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思考
2009-07-07侯旭艳
侯旭艳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唯一监督机关,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尽人道、不尽合理的现象。本文认为律师应当参与死刑立即执行的临场监督,这既有利于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使死刑犯家属的心理得到慰藉,又能让死刑的执行更加透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对我国死刑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7-01
一、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现状及制度缺陷
(一)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体,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如检察人员对死刑执行的场所、方法和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体,而且是唯一的监督主体。
当前司法实践中, 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存在监督不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从法院方面看,一些法院在执行死刑前不按法定时间通知检察机关;第二、从检察机关方面看,有的检察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临场监督,如:长期委托基层检察院进行死刑临场监督、未指派检察人员进行死刑临场监督、没有配备书记员进行临场监督记录等。
(二)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制度缺陷
第一、监督主体单一。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监督主体,当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监督权,造成监督不力甚至形同虚设时,死刑立即执行便失去了唯一的监督途径。这对保障死刑犯的权益无疑非常不利而且是无法挽回的。
第二、监督权行使不规范。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加之对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重要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不够积极,行使过程中也不够规范,往往对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视而不见。
第三、被执行人家属对执行监督心存疑虑。在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两者具有天然的认同感与亲切感,很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不能尽心尽力;加之我国司法机关公信度、透明度不高,更使得死刑犯家属因无法更多了解死刑执行的情况而对执行过程持怀疑态度,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心存疑虑,心灵无法得到慰藉。
二、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意义
由于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存在上述不足,要完善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制度,除了立法上对监督的程序和内容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加强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范外,增加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主体、增强该程序的透明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让律师作为死刑犯权益的维护者参与到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律师与检察机关共同监督死刑的执行,互相监督,从而更加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死刑犯的权益进行充分保障与救济,体现对生命的尊重。
第二、有利于保障死刑执行的人性化。一方面,可以减轻死刑犯面对死刑执行时的恐惧感。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对死刑的执行方式及尸体处理进行监督,尽可能的维护死刑犯最后的人格尊严,让其体面的被执行死刑。
第三、有利于保障死刑犯家属的情感得到慰籍。律师作为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代理人,到死刑执行现场进行监督,代为转达死刑犯及家属相互的情感交流,可以使死刑犯家属的情感得到更好的慰籍。
第四、有利于保障死刑犯在执行后尸体得到妥当的处置。
三、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具体构想
为了切实有效地对死刑立即执行进行监督,律师作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一方主体,应当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对律师的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权进行规定。
(一)将律师参与死刑临场监督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
立法应该规定任何一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有律师参与临场监督。死刑犯及其家属有权利聘请律师参与死刑的临场监督,若没有聘请时,相关部门应当指派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与死刑的临场监督。将律师参与作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必备要件之一,能够更充分实现死刑临场监督的目的,同时也能保障每一位死刑犯的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二)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律师应当对执行死刑前死刑犯是否具有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死刑犯是否具有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如果发现死刑犯具有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建议执行主体停止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过此项监督,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因错误执行而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三)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律师应当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方式进行监督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枪决和注射两种,但绝大多数公众认为枪决是一种极为残忍的执行方式,且该方式也成为国际社会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主要理由。因此废除枪决,实行注射执行将会成为死刑执行方式的主流。但考虑到我国国情,枪决这一执行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仍将长期存在。虽然无法彻底废除枪决,但我们可以对其应用逐步控制,最终予以废除。目前,法律可根据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注射方式的死刑犯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死刑犯可以选择执行方式。律师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执行方式的监督。该项监督,一方面能够保障死刑犯的选择权,确保死刑犯按照自己的愿意的方式执行死刑,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死刑执行方式更加人道化。
(四)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律师对死刑执行后死刑犯尸体的处理进行监督
作为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代理人,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尸体处理的监督。准予死刑犯在执行前对于自己的遗体事先做出处置决定,或执行后征得死刑犯近亲属的同意进行有利于人类社会的相应处置,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是死刑执行人性化的重要体现。为了确保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尸体处理能按照死刑犯及其家属的意愿进行,避免死刑犯尸体被随意处置,律师应对死刑立即执行后死刑犯尸体的处理进行监督。如果死刑犯执行死刑前对其尸体或者器官的处理留有遗言的,应当按照死刑犯的遗言来处理;若死刑犯对此没有遗言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来认领尸体,并按其家属意愿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