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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贸易术语合同下保险利益问题分析

2019-09-10李国

新教育论坛 2019年26期
关键词:原糖卖方买方

李国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一般而言,保险利益的随着风险的转移而转移。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三个常用贸易术语项下保险利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5 条则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一个人在他与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时,如果保险财产安全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滞留或招致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本文对FOB、CFR和CIF三个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贸易术语与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解释,FOB、CFR和CIF三个常用的国际术语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在指定的转运港指定的船只“越过船舷”为界。以“船舷”为界标明货物在装船之前的风险,包括在装船时货物跌落码头或海中所造成的风险,均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后,包括在起航前和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或灭失,则由买方承担。但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三个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的界限做了实质性的变更,即不再规定以“船舷为界”,而是规定以货物装到船上为界限,这时风险才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风险转移界限对保险利益的转移有重要影响。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所有权主义原则、交付主义原则和风险转移原则。所谓所有权主义原则指的是,保险利益随着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转移,交付主义原则指的是保险利益随着货物交付给买方而转移,风险转移原则则是指保险利益随着货物受损的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而发生转移。从实际操作来讲,保险利益的转移以风险转移原则为标准比较科学,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级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里并没有对商品的所有权转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有时间的规定,则适用于“意思自治原则”,如约履行,如果没有约定,则提单的转让被认为是所有权转让的标志。因此,就会出现货物运输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上述的三个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以货物装到船上为风险转移的界限)而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海运提单未转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货物在装船后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如果保险利益未能转移的话,所可能出现的风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样,提单和保险单的转让的同时性和一致性在国际贸易的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全实现,如果保险利益的转移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标准的话,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从法律上来讲,保险利益不仅仅是针对货物具有所有权,而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所有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只要有事实上、经济上的合法的利害关系存在,投保人也能将其作为可保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同理,以货物交付为转移保险利益的标准也缺乏合理性。国际贸易实际的操作中,货物的交付主要分为两种形式:象征性交货(或称为推定交货)和实际交货。在常用的三个国际贸易术语中,交货的类型为象征性交货,也就是将物权所有的证明和相关单据交给相应方就完成了交货的责任和义务,交付的时间往往是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保险利益随着风险转移,将风险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使得保险标的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转嫁风险成为可能,为国际贸易实务提供了操作的便利。

二、保险利益与“仓至仓”条款

根据《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海洋运输中,保险责任的起讫主要采用“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对CIF贸易术语而言,“仓至仓”条款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基于CIF贸易术语合同,由卖方代办保险,在货物装船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所保險种覆盖的各种风险能够得到保障。当货物装运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伴随风险的转移是保险利益的转移,同时,保险单据亦进行相应地背书转让,因此,如果在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同样能够得到保障。

然而,另外两个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却有所不同。CFR 和FOB 合同项下的交易,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保险的办理方是买方。货物装运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却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却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和“仓至仓”条款的规定,货物在装船前所遇到的风险不能够得到保障,即使造成损失的各项风险都在所投的保险险种范围之内。所以,从本质来看,这两个贸易术语的保险责任的起讫“仓至仓”条款不再适用,而是所谓的“船至仓”。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在购买保险时,将其一起列为被保险人,这样即可实现无论货物在什么运输阶段发生损失或灭失,都对保险公司具有索赔权。或者,卖方另行购买自卖方发运地仓库至装运港船这段运输过程的陆运险或卖方利益险,这样卖方和买方两份保险单就能共同完整的承保“仓至仓”的全程运输过程了。

三、具体案例分析

1997年6月15日,原告三和公司与防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防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进口3000吨泰国原糖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防城公司对外订货,开立信用证,租船装运以及支付货款;三和公司负责在国内(中国)寻找合作伙伴,办理进口配额及许可证,办理并承担保险费用,将货物在国内加工销售,承担进口关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如三和公司在国内未能寻找到合作伙伴办理进口手续,须在货物装运完毕船舶启航前将情况如实告诉防城公司,由防城公司转运至越南鸿基港待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每吨290美元,泰国港船上交货(FOB);卖方嘉里公司可选择在曼谷的两个泊位装船交货;由买方防城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7日8日,防城公司与[泰]海外运输(船舶)代理有限责任公司(OVERSEAS SHIPPING & AGENCIES CO.LTD)(下称海外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约定,防城公司租用悬挂洪都拉斯国旗的“阿姆达玛”(MV.AMODELMAR)轮承运所购得的3000吨原糖,运费为每公吨17.75美元。

在“阿姆达玛”轮装货完毕开航前,原告在中国境内尚未找到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的合作伙伴,依据合作协议,原告与防城公司决定将“阿姆达玛”轮承运的原糖转运至越南鸿基港待售。为此,原告委托具有从第三国进口再出口原糖至中国经营权的越南海防化工机电设备公司将该批原糖代理暂进口越南、复出口至中国,并于1997年8月11日支付该公司代理费90580元。

1997年8月7日,海外公司通知防城公司“阿姆达玛”轮将于当日启航,防城公司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即于8月7日向被告平保南宁办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GX9602281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单号GX00B0011970000030,货物发票号97SR17801,运输工具MV.AMODELMAR(“阿姆达玛”轮),起运日期1997年8月7日,自泰国曼谷港至越南鸿基港,保险金额8576419.50元,保险货物3000吨泰国原糖,承保条件一切险。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4305.68元。1997年8月7日“阿姆达玛”轮驶离泰国后不久与货方失去联系。原告及防城公司经多方寻找该轮,但未果。与此同时,原告将该轮失踪即保险事故发生一事及时通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并协助被告调查核实该轮失踪事宜。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予答复。11月25日原告再次提出索赔。被告遂于1998年2月9日以原告对3000吨泰国原糖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各当事人均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利益,该利益是一个整体──一个不可分割的利益体。对于本案,作为长期从事原糖贸易和长期与被告发生保险关系之原告,将3000吨泰国原糖向被告投保,正是根据其合作协议之分工及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使然。因而被告所称原告对所投保之原糖不具保险利益的辩解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赔付原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697280.60元(貨物价值7221000.00元+运费441975.00元+保险费3430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其实在FOB贸易术语下,作为买方的三合公司在货物越过船舷时(适合2000通则)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过来,卖方具有保险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买方又时保险合同的持有者,因此保险公司以买方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是不成立的。本案例是常用贸易术语合同项下的典型案例,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对如何理解常用国际贸易术语下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EB/OL]http://www.bhhsfy.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bhhs_32/docs/201403/d_346573944.html

[2]冷柏军,段秀芳.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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