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2019-09-10李迎春
李迎春
摘 要:一个行为,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试用犯罪构成理论,对二者界限进一步明确,并通过个案辨析,找出二者的根本区别所在,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二者的界限
【案情简要】:张某、李某商议在本村的一荒滩地上挖马岗沙,除去费用后利润评分。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他们雇佣的王某驾驶铲车挖马岗沙时,被赵某拦下,因为赵某在挖马岗沙处附近有自己开荒种植的几棵小树。张某、李某和赵某协商赔偿后,王某继续挖沙,在挖沙的过程中,王某突然发现挖出个物体像人,王某立刻报警,经司法认定,死者为赵某。
本案在在定性上出现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张某、李某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为办理采矿手续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私自雇佣王某挖沙,王某挖沙时因疏忽大意未对挖掘机周围情形仔细查看,用挖掘机将赵某铲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李某和王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主体应为王某一人。理由:虽然张某、李某未经国家机关批准并未获采矿手续的前提下,雇佣王某进行开采马岗沙,但就赵某的死因看,是王某在驾驶铲车采挖马岗沙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赵某的死亡仅与王某的个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张某、李某合伙非法采矿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2]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中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多数”应当是“公共”的核心。[3]以上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死罪,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对行为的对象有确定性的认知,只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应有的注意力,即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死罪,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的生命权。2、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产安全,危害生产安全就意味着,行为有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财产的风险。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行为的对象是明知的,是确定的,行为侵害的后果仅危害着特定人的法益,其行为产生的危险当然与公共安全无关。3、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以致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该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认定过程中,需注意其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条件:(1)、违反规章制度;(2)、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的联系;(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4]评判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安生生产的管理的规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评判因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在行为时,违反了行为人对特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安全管理规定没有任何的关联。
就本案而言,挖马岗沙处是本村的一块荒地,平日人迹罕至。张某、李某雇佣王某的挖沙,也是在晚上20时30分许进行的,此时挖沙处除了开挖掘机的王某外,仅有在挖沙处附近的赵某一人。因此,王某在驾驶挖掘机的挖沙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只可能危及到被害人一个人,绝不可能危及到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法益,从此方面讲,本案王某的行为若构成犯罪的话,其行为决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张某、李某雇佣王某的挖沙的行为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其行为的对象也只是特定的赵某一个人。当然,张某、李某雇佣王某,在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未获采矿手续的情形下进行马岗沙开采,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张某、李某等人采挖麻岗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核心要素。换言之,即使造成重大事故,若没有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第7条对“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对现条文“安全管理的规定”都作了广义的理解。关于零星采挖马岗沙的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目前的颁布的法律、法规皆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也没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也没有可参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一句话,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关于零星采挖马岗沙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张某等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他们的行为欠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核心要素。王某驾驶挖掘机挖沙时,明知赵某曾在挖沙处附近,其在挖沙过程中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时刻注意其挖掘行为是否有可能伤害到赵某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赵某的死因来看,仅与王某的个人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张某、李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仅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形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行为时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行为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就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字数2487)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639页。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9版。
[2]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517页。
[3]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601页。、
[4]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刑法案典》(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第618-第619页。
(作者单位: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