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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现象的法律救济途径

2019-09-10唐琛

大东方 2019年1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劳动法

唐琛

摘  要:近几年,随着媒体频繁的报道,“过劳死”现象逐渐走进我们的视野,随之而来的还有“过劳死”发生后劳动者家属因维权而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那么“过劳死”在法律上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劳动者家属又应该如何维权,本文通过对“过劳死”法律性质的讨论,结合他国及我国立法状况,探究“过劳死”发生后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过劳死;劳动法;法律性质;救济途径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各企业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也日益攀升,“过劳死”现象在我国各行业中蔓延开来。2015年7月,演艺集团员工王某心源性猝死,其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随后王某家属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用人单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甚至有的情况下直接被驳回无法获得赔偿。究其原因,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有关“过劳死”的明文规定,在社会問题日益凸显的情况下,法律的救济却一直缺失,实在与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悖。

一、“过劳死”的定义

“过劳死”从字面上来解释便是过度劳动引发的死亡。这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七十年代的日本。当时的日本由于处于经济发展迅速的时期,各行业竞争压力增大,出现了员工因身心疲劳而发生死亡的现象。日本学者对“过劳死”的定义是: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病疾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社会医学现象。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相当的因果关系说”,即业务上的过重负荷导致基础疾病超出其自然恶化进度的状态,为“过劳死”的认定提供了一个量度。

目前在我国,在医学和法学方面都缺乏对“过劳死”的标准定义,这是我国难以将“过劳死”纳入法律保护的一大根本原因。

二、“过劳死”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学者们对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都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主要有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以及刑事制裁说。

(一)职业病说

“职业病说”主张“过劳死”应纳入职业病范畴。此说学者认为,虽然在我国“过劳死”并没有被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的10大类115种,但是根据职业病的概念:“劳动者在职业活动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或者有害的物质并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所引起的疾病”,“过劳死”既属于“在职业活动过程中的”,又因工作量巨大,也属于“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的”,可以划分至职业病的范畴。

在其他国家有“职业病说”的立法例,比如日本近年来就将“过劳死”列为职业病的一种,并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和救济办法,再比如,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制定了相关诊断标准。

(二)工伤说

“工伤说”是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主张“过劳死”应纳入工伤赔偿范畴。一是“过劳死”符合我国《劳动法》中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几个要素,二是在我国实践中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进行赔偿的先例。

(三)侵权说

“侵权说”认为“过劳死”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现救济。此说学者认为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时制度的标准,存在不法行为,同时也对劳动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了损害,存在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劳死”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

(四)刑事制裁说

“刑事制裁说”认为应将“过劳死”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用人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四种学说中,笔者更加倾向“工伤说”。首先,与“职业病说”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们可以发现“过劳死”很难纳入我国立法中的职业病范畴,“职业病说”中对职业病的概念做了扩大解释,并且职业病所强调保护的是死亡结果发生之前的劳动者病态的状态,而非对死亡结果的赔偿;其次,与“侵权说”比较,“过劳死”符合工伤的一个或几个构成要件,并且,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即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无过错,都可以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那么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过错被吸收,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适用“工伤说”可以分散企业的压力,适当保护企业的发展;最后,与“刑事制裁说”比较,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违法,但不足以构成犯罪,因为用人单位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缺乏犯意,则不构成犯罪。

三、“过劳死”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集中规定了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是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从法条的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最能适用“过劳死”救济的。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第十五条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是说这些情形并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而“过劳死”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并不应被纳入十五条的保护范围。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典型的“工伤情形”即“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过劳死”也可以由此得到救济,但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限制,只有少部分的“过劳死”得到保护。总之,依照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过劳死”并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二)“过劳死”目前的救济途径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维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劳动者家属会选择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获取救济。如果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那么必然要经过工伤鉴定。对于工伤的认定,劳动者是否满足第十四条中的“三工原则”以及第十五条中“四十八小时”的时间限制就成了关键。对于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劳动者家属通常会选择《侵权责任法》来获取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在选择工伤救济和侵权救济路径上,优先工伤救济的原则。

2、依据《侵权责任法》维权

“过劳死”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也有人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维权。但适用《侵权责任法》面临的主要困境就是举证困难,医学鉴定也难以认定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劳动过度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也难获得救济,少数据此得到救济的案件,法院适用的却是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

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选取了20份案情符合“过劳死”,又能反映当前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保护现状的案例。这20份案例中诉之民法的有4份,基本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诉由;诉之行政法的有16份,基本以不服原行政机关对“过劳死”劳动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诉由。其中民事类型中只有1份获得赔偿,行政类型中8份获得赔偿。

尽管可能这样得出的数据并不是特别准确,但还是可以大致体现出我国对“过劳死”现象的法律救济是不全面的,不充分的,“过劳死”劳动者的权利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

(三)完善“过劳死”法律保护的建议

1、完善过“过劳死”的定义

在我国目前医学领域和法学领域都缺乏对“过劳死”的标准定义,这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很难将“过劳死”明确规定于法律中的原因。“过劳死”虽然显然属于工伤,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的规定过于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过劳死”这种与工作有较强因果关系,但结果不一定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工伤情形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因此,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人类对疾病的症状、成因等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应该将可能具有一定潜伏期的工伤也纳入法律保护。

2、明确“过劳死”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通过《工伤保险条例》救济,还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救济,维权者所面临的共同困境就是对于死亡结果和过度劳动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虽然目前医学上对这种因果关系鉴定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这种因果关系转化成一种可以量化的标准,例如第十四条要求受侵害的结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质上也是出于对结果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强弱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立法模式。日本通过确立认定“过劳”标准来衡量因果关系,为过重性劳动提供了量化标准,即发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超过100小时或者发病前2至6个月每天平均加班时间超过80小时。

3、加大对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超时间、超强度劳动的惩治力度

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严格遵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效果。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人因工作背负的身心压力越来越大,尽管“过劳死”在日常生活只是极少数,但是“过劳”的现象却越来越普遍,而我国对加班制度仅有薪酬补偿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加班时长,切实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有关制度,甚至“过劳死”以及“过劳状态”很难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得到救济,相關法律制度还十分不健全。我国因尽快完善立法上的缺陷,结束部分用人单位“过劳无责”、劳动者“过劳无偿”的尴尬现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再迈出重要一步。

参考文献:

[1]蔡碧原 由“过劳死”引发的法律思考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6)第29卷第16期 2016.5.19 第98页

[2]林丽 我国过劳死保护机制的研究 绥化学院学报第37卷第8期 2017.3.10 第29页

[3]邓蕊 “过劳死”法律救济途径之探索——以《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走向社会科学第249期 2015.12.12 第110页

作者简介:

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16级法学一班,学号201640101115

(作者单位:湖南省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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