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的完善
2019-09-10吴真文章书吉
吴真文 章书吉
摘 要: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数罪中主刑的并罚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数罪中罚金刑的并罚规定较为简略,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种种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当前罚金刑并罚原则在立法、司法、执行中的适用现状,针对立法上并科原则的设置过于严苛、司法实际中考虑实际情况不够、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提出了确立限制加重原则、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和犯罪人个体差异、建构罚金刑易科制度和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
关键词:罚金刑;并罚;限制加重;易科;缓刑
一、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适用现状
要更好的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并罚原则,就必须对我国当前罚金刑并罚的立法、司法、执行现状进行深入地了解。
(一)立法规定过于简单
当前,我国关于罚金刑并罚原则的规定主要有我国《刑法》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在《刑法》69条第3款中,有所涉及罚金刑并罚原则,规定了犯罪人被判处数个附加刑,类型相同的附加刑,应当合并执行,类型不同的,则分开执行。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当数个罚金刑并罚时,由于类型相同,应当合并执行。此处对于罚金刑的上限没有做具体规定,就有可能出现罚金刑并罚的罚金超过犯罪人全部财产的情形。《刑法》69条第1款和第2款对于主刑的并罚规定极为明了,而属于附加刑的罚金刑则一句带过。《规定》中涉及罚金刑并罚原则的是第3条,犯罪分子判处数个罚金,实行罚金并罚,将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额的罚金。该司法解释依旧没有对罚金刑并罚设定上限,只是数个罚金的简单相加。主刑的数罪并罚中,规定了最高刑期,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数个有期徒刑相加不超过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相加超过35年的,最高不超过25年。主刑的数罪并罚是限制加重原则的体现,而附加刑中对于罚金刑的并罚只是数个罚金的简单相加,没有最高额的限制,是并科原则的体现。罚金刑并罚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出现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刑并罚后的罚金情形,从而使罚金刑并罚比没收财产还要严重。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并罚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尚不能完全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与主刑的并罚原则相比较,罚金刑的并罚原则尚待完善。虽然法律上对于附加刑的并罚、罚金刑的并罚做了简略的规定,但是规定较为模糊,仅仅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难免会出现错误和偏差。
(二)司法适用率进一步提高
和我国1979年《刑法》相比较,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关于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足有210多个。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从得并制改为必并制,导致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率大幅度增加。并且在立法上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动,使得罚金刑的司法适用需求趋于刚性。
罚金刑作为刑法财产刑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仅在立法上有了历史性的突破,司法适用也得到了很大改善。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从2004年到2006年,西安市法院共判处刑事案件9393件,财产刑案件高达3385件,占到了刑事案件总数的36.03%[1]。刑事案件审判中财产处罚(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越来越明显,刑事审判中的罚金刑也越来越多。罚金刑已成为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些学者在某些地区基层法院实施罚金的基础上进行了社会实证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罚金的比率颇高,占63.8%[2]。与中国刑法理论引用的德国,日本和英国适用的70%处罚率相比,处于平缓状态,但远高于北美、大洋洲和欧洲大多数国家的罚金适用率。综上表明,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三)执行难度加大
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错综复杂,罚金刑并罚的执行亦是如此。我国罚金刑并罚的执行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从罚金刑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来看,适用率逐年上升,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事实上,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度大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司法难题。这个问题几乎存在于世界上每个国家,英国是世界范围内罚金适用率最高的国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者只是在一再受到监禁的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3]当前,我国罚金刑并罚执行面临的一个现状就是,罚金刑的适用率高、结案率高,但是我国罚金刑并罚后执行率低下、执行困难。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并罚执行难已经成为了刑法和司法领域的共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中关于财产刑的犯罪200多个,占罪名总数的47.88%,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案件也大为增加。据了解,某直辖市在2013年1月到2016年6月三年间,判处的刑事案件达60000多件,财产刑案件就占了46900件。但是财产刑的执行状况很不理想,其中没收财产的执结率为29%,罚金刑的执结率为36.5%[4]。
二、罚金刑并罚原则存在问题的原因探寻
当前,我国对于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重视程度不断上升,但是,在立法、司法实践当中罚金刑并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罚金刑并罚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地解决。为此,笔者针对这些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探寻原因,来更有效地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减轻刑罚。
(一)立法上并科原则的設置过于严苛
并科原则,又称为相加原则,是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之一,主要是指对于数罪定罪量刑后,数个刑罚相加,执行总和刑罚。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并罚并未规定适用什么原则,但从我国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当中可以看出,被判处数个罚金刑,执行总额罚金,是并科原则的体现。
并科原则是根据有罪必罚,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原则,主张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对个罪所判之刑相加,以总和刑为执行期。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对数个罚金刑按照并科原则来进行处罚,有可能会出现巨额罚金的现象。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少量的罚金刑的并罚设定了上限,大部分罚金刑并罚没有上限限制,就有可能出现罚金刑的并罚罚金超出犯罪人的全部财产,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情形。罚金刑并罚的罚金超过犯罪人的个人全部财产,罚金刑难以执行,有可能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家喻户晓的“黄光裕”案件中,黄光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被判处了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附加刑种类不同,合并处罚,判处高达8亿元人民币的罚金。8亿元人民币对于黄光裕是一记耳光,但对于普通人来说,即使是8万元也是负担不起的,刑期届满后,还要实行巨额罚金,那么犯罪分子的生活压力是不可想象的。
所以说,我国立法上罚金刑的并科原则设置过于严苛,没有完全考虑犯罪人的财产支付能力,罚金的并罚数额简单相加,就有可能造成像“黄光裕”案中巨额罚金的情形。
(二)司法实际中考虑实际情况不够
1. 地区差异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但地区间的贫富差距日益拉大。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主要分为东中西三部分,东部经济发展最快,中部次之,西部发展缓慢。在判处数个罚金刑并罚时,全国是统一的罚金水平,有违公平正义,难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相同的罚金刑,对于富裕地区可能是无关痛痒,但有可能使中西部地区的人民不堪其负。在司法实践当中,审判人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未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这一要素,裁量结果很难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有违平等原则。
2. 犯罪人的个体差异
罚金刑并罚要着重考虑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最主要的是首先考虑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罚金刑和自由刑、生命刑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自由和生命是每个犯罪人必备的权利,但每个人的财产情况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于相同的犯罪,相同的情节,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富者无关痛痒,但对于穷困者来说可能是一笔巨大的开销,入不敷出时,罚金刑并罚的执行难度加大,可能导致大量的社会问题[5]。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地实现,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对于犯罪人实行罚金刑并罚,若不正确对待贫富差距,给予财产状况存在差异的犯罪人相同的罚金数额,很难起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其次,没有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体系下,有部分学者认为罚金刑并罚意味着刑罚的轻缓化,其实不然。罚金刑并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对贪利性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在刑法立法上更是如此。在刑事司法中集中打击贪利性犯罪,主要是为了打击犯罪人的贪利性动机,消灭其犯罪欲望、没收其将来可用来犯罪的资本,来达到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对于罚金刑并罚原则,司法实际中着重考虑了贪利性动机,而贪利性动机并不是犯罪人犯罪的唯一犯罪动机,还应当同等地考虑政治动机、性动机、报复动机等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惩罚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并不主要是为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而是为了达到刑罚的威慑效果。
(三)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罚金刑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中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刑并罚带来的执行难问题也成为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当前,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已经构建了科学合理的现代刑罚体系和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而我国罚金刑并罚的相关配套措施并不完善。在发达国家,大部分国家也普遍存在着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较多的国家适用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效果良好。同样,罚金刑并罚执行难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犯罪人由于罚金并罚产生的巨额罚金,刑罚难以得到全部实现,最后都不了了之。罚金刑得不到执行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学界都强烈呼吁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缓。
我国刑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罚金刑和缓刑制度,但对于罚金刑并罚的缓刑却没有相关规定。该制度集合了罚金刑制度和缓刑制度的优势特点,有利于促进刑罚个别化和犯罪人再社会化,解决当前我国罚金刑并罚执行难的问题。在外国一些法治型国家已经建立该制度,同时,对于我国罚金刑并罚缓刑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罚金刑存在的优势逐步体现出来,越来越受到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但是,在立法、司法上罚金刑并罚带来了种种问题:立法上并科原则的适用过于严苛、司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和犯罪人的个体差异、罚金并罚后难以执行、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这些问题都难以体现刑罚的平等性,难以实现刑罚上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由此,笔者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刑法的法治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的相应措施。
(一)应当确立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也称为限制并科原则,主要是指在数罪中最高刑为基础,再以一定限度内加重刑罚,合并刑罚,酌情决定数罪的合并刑罚。在我国刑法中,我国《刑法》第69条中主刑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限制加重原则主要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主刑当中,在我国刑罚体系当中也处以主导地位,该情况主要是由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刑罚的适用状况所决定。笔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既然能在主刑上适用得当,那么也能适用于罚金刑的并罚当中。
对于罚金刑并罚应该怎样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呢?对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学界又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主张:并科之后,对个罪所判之刑相加的总和刑,略做减轻,也有学者主张:对合并执行的刑罚,应当设定最高刑的限度[6]。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具有可行性,适当的减轻刑罚和设置刑罚的最高限度都是符合人道主義的,能有效的避免重刑化,出现巨额罚金的现象。所以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最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最高额的限制和适当的轻刑化。其中,对于最高额的限制,笔者认为,罚金刑并罚的最高额应当小于犯罪分子的总额财产,如若超出,都可能造成执行不了的问题。关于适当的轻刑化,也就是罚金并罚的最低额,笔者认为必须要大于数罪罚金总和的一半以上。是适当的轻刑化,而不是盲目的轻刑化,盲目的轻刑化很难达到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达不到威慑和惩罚的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1. 均衡地区间的差异,构建周额罚金刑制度
为了均衡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犯罪人财产的差异,构建周额罚金刑制度无疑是可行的。周额罚金刑制度一般是指以周为单位来调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从而缴纳罚金。周额罚金制度能够更好的了解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还有主观心理状态,以此为依据来决定罚金的缴纳。周额罚金刑相较于日额罚金刑来说,更为便利,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如果采用日额罚金刑制度,每天都调查犯罪人的经济财产状况,将会导致司法资源大量的浪费,也未必能达到收缴罚金、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
在罚金刑并罚中,空判现象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未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运用并科原则将数罪的罚金简单相加,最后相加的罚金总额就是执行的总额,难免会出现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的尴尬局面。在实行罚金刑并罚之前,检查犯罪分子的基本经济状况,使罚金刑的并罚数额不高于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给犯罪分子留有基本的生活费用。
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出发,在立法、司法上不仅仅要针对罚金刑并罚的贪利性犯罪动机,也要充分考虑犯罪人其它的犯罪动机。判处刑罚应当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
(三)完善配套措施
1. 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有利于解决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使得罚金刑的并罚能够变相执行。在国外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罚金易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类: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这主要是指当罪犯未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将以自由刑取代罚金刑。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果無法按时足额支付罚金,则改为执行短期自由刑或拘役,比如泰国、印度、德国、土耳其等等。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自由刑可以替代难以执行的罚金刑,一日的自由刑来折抵一日的罚金,最低可以折抵一日自由刑。”如《泰国刑法典》第29条规定:“被处罚金的人未在法院判决之日起30日内缴纳罚金的,应当扣押财产以抵消罚金或者以拘役取代罚金。如果法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逃避支付罚金,则可以命令其提供担保或在不久的将来将其替换为拘役刑。”[7]
(2)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这主要是指当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自由的劳动来取代原罚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劳役有两个作用:首先,可以培养犯罪人自食其力的能力,不与社会脱节;其次,可以给犯罪人带来一部分收益,弥补不足额缴纳的罚金。执行罚金刑易科劳役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人具有劳动能力。
(3)罚金刑易科训诫。罚金刑易科训诫,这主要是指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训诫的办法来取代原判罚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训诫制度大多适用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
(4)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这主要是指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民事拘禁的办法来取代原判罚金的执行。这种易科制度最典型的国家就是法国和西班牙。
(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这主要是指犯罪人未能足额缴纳罚金时,可以用一定的公益劳动来折抵不足额缴纳的罚金。这种易科制度能让犯罪人充分参与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但通常只适用于没有经济来源,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
我国借鉴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状况,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针对我国的司法环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值得参考。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际中,犯罪人未能缴纳足额的罚金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主观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另一种主要是指客观上没有可供支付罚金的财产。对比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针对主观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况,适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针对客观上没有可供支付罚金的情形,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制度。
而关于其它几种易科制度不适用本国罚金并罚的易科,笔者有不同的见解。首先,对于罚金刑易科劳役,要求有特定的劳役场所或固定的工作单位,要求较高的执法设施,不然很难达到易科制度的初衷,起不到特殊预防的功能;其次,对于罚金刑易科训诫,相比较罚金刑而言,训诫大大降低了犯罪人的痛苦,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成为犯罪人逃脱刑罚的一种手段;最后,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一方面,民事拘禁不适用刑事处罚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也不存在民事拘禁的概念,借鉴意义不大。
2. 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主要是指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根据主刑的相关规定,暂缓执行原判罚金, 假如犯罪人在考验期间没有犯下新罪或没有违反缓刑的有关规定,原判罚金将不予执行。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
赞成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学者认为,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自由刑缓刑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点,那么罚金刑缓刑也能够补足罚金刑并罚的缺点;其次,刑罚的轻缓化不仅仅要包含主刑,更应当包含附加刑,因此罚金刑并罚应当和其他主刑一样存在缓刑的情形;[8]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协调各刑罚的罪刑关系。
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缓刑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但是罚金刑并罚的执行并没有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不会“交叉感染”;其次,我国当前对于罚金刑不能按期缴纳有暂缓执行的规定,这种情况与罚金刑缓刑的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关于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是赞成建立罚金缓刑制度的。主要理由有:首先,罚金刑缓刑制度在犯罪预防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能够更好的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使犯罪人更好的回归和适应社会。如若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回归社会后还要偿还巨额的罚金,会引起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其次,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刑法学界的一个难题,罚金刑执行率低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我国罚金刑中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的方式也没能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得到本质上的改善。所以,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可能成为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突破口;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有效的减少由于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所造成的空判问题,提升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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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吴真文(1966-),男,湖南茶陵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罚学与法伦理学;章书吉(1994-),男,苗族,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