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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正义为修辞的权利原则和功利原则的冲突与融合

2019-09-10胡波

重庆社会科学 2019年12期

胡波

摘 要:个人权利保护与总体功利最大化是现代社会的两大基本原则,但二者在实际应用中又存在着矛盾与冲突。权利主义与功利主义就是围绕着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的矛盾而提出来的两种不同的思想主张,它们存在着各自的偏狭与局限。而实际上,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都是实现普遍幸福目的所需要的两种基本价值,具有根本目的的一致性和相通性,并且二者还相互作用和转化。因此,从权利与功利的根本一致性和相通性出发,我们可以尝试寻求一种将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相融合与协调的进路,这就是:在优先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要尽可能地实现总体功利的最大化增进。

关键词:个人权利保护;总体功利最大化;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中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权利正義基础研究”(19XZX003)。

[中图分类号] B01 [文章编号] 1673-0186(2019)012-0124-01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12.012

个人权利保护与总体功利最大化是现代社会以正义为修辞的两个基本原则,它们在社会基本制度和秩序的建构以及人类的各种公共生活中,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与奠基作用。然而问题在于,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又是存在矛盾与冲突的,那么对此该如何处置和抉择呢?正是围绕着这个问题,形成了权利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不同思想主张之间的对峙与纷争,这又构成当今人类政治思想中的一大主要图景。在笔者看来,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之间固然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但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作为人类追求普遍幸福目的所需要的两种基本之善,又有其根本目的的一致性和相通性,为此我们或许可以尝试寻求一种将两者相互融合与协调的思想进路。

一、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的矛盾与冲突

权利原则是随着近代以来人的权利概念的产生与形成而提出来的,它强调的是要尊重和不得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这应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道德规则,任何人都不得违背该基本规则。阿马蒂亚·森从权利主义的立场出发,对权利原则进行了概括说明,他指出:“权利被看成是对行为的约束。这些约束不许被侵犯,即便这样的侵犯导致了更好的事件状态。侵犯权利绝对是错误的。”[1]2在《正义的理念》一书中,森又强调:“认真对待权利,需要我们认识到,侵犯这些权利是不好的——有时是十分可怕的”,因此权利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并将其纳入行动的决定因素,而不是忽略它或者轻易地将其掩盖。”[2]335现代功利原则是在十九世纪正式提出来的,它旨在将追求社会总体功利的最大化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和标准。作为现代功利主义的创始者和重要代表人物之一,边沁将功利原则的内涵概括表述为:“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施政执法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而此是非标准,则是每一种情况下人的行为是否合适可依此得到适当检验的唯一尺度。”[3]58不难看出,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有着非常不同的内容指向,它们一个强调个人权利保护应作为人类行为的道德基准和依据,另一个则将我们行为的最终目的与根据诉诸社会总体功利的增进。

之所以会提出上述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又是与现代人类社会所发生的巨大变革分不开的。现代社会相比古代社会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古代社会的政治秩序通常建立在对某种权力意志的尊崇上,如对“上帝”“天之旨意”或“圣人之说”的尊崇,而在现代社会,人们则力求将公共政治秩序建立在对道德理性而非对任何权力意志的尊崇之上。从以权力意志为基础而转向以道德思想为基础,力求为社会政治秩序奠定根本的道德之基,这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也是从古代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就是在这样的历史变革背景下提出来的,它们从一开始就是被当作道德基准而为社会政治秩序奠基,但这也埋下了后来二者之间发生矛盾与冲突的根源。正如康德所说,权利构成现代社会的核心政治理念,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权利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4]38-39。罗尔斯在评论功利主义时也指出,功利原则是“一种用于解释政治权威之基础的道德与政治观念”,其目的是要“为政治制度提供某种道德基础”[5]。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今天人类几乎所有的社会活动、政治行为和公共决策中,究其根本目的和依据(在具有正当性的意义上),要么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要么是为了实现社会总体功利的最大化增进,这两个基本思想原则已经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类的普遍行为模式,在现代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问题在于,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又存在着相互的矛盾与冲突。人们发现在很多时候,很难同时满足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的要求,而往往是满足一个就要与另一个相违背。里昂斯以“玛丽的私人车道”为例,形象地说明了这种两相冲突的情况①。玛丽租住的房子拥有一条私人车道,该车道的使用权归玛丽所有。玛丽的一位邻居经常要早出晚归,他深夜回来时常常就擅自将车停在玛丽家的车道上。如果按照权利原则,邻居的这种做法已经侵犯了玛丽的权利,是不应被允许的;但如果遵循功利原则,由于玛丽邻居已充分估计到第二天他会比玛丽更早将车开走,从而在方便自己的同时并不会影响到玛丽的出行,所以他的做法实际上是提高了该车道的使用效率,那么他的行为就应是被允许的。可见对是否应允许擅自占用他人车道的行为,遵循权利原则和遵循功利原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又譬如:医生为了救5个人的性命而杀了1个人是否应得到支持?能否为了拯救众多人的生命而对恐怖分子及其亲属施以严刑逼供?“我”把已经到期应该还给朋友的钱拿去资助贫困山区的孩子上学,“我”的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被允许和鼓励?小明为了他自己打游戏的爱好而减少了每周到社区做义工的时间,小明的这种时间分配是否应受到谴责?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会体现出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之间的冲突。实践中的冲突又是思想观念本身冲突的反映: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都要充当人类行为最根本的道德约束,但根本的道德依据和约束只能是一个而不可能是多个的,所以它们的矛盾与冲突就不可避免。

真正的难题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总体功利都是善的、好的东西,它们并非是善与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而是善与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也就意味着,我们不是要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而是要在两种善之间进行选择,这才是真正的两难选择。有一种主张“绝对自主性”的观点认为,究竟应选择遵循权利原则还是功利原则,这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即时地去做出决断,而不需要对此提出一种普遍的规范性要求。但权利原则或功利原则所关涉的可能是我们必须履行的完全义务和公共政治必须遵行的基本伦理,因此针对两原则相冲突的情况而提出一种普遍的规范性要求就是很有必要的。康德将社会生活中人们要履行的义务划分为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两大类型[4]10-11,其中完全义务指的就是诉诸法律强制的人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完全义务意味着我们的行为必须遵循的规则,或者绝不可以逾越的一条边界,因此它是排斥任何主体的自主任意选择的。这种完全义务的非自主选择性就体现在,任何主体一旦违背了完全义务的要求,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人的自由自主性无疑是非常宝贵的,但正是为了更好地捍卫普遍的人的自由自主性,我们才需要划定每个人的自由边界,对某些行为加以严格禁止或限制,这也就是赫费所讲的“为了自由而限制自由”的原理[6]283-285。所以,只要涉及完全义务,就不是任何主体可以任意而为的事情,即使是面对不完全义务,各主体的自主自决性也是有条件的。总之,凡是义务、特别是完全义务的领域,都不是可以任凭人们任意而为的,这就是我们需要针对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相冲突的情况提出一种合理正当的普遍行为规范的理由。这也是当今政治思想理论中长久讨论的一个非常重要而根本的问题,正是围绕着对该问题的回答,形成了权利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对立的思想主张。

二、功利主义与权利主义的分歧与对峙

早期的权利主义先于现代功利主义而产生,但权利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重新兴起,则晚于现代功利主义在十九世纪的兴盛,所以新兴的权利主义理论往往是在回应与反驳功利主义思想中立论的,因此我们下面也将采取先功利主义后权利主义的论述顺序。

作为现当代非常重要的一个道德思想流派,功利主义赋予了功利原则以根本的重要性和至高地位。功利主义主张,应将追求总体功利或幸福最大化确立为根本的道德原则,作为人类一切行为正当性和政治伦理的最终依据。如边沁就提出,应“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3]59穆勒也强调:“把‘功利’或‘最大幸福原理’当作道德基础的信条主张,行为的对错,与它们增进幸福或造成不幸的倾向成正比,……行为愈能增进幸福就愈正当,愈能产生不幸就愈不正当。”[7]7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幸福是功利主义的一个核心理念,但功利主义所讲的幸福概念,是被完全功利化和心理化理解的,从而人的幸福的含义,就仅仅与功利的增进和趋乐避苦相关联,很多时候不过是功利满足和快乐经验的另一种说法而已。边沁对此讲得很清楚,他说,“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3]58。这就把功利、实惠、利益、快乐和幸福这些概念都等同了起来,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诠释和替换。穆勒也说:“所谓幸福,是指快乐和免除痛苦;所谓不幸,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7]7这就把人的幸福与否,完全归之于我们内心的一种心理体验和感受。

面对现实中功利原则与权利原则存在的矛盾与冲突,以边沁为代表的行为功利主义者们主张,若牺牲个人权利是为了实现总体功利的最大化增值,那么这就是正当而并非不正当。边沁只承认法律权利的存在而否定道德权利的存在,而法律权利的设置最终不过是实现功利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在他看来,法律权利并不具有自身独立的内在价值,当践行法律权利成了实现功利最大化的障碍时,法律权利就是可以突破和放弃的。后来的行为功利主义者虽然不再特别坚持对道德权利的否定,但都同样主张权利原则只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功利原则才是首要的、第一位的。对此里昂斯指出,按照行为功利主义者的思想逻辑,必然就会导致对别人的权利的侵犯。仍以玛丽的车道为例,行为功利主义者会认为,功利原则才是我们一切行为的最高标准,而玛丽邻居的行为是符合功利最大化考量的,所以具有合理正当性而应该被允许,可见从行为功利主义出发,结果就必然会是对别人的权利的侵犯[8]。金里卡进一步揭示和批判了这种行为功利主义的反人格尊严本质,“人只是被当作效用的场所,或被当作服务于‘效用系统’的因果杠杆。对功利主义而言,价值的基本载体是事态”[9]32。所以,功利主义实质上允许把人当作手段而非目的来看待,功利主义的目标“不是尊重人……它们的目标是尊重利益——特定的人则成为要么有用要么无用的工具”[9]36。

允许对人权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允许侵害人的自由和尊严,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为此,功利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穆勒对行为功利主义进行了修正,他提出了一种被称之为“规则功利主义”的思想观点。穆勒强调,应当区分人的行为活动与规则体系两个层面:在规则体系层面,一切权利规则的制定都要以功利原则为最终依据,而在人的行为活动层面,則仍应以权利原则作首要而基本的依循。就是说,两个层面所应遵循的规范性原则是不同的,并且它们不可流动互换。如此一来,似乎就可以“排除了对行为的功利计算”[10],而仍保留权利原则对人们行为的首要规范意义。但当有人问到为什么要遵守这些权利规则时,穆勒进一步给出的理由是:历史的经验已表明,遵守权利规则才更有利于增进社会总体功利与幸福总量,所以这些规则也才会被确立为我们必须遵行的道德义务。穆勒打比方说,就如同我们的旅行一样,如果说社会总体功利最大化是我们的“目的地”,那么各个权利规则就是为通往这个目的地而树立的“地标”和“路牌”,为了能够到达目的地,我们就要充分利用好这些地标和路牌。他又将功利原则称作“根本的道德原则”,而把权利原则称作“次要的原则”,并说:“无论我们认为根本的道德原则是什么,都需要一些次要的原则来应用它;一切道德体系都不可能没有次要的原则。”[7]24所以归根到底,权利原则是附属于功利原则的:“如果有人继续问,为什么社会必须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那么我能给出的理由就只有社会功利。”[7]55既然权利原则最终要服务和服从于功利原则,各种权利规则不过是实现功利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这就进一步否定了人的权利自身的内在价值。“依据这种观点,权利没有内在价值,侵犯权利本身不是一件坏事,权利实现也非内在的善。承认权利在于它促进了最重要的东西,即功利。”[1]568然而人的权利一旦丧失了自身的内在价值,也就意味着对它的遵从与否最终仍要受到功利计算的左右,权利也就仍然难免遭受侵犯,可见穆勒对行为功利主义的修正并不成功。

二十世纪中叶再度兴起的人的权利理论和权利主义,本身就是在回应现代功利主义思想中展开的。权利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即是:要以尊重和不得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类行为应遵行的道德基准,从而任何时候都不得以社会总体功利为借口而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罗尔斯率先表达了权利主义的这一基本观点,他写道:“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1]3-4诺齐克更是把权利原则视为现代政治道德的基石,并强调这些权利代表了个人的“道德重要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构成他人和国家行为的“边界约束”。[12]39-40因此当实践中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发生矛盾与冲突时,权利主义者都毫无例外地坚持权利原则的绝对优先性:“权利优先信念是指,人们相信一些基本权利属于个人,并且这些权利在社会价值体系中拥有优先地位。个人拥有一些应获得优先保障的基本权利,这是现代权利观念的一个基本信念。”[13]

权利原则的优先性又是与人的权利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分不开的。权利主义还主张,权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它们的存在是对个人的基本利益、自由和尊严的维护,这就决定了其作为社会基本善物的本质,从而并不需要诉诸社会总体功利这样的其他目的来说明其根本价值意义。按照阿马蒂亚·森的看法,人权的本质要义就在于对自由重要性的确认:“自由的重要性不仅为争取我们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而且为关注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一个根本性的缘由,这远远超越了功利主义所关注的愉悦和欲望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权利背后自由的重要性,必然就是考察人权问题的合适的出发点。”[2]340范柏格则强调人权是与人之为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之所以是一个具有道德意义的概念,这是“与人之所以为人的惯常修辞联系在一起的。……把自己当作权利的持有者并不是要过分的骄傲,而是适度的自豪,自豪拥有值得他人爱和尊重的最低限度的自尊。……所谓‘人的尊严’也许只是有被承认的维护其权利的能力。”[14]正是通过表明和论证人的权利的内在价值,才能将权利原则建立在一个真正牢固的基础之上。

对于功利主义所奉行和坚持的功利原则,权利主义者大都采取一种完全否定和拒斥的态度。在他们看来,最大化功利目的颠倒了物与人的关系,利益、物质成为凌驾于普遍个人之上的目的本身,为达功利目的而不惜侵犯人权,损害人的自由和尊严,这是对人自身的严重贬低。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把个人当作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看待,但人类个体是具有自主性的理性存在物,具有独立的人格和道德地位,与社会整体相比,个人不是棋子、不是螺丝钉、不是建筑社会大厦的砖头瓦砾,因此不能把个人看作跟物一样的东西而要求其服从于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功利主义允许为了总体功利最大化而侵犯个体的权利,实际上是在贬低作为个体的人的价值和尊严,这是反人类和反人性的[11]21-26。诺齐克也指出,功利主义把社会视为放大的个人而忽视了个人的道德重要性,个人仅仅作为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这就意味着对于人所具有的某种特殊的东西及与之相关的人格尊严被严重忽略了[12]59。

上述的功利主义和权利主义都存在着各自的偏狭与局限的问题:功利主义的问题在于片面夸大了总体功利的重要性,而试图消解权利的内在价值,将其仅仅视作功利目的的附属物;权利主义的问题则刚好相反,它片面地将权利原则绝对化,而对功利原则却采取了一种完全否定和拒斥的态度。它们共同的问题都在于,没有认识到无论是权利还是功利都不是真正的终极价值目的本身,普遍个人的幸福生活(在非功利主义意义上所理解的完整的幸福概念),才是我们应追求的合理而恰当的终极目的,而权利和功利都是实现这一最终目的所需的两大类基本善物。正是由于缺乏或忽视了这样一个以普遍个人的幸福为目的的终极关怀维度,功利主义和权利主义才会误将功利或权利视作最高的价值存在本身,也才会产生对权利原则和功利原则持其一端而反对另一端的偏颇。可见功利主义和权利主义所犯的其实是同样的错误,它们都在很大程度上错失了人类真正的终极价值指向,并因此而导致了两者都不能正确对待功利原则与权利原则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要能够正确处置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我们首先需要从普遍幸福的终极关怀视域出发,对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一番比较深入的考察与辨析。

三、个人权利与社会总体功利的内在关联性

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两相冲突情况,往往会遮蔽个人权利与社会总体功利之间的一些更为内在的本质联系。而要认清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持有一种终极价值关怀的视角与维度就是非常必要的,而这又涉及如何思考和确立我们的最高價值目的的问题。

把普遍个人的幸福确立为最高价值目的,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人类活动的根本目的需要到人自身上去寻找,而不是到外在于人的存在物上去寻找。外在于人的存在物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物,一类是人造物;而在人造物中,社会共同体或国家通常就会被当作一种目的来看待。究竟是应以普遍个人的幸福还是社会共同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目的,这正是人们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人类要共同生活就不得不组成一定的社会,所以组成社会及建立国家,并努力将它们改造得更加适合于人性的需要①,根本目的正是为了我们每个人都能够过上一种作为人的生活。因此,从价值论维度来看,社会根本上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社会存在的,人们组成社会(包括其各种共同体)并创建国家的目的,最终都是为了人自己生活得幸福。如果我们把社会或国家当作最高目的,从而将我们的终极关怀从人自身转移到他的对象物上,这正是马克思所批判的目的与手段、主体与客体的颠倒,也就是人的一种目的的异化。人的目的异化是现代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其基本特征就是人的创造物、对象物成了目的本身(这跟古代社会的目的异化有所不同,古代社会的人们往往是把某种自然存在视为目的本身),而这些异化的目的既可能是资本、权力和技术,也可能是国家或社会共同体,并且它们通常又是交织在一起的。要克服人的目的异化的问题,根本途径就是将我们的终极关怀视域,从外在的对象物转回人自身,从而将普遍的个人幸福确立为最高目的。

其二,“普遍幸福目的论”是以普遍的个人幸福为本位,这与“唯我的个人主义”根本相区别。唯我的个人主义仅以“唯一的自我”(即特定的个人)为最高目的,因此它是自私自利的;而普遍的个人主义是将所有的个人都视为最高目的本身,不是以特定的个人为目的,因此它与自私自利无关。普遍的个人目的论必须考虑在所有社会成员间进行利益、权利和义务等的恰当分配,这就产生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从唯我的个人主义出发,并不能得出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普遍的个人目的论有利于社会共同体的建构,因为只有在真正的共同体中才能实现普遍幸福的目的,而唯我的个人主义按其思想逻辑必然是反对人格平等的,从而只会导致对真正共同体的破坏与解构。为了克服个人主义唯我独尊、自私自利的缺陷,西方的社群主义采取了将社会共同体利益确立为最高价值存在的做法。但在笔者看来,要克服唯我的个人主义的自私自利问题,以对象性的社会共同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存在并不是一种真正好的解决方案,它必然会导向一种偏离人本身的目的异化,因此我们需要另寻解决出路,这就是将普遍的个人幸福确立为最高价值目的。

着眼于对普遍幸福的终极关怀,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间的内在本质关联性就呈现了出来。从根本上看,普遍的幸福的实现既需要社会总体功利的增进,也需要个人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与功利正是实现普遍幸福所需的两类基本价值,缺其一都难以达成我们的终极追求。这也就决定了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实际上具有根本目的一致性和相通性,并且这构成了它们间的一种最基本的关系。个人权利与社会总体功利之间可以形成多重关系,而其中最基本也最首要的就是他们根本目的的一致性关联,这是它们之间所有其他相互关联与互动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看,一方面,个人权利的根本价值意义和功能在于:通过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普遍保障而使每一个人都享有其基本的利益、自由和尊严,才能为普遍的个人的幸福生活奠定基础。人的幸福固然在于其欲望和需求得到满足,但这些向外欲求的满足必须建立在人自身的自由自主之上,即作为真正的主体性存在者的存在之上,才称得上是真正幸福的。因此,享有基本人权虽然还不是完满的幸福,但却是幸福的奠基石,如果人民不能享有基本人权,整个幸福生活的大厦都会坍塌。另一方面,总体功利的根本价值意义和功能在于:通过增进社会总体功利以增进所有人欲望与需要的满足,又有助于提升普遍的个人幸福生活指数。社会整体功利的增进与普遍个人需要的满足之间是紧密关联的,功利总量的增进意味着可供分配的需要总量的增加,才能为普遍的个人满足的增进提供现实可能性。在一个物质资源稀缺、财富总量严重不足,根本不能满足全体社会成员需求的社会,要实现普遍的幸福生活就是根本不可能的。总之个人权利与社会功利都是值得我们追求和保有的好东西,都是社会的一种基本之善,即都是达成普遍幸福目的的必要条件。

上文我们已经提及,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终极指向的普遍幸福,其幸福概念应是完整而全面的,而不同于功利主义功利化的狭隘幸福概念。所谓完整的幸福概念,至少应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向之欲求的满足,通常而言,人的欲求和需要越得到满足和发展,个人的幸福指数越得到提升①;二是人自身的一种自由自主状态,人自身越自由、越是享有做人的尊严,人的生活就越是幸福的。这两方面内容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才能成就人之为人的幸福生活。人们通常容易只从欲求满足的方面来理解人的幸福,但事实上,人的幸福与其自由状况是息息相关的,只有基于充分享有自由和对自己生活自主权之上的各种正当欲求的满足,才称得上是真正的幸福。这也是人跟动物的一大区别:譬如猪只有满足的幸福而无自由的幸福,人却不同,人既要有欲求的满足,还要有自由的实现,才是真正幸福的状态。自由对于人的幸福的重要性犹如“压舱石”,正是在此意义上,阿马蒂亚·森认为保有自由自主性更为重要,它“远远超越了功利主义所关注的愉悦和欲望的实现”[2]340。进一步而言,作为终极价值指向的幸福,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它是一个全面而完整的幸福概念。人之为人的幸福,不只在于向外的欲求和需要的满足,还在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实现,即自身处于一种良好的存在状态。第二,它是一个以客观内容为标准的而非心理意义上的幸福概念。幸福固然可以表现为一种心理的特征,但衡量幸福与否的标准不是主观心理上的,而是人们客观的利益需要的满足和自由的实现程度。第三,幸福概念本质上是理性的,即是人的理性意识和思维把握的对象,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经验性概念。这是它与功利主义幸福概念的根本区别所在。

除了上述本质关联外,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间还构成一种相互促进和转换的交互性关系:一方面,从长远的、根本的意义上看,基本人权的普遍保障,能够更有利于社会总体功利最大化目标的实现。穆勒在论证个人权利应为总体功利目的服务时阐明了权利保障所具有的巨大功利效应,尽管他的价值主张是错误的,但他对权利实际可能产物的功利效应的指证和描述,却基本符合事实。另一方面,社会总体功利的增进,又为实施普遍的权利保障奠定了物质基础。以往的历史经验表明,在物质财富还比较贫乏的前现代社会里,是不可能真正建立并实施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人的自由和自主性的获得,是以一定的物质经济基础为前提的,因为人是感性的物质生命体存在,他的自由必然要受其物质条件的制约,从而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物质需要的满足之上,这又是与整个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紧密相关的。

概而言之,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之间具有双重的正向关联性,从而它们各自也具有双重的价值意义。根本目的的一致性和相通性是它们之间最本质和首要的关系,而相互作用和转化则是它们之间的第二位的关系。与此相对应,指向人的普遍幸福目的是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各自存在的绝对价值意义,而它们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则是各自的相对价值意义。由此可见,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在整个价值系统中是彼此独立和并列的,两者互不从属和决定,而又共同从属于同一个普遍幸福目的。人們通常容易犯的错误是,由于缺乏真正的终极关注视角和思维,从而只注意到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间相互的关系和作用,并把它们中的一个上升为至高目的,而把另一个贬低为其手段或附属物,这也正是功利主义和权利主义共同具有的偏狭与局限问题的思想根源。分清并把握权利与功利的双重关系,以及它们各自绝对与相对的价值意义,是我们正确处理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间冲突的一个重要前提。

四、基于权利保护优先之上的功利最大化追求

面对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情况,从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根本目的的一致性、相通性出发,我们可以尝试提出一种旨在将它们相融合与协调的“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即在优先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追求整体功利的最大化增进。一方面,个人权利与总体功利都是值得维护与追求的价值,因此当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就必然有一个何者应被优先遵循的问题,而对此所提出的一种普遍的规范性要求,就构成了优先性原则的内容。另一方面,被后置考虑的原则只是加上了要以满足优先原则为前提的限定条件,但它同样是不可舍弃和忽视的,而应给予相当的重视与考虑,所以我们所讲的优先性原则,又是在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间的兼顾平衡。其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道德原则或标准的“优先性”与“次要性”:优先性不是唯一性,被优先考虑的原则不是被“唯一考虑”的,而只表示对该基本原则的遵循不必受另一基本原则的制约;次要性也不表示就可以被完全忽视或放弃,次要考虑不等于“不要考虑”或“放弃考虑”,而只表示该基本原则的遵行,必须以遵行另一基本原则为前提。搞清楚上述原则“优先性”与“次要性”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与把握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

首先,需要确定在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之中,究竟何者应是具有优先性的。我们将权利原则确立为应被优先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这是对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各自的规范特性和价值效应加以充分考察而得出的结论。首先,权利原则直接关系到普遍个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的基本正义与否,从而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是一种必须遵守而不得违反的完全义务或行为的边际约束。康德率先把与权利保护相对应的道德义务称之为完全义务,并且强调该义务要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和强制,从而又成为一种法律义务[4]10,42。法律义务或完全义务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它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严格遵行,任何人违背完全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因为侵犯人的基本权利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侵害,这一旦成为可以被允许的普遍行为模式,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践踏就会成一种社会的常态,而这就背弃了我们所要追求的普遍幸福生活目的,也是对社会基本正义的破坏,所以是决不能够被允许的。并且,侵犯人的权利所造成的危害与恶果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补偿性:一方面,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伤害一经发生,是不可逆转的。任何伤害发生了就是发生了,即使后面我们可以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伤害,但都抹杀和否定不了当下伤害的发生和存在,所以说它是不可逆的。另一方面,由侵犯基本人权造成的对个人的伤害,并不能由当下及长远的总体功利的增进所带来的需要满足加以补偿。如前所述,权利与功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善,它们不能够相互替代补偿。功利之善关乎的是人的各种向外欲求的满足,这类满足可以在享有基本自由和尊严的前提下提升人的幸福指数,但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丧失,却不可能通过提高其欲望的满足来补偿。比如把一个人囚禁起来,即使每天给他好吃好住好享受,也补偿不了他所丧失的自由与尊严。因此不管是社会总体功利的增进还是个人自身欲求的满足,都抵偿不了一个人在自由和尊严方面所遭受的损害。可见权利原则实际上发挥着对人的行为的底线约束功能,而且不具有被后置考虑的可能性。

其次,功利最大化原则通常并不涉及社会的基本正义和人们必须履行的完全义务,就是说,能否实现功利总量的最大化,这并非是善恶的分界,而只是善的不同程度的差异。我们无疑应当以追求社会总体功利最大化为目标,但这一要求只是一个不完全义务,只表示“那样做才是更好的”,而不表示“做不到那样就是恶的”,因此它并非像“不得侵犯基本人权”那样是一条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一旦逾越了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进一步来看,我们可以将功利原则适当加以后置考虑,这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优先尊重权利的基础上,我们仍有可能继续追求总体功利最大化目标;二是即使不得不放弃局部的功利最大化目标,也并不必然会影响社会总体的、长远的功利最大化目的的实现。例如玛丽的邻居可以这样做:他没有擅自占用玛丽的车道,而是带上一些小礼物来到玛丽家中,向玛丽提出允许他晚上在其车道上停车的请求,而玛丽或者出于本性友善或者出于对维持良好邻里关系的考虑,就有可能答应其邻居的请求。同样,“我”也可以在按时归还朋友的钱之后,再说服朋友将这笔钱捐献出来助学,以发挥其更大效用。这些都是将功利原则后置之后,仍可以继续追求功利最大化。当然,后置功利原则也可能是另外的一种情景:不管邻居如何请求,玛丽就是不同意他将车停在她的车道上;无论“我”怎么劝说,“我”的朋友也仍然不愿意捐资助学。在此情况下,尽管从单个事态来看未能达成功利最大化目标,但由于维护和践行了具有重大功利效应的权利原则,因此比起破坏权利原则的行为来,实际上只会更有利于社会总体功利的增进。所以,即使是放弃了局部的功利最大化目标,也仍有可能是与社会总体和长远的功利目的相一致的。总之,功利原则既非底线伦理,又存在着被后置考虑的可能性。

将后置功利原则与违背权利原则相比较来看,无疑后者的危害性要巨大得多,“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在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两相冲突的情况下,将权利原则置于优先位置,而将功利原则适当后置就是合理而恰当的。具体而言,所谓“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强调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具有在先的重要性,任何时候都不得以为了总体功利最大化的理由而侵犯个人权利,除非该权利的行使导致了更严重的权利侵犯和伤害的发生,才需要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①。在“医生可否为了救多人而杀一人”的例子中,特别能够说明为什么总体功利最大化不能成为侵犯个人权利的理由。一位医生接诊了一位患者,发现该患者的5个好器官正可以救他的另外5位重症病人的生命,那么医生可不可以将该人杀死,取出他的5个器官以挽救另外5人的生命呢?如果仅从功利主义观点来看,牺牲1人救5人是符合功利最大化原则的,所以该医生这样做无可厚非,但这显然是与基本道德相违背的。道理就在于,如果我们把每个人都看作目的本身,那么每个人的生命存在都具有独一无二、至高无上的道德重要性,而不允许将其化约为社会功利计算中的一个抽象的数字。以“1个人的生命不如5个人的生命重要”为由而支持“殺1人以救5人”的做法,就是对每个人的生命存在和独立人格的道德重要性的否定和抹杀,个人成了进行功利计算的单位与容器,也就被贬低为了一种物和工具。从另一方面看,医生的职责固然是救死扶伤,救的人当然越多越好,他也应当竭尽全力救治他的每一位病人,但医生首先是作为人类中的一员,他就必须首先遵循其身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基本行为规则,即必须要履行尊重和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完全义务。

保护和不得侵犯人权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特别是对于国家和政府公权力而言,它又展开为以下两点具体要求:一是公权力必须以不侵犯基本人权为自身的行为边界。正如阿马蒂亚·森所指出:“认真对待权利,需要我们认识到,侵犯这些权利是不好的——有时是十分可怕的。……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并将其纳入行动的决定因素,而不是忽略它或者轻易地将其掩盖。”[2]335德沃金也说:“如果某人对某事享有权利,那么,即使否认这种权利符合普遍利益,政府否认这种权利也是错误的。”[15]二是要以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作为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因为“不言而喻,政府仅仅只是生而平等的人们或多或少用于寻求保护其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一个工具”[2]332,这就清楚地表明了,政府固然应当谋求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其最基本而首要的职能,则是为人们享有基本权利提供切实而有效的保障。

另一方面,“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又强调,权利原则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就要放弃功利原则,社会总体功利的最大化增进,仍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目的。这又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三大要求。

第一,在保证个人基本权利得到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们还可以通过采取一些努力的措施,进一步争取功利总量的最大化增进。譬如玛丽的邻居可以事先向玛丽提出晚上在其车道停车的请求,而不是擅自加以占用;“我”也可以劝说朋友捐钱助学,而不是擅自将应还朋友的钱捐掉;等等。这些都是在不违背权利原则前提下,进一步为争取总体功利最大化而做出的努力。

第二,在不得不放弃当下的、局部的功利最大化目标时,我们仍可以期望长远的、总体的社会功利的最大化增进。“总体功利”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既有全社会、长远意义上的总体功利,也有一定范围的、局部的总体功利,正如上文所言,在某个具体事态中放弃功利最大化目标,并不会必然影响从全社会和长远看功利总量的最大化增进,因为社会的总体功利水平是由很多复杂因素(包括权利保障因素)决定的,而不等同于所有局部功利结果的简单相加。着眼于全社会和长远的而不是某一事态中的功利总量的最大化增进,并不要求凡事都要以功利最大化为原则。

第三,追求全社会总体功利的最大化增值,这是一个好国家和好政府应努力为之的事情,因此应将总体功利最大化目标,确立为衡量公共政策是否优良的一个重要标准。这跟坚持权利原则优先是不矛盾的,因为权利原则确立的是公共行为的底线约束,而功利原则是在此底线之上树立的更高追求。这意味着,一个好的政府不仅需要做到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它还可以和应当做得更好,即应促进社会经济和财富总量的最大增长。

概括而言,个人权利保护与总体功利最大化都属于政治伦理的范畴,二者又具有不同的规范层级和义务强度:个人权利保护作为一种底线原则,它规定的是公权力不可逾越的行为边界和必须履行的完全义务,而总体功利最大化作为一种更高要求,则表征着公权力可以也应当做得更好的标准。我们提出兼顾平衡的优先性原则,就是旨在寻求将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相互融合与协调的可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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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and the maximization of overall utility are the two basic principles of modern society, but 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between them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Rightism and utilitarianism are just two different views arou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right and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y all have their own narrow and limited problems. In fact,both individual rights and overallutility are the two basic values needed to achieve the goal of universal happiness, which are consistent and interlinked in their fundamental purpose, and they are still interactive and transformed. Therefore, starting from the fundamental consistency and interlinkage of rights and utility, we can try to find a way to integrate and coordinate the principles of rights and utility, which is: on the basis of giving prior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we should maximize the overall utility as much as possible.

Key Words: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Maximize overall utility; Priority principle of bal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