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2019-09-10李聪聪
李聪聪
摘要: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法学历来无法避免讨论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法理学人都无法避开研究的问题。提起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得不让人想起其代表人物—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产生于二战后,当时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逐步落幕,开始找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 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促使了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转移到了依程序为中心。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 “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时,把其关联起来进行了论述,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在《法律与道德》的第一章中,富勒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他提到, “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1]即愿望的道德是积极向上的道德、追求善良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变化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德的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就是义务的道德。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关于义务与道德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二者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而义务的道德是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其次,二者形式不同由于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因此它通常表现为赞美、鼓励、肯定等;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反抗。第三,违反二者的后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关于美好的追求和向往,如果人们遵循它,会受到称赞和表扬,而义务的道德十一章基本的要求和义务,人们应该遵循它,如果违反它,人们必定会受到谴责甚至一些其他强制手段的处罚。
二、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中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即法治原则。关于此,富勒提出了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指有关法律程序上的原则和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是法的各种实体目的或理想,如公平、正义、好坏等。富勒在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
(一)法律的一般性: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即必须存在某种普遍的规则,法律不是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群体的,它应对于所有人都普遍适用,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规则,法律应该具有普遍性,一方面表现在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另一方面应针对所有事情都具有一个普遍的规则,用规则去约束一个人做事,这样社会才能形成稳定的秩序,才能有条不紊的运行下去。
(二)法律应当颁布:法律应当公布与众,并被人们熟知和了解,一方面,公民只有熟知并了解法律才能去遵从它并依照 法律所规定的来行使,倘若公众对法律毫无了解,那么即使一个国家制定了法律,那么这个法律也是形同虚设,因为它无法让公众了解,更无法提及让人们去遵从和信服它。另一方面,公布法律可以在某些方面对违法犯罪人形成一定的震慑作用,使一些本来想犯罪的人因为畏惧法律的威严性和震慑性,而打消犯罪的意图,减少和防范犯罪的发生。
(三)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法律是一种对未来人行为的规范,它调整人的行为,因此更应该着眼于未来,从未来出发,因此它不应该溯及既往。法律只应该规定未来的事情,对于过去发生的事情,人们并不知晓法律如何知晓,因此法律应从为未来出发 ,不溯及既往,这样才能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人们对法律威严的遵从。
(四)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法律必须清晰明白,不能含糊其辞,这一点不仅对于执法者和守法者而言,对于立法者也同样适用,法律应当清晰明白,这是一条法治规則,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反对立法者使用诸如诚实守信和适当注意等规则,只有保证法律明确性,才能保证社会正常稳定的秩序。而保证法律明确性最好的办法就是用日常生活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可。
(五)法律内部应具有一致性:这点主要针对立法者而言,即法律在整体体系上应具有一致性,不应分崩离析朝令夕改,相互矛盾,法律的一致性在人们面对冲突需要寻求解决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法律的一致性可以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防患于未然从而避免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致性所产生的挑战。
(六)法律应具有可行性:法律无外乎天理人情,法律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产生发展的,因此法律应合乎情理,不应强人所难,要求人们做一些为难的事情,法律的规定应该是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富勒认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志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不可能实现的法律。
(七)法律在时间上应该具有连续性:法律在时间上应当连续,不能有所中断,这样不会形成法律上时间上的空段,不会对其他违法行为在时间上产生无可责性,不会对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可责。因此法律只有连续,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形成一条完整的法律链条。
(八)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富勒认为法律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政府将忠诚第使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实现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这个,他就没有什么意义”。因此,法律公布的规则应和官方执法者的行动一致,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最大作用。
三、对富勒思想的评析
富勒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将自然法学说所涉及的程序法进一步加以发展,他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但其自然法学说又与以往有所不同。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富勒基于二战后关于“恶法”德国法西斯的法律的思考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道德问题本身并不是一个更多需要探讨的话题,确保政治伦理中的道德义务分置,才能让作为现在政治中重要组成的法律,得以摆脱“恶法”存在。富勒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主要是围绕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及其区别而展开的,其中程序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八条合法性原则是富勒的主要理论贡献。富勒程序自然法的思想启发了一大批学者的思维,为程序法哲学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关于道德的价值划分其本身可能成为法律发展的一个局限点,富勒关于此并未做明确的阐述,这仍需后续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 麻鸣 《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D].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44-152.
[2]邹立君 《法律的内在道德:一种通达目的性事业的观念(之一)——兼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D]. 社会科学论坛,2005,(12):138-146.
[3] 谌洪果 《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 [D].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7,(0):250-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