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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完善

2019-09-10周新狄

大东方 2019年2期

摘 要:2012年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时2015年2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节性规定,这为案外人提供了新的权益救济手段,但在司法实效中仍出现因该诉难以启动导致部分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该诉来维护的现象。本文拟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特征及其功能入手分析其基本理论,采用逻辑论证及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主体范围局限、诉讼客体范围不细致及审前程序规定笼统的缺陷,并提出扩大主体范围、细化诉讼客体范围及规范审前程序的完善建议,以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效中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更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扩大主体范围;扩大客体范围;细化审前程序

我国在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细节性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对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其必然存在一些瑕疵,需要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场是良好的,健康的,是真正地为第三人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不过,通过实践我们也要看到该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不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在最近几年才开始重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过在真正实践过程中,对于主体的界定范围比较窄,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制度的顺利施行,更让一些受害的第三人难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

(一)诉讼主体范围具有局限性

如上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问题研究及原告特定性分析可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围的局限性在于仅规定为有独三及无独三。明显,该规定会遗漏重要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的局限性导致遗漏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这一重要角色。针对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范围狭窄问题,特别是有独三并不含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不能有效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形。举例说明:张三欠李四 100万货款,张三为逃避债务,张三与王五串通,由王五起诉张三返还借款 100 万元,诉讼中,张三承认欠王五100万元债务,最后王五胜诉,将张三唯一的不动产过户于王五,该诉损害了李四的利益。不过这种情况下,李四不能称之为独三,原有诉讼的诉讼标的并未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并非无独三,对于这样的法律判决结果对于乙来说仅仅是债权实现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并不存在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确定李四没有资格正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部分虚假诉讼没有起到比较理想的规制作用,因为对于债权方面的损害本身是恶意与虚假诉讼的重要针对对象。对此,将债权人加入到主体范围中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另外可能遗漏的主体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财产权案件中,如果共同所有人之一对被告提起了返还财产的诉讼,假如被告被宣布必须予以赔偿,那么法院的判决书确定之后,无疑就会对另外的共同财产权人的利益进行损害,并且另外的共同财产权人因为属于共同诉讼人,因此他就不可以正常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甲借乙十万元,乙的十万元为个人合伙中乙丙的共同财产,乙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甲返还借款十万元且由于特殊情况(如丙出国联系不到)丙没有参加原诉的审理,若发生乙败诉的情况,丙得知这一情形是否能够作为共同股诉讼人的身份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体的界定本身是有瑕疵的,并没有充分地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也就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了制约与影响,逐渐地发展下去,该诉讼将会成为法律诉讼体系中的边缘而不再受到重视。

(二)提起诉讼的客体范围规定不细致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也有一定的瑕疵,它規定了具有终局性裁判以及调解书,但是并没有纳入终局性的仲裁判决,这就是比较明显的漏洞之一。当然,如果将裁定都纳入到可撤销的范畴内也并不科学。

首先,案外人就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的终局性仲裁裁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上没有支持。

现在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仲裁裁决里出现的一些或全部内容错误,由此而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损害,第三人能否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来取得法院的合法判决从而导致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来取得合法仲裁裁决时,案外人可否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撤销?目前是不能的。因为有很重要的规定,对于有权利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结果的仅仅是当事人本身,并且值得一提的是在新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从而导致该仲裁裁决会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而案外第三人无救济手段,同样,生效的仲裁裁决正式,开始执行之后,第三人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对结果提出不同意见,从而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过,要明确的是在尚没有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是无权提出异议的,也不能申请撤销裁决的结果。这样就造成了案外第三人难以利用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以上两个司法实效中不难发现,在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仲裁问题,当事人是无法具有第三人参诉资格的。因此,把终局性的仲裁归类于客体的范畴内是必须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三)审前程序规定笼统

我国立法虽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由于刚起步,审前程序部分规定较为笼统。我国在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百九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以合议庭的形式来实施审理,但是对于合议庭的组成是不是应该启用回避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1、立法对回避问题未作规定。

我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中关于合议庭的组成问题上,在我国的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是不适用回避程序的。有些学者甚至要求原审判部分或全部人员参与第三人撤銷之诉这一新诉的审理,他们及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原审人员才能更好审理案情,因为更了解原审案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时,合议庭并不另行组成,使得此情形与回避制度背道而驰,在原审中,原审法官与原审当事人经过较长时间的沟通与来往,难免会在推翻原审的审理中涉及到个人情绪问题,导致对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缺乏公平。

2、案外第三人权益受保护的6个月期限过短

关于提起诉讼的期限问题,我国在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在学理上明显可以看出6个月期限明显过短。作为第三人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仅仅规定了半年的时间来实施上诉的请求,那么第三人有时候很难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现何种利害关系,对于执行机关来说,也无法去真正地探究案外第三人跟案件有何种紧密地联系,并且执行申请人也肯定不会告诉第三人,这样就直接造成了半年时间内第三人完全无法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底受到了何种侵害,所以也就难以利用法律的手段来进行维护了。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半年的时间来进行撤销之诉的准备显然不够,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对第三人实施上诉权利的一种制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为了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得到充分地利用,作用很好地得到施展,最大程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必须要将制度进行进一步地完善与健全,让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地利用。

(一)扩大第三人主体范围

在上文中我们了解到,因为主体界定范畴过分狭窄,造成了很多第三人难以合理正常地起诉,这样也就不可能成为第三人这样的主体,与此同时,第三人主体仅仅是规定了有独三以及无独三,那么势必会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用受到制约与限制。从而笔者根据这方面提出扩大主体范围的完善建议。

1、详细界定第三人范围

在我国,关于第三人的界定与审核是非常严苛的,主要原因是对于第三人认定问题上,特别是我国无独三范围的认定问题上较为困难,目前我国对无独三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统一的理论导致无独三范围的不确定性带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使得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较难提起诉讼。将第三人的范围扩大可以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大量适用从而取得遏制恶意诉讼及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2、增加具体的诉讼主体

增加债权人为诉讼主体。众所周知,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今社会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目前大多数的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躲避债务,从而不得不侵害债权,但是一些债权人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但是却难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本身设立这样的制度就是为了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制虚假诉讼。如果要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的范畴,那么笔者觉得应该将债权人归类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主体范畴内更为合理,从而受理案件得以增加,救济功能得以更好地发挥其本身的作用,也跟抵制虚假诉讼不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详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可以解决因主体范围狭窄而第三人撤销诉讼适用被限制的情况,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范围,这样第三人撤销之诉数量上就得以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解决很多因为同样可以解决很多因为种种限制而无法上诉来解决的情况。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达到遏制虚假诉讼和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扩大并细化案件客体范围

将仲裁加入到可撤销的客体范围中。关于客体的确定,法国在此方面做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值得效仿。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详细地说明了对于任何的判决或者仲裁都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因是但凡是这些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后,都可能对案外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

笔者觉得未能参与到仲裁的,因为某种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过第三人可以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仲裁的结果具有错误,那么对于自身的权益也确实受损,就可以参考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的地方法院提出撤销诉讼。理由如下:仲裁生效其实和其它的判决、调解书等等并没有太多的差别,应该将其纳入到客体范围内,这无疑就增加了救济的范围,让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得以更好地实施与帮助更多的案外人。所以,毫无疑问地将仲裁纳入到客体之中是有很多好处的,不仅仅扩大了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范畴,而且也最大程度地体现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

(三)细化审前程序

2015年,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该解释规定了一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包含有审理的适用程序等等,不过,关于合议庭的具体组成过程并未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属于一种原有审判结果的一种否定,是纠错的过程,管辖法院即为原来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实际受理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应该适用回避程序。

回避,指的是原有案件的审判者以及相关人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再次审理的公正、公平性,所以要求他们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退出审理的制度。原因是原诉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会在主观上产生先入为主的观点,从内心上不愿否认自己曾经作出的裁判,这样会导致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而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监庭审理,这样更利于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把握,也可在更大程度上裁判,则第三人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规定最长诉讼期间。

2012年,新民诉法中第56条明确规定了,当第三人已经知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了,从此时作为开始,之后延长至6个月的时间来提起诉讼,这跟全新修订的再审之诉的时间上是相同的,规定半年期限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裁判的稳定性受损,以及杜绝案件持续很长时间而难以得到最后的审理,建立起裁判的权威不可动摇性。但在诉讼欺诈常发的背景下,2012 民诉法规定 6 个月起诉期间,但未规定最长时间是多少,国外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譬如,法国规定最长时间为30年,台湾地区为5年,所以建议我国也规定最长时间,时间可以确定为5年,这样所起到的作用是让裁判判力稳定性跟第三人程序权保障彼此间的冲突得以平衡。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刚刚起步,通过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得第三人权益程序救济新加一种较为完备手段,可以使得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较为成熟的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完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将会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融洽。

参考文献

[1]杨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重识[J].东方法学,2015,(5).

[2]李卫国,张兰,曾一珉.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J].贵州大学学报,2015,(5).

[3]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J].中国法学,2014,(6).

作者简介:

周新狄(1993-),男,汉族,籍贯:山东省淄博市人,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