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2019-09-10张以标
张以标
摘要: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缺位将给执法带来争议和困难。现有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学说具有片面性,“主观恶意行使说”仅关注滥用行为的主观状态,“违反权利本旨说”和“超越界限说”则仅反映滥用行为的客观形态,均不能揭示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内涵,且不具有周廷性。知识产权滥用概念既要做到滥用行为的主客观状态相统一,也要求滥用行为客观形态的外在表征与内在本质具有一致性,并在外延上涵盖反垄断法领域。重构后的知识产权滥用新概念不仅内涵丰富,而且扩展了适用范围,有利于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创新。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反垄断;本质;反思与重构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2-0052-09
前言
“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最初来自于英国专利法中的“滥用垄断权”的规定。但严格地说来“知识产权滥用”概念仅存在于美国法之中。在美国,最早出现的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概念是“专利权滥用”概念,在此概念基础上,通过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不断推动和发展,最终形成了一整套关于“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理论体系。
在我国,学者将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主观恶意行使说”、“违反权利本旨说”和“超越界限说”三种主要观点。然而,上述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观点均具有片面性,部分地反映了知识产权滥用的特征。主观恶意行使说仅关注行为的主观方面而忽视行为的客观表现,违反权利本旨说和超越界限说则又均走向反面,注意到行为的客观表现却忽视行为的主观方面,这些概念的外延也不具有周延性,不能涵盖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所有滥用行为。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以来,我国行政部门发布了许多有关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行政规章,其中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第七稿)》第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但统一后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却对知识产权滥用概念未作规定,这一概念的缺位无疑会给今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执法带来争议和困难。为此,本文将在分析知识产权滥用本质的前提下,通过对现有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相关观点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重构知识产权滥用新概念,冀希望为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一、知识产权滥用本質的认识:滥用制度还是滥用行为?
在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理论中,权利人的不正当行为究竟是滥用行为还是滥用专利制度一直存在争论。如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包括权利滥用、制度滥用和诉讼滥用,在本质上是以追逐利益为目的,以保护或合理利用知识产权的名义进行的,背离知识产权制度宗旨的行为。”同时,在法律制度中,制度是由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是制度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无论滥用制度还是合理利用制度,其实现途径都只能是借助规范中的具体权利的行使。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法律当然应当予以调整。如果存在滥用制度,即存在所谓滥用制度的行为。”但该学者的观点,将对实现法律制度的手段一实现途径的行为的违反解释为违反制度,明显是混淆了整体的制度与作为组成部分的规范的不同。在法律制度的问题上,西方学者弗里德曼认为,“结构是法律制度一个基本的、明显的组成部分。实体(规则)是另一部分。”“法律制度的结构是其两种要素中的骨架;(在询问)其作用是什么时,我们是在形容司法制度的结构。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持在轨道之内的坚硬的骨骼。实体由实质性规则及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组成。”弗里德曼把法律制度的组成归结为架构与实体(规则)两部分,其所谓的“架构”部分其实就是程序法中那些涉及机构、人员、管辖的部分而已。我国有学者则认为,“有时,法律制度指有共同调整对象从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组合,如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等具体制度。……有时,法律制度的含义比上述含义大得多,它包括法(法律规则)又大于法,是一个国家整个上层建筑的系统。”
法律制度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很难给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通过对其组成部分的分析可知,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实体规则(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和实现程序(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两部分。滥用法律制度既可能产生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产生滥用法律程序的行为。因此,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属于滥用法律制度的行为,但两者不具有等同关系,前者的范围要小于后者,是一种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将滥用法律制度说成不正当行使权利的滥用行为则不成立,反之也不成立。具体到知识产权滥用来说,以专利权的实现为例,包括专利权的申请、批准、行使、保护等过程,是通过专利法律制度一专利法律法规来保障的。专利权产生前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也是专利制度的一部分,但贯穿于这些程序中的行为却不能称为是专利权行使,因为这时专利权并不存在,又何来的专利权滥用。因此,不可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的滥用或滥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程序的行为也称作为知识产权滥用。
我国有学者认为,“专利制度的滥用不同于专利权的滥用,前者是专利制度的缺陷导致的,后者是权利人行使合法有效的权利超越了权利的范围或者违反了专利法以及竞争法的强制规定而发生的。”因而认为,所谓的“问题专利”(Questionable Patent)、“专利蟑螂”(Patent Troll)等现象都是对专利制度滥用的结果。在2005年的“Astra Zeneca”案中,欧盟委员会裁定认为:Astra Zeneca因滥用专利制度和程序(misusethe patent system and the procedure),阻碍或延误竞争对手进入其用于胃溃疡治疗的普通药品“Losec”的市场,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欧盟委员会将Astra Zeneca滥用市场支配行为明确区分为对专利制度滥用和对有关药品销售程序规定的滥用以区别对待,而后者明显不属于行使专利权行为。
总之,知识产权滥用是指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权利滥用,是以知识产权有效存在为前提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属于广义上的滥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行为之一,不包括也不等于滥用知识产权申请程序(制度)的行为。
二、对现有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反思
(一)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就能认定为滥用吗?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理论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上的发展或延伸。学者在界定知识产权滥用概念时,也主要是立足于民法上的权利滥用概念理论。在民法上,权利滥用概念经历了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的发展过程。主观主义阶段的学说为主观恶意说或主观恶意行使说,持该学说观点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专利权(知识产权)滥用是指采取不作为、欺诈或不公正行为、限制竞争等手段,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观点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中所包含的“禁止不正当行使自己权利”基本理念,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内在要求。然而,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恶意就认定为“权利滥用”的观点显然是无法成立的。“主观恶意行使说”仅以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所持的主观“恶意”目的为依据,不论知识产权行使的行为表现和结果如何,就认定构成滥用,明显具有“主观归罪”之嫌。况且,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如此将使得该概念不能涵盖所有应受责难的滥用行为。如根据意思自治原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订立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可撤销和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履行。但根据知识产权滥用理论,如果该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违反反垄断法则构成滥用,合同不得执行。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ton Salt”案中所认为的:“无论被告是否受到了滥用专利权行为的伤害,原告这种违反授予专利的公共政策的行为,使其不再有资格维持侵权诉讼,并不可以主张对所授予的专利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滥用概念仅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这一概念既具有片面性,又无法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
(二)客观形态上的违反权利本旨或超越界限就构成滥用吗?
在权利滥用的客观主义发展阶段,即权利滥用不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在客观上有滥用行为即可。目前,主要有两种客观主义观点:违反权利本旨说与超越界限说。其中,“违反权利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所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逐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之谓。”据此,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以违反权利设置目的的方式行使知识产权、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以行为是否违反知识产权权利设立的目的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超越界限说”的观点则认为,“权利之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嗍据此,如有学者将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界定为,“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即以行为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范围)为标准来判断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上述观点明显影响了我国的相关行政规章的制定。2016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第七稿)》就将两种客观表现形式结合起来规定知识产权滥用概念。
上述观点要么以“违反权利本旨”、要么以“超越界限”为标准,或两者兼而有之,从而将这些行为的客观表现界定为知识产权滥用。其中,“违反权利本旨说”强调知识产权滥用的本质在于违反了权利设立的本旨,甚至强调该本旨就是法律所应兼顾的权利的社会性,从而能够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判例所产生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观念客观外在化;“超越界限说”则以法律所赋予专利权的正当界限为范围,其语义的“超出”(或“溢出”)与“过度、无节制”行使自己权利的意思相近,有表达“权利滥用”原则基本含义的效果,且将滥用行为客观形象化,有助于实践中正确理解滥用行为。但是,知识产权滥用是针对权利行使行为而言的,根据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是因为行为人想引起这种后果,并且把这一意思表达了出来。”其中“意思是行为的灵魂,是行为的心和支柱,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与行为人的动机的正当与否为定’。”旧因此,缺少意思表示的滥用行为并不具有产生法律效果的意义。如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向竞争对手发送警告函,但随后该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该知识产权自始是无效的。因此知识产权人之前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就是超越权利界限的行为,但该知识产权人发送警告函行为并不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只有该知识产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其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后,仍然坚持发送警告函才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滥发警告函的滥用行为。因此,上述两种观点仅以行使权利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界定知识产权滥用,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又走到了“主观恶意行使说”的反面,实为“客观归罪”之后果。
还必须指出的是,从权利滥用的特征来看,其一,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其二,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就知识产权(专利权)滥用行为而言,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仍然“超越界限”行使专利权是为行使权利的表征,为滥用的形式特征;另一方面,专利权人这种权利期限届满后仍继续行使专利权,导致其行为违背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其“违反权利本旨”——违背立法目的行使专利权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但两者不是并列的权利滥用的客观形式,而是表里关系——其中超越专利权期限行使权利为“表”,违背专利权设立目的为“里”。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第七稿)》规定中简单地将两种客观表现并列起来,进行人为割裂,导致两者“表里不一”,显然没有真正认识滥用行为内外一致性的根本内涵。
三、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重构
通过上述对现有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反思可以发现,无论是主观主义的“主观恶意行使说”,还是客观主义的“违反权利宗旨说”或“超越界限说”均仅具有片面性,也不能反映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因此,在前述知识产权滥用本质为滥用行为的基础上,本文将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对知识产权滥用概念进行重构。
(一)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应做到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
权利滥用的提出是针对权利行使的,而不是针对权利本身的。据此,知识产权滥用是针对知识产权行使而言的这是毫无疑义。因此,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可以部分地从滥用行为中找到答案。
在行为理论看来,自然主义行为论早就指出,“行为是指身体的运动或静止使意志由于神经的内部刺激来支配筋肉”㈣。现代人格行为论则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外在化,人的身体动静,要与其背后的作为认定主体性的人格态度相结合,把他看作人格的主体性的现实时——也只有在这样的场合,才能把他解释为行为。”总之,在行为理论发展历程中,最明显的一个标志便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要素被逐步强化,也即近代行为论无不注重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至于究竟何为行为中的主观、客观?学者提出可以从行为的特征人手:“一为行为的有体性,此即行为的体素。行为的有体性表征了行为人对于外在世界所产生的影响,其是行为人与社会的链接点。换言之,行为的有体性,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行为论中的客观表现。二为行为的有意性,此为行为的心素。行为的有意性,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等事实的认识。”
从辩证法的观点来看,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但人的认识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恩格斯就指出,“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也正因为如此,“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权利滥用行为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种,也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进行的,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具有能动性。没有主观上的意识支配,行为不可能发生,没有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就不存在。总之,权利滥用行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
从权利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来看,有学者认为,“采取任何单一的标准都难免留下漏洞。只能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予以定夺。因此建议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上,在我国,学者大都主张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结合起来考虑。那么,权利滥用中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又是如何的呢?在主观状态问题上,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即使行使权利行为仅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也尚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是不合法的‘恶意刁难’,只有在损害他人是行使权利的唯一可以想象的目的时,此种行为才构成‘恶意刁难”’。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中应包括“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的要件。知识产权与生俱来就具有合法垄断性,知识产权人合法行使垄断权的行为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是社会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追求促进创新目的所作出的容忍和让步。建立专利制度的理论认为,从国家、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出发,需要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公众值得付出这些(赋予知识产权人独占垄断权)代价。再次强调了知识产权滥用应具有的主观故意甚至恶意性。在客观表现方面,有权利就有限度,超越了权利的限度,就有可能走向权利滥用。就知识产权滥用而言,知识产权限度的客观形态包括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如我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鼓励发明创造,推動发明创造的应用”为知识产权设立的目的,也即是“违反权利本旨说”观点中所指的“权利设立目的”,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内部界限;外部界限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发明专利的20年有效期限,以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10年有效期限,也即为“超越界限说”观点中所指的“权利正当界限”,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外部界限。因此,客观上违反专利权的设立目的和超越专利权的正当界限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总之,知识产权人在主观故意(或恶意)支配下,违反了知识产权权利设立目的或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界限行使知识产权,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滥用就是行为人意识支配下作用于社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滥用概念舍弃人的主观意识就会犯“只见物不见人”的错误,而抛弃客观表现则滥用行为就始终是一种存在人脑之中的“幻想”而已。
(二)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应考察行为的内外一致性
为什么要考察滥用行为的内外一致性?首先,滥用行为如果仅以外在的客观行为表现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权利行使不存在滥用的观点认为,“滥用权利简直就是个文字游戏,因为如果我行使我的权利,我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我的行为不合法,就是因为我的行为超越了我的权利范围,是没有权利去做的……”口,怛事实是这样的吗?考察不难发现,其实这种观点最早来源于法国,在法语中,“droit”同时被解释为“权利”和“法律”,基于这种解释,因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权利滥用是不可能的事,因为同一行为不可能同时合于droit(权利或法律)而违反droit(权利或法律)。但同时也有法国学者指出,他们把droit-字很明显的两种意义混淆了起来,这个字有时指全部的社会规律而言juricite,有时指一种特定的权利而言。在此基础上,学者指出,“妄滥行为就是根据一种主观的权利,遵守了这权利的范围而违反了这个法律,就是说违反了全部的社会强制规律的行为。某种特定的权利当然可以容许我们,但是全部的法律反对我们,这种情形并不是矛盾的,而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如专利权人与专利使用者订立超越专利权有效期限的专利许可合同,基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某种特定的权利,但其却是违背了专利法律制度赋予发明创造人专利权有效期限的基本立法目的——全部的社会强制规律,因而该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就是一种应受责难的滥用行为。
其次,根据权利限度理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有他的合理限度。而“根据权利的外部界限,一些权利被授予,其他的被拒绝。但是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权利时,有一个‘度’须得到遵守,这就是权利的内部界限,超出了权利的内部界限,就形成了权利的滥用。”者在此更愿意将超越权利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的滥用行为分别称为权利滥用行为的内在本质和外在表征。就知识产权(专利权)滥用而言,在“社会使个人的自私服务于整个整体”的社会本位观念下,个人行使权利也应当符合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也就当然是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客观要件之一,如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其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合法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就是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专利权设立目的即专利权的内部界限,也即专利权人超出上述专利权设立目的——权利内部界限行使专利权构成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内在本质。另一方面,专利权的专有领域是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确定的,也即权利要求书确定了权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针对不同的专利权分别规定了10年和20年的有效期限。这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有效期限构成了专利权的外部界限,凡超出专利权外部界限行使专利权都不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专利权人超越专利权范围或期限界限——权利外部界限行使专利权就构成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外在表征。
最后,我国民法未规定权利滥用行为性质,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滥用判断中,如就专利权滥用的判断来说,我们常常依据专利权的外部界限——专利权保护范围或有效期限来判断权利人行使专利权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而不会将专利权设立目盼一内部界限本身作为判断专利权滥用的依据,也即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内在本质必须以一定的外在表征呈现于大众面前。但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判断也不能忽视其内在本质,因为“侵权行为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它以权益受侵害又无合法正当事由为表象,以实质违法判断为内涵。”也即知识产权滥用的外在表征必须是与其内在本质相符合,两者不能相冲突,表现为“表里如一”的内外一致性。因此,凡是超出该专利保护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所有超越权利界限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也必然都是不符合专利权设立目的的,其行为的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
总之,“权利作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和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是相一致的,同样具有社会性。以不符合其社会(法律)目的的方式行使某一权利时,就会违背权利所负的社会使命,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知识产权滥用既要从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外在表征来考察,也要求行为符合滥用行为的内在本质,即滥用行为的外在表征——超越界限必须与其内在本质——知识产权设立目的相一致。据此,可以将知识产权滥用概念表述为“故意超越权利界限行使知识产权,违反知识产权设立目的,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外延应具有周延性一应涵盖反垄断法领域
通过前面论述可知,知识产权滥用主要外在地表现为超越界限的客观滥用形式,内在地表现为违反知识产权设立目的(或宗旨)的客观滥用形式,这是权利滥用表现形式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直接效果。但现代以来,由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滥用其因知识产权垄断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施加各种不公平条款,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由于这种滥用行为同时也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危害竞争秩序后果,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主流趋势。正如美国学者所言,美国法院现在运用(专利权)滥用理论时也主要依据反托拉斯法来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上,自1997年的“Virginia Panel”案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分析专利权滥用时,都将比进行反垄断分析甚至更广泛的分析因素考虑进去,也即任何可能构成扩大专利权的行为越来越可能依照反托拉斯法的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亦如此,也都将知识产权滥用纳入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在日本,知识产权滥用并未出现在其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而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欧盟则是将知识产权滥用置于《欧盟运行条约》有关竞争条款之中,通过竞争法加以规制。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单行法至今未规定知识产权滥用。但另一方面,我国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则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滥用,在此基础上,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已经出台了许多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行政执法指南。我国国务院反壟断委员会新制定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也将很快正式颁布实施@。
由此可见,目前,知识产权滥用已在反垄断法领域表现出比知识产权法领域更加繁华的另一种景象。在反垄断法领域,世界各国或地区立法均将那些行使知识产权导致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也即知识产权滥用表现为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严重排除、限制竞争从而损害竞争的另一种客观表现特征,在客观方面已经溢出了知识产权滥用概念中超越权利界限违反权利设立宗旨的外延,而“法律概念的外延”是指一个法律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为使得知识产权滥用的外延能够更具有周廷性,能够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因此,我们在对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界定时必须涵盖其严重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反垄断法特征。这样一来,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内涵不仅包括因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知识产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那些“徒具其形,背离其神”的行为,而且还能够涵括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行使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价格限制、竞争限制、搭售、过高定价、技术回馈条款和过度的地域限制等滥用行为。
据此,本文结合知识产权滥用概念重构的主客观相统一和行为内外一致性要求,将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在反垄断法上的外延表述为“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将知识产权滥用概念重新界定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故意超越权利界限行使知识产权,违反知识产权设立目的,或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结语
由于我国学界至今无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形成统一的观点,导致我国相关立法上对该概念的缺失。现有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观点存在要么将其定义为仅凭主观恶意就能识别的行为,或者定义为客观上违背权利设立目的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外在表征行为。这些观点都具有片面性,也不能涵盖实践发展中的所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本质来看,重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必须考察滥用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和滥用行为的内外一致性,并扩展滥用行为的外延。
重构后的知识产权滥用新概念,由于能够反映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体现了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一般条款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将这些滥用行为适用于民事法律(含知识产权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规范,遏制实践中的滥发警告函、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同时,由于新概念涵括了我国反垄断法领域内大量的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并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因此,也能够为我国即将出台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所采用,有利于执法机关对那些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等行政制裁措施,从而规范知识产权权利人合理行使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创新的竞争秩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创新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