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
2019-09-10许春明袁玉玲
许春明 袁玉玲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问题。以现有法律为认定标准,人工智能不具法律主体资格,其生成物不构成作品;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现有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未来超人工智能也不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基于激励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核心问题是权利归属,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著作权;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2-0001-06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
(一)以现有法律为认定标准:人工智能不具法律主体资格,其生成物不构成作品
从实然角度,以现实的法律作为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明确规定了作者主体要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可见,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创作者需要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创作者的主体资格是创作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简言之,“作品”必须是人类的创作成果。在著名的猕猴自拍照案中,美国法院就认定猕猴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因而相关自拍照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也不具有法律拟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完成的最终呈现者,其并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现有著作权法保护。此观点并非我国独有,美国国家版权局在其工作手册中也特别说明,版权局不会登记由机器独立完成,且缺乏任何人为创造性投入或参与的作品。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创作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都对创作者的主体身份给予了极大关注,这既是传统法律理论的根基所在,也是科技发展與传统理论的冲突所在。
(二)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抛开现有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约束和思维局限,可以从应然角度评价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在相同内容源自于人类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及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只要作者的思想观点等内容通过一定方式独创性地表达出来,不论是何种形式,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认识
从现有技术角度而言,人工智能的技术能力还没有达到具有人类思想或者近似人类思考的程度。一些媒体新闻在宣传新型机器人时,宣称某些机器人有了近似于人的思维,例如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索菲娅。索菲娅在面对记者提问“你会毁灭人类吗?”这一提问时,回答了“是的,我会毁灭人类。”然而,在面对另外一些随机提问时,索菲娅机器人颇有些答非所问。可见,让人类颇为忧心的“毁灭人类”的言论,其实不过是设计团队的提前设定,而且设计团队自己也承认索菲娅目前并没有自我意识,没有思想和情感。索菲娅机器人被授予了“公民”身份,但在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层面,索菲娅并没有很大的突破,这也是证明了对其授予“公民”身份也不过是一场借着人工智能由头的炒作行为。
目前技术水平下的人工智能并不能自主进行思考,但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仅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形式评判,其与传统作品没有实质性区别,均是一类对一定思想情感或者认识的表达。两者可能的区别在于生成物所反映的是谁的思想情感和认识。传统作品所反映的是人类作者的思想情感和认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反映的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还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或者所有者的思想情感?这本身还有待研究探讨。因此,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认识。
2.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也能符合独创性要求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与或基本不与他人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并不存在抄袭的主观动机;对于其生成物的个性而言,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以适用于传统作品的个性判断标准进行判断,不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个性标准。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完全符合独创性标准,进而完全否定其具有独创性的可能性。其实,人类的创作物也并不总是具有独创性,并非所有的创作都能享有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主观上的抄袭,个性认定又是需要个案认定,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能。综上所述,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能够符合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即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其中部分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二、人工智能被拟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已有一些文献探讨人工智能应该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也有部分国家起草了以机器人为主体的法律文件,探索在制度层面认可人工智能的人格属性④。但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而言,人工智能并非真正的智能,还尚未发展到需要法律人格的程度,因为智能的内核是“主体的自由”以及主体对这种自由的自我认知和主动应用。
(一)现有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
就现有技术而言,虽然人工智能在某些结果层面已经表现出了一种高级智能,但不代表其满足拥有法律上主体地位的要求。目前人工智能的形态也仅仅只是一种高级的算法。虽然他的产出不直接受到人的控制,但也并不是人工智能独立的思想指导下而完成的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究其根本,是人类和机器合作的产物。人类没办法操控到直至作品最后产出,人工智能没办法理解整个过程及其背后的含义,而人类本身编辑了程序,却也无法清晰得知程序的运行,以及最后得出既定目标的缘由。
Pfsma是一款曾经在网络上很火的修图软件,可以将输入的图片变换成多种风格。这种风格的转变不同于其他修图软件,只是在画面上增加一点点滤镜效果,而是人工智能在后台学习了某些知名的画家或者艺术流派的作图风格,将输入的照片进行风格性的大转变。从技术角度说,就是把一张输入图和选择的风格图在CNN(卷积神经网络)中进行分层处理,迭代到最后一层,即输出了具有输入图内容以及风格图特征的一张新的图片。该修图软件的创始人AlexyMoiseenkoy也给出了解释,Prisma的服务器上主要有三张人工神经网络,每一张网络背后是不同的算法和任务,通过人工智能持续学习绘图大师和主要流派的艺术风格,把照片在一张空白的素描基础之上,根据不同画派风格重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于以往机器对创作行为的介入方式,如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方式和结果,是能够独立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加以重新表达,而不再局限于对信息的抓取和整合。人工智能似乎脱离了仅仅作为工具而存在。人工智能能够在没有预先设定的情况下,因其内置的“机器学习”,可以通过主动学习来解决问题。但作为编程者,在人工智能输出结果之前,也并不能准确的预测出最后的输出结果是什么。但是即使编程者不能完完全全地预测,但是运用该软件,输入相同的图片,选择同一个效果,最终出现的结果是一致的。这种相同的输出,说明虽然编程者不能完全把握最终出现的效果,但是人工智能会一以贯之地运用其神经网络学习到的内容对输入内容进行编辑。因此,这种人工智能产生的效果,依旧是在按照最初设定时候的程序在完成效果,而不是因为人工智能任何一点的所谓的“主观”的因素。相同的输入最终会得到相同的输出,就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手段。主观上给人认为是“人为”创作的结果,并不代表着人工智能在真实地创作。这种看似人工智能创作性的表达最多也只是基于数据库数据加工的一种选择。
目前技术条件下的人工智能不应该认定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内容产出更多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内容生成的过程也不属于一种创作行为。“如果说工业化时代的机器(无论是不是人形的)所取代的只是人的一部分体力劳动,那么作为工业化升级版的人工智能则是这个过程的自然延伸,它旨在取代人的一部分脑力劳动。”㈣虽然并不能预见到具体的产出,但是人工智能产出的具体内容最终的依据依然是最初的设定。地震预测的机器人写不了小说,写新闻的人工智能也没办法去下围棋。目前技术条件下的人工智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按照编程者的设定在进行运行。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也是由既定的程序去分析数据,再去用结论解决预设的问题。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工智能意识思维的存在,依旧是人类的工具,只是工具的运行模式超出了我们的一定理解。
(二)未来超人工智能也不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对于未来可能的极度智慧的超人工智能,包括霍金在内的一些著名科学家都提出了警告⑧。这种警告,一方面是认可这种超人工智能實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对极度智慧所引发的不确定性的一种担忧。
如果人工智能发展到超人工智能,具有了某些人类的特征,是否就应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就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并且承担对应的义务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不是拟人智能。像前文提及的索菲娅机器人,“她”具有了一定的情感反射,确实是一种智能的体现。然而,人工智能尽管以人类为模板,但不是因为具有人类的一些特征才能认定为具有智能。智能应该是脱离以人类为参照标准体系的某种客观的评价。人工智能在英文语境下用词是“Articial”,是人造的、仿造的含义,其实和人类本身的关联性不大。尽管目前依旧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人类作为参照标准,带着人类主观的、以自身为衡量标准的情绪作为“智”的标准。但是,在确定是否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时,情绪、道德感不应该作为一个标准。人类自身也并不是因为情绪或者道德而拥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设定,不应该带有必须符合某些感性标准的设定。法人确实作为拟人化的法律主体存在,但法人最后依旧是由人组成,是为了更好地决策而将其拟制为法人,人的本质没有改变。而人工智能是完全区别于法人的存在,难以参照法人制度拟制法律主体。
在“人类中心主义”之下构建的人类法律制度中,只有人类才能成为法律主体,一切非人类之有机物和无机物,均为人类权利之客体,人工智能也不应例外,即使人工智能超越“奇点”达到超人工智能。
当人工智能发展到能主动向人类要求法律主体资格之时,不是因为人工智能类人的程度长足提高,而是因为人工智能在其智能程度上能够理解什么是权利义务,并且能以人工智能和人类共同认可的方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也许这时就是美国未来学家预测的“在本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之时。”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归属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到保护
对作品保护有两种价值观导向,一种是“经济价值观”,而另一种是“人格价值观”,而不管是哪一种价值观的选择,最终都是为了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人工智能生成一定内容形成生成物,该生成物必然具有相应的价值,具有价值就应当有权利义务归属。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作品要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由于人工智能不能也不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才成为了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作品创作比较,的确具有区别,传统作品的作者认定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难以确定。如果因无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而将其进入公有领域,显然是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不利于巨量生成物使用传播的管理。
赋予产权是最有效的激励。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予以规范,赋予符合作品要件的生成物著作权,更有利于对人工智能开发者、拥有者和使用者的激励,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基于激励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而非某个具体的人。这与认可人工智能具有法律地位的观点一脉相承。“程序员编写了代码,但并未创作出画作;数据提供者为人工智能的创造活动准备了素材,但素材仅仅是构成创造的元素。”
就目前人工智能的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还只处于有多少人工就有多少智能的阶段,人工智能毕竟只是人工的智能。配合上神经网络模型和遗传算法的训练,人工智能也只能在“这个程序达到了预期目标但我也不知道它怎么达到目标”的方面让人吃惊。诚然,人工智能如何具体做到依旧是个谜,但从人工智能个体间的差异性,不难看出是因为编程者在程序设计时的人为差异。这种差异也是根本上最终导致人工智能产出具有差异的来源。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这一观点,高估了人工智能的智能,削弱了开发者的核心作用。著作权法调整的是人类社会发生的有关创作和传播文学、艺术、科技作品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机器、人与动物的关系。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并将生成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既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甚至有着炒作概念的嫌疑。
以目前的科技水平为前提,在创作物权利归属这一问题上,笔者想先给出自己的答案。笔者认为现阶段在法律上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应该为人工智能的编程者或者是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如果人工智能的编程者和拥有者并非同一人,那么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进行解决。人和人之间产生的争议都可以纳入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解决。)。
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全过程行为并非完全由程序开发者完成,而且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结果也不受人控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贯穿整个创作行为始终的依然是人。
首先,人工智能目标的设定完全是由程序开发者最初主观设定的,人工智能只是执行算法完成了程序开发者的设定。再者,就目前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还不能完全脱离程序开发者预先设定进行完全独立的创作。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采用了多层算法、自我学习算法和随机抽取算法,因此,在输入相同请求时,人工智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生成物。这在外在表现上,就显示出类似人为创作的结果。其实,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依然是执行算法依照设定进行选择和抽取,其本身并没有能够自我设定目标和情节。的确,人工智能与纯编辑类的音乐软件、图画软件不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是,就目前人工智能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依然具有明显的工具性。按照程序设定完成目标的人工智能带有强烈的工具性色彩,生成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人工智能的工具性色彩一定程度上被弱化,甚至形成了类似于意识或者智慧存在的“想象”。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独立制作完成的创造物,人类的干预就如同摄影师斯莱特提供设备并设置好设备一样,故其法律地位不易确定。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程序开发者,具有合理性,也更有助于人工智能未来的行业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在现阶段依旧没有脱离工具的特性,只是在性能上几何级提升了。当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优先原则,程序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就特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四、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未来“幻想”
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必然会远超人类的预料。弱人工智能的阶段正向着强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目前阶段,人工智能开始拥有自我学习的能力,但其工具性特点还没有被强烈地弱化。因此,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问题,就应该避免引入新主体和新规则,以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霍金曾预言:机器人在将来的某一天会拥有自己的独立意识。按照人类技术的发展趋势,超级人工智能时代终将成为现实。未来的那时,也许会是法律的重新洗牌,旧法将死、新法重生,或者会有一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另一种规则,又或者是一个不再被称之为法律而有着和法律类似作用的存在。当超级人工智能成为脱离人类的独立存在,那么法律的制定主体也许也会发生变化,国家观念也许都会受到冲击。当人类让渡了部分的权利,当机器人真的具有社会角色,那么对整个社会的冲击,绝非是现在能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去規制人工智能生成物那般简单,将是又一次社会规则的大构建,那将是人类和机器人两大阵营之间的谈判。二元智能之下是否会产生“二元法制”,值得“幻想”。
关于未来,在它没有真正到来的时候,关于它的所有都只是人类的想象,甚至是幻想。人类活在过去的未来,也活在未来的过去,人类可以描绘一种可能,但不能确定一种未来。未来应该是更宽容的,看见更多的可能性,也看到更多的微小。当那一天真的来临,当机器真的要得到更多的权利,相信那时的处理方案一定是更好的。
但是,对于人工智能,我们不能做过多拟人化的要求。智能是客观的,不是感性评价得来的。并且,人类对于自身不易习得的技能始终认为是一种高级的智能,对于一些自认为理所应当的能力却不认为是智能。例如从阴影的角度判断立体图像,对于人类自身是简单的,但是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却是比算法难上千万倍。因此,即便人工智能发展到具有自我意志的程度,其构造结构、生产方式与人类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很多时候,我们以面对问题时感到的复杂性去揣测人工智能的运算,而事实上,人类和人工智能处理问题的模式并不相同,这种对于问题复杂性的比较并不客观。要想在未来更好地与人工智能和平共处,人类需要的是“让人更像人,让机器更像机器”,智能不代表更加人类,我们只是惯性地以人的智能作为普世的标准。即使人工智能最终获得类似法律上的一些权利,其原因也不会是其变得像一个人,而是人工智能的智慧程度为它赢得了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