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演变及新司法解释下的实务操作研究
2019-09-09郑小红
摘 要 随着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各地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判决发生很大转变,很多人疑惑,为何法院对夫妻一方债务另一方连带责任的承担会发生如此大的变化,其实,发生此变化是慢慢演变的过程,本文针对夫妻债务承担的演变和目前新司法解释环境下的实务操作进行研究。
关键词 婚姻关系 债务承担 夫妻债务
作者简介:郑小红,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341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重磅消息给全国正在离婚或者将要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夫妻另一方带来希望,使这些因婚姻关系而被迫捆绑的人得到了解脱;半个多月后,最高院又发布有关工作的通知:已终审的案件,再审甄别时应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例如,对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改判引用法条时,尽可能引《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十一条等规定;作为与时俱进的浙江省来说,对法律的施行和法院的操作都会紧跟时代的步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院新出台的以上解释和通知进行了细化,并于2018年5月出台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此《通知》是对最高院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更加实务、更有针对性,特别是提到了对于已经过再审期限的案件,可以通过信访等渠道,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提审;对已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等方式纠正。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一审、二审、再审还是已经过再审期限的案子,都可以有途径有方法进行纠正。
下面,就介绍一下关于夫妻债务承担的发展过程和现实操作。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演变
第一,在1950年所颁布的《婚姻法》中的第二十四条写道,如果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共同负债,则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但是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男方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方各自负债,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话,由负债一方偿还。由此可以看出,其实早在建国初期,就有各债各偿的规定。
第二,在1980年时婚姻法又做了改动,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写道,如果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背负的债务,首先要以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时候,由双方协议偿还,如果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出面判决。可以看出,从1950年到1980年,把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夫妻债务的偿还工作从一股脑的压给男方转变成协议或者法院判决,但是对于单独所负债务,依然由本人偿还。
第三,最高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处理问提出若干意见,具体第十七条中把之前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第一次下了定义:共同生活支出,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所负债务。也给什么是个人债务下了定义:夫妻债务中已经约定由一方偿还的债务视为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但是排除了为了逃避负债的违法行为;一方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时为了抚养所欠下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投资经营活动而且所得资产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其他应该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十八条中又指出,如果一方婚前所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已经在婚后转换为夫妻共同财务的,在为了购置房产中一方所承担的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单独所负债务,增加了需共担的情形。
第四,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第四十一条中写道,如果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话,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最大的不同是,删除了“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但是没有作出新的规定。虽然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但可以证明立法者不认可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原则。
第五,在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写道,即使是个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释二是参照了2001年的第四十一条,改进了夫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关系,删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一方单独负债就算作个人债务,而且其也考虑到了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债务就应由双方共担,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债处理,但规定了两个例外。
二、夫妻債务承担的现实操作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1、在只关乎夫妻二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负债的一方需要证明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证据不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债权人主张算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件是否算作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需要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证明其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则可以免除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至2014年,法院对夫妻债务承担的态度发生了一些转变,对夫妻内部承担上,需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另一方不担责;对外部债务承担来说,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的原则,但相比2003年的两种例外情形,也增加了配偶举证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外的情形。该证明对象为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往往通过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举债一方的非生产经营性用途,例如用于为第三人消费性支出。
2014年的该复函,其本质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的修改。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
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通常不包括以下情形:(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同时,取得了担保手续费、风险费或签字费等担保对价的(此时,担保对象应理解为生产经营收益);(2)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对象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控制的企業。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此时,担保应理解为生产经营的需要。)
(三)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在八民会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在关于举证责任的方面,我要强调的是,在法院审理中,法官不能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分争议点配偶内部关系还是与第三方债权人的外部关系。根据不同的情况,合理的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主张这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举证责任就落在举证不承担责任的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所属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给出了明显的证据,其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就转回到债权人一方。”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夫妻债务的处理上,对于债务原则上应当共担问题上,已经慢慢发生转变。
(四)2017年《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补充第二款、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系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第三款系判断债务是否合法性问题,不涉及真实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
(五)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债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发展到2018年,男女单独所负债务,不支持原则上共担,相比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法律是一个不断更新和与时俱进的过程,由建国初期以来男女单独所负债务本人承担,到男女单独所负债务原则上共担,再到现在的男女单独所负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由本人承担,见证了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法治的不断实践及价值取向。体现了婚姻的性质由最初封建社会的传宗接代的男权社会,逐渐向男女平等过渡,过渡到一种责任共同体,而现代,婚姻的个人价值成为婚姻的最高价值,婚姻的结合不是为了完成一种繁衍后代的义务,也不是为了父母和其他的任何人,而只关乎于夫妻双方个人的幸福和快乐。婚姻的幸福与否是关于一个人的终生大事,他是一个人从个人到夫妻两人同心的转变,是在平等,尊重,自爱,互爱的前提上的一个属于双方幸福的结合。
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更新,法体现着婚姻价值观。
三、新司法解释下的夫妻债务处理研究
最高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单独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举证责任,由配偶另一方举证转变为债权人及举债夫妻一方举证,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一方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根据在实务,存在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一是夫妻存在分居等不安宁生活外观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夫妻一方拒不履行相互扶助、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家庭义务导致另一方确需举债维持生计的除外(没有抚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亲戚朋友不在此列)。
二是所涉债务用途存在举债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如举债方在举债行为发生的前后一定期间内具有赌博等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记录甚至刑事犯罪记录等情形。
三是举债方在一定期间内频繁举债乃至涉及大量诉讼,累计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
四是其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综上,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以由本人承担为原则,其他情形为例外比较符合现行的法治及婚姻价值取向,虽然一定程度上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弱化了,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还是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护了非举债配偶的权利,使婚姻关系不再那么可怕甚至是枷锁,也体现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价值观。
参考文献:
[1]魏铭.离婚纠纷中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而不予处理[N].人民法院报,20 19-07-18(007).
[2]王东东.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研究[D].浙江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