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推定问题探究
2015-05-22肖罗
肖罗
【摘 要】现行立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采取了推定立法例。这一立法例完全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置若不顾,使其难以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使得婚姻面临巨大风险。本文试图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从司法实践及立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办法来解决婚姻中的这一风险。
【关键词】立法;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现行立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采取了推定立法例,即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夫妻中的另一方。夫妻中的另一方若不能证明有《婚姻法》中规定的两款例外情形,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立法例完全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置若不顾,使其难以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使得婚姻面临巨大风险。
笔者试图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从司法实践及立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办法来解决婚姻中的这一风险。
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这一立法例和原则存在多处问题和缺陷,具体如下:
(一)推定共同债务致使个人债务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推定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是:(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只有夫妻中的另一方能举证证明这二者其一的,则不认定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这两种反驳情形确是难以证明的。就前者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中的一方)明确约定其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现实生活中难以出现此情形。原因有二:其一,若作出了这一约定,债权人则只能对夫妻中的负有债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另一方主张,增大了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其二,债权人借款更多的是基于债务人的家庭信用,而非债务人的个人信用。故债权人不可能割断其意愿中的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潜在联系。就后者而言。婚姻之一大目的是在于组建家庭,夫妻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利于家庭中资源的充分结合与利用,提高了生活成本、降低了家庭的效率。故约定财产制虽已实施数年,但夫妻共同财产制仍是我国家庭财产关系的主流。
(二)推定共同债务背离夫妻共同债务之内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是与否,都是以其债务的用途作为判断标准。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这两个判断标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不论是对夫妻内部还是对第三人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应当是一致的,现行立法例将所有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且不给夫妻另一方提供证据赋予可能性,往往会导致法院作出违背夫妻共同债务内涵的判决。这一立法会导致夫妻一体主义,使夫妻的独立人格被吸收乃至丧失。
(三)推定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立法之精神相悖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比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视为共同债务。但这其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也可能仅仅用名义债务人的个人目的。这里,推定共同债务无疑也将后一种债务也作为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相悖。若依照推定共同债务原则来衡量,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脱离了《婚姻法》第41条关于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精神。一方负债所得的资产被用于家庭生活,被夫妻共同使用,这才是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二、问题的解决办法探究
(一)推定共同债务原则适用顺位的调整
司法解释具有跟法律相同的效力,都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般来说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然后援引司法解释。但这不代表不能单独引用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法官在裁判中可以不引用《婚姻法》的规定,而直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作出裁判。针对此类问题,可首先引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暂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次,判断债务是否被夫妻用于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没有用于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的债务也暂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再次,判断有无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如果存在依法应当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最后,再依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适用推定共同债务原则。通过对其适用顺位的调整,来使得法院的判决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做到公允。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
灵活地调整推定共同债务原则适用的顺位只是权宜之计,要真正的根除此类问题还是要回归立法这一根本。立法应该对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与第三人(债权人)的权利做出平等的保护。具体建议如下:
1.确立以债务的用途为认定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完全脱离了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实际用途的认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出现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判决。故确定夫妻一方所负名义债务的用途之后,再判断其是否归属夫妻共同债务方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确立以债务的用途为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举债若非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发展之需,另一方则不对其负有清偿责任。
2.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的几种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
(1)债权人为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亲属的,此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能有效的防止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亲属债权人,亦不会损害此类债权人的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而言,亲属对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比较了解,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其也较容易加以证明,而夫妻另一方往往也不会否认。
(2)债权人明知夫妻处于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出借给夫妻一方的,当承担举证责任。有些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正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的财产关系已经中断,这时夫妻一方已经丧失了日常的家事代理权,此时就应由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已经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3)债权人多次价款给债务人且借款数额巨大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其应要尽的注意义务。现实中,债权人在前边的借款未得到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夫妻一方,根本不问借款的用途,更不会去征询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债权人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应该担起注意义务,去了解相关借款的用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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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J]. 法治研究,2009(0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