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信息,请妥善保管
2019-09-03龚芳雨
龚芳雨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竞争对手和商业伙伴的信息了然于胸,是每一个成功企业都需要具备的能力。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历来被视作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了解合作伙伴及经营长久合作关系的武器,更是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克敌制胜的法宝。然而,由于企业人员流动等造成的客户信息流失,经常使得企业陷入纠纷之中,并且往往会由于举证不当等致使维权困难。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同样需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秘密性
客户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首先需要具有秘密性。依据法律规定,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会从四个方面对该特性进行考量:(1)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2)形成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4)一般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
先来看案例一:B公司控诉A公司和B公司的两名前员工侵犯其作为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A公司和两名前员工则认为,B公司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已在网站上公布,该特定名单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价格承受能力等不具有私密性和价值性,不应作为商业秘密。B公司则认为,两公司之间为竞争关系,且网上能查到的信息不包括项目信息、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项目验收标准等深度信息。再者,B公司与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还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保密协议。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张的是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详见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776号)。
首先,从经营业务范围的重合度和服务对象来看,两公司间确实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根据以下四点,可判定其具有秘密性:
●从主张的客户信息的深度看
首先,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次,B公司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基于客户公司作为石油企业的特殊性质,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其开展业务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程度,虽然在相关网络媒体上有相关项目的概括性介绍,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核心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的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而这些信息是把握商业机遇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特别是对于软件开发运维服务这类更新换代快、时限性要求较高的领域”。故其体量之大、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等信息非一般企业能掌握,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能普遍知悉的,具備一定的内容深度。
●从形成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看
不论是B公司在整理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还是经营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都需要B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从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看
如前文所述,B公司与客户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
●从一般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看
根据第一点中的阐述,考虑到客户企业的特殊性质,并基于长久以来与客户建立的稳定信任的合作关系,才能取得如今的客户信息,故此信息并非一般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即可获取的信息。
综上所述,B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
再来看案例二:C公司主张其前员工和D公司侵犯其客户信息,前员工利用该客户信息促成了D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致使C公司蒙受巨大损失。D公司与前员工认为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应视为商业秘密。此处双方的焦点仍是判定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以及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详见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161号)。
根据该案例,首先,主张的客户信息均可从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社会渠道知晓,不具有保密性。其次,内容中未包括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不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类型。从本案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由于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备内容深度,同时与客户之间存在的交易关系不足以满足相对固定、有独特交易习惯等的类型特点,加之信息渠道公开,故上述主张的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因此C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案例一中,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道:“在具体的商业项目中,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往往是极为重要的核心信息,特别是价格承受底线等敏感信息,往往需要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才能获得,也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成功获取项目的关键。”公司通过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加之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获取的信息,才能比较精准地把握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和价格底线,在竞争者中脱颖而出,以最小的代价把握机遇,成功获取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此时的客户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保密性
保密性则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漏。司法解释对于此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保密标志、密码和保密协议等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总结为三点:
●有效性
即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可识别性
即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适当性
即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
案例一中,法院从主观、客观两个层面对保密措施进行解释,认为企业在同时具备保护相关商业秘密的意识和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时可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公司采取多重书面形式,与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等书面文本,客观上应被认可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条款中明确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名单)的要求,主观上也可认定其具有保护客户信息的意识。
结合上文的三点认定原则,B公司使用多重书面形式作为有效的保密措施对员工进行约束,如此保密程度足以引起他人重视,具备可识别性,也与其对客户信息的重视程度相匹配,故B公司应被判定为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
防范建議
综上所述,明确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要件,是保护自己商业秘密权益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分析中的客户信息的判定原则并非定论,如客户信息的数量多并不等同于客户信息具有深度,同时,与特定客户持续一段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中也存在例外情形,总之仍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企业在对客户信息进行保护时,可以从以下两点出发,做足防范措施:
●完善规章制度,制定明确条款
首先,企业可以明确区分商业秘密与一般信息,在制度设置和文件准备过程中将需要保护信息的类别、可能存在的侵犯行为等预防风险条款恰当嵌入,以达到较为明确的约束员工的效果。
其次,设置不同的信息安全级别,满足保密措施的适当性和警示效果,更好地建立起风险防范机制。无论是在当下的制度完善过程中还是日后的争议解决过程中,都可以更好地进行书面证据留存以及相关准备工作。
●留存证据,搭建构成要件证据架构
依据司法实践中考察客户信息的几点要求,企业应当留存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同时留存能够证明在获取该类信息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的凭证,进而搭建起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类信息区别于公共领域信息,一般人不可通过正常渠道轻易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