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分析
2019-08-30刘煜宇
刘煜宇
摘 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未成年罪犯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则遭到漠视。本文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视角着手,反思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与该原则不协调之处,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提高民事赔偿及引入国家先行偿付制度、恢复性少年司法等措施寻求更适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控以及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平衡之策。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成年人犯罪;受害人权益保护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要义
1.应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元前五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里斯于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说到:“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1]。”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借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与封建地主作斗争,伏尔泰主张“天赋人权”,卢梭主张“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纳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
故从应然的价值层面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在立法上,法律将所有社会主体视为平等的主体。
2.实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的是法的普遍性,即普遍平等地对待一切人。“如果法律顾及过多的特殊案件,那么它就不再是一套法律规则了……如果法律为照顾概括性而过于忽视各种案件之间的差异性,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2]。”实质上的平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承认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不同主体差异化的对待,从而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禁止在立法上作出合理区别的规定,以形式上的不平等去促进实质上的平等。实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两层含义:(1)法律规定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2)依据法律的此种规定对不同主体给予差异化的对待以实现实质上平等。
二、 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1.未成年人的定义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是一个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即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因未成年人仍处于对社会的探索期内,其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尚不具备独立思考、辨别分析的能力,故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未成年人”这一法律概念作出规定,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18-20周岁这个年龄段的人对社会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认知,并能够在该认知下自主决定其行为,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成年”的年龄标准界定在18-20岁之间。
2.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立法思想是:保护未成年人为主,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限惩治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3.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与实质平等
因未成年人身体发育、逻辑思维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诸多差别,倘若将刑法中对成年人犯罪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故世界各国均于刑法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差异化对待,通过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然而我国法律在追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质平等、于刑法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差异化规定时,却忽视了被害人权益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于未成年人犯罪中,不仅应在犯罪分子的处罚上追求实质平等,同时也应在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上追求实质平等,这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体现。
三、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原因分析
1.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与我国仅将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认定为“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世界各国实际上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违法行为以及《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都纳入其“青少年犯罪”的范畴。美国联邦调查局编写的《美国统一犯罪报告》中数据显示,美国2013-2017年少年犯①被警察逮捕的人数占总被逮捕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8.08%、17.69%、17.22%、17.09%和16.93%;日本法务省编写的《日本犯罪白皮书》中数据显示,日本2013-2016年少年犯②被警察逮捕的人数占总被逮捕人数的比例分别为
21.6%、19.4%、16.5%、14.1%。因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人口基数不同,以上数据仍不能准确的统计出未成年人群体中的犯罪状况,故为此引入另一个统计指标,即未成年人被捕率,计算方式为被逮捕的少年犯总数与已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总数的比例。以日本为例,日本2013-2016年未成年人被捕率分别为0.77%、0.68%、0.58%、0.49%,同期的成年人被捕率分别为0.76%、0.72%、0.69%、0.64%。由以上数据可以清楚的看到,日本未成年人被捕率与成年人被捕率于近几年始终保持着相近的局面。
2.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2年-2016年我国未成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总数的比例分别为5.44%、4.82%、4.26%、3.56%、
2.93%。尽管最近几年未成年罪犯总量有所下降,然而性质却在不断恶化,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性犯罪逐渐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据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到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甚至从几岁起就已经出现小偷小摸、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3]。
2017年11月,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与司法案例研究院统计了2015-2016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联合发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据该报告数据显示,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和强奸罪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罪名,且未成年人犯罪手段多样,日趋凶残,暴力、窃取、威胁为作案常见手段。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强奸、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多由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
3.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大多数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正确认识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而是盲目追求自己的欲望与私利[4]。但同时也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对法律条文有着清楚的认知,借助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最终逃脱刑事处罚。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中数据显示,大多数犯罪的未成年人为生活在贫困地区的留守儿童。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地域分布情况看,云南、河南、贵州等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区。从家庭环境、文化程度方面考察,其家庭多属于留守家庭、离异家庭及流动式家庭;文化程度方面,初中文化以下的未成年人罪犯占比为85.47%。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尽管我国的法制建设已取得卓越的成绩,但是在贫困地区,法制观念仍需进行大范围普及。对留守儿童而言,由于长时间得不到家庭的管教,在学校时逃课、打架成为家常便饭,辍学后去城里打工,因学历、出身的原因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这时,犯罪便成了这类未成年群体发泄情绪以及短时间快速获利的途径。同时也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因家庭过分宠溺,在社会中受到别人的拒绝与打击后,其强烈的自尊心以及从小养成的霸道性格受到挫败,同样容易走上极端的犯罪道路。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团伙化、分工化趋势。主要原因在于青少年并不缺少基本的是非观,然而在不良团伙的感染下,青少年在实施团伙型犯罪时则会产生抱团的安全感,从而冲淡其实施犯罪时内心的恐惧与罪恶感。前文提到贫困地区的未成年人进城打工时极易产生自卑感与落差感,而在这种共同心理下促使他们彼此之间形成较为紧密的团体,或许初衷是为了免于受欺,然而在一个充斥着负面情绪的团体中,更易产生极端心理,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从实质平等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改进措施
1.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年龄补足规则是指将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结合起来考察低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则。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口素质明显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较以往明显增快,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201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將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中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便是对上述社会现象最好的反映。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周岁”降低为“十二周岁”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改动未必是最好的选择。与西方国家综合考察未成年人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单纯的将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唯一标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免责,表面上看是因其不满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然而究其原因,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因为我国于立法时认为该年龄段的人身体与生理发育都尚未成熟,不具备控制自身行为、辨别是非的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自身主观上对“违法”有清楚认知而仍然执意为之。
现阶段我国人民生活水平虽然显著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经济、教育等原因,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对世界、对法律的认知更是天差地别。故无论是坚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以“十四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单纯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十二周岁”,对于发达地区与较落后地区的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只侧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应然方面,而忽略了该原则的实然方面。
故笔者认为应引入普通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指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已能够区分对错而又主动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虽年龄尚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则同时满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然和实然两方面的要求,组建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心理状态、犯罪原因等各方面进行调查,从而最终得出是否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刑罚的结论。
2.提高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标准,引入国家先行偿付制度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未成年人因其身体心智都尚未成熟,对事实和法律可能尚未有足够准确的认知,故不应与成年的犯罪分子遭受同样的处罚。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无论犯罪分子是否为成年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痛苦都是相同的。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分为刑事与民事方面。刑事方面既包括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同时也暗含着通过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给予被害人心理补偿的含义,民事方面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在物质方面受到的损失。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受害人无论是物质还是心理都可以得到足够的补偿。而在未成年犯罪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从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层面得到的心理补偿大打折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应在犯罪分子的处罚上追求实质平等,同时也应在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上追求实质平等。在未成年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实施相同犯罪行为的成年犯罪分子显著宽缓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应从未成年犯罪分子及其监护人处得到较成年人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更多的民事赔偿。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存在问题。对于侵害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国家基于被害主体地位当然可对未成年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罪与刑明显失衡。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5]。所以,民事赔偿的数额,不应仅仅限于对民事损害的修复,同时也应当体现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的价值,从而尽量保证受害人之间的实质平等[6]。国家亲权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根基,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国家亲权理论亦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暗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国家亲权理论是给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特别宽容与保护的理论基础,故笔者认为在提高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标准基础上应该增加国家先行偿付制度。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自身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无法支付或拒绝支付民事赔偿时,应由国家先行支付,取得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利用国家的力量对被告人进行追偿,从而避免在当前“执行难”的现状下被害人无论刑事还是民事方面都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出现。同时因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为贫困地区的留守儿童,为避免未成年人罪犯及其家庭陷入“贫穷-犯罪-更加贫穷-再次犯罪”的循环局面,在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下,国家也可考虑替已清楚认识自身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罪犯向被害人先行偿付,待未成年人罪犯参与工作有收入或其家庭有偿付能力后再行追偿。
3.引入恢复性少年司法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少年司法,现已广泛运用于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系统当中。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中立方的组织与协调下,在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下,犯罪人通过道歉、归还、补偿等务实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犯罪创伤,从而最终实现以下各方利益兼顾的美好局面:曾被传统刑事司法体制漠视的被害人得到心理、物质等方面的补偿;犯罪人获得被害人与社会的谅解从而得以重新融入社会;社区被犯罪破坏的安宁得以恢复;国家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控制犯罪。
恢复性少年司法和以奉行少年最大利益原则给予罪错少年康复性处遇为主要目标的福利型少年司法、根据少年的行为危害性给予相应惩罚为最主要任务的报应型少年司法均有显著区别。恢复性少年司法关注的既不是惩罚也不是宽容,其首要目标是修复犯罪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通过和平的方式修复、调和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折中和平解决矛盾的方式去实现社会的安全[7]。
恢复性少年司法不仅符合我国追求“和谐”、“恤幼”的传统文化,同时也满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从而实现通过宽缓的方法使罪错少年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的目标。近年来,北京、上海、江苏等十几个省市开展了恢复性司法的试点工作,且都将少年司法作为恢复性司法试点的重点领域。
五、 结语
近年来我国由青少年实施的一系列恶性案件,在引起巨大社会关注的同时,也造成了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激烈争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以及学术研究方向多侧重于未成年犯罪人员的保护和教育,受害人的诉求长期遭到漠视。本文并非支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惩处,而是认为在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与教育的同时,也应更加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美国统一犯罪报告》中统计少年犯被逮捕人数比率的年龄区间为10-19岁。
②《日本犯罪白皮书》中统计少年犯被逮捕人数比率的年龄区间为10-20岁。
[参考文献]
[1]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130.
[2]波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115.
[3]余鲲.农村留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因及对策刍议[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12,31(04):32-34.
[4]李雯.中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比较[D].重庆大学,2012.
[5]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03):32-37.
[6]胡胜.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问题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7(23):97-103.
[7]OJJDP,Balanced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A Framework for Juvenile Justice in 21st Century,1997,p.16.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