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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主要发达国家 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税收实践案例分析

2019-08-27王佳

经营者 2019年13期

王佳

摘 要:“受益所有人”概念在发达国家税收司法判定中时常出现,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对其认定也存在差异。本文通过对美国和英国“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司法案例分析,浅谈美国和英国对“受益所有人”认定的相关要求。

关键词 受益所有人 税收事件案例 美国和英国

一、英国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税收实践案例分析

印多食品公司(PT Indofood Sukses Makmur TBK,简称印多食品)是一家从事食品生产和分销的印度尼西亚集团公司。该公司为了在海外筹措资金,在毛里求斯成立了一家名为印多金融公司(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简称印多金融)的全资子公司。印多食品公司以该公司为发行主体,于2002年6月18日在境外发行借款票据,母公司印多食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印多金融公司与其母公司印多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印多金融公司将筹借的2.8亿美元以几乎同样的贷款条件转借给母公司印多食品。JP摩根大通银行伦敦分行(JP Morgan Chase Bank NA,London Branch,简称摩根)作为该笔融资的承销商和托管商,负责定期向印多金融公司收取利息及本金,并支付给借款人。

该借款票据规定了提前赎回条件。如果印尼与毛里求斯之间的税收协定发生变化,导致印多食品公司承担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且印多食品公司和印多金融公司无法采取合理的措施(reasonable measures available)避免预提税率提高,则该票据可以按面值提前赎回。2004年6月24日,印尼政府发表公告表示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终止印尼与毛里求斯之间的税收协定。2004年8月24日,印多金融公司通知摩根请求提前赎回该债券。2004年11月22日,摩根拒绝了印多金融公司提前赎回债券的请求。

问题的焦点在于,印多金融公司和印多食品公司是否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预提所得税率的提高。摩根强调,如果印多食品公司能够在荷兰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实体公司Newco公司,债券发行主体毛里求斯的印多金融公司和Newco公司签订协议,Newco公司再与母公司印多食品签订相关协议。通过债权债务的重新调整,则可继续享受荷兰与印尼之间的税收协定待遇,保持预提所得税率为10%不变(公司架构变为图1所示)。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文只探讨在图一所示的荷兰公司Newco能否作为“受益所有人”享受印荷税收协定规定的低税率。

该案件在英国审理,一审法院支持摩根的观点。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Newco作为一个按照荷兰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只要Newco公司不是代持人(nominee)、代理人(agent)和“僅仅作为受托人或管理人的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 as mere fiduciaries)”,就有自由处置收到利息的权利。即使存在Newco公司与印多金融公司(债券发行方)合同约定,前者也必须将利息收入全部交给印多金融公司;但法院认为该笔交易是另外一项独立存在的债务,不影响对“受益所有人”的判断。

英国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不仅否定了Newco作为“受益所有人”的资格,同时也否定了毛里求斯公司印多金融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资格。该法院认为,要准确理解“受益所有人”,必须结合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OECD关于导管公司的定义以及主流权威学者的观点,从防止税基侵蚀和双重征税的角度去理解。二审法院的侧重点在于判断Newco和印多金融就其所收到的利息收益所享有怎样的权利,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分析Newco和印多金融缺乏处置该收益完整的权利(full privilege)和直接受益(directly benefit from the income)两个条件。

一审法院在判断“受益所有人”资格时,态度较为保守,强调的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仅仅考虑Newco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在荷兰法律框架下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有对该利息作出任何处理的权利。单纯从法律意义上理解,Newco公司与印多金融公司的强制支付关系只不过是另外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二审则是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考虑,从现金流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去分析,从利息的支配权和所有权角度考虑。Newco公司、印多金融公司有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强制将收到利息转移给海外债权人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仅仅作为一个导管公司,从税收协定的精神和目的来看,不能够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美国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税收实践分析

根据《美国税收协定技术解释》(The US Model Technical Explanation),美国对“受益所有人”的解释要参照美国国内法律规定。对于指定收款人、代理人或者税收透明体(transparent entity),还有美国法律规定的收益不属于法律形式上的所有人的情况,都否认其“受益所有人”待遇。这与国际上认为“受益所有人”应具有独立于各国国内法的国际协定法含义不一致。

但美国政府对于否定导管公司、确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实践比较早,比较著名的案例是1971年税务法院审理的Aiken Industries,Inc.v.Commissioner一案。美国税务法庭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经济实质的角度去分析。

Aiken公司作为一个美国居民公司,持有另一家美国公司MPI(Mechanical ProductsInc,简称MPI)100%的股权。ECL(Ecuadorian Corp Ltd,简称ECL)集团位于百慕大,持有Aiken公司99.997%的股票。ECL同样拥有位于厄瓜多尔的CCN公司(Compania de Cervezas Nacionales,简称CCN)100%的股权。CCN持有位于洪都拉斯Industrias(Industrias Hondurenas S.A. de C.V.,简称Industrias)公司100%的股权。

1963年4月1日,MPI向ECL发行债券融资225万美元,债券将于1983年到期。(资金关系如图2实线所示)为此,每年MPI会向ECL支付利息,并被美国税务机关扣缴30%的预提所得税。为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减少向美国政府上交的预提所得税,该集团公司对集团内各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架构进行了调整。最后ECL和MPI的借贷关系变为ECL向Industrias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64年3月,成立之后就被用作此次资金架构调整)借款225万美元,利率为4%;同时Industrias公司向MPI以同样为4%的利率贷款225万美元(资金关系如图2虚线所示)。整个架构从美国—巴哈马两国的跨境融资变为巴哈马—洪都拉斯、洪都拉斯—美国的两个融资安排。从实际结果来看,巴哈马公司ECL仍是资金的借出方,美国公司MPI仍然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只是后者通过位于洪都拉斯的关联公司Industrias作为资金的周转方,从巴哈马ECL获得资金,然后转借给MPI公司。通过这种资金安排,根据美国与洪都拉斯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MPI支付给Industrias的利息,在美国享受税率为0的预提所得税待遇。

1964—1965年,Industrias公司全部的收入都来自美国公司的利息收入,分别为116250美元、175000美元。其中MPI每年向Industrias支付的利息为9万美元(2250000*4%)。根据Industrias的纳税申报表,该公司两年间分别向ECL支付的利息为112500美元和17万美元,其中收到美国MPI公司的9万美元全部转给了ECL公司。从现金流分析,该公司从美国收到债务投资利息几乎全部转移给了ECL公司,(1964年自身留存仅4000美元,1965年为5000美元),对收到的利息实质上没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有法律或实质上转移利息收入给ECL的义务和责任。

同时,Industrias、ECL、MPI均为关联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重组没有任何的经济实质或合理的商业目的,唯一的目的就是利用美国和洪都拉斯的税收协定实现优惠。

通过以上事实,美国税务法庭认为Industrias公司仅仅是一个导管公司,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美国与洪都拉斯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对来自美国的利息收入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从而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资格。美国税务法庭认为,税收协定的条款必须与税收协定缔约国各方的约定和期望一致,不仅要从形式上理解,还要从协定的整个框架背景、目的和宗旨去理解和运用。Industrias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利息的“受益所有人”,要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去分析。

三、英、美两国对“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与OECD的原则立场对比

英国、美国两国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司法实践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此概念在国际上还存在着较大的理解偏差。首先,英国是参照了国内法的定义(事实上是参照了印尼税务当局的观点),但二审法院认为国内法的含义与OECD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是一致的,是符合国际税收协定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相关原则的。而美国税务当局使用的是自己的税收协定范本,内容上虽也没有规定“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但美国援引的是自身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参照OECD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宗旨和原则去解释。在Aiken一案中,美国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位于洪都拉斯公司的功能和风险、成立的目的和现金流等方面进行分析,否定了其“受益所有人”资格。若非上述情况,一般都会非常谨慎地对“受益所有人”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为广州交投睿郡置业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郭梦哲.我国“受益所有人”政策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

[2] 何杨,孟曉雨.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完善[J].税收经济研究,2018,23(01):69-75.

[3] 黄小莹.论国际税收协定下“受益所有人”概念[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 廖益新.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与认定问题[J].现代法学,2014(6):14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