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注销后执行面临的问题及应对
2019-08-26杨雨欣
摘 要: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必需依照法定程序来追加,执行法官不能自行设定和推断。
关键词:公司注销;追加被执行人
一、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6日,A服饰有限公司与B服饰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A服饰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2014年10月10日,经法院判决,B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A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96838元以及电费54889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继续执行。经本院执行部门调查,2018年11月6日,B服饰公司因经营不善成立清算组启动注销手续。2019年1月28日,该公司作出了股东决定,确认了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决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清算报告载明: 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时于2018年12月12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9年1月29日,工商局核准注销了B服饰公司。但A服饰公司称B服饰公司及清算组均未将公司清算事项告知A服饰有限公司,也未通知A服饰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另外,执行法院经实地调查未找到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具体办公地址,也为发现其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B服饰有限公司注销之后,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继续执行,是否应该支持。对此,执行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未通知A服饰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清算时也未对该债权进行清理, B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清算人,对此有过错,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谎称债务已经结清,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故本案应支持A服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B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经被核准注销,该案已无执行相对人。根据相关规定,如果A服饰有限公司认为B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组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致使该公司被核准注销,可以另案对有过错的义务人提起诉讼。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不属于可以直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依法经过清算办理的注销,执行异议的审查中是无法做具体审查的,同时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依据此条规定追加、变更的前提情形是“未经清算”而非“未经依法清算”。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有向注销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清偿公司债务,而本案中,作为B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并没有向登记机关作出如此书面承诺,因此也无法依据此条规定对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无法直接追加被执行人B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債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仅从B服饰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工商局的备案可以看出,B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并确认了清算报告,且在扬子晚报登报公告。如果A服饰有限公司认为B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等致使该公司被核准注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另案对有过错的义务人提起诉讼。另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设置以及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本案B服饰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其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具体办公地址,法院也未找到,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材料,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B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此,笔者赞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待过错义务人另案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执行。
综上,在实践中,不排除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经过所谓的“清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似乎又于法无据。但按照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①,公司虽然经过清算,并办理了注销,但其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建议,执行法官遇到同类型案件时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对于有过错的清算人另案起诉,在权利义务确定后再申请执行。
注释:
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杨雨欣(1991.1~ ),男,汉族,山东枣庄人,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