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银行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2019-08-18王保怀
王保怀
“通过公证被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具有快速实现债权、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优势,也因此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运用,”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扩大了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范围, 提高了赋强公证的可操作性。尤其明确了担保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从而解决了多年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可否一并赋强的问题(之前,仅散见于2014年最高院的答复和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解决了多年来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规定少、不具体、不易操作、债务人救济渠道少、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赋强公证利用率低的问题。可以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终于有法可依了。上述两个规定的出台,对赋强公证提出了更规范的要求,同时赋强公证的社会需求也将大幅增加,因此,做好赋强公证意义重大。在此,笔者就在新规下做好银行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注意的方面,做以下整理:
一、对当事人及担保物的审核
当事人向本处申办公证,应当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证员应提醒当事人,身份证、房产证等是证明身份、财产等重大权益的重要证件,要务必保管好,遗失后及时挂失,不能借给他人使用。公证员应认真审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并上网查询或到相关部门核实其真实性。对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综合应用身份证识别、人脸比对等科技手段,防止出现人证不符的情况。同时,要严格审查担保人婚姻状况,确保担保物(抵押物)来源清楚,权属明确。此外还要通过交谈、询问等方式了解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并将相关信息落实在字面上,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审查和完善债权文书
申请赋强的债权文书,应属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债权文书范围。合同中是否载明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款。如果部分银行合同中没有体现强执公证条款,可以采取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载明,且必须由当事人亲笔签字以及银行加盖公章来表示对强执公证的认可。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也同样如此。对涉及抵押、质押的担保合同,法律规定抵押权、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的,应在办理登记后,方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执行。审查借款合同中有无罚息、违约金同时规定的情况,如果有此种情形,告知当事人罚息、违约金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时适用。由于银行合同大都是当事人在银行已签署完毕,后携带合同到公证处办理强执手续,因此,“合同在何处签署”以及“合同是否为本人亲自签署,合同上的签字是否属实”应在询问笔录中体现,确保当事人自觉自愿签署合同以及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
三、告知应详尽全面规范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告知应主要做到以下方面:①赋强公证涉及到债务人(担保人)诉权的放弃,公证员必须向债务人(担保人)强调放弃诉权的含义和后果。因此,首先一定要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意义: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②应告知债务人从出借人申请执行执行证书到法院强制拍卖的全流程及在上述流程中债务人的救济手段、注意事项等。如出借人在何时、何条件成就时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证书后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的方式及债务人如何配合核实、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债务人还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账户等履行还款义务并注意留存证据;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的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④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如实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公证机构,以便公证机构能及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否则,引起的相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四、执行证书的出具前的审查及执行证书的内容
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资金往来结算的明细表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及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執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要准确计算至债务人付清之日。法律规定抵押权、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的,未办理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不能列入执行标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坚持同时规定了罚息和违约金,要“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选择是否需要一并主张。如果未超过利率上限,则一并主张;如果超过利率上限标准,则选择主张罚息还是违约金,或者主动诉请调低违约金的数额,使其符合利率标准上限。”
综上,公证机构办理银行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达到合法、规范、准确、完整的要求,以便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以信赖并使用。这样下来,银行类合同赋强公证业务才能长期巩固,从而更多更好地为银行债权人提供便捷、经济的公证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赵晋山.强制执行公证理论研究具有价值[J].中国公证,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