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安全保障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2019-08-18肖楚韵
肖楚韵
摘 要:安全保障人的補充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文章以吴某某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某支行、昆明市某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出发点,结合其他判例,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安全保障人应承担的“相应的义务”从其作为补充义务的性质和特点及“相应的”应作何解释两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人;补充责任
一、吴某某一案的阐述
本案受害人吴某某在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到达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她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存单时,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旁窥探。当吴某某填单完毕来到柜台,犯罪嫌疑人无视一米线站到其身旁并伸手抢夺钱袋,吴某某抓紧钱袋反抗。犯罪嫌疑人开枪后逃离,吴某某中弹倒地,值班保安随即追赶犯罪嫌疑人。建行某支行于9点51分报警,10点0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吴某某已经死亡。
经与建行某支行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吴某直系亲属吴某某等将建行某支行及负责该行安保的昆明市某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告上法庭。被告建行某支行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该年12月本案审理时,犯罪嫌疑人仍未被缉拿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①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吴某死亡,而非建行某支行的故意侵权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②但是建行某支行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营业场所,应当对进入该场所的顾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建行某支行在维护安全、保护交易进行方面的硬件及软件设施未布置到位,没有履行到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③犯罪嫌疑人依然在逃,无法进行赔偿;④保安公司与建行某支行为委托合同关系,对外由建行某支行承担责任,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⑤结合原告失去亲人的精神损害、丧葬费、抚养费等,结合建行某支行的过错程度,判决建行某支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三项共131934.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于安全保障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学理探讨
(一)何为补充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看似都使多个行为人承担了全部的履行义务,但实质上两者存在显著区别。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产生,而产生补充责任的原因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补充责任人和真正侵权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他们之间也不存在潜在的责任份额分担的关系。受害人可以向两侵权人中任意一方请求赔偿,如果真正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则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消灭;如果补充赔偿人承担了全部赔偿,则产生了对真正侵权人的追偿权,真正侵权人有义务向补充责任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当真正侵权人赔偿了一部分,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有权向真正侵权人追偿其承担的部分。
(二)何为“相应的”
“相应的”是对补充责任的进一步修饰,可以提出两种可能的理解:
①与直接责任人赔偿的金额相对应,补足没有赔偿完毕的部分。
②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相应,以其过错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上文对于补充责任的分析,补充责任本身就使补充责任人存在了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可能。如果按照①的解释理解,那么“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实际区别不大。最大的不同可能在于强调了应该先向直接责任人索偿,后向补充责任人索偿的顺序,与单独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规避了补充责任人明明不是真正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却需要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的情况。但在此类案件中,安保义务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尤其是营业场所的管理人,相对于直接责任人而言,经济上往往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极有可能出现直接责任人没有办法赔偿全部,甚至几乎无法赔偿时,补充责任人需要补完剩下大部分赔偿的情况。那么对于没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只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而言,责任未免过重。
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安保义务人应该以②的理解,并且即使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限定范围后,其仍然对这部分损失具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一方面是基于对“补充责任”意义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追偿,等同于直接责任人对于自己造成的损失不用全部赔偿,构成直接责任人的不当得利[2]。
三、结合判例与现行法进一步探讨
在2003判决的吴某某诉建行某支行一案中,对于建行某支行作为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已经与上文探讨的学理上对于“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相一致。即犯罪嫌疑人意图抢钱并开枪杀人,是直接侵权人,也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行某支行在设立了摄像头、安排了保安的情况下,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可疑动作产生注意,对于他违反一米线规定的行为没有提醒和干涉,犯罪嫌疑人逃离时保安也未及时阻止,没有尽到其应有的合理范围内的义务,在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判决建行某支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三项共131934.48元。
有趣的是,2001年判决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与吴某某一案类似,法院却认为没有做到安全保障措施的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赔偿责任,而是认定其应承担由于没有做到“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8万元。
此两案件之所以差别这么大的原因,是由于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关于补充赔偿原则的规定,虽然此司法解释从2004年5月起生效,但吴某某一案显著的参考了司法解释的补充赔偿原则。两案一定程度上都达到了结果的公正,但正如“有些判决虽然达到了“结果公正”,但是显然缺乏说服力”“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判决的8万元人民币赔偿就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吴某某一案的判决更具说服力。
随着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其中第37条,是对公共场所安保义务人义务的规定,更加简洁。两者没有冲突,司法解释第6条的内容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之后类似的公共场所第三人侵权案件,如(2012)嘉平民初字第1360号王冰冬与刘应洪、潘存彬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吴民初字第1467号许翠花与潘金春、乔军、孔建国、沈为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审判思路、法律依据与吴某某一案类似,但更加清晰和具有逻辑性。先根据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判定其赔偿责任,再对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安保义务人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应该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被告(安保义务人)×××在被告(直接义务人)×××第一项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如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所以,本文认为:安保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过错的认定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安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06): 16-20.
[2][3]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03):7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