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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关系

2019-08-17唐可勋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被代理人代理权

唐可勋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66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代理制度的设定,无疑对于促进交易的繁荣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作为代理制度核心的代理权,代理权的授予又是代理权中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通过采用历史、比较、案例说明分析等方法进行对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内在关系的研究,并表明作者观点。

一、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内涵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有关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称它为委托合同。委托他方处理有关事务者被我们称之为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还可称为“委任人”“被代理人”。为他方处理有关事务者被我们称之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还可称为“受任人”“代理商”“代理人”等。委托合同有以下特征:

1.为他人处理事务是委托合同的最重要目的。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提供了劳务。委托合同一旦成立生效,那么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受托人在该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就视同委托人本人行为;但受托人办理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是,世界各国在立法时对于委托事务的范围,还是存在分歧的。例如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均可以成为委托事务范围,这是罗马法的观点。如委托朋友打扫卫生也可以适用委托的规定。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并没有作为相关要求,但其委托的领域也是不限于法律行为本身。而意大利、俄罗斯民法认为委托事务应该限于法律事务,如登记、诉讼、通知等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事务范围为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但是并不是说委托事务没有限制,有些事务是不能委托的。

2.委托双方的相互信赖委是订立托合同的重要前提。委托人之所以把事务让受托人处理,是以对受托人的信赖为出发点的。同样,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最重要的当然是了解和信任委托人,当然自身在此时心理上也是愿意的。委托合同的双方之间,如果没有了信赖基础,就不可能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一方产生了对另一方的不信任,即使一开始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当然此时对于违约方是需要追究相应民事违约责任的。

3.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罗马法中,认为委托合同应该是无偿的,如果处理事务有偿的话,就成了租赁(雇佣)或者是无名合同了。现在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也看法不一。法国、日本等民法以无偿为原则,德国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意大利民法规定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

4.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委托合同一但成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前的相应的义务随之产生,与是否有偿无关。委托人的义务为向受托人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的义务为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委托事务。

5.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委托合同就成立。是否交付、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委托同成立要件。委托合同原则上是不要式的,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如不动产买卖,仲裁等。

(二)代理权授予的概念、性质

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有关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这就对代理最简单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制度的核心毋庸置疑就是代理权。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有多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代理权发生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如:拥有监护人身份的未成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产生代理权的依据就是法律规定。2.基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指定,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管人在不侵害失踪人的利益的前提范围下享有指定代理权。3.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发生,即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称作为代理权授予。也就是说只要被代理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拥有了代理权。一旦代理人不愿意接受代理权,代理人可以放弃代理权。从性质上看,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法律行为。

二、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聯系与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联系

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很特殊。代理由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其中委托代理是由代理人代本人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接受一定的意思表示,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要履行的义务基本相同。在委托人所委托的事物必须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则一般都有代理权的授予。在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成为产生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相反,委托代理产生的直接根据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也就是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

(二)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区别

1.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代理权授予属于对外关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间,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权的授予。而委托合同是一种内部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这一点。委托合同的法律责任也不涉及第三人,因为他只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对第三方不发生直接关系。

2.單方还是双方法律行为。两者的代理权授予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受托人不允诺,则委托合同不能成立。

3.代理权生效的条件。代理权产与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后才发生。比如说,张三委托李四代为处置一个物品。委托合同的法律效果只限于赋予代理人一般的物品处置权,这种权利一般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行使的,并不当然涉及到第三人。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不同,它主要强调使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它意在说明的是一种外部关系,也就是说和第三人开展活动时候,只要其不超越已经给定的代理权限,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是由委托人所有的。

三、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

(一)代理权授予无因性的基础——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

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订立口头合同”乌尔比干这句名言将古罗马法的态度展露无疑,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古罗马没有完整的代理概念。由于查士丁尼大帝和后查士丁尼时期执政者的影响,代理的观念开始产生,最后发展成为万民法的一部分。古老罗马法中的委托合同的理论,为后来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委托合同并没有赋予受托人拘束委托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1.存在代理权授权行为,不存在基础行为。比如张某委托李某代其报名驾驶证考试,这时候李某就取得了代张某报名的代理权,但并不负有与驾校签订委托培训的义务,李某以张某的名义报名,报名法律效果与张某存在直接关系。

2.存在基础行为,但是不存在授权行为。如某公司虽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某项事务的委托合同,但并没有与承办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

3.既存在基础行为同时也存在授权行为,如张某与李某签订了委托合同的同时李某又被授权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二)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

针对代理权授予属于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大致有三种学说,即有因说、无因说、折中说。对于这三种学说的核心内容主要是这样的:如果委托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时、代理权授权行为相应随之消失,也就是说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同生同死,这是有因说学者的观点。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我更加同意无因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与达成共识的区别论即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理论能更好的配合。假设在委托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代理权授予行为也随之丧失的话,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实质上就是来源于委托行为,这在客观上违背了区别论,也就是说无因说与区别论发生了冲突。

2.采用无因性理论,结果行为的效力与基础行为效力之间关联不大,优点在于保证交易的通讯安全,法律秩序的稳定。在当今社会这是很重要也很实在的一个方面。

3.被代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交易成本,大幅度减减轻,这样的话, 有利于交易的达成, 经济流转的促进。当然也有人认为,采取无因说会导致即使是恶意的第三人,明知委托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代理人的代理权仍不受影响。被代理人在这时候会受到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我想,这一点在我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说明恶意串通的第三人是要对被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这样一来就不会使被代理人被动的境地和对代理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三)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对各国立法的影响

从未来发展趋势看,主张代理授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区分论”影响要远超主张代理授权行为有因性的“三位一体”的传统理论的影响。首当其冲支持代理授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国家为德国、瑞士等国家。此后,瑞典、娜威等欧洲国家民法随之效仿。细看《日本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无处不带有德国民法的“基因”,其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以无因性学说为据,当无异议。就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关于代理权真正本质及其与基础行为间正确关系的发现,最初虽遭受到强烈的异议,今天则已征服了全世界。”

四、结语

综上,代理权授予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为了维护现阶段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的保证民事主体的利益,我们应当坚持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并不受委托合同的左右。代理权授予与委托合同之间的确存在着一种联系,那就是在委托代理之中,代理权授予与委托合同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他们之间存在着效力范围,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并且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并不一定产生代理权,这时候也就不一定存在代理权授予的问题了。

注释:

蓝承烈,邓海峰. 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参考文献:

[1]陈慧芳,陈笑影. 合同法[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76-278.

[2]魏振瀛. 民法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1,171-185.

[3]王利明,房绍坤,王轶. 合同法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37-550.

[4]王晓明. 合同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08-316.

[5]徐建文,高亚旭.  基础法律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 [J]. 法学研究,2006(1).

[6]张弦,李思. 论委托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关系 [J]. 华商,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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